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甲門市」前,見甲○○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妻乙○○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暫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甲○○所駕車輛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之機會,將其所駕車輛緊貼停放於甲○○所駕車輛之左側,使甲○○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亦無法將休旅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駕車及乘車移動之權利。嗣經乙○○下車與丙○○理論,丙○○始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之說明:查證人甲○○雖於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要對被告擋住我車子的事情提出強制罪的告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171號卷,以下簡稱偵33171卷,第139頁),原審據此認定甲○○應屬告訴人,然衡以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22日,而本案發生時證人甲○○已明確知悉被告之犯行,此由證人甲○○於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能詳細描述案發經過即可得而知,是以證人甲○○提告時(即111年1月5日)距離其發現被告之本案發行時(即案發當下110年3月22日)已逾6個月,其告訴自已逾期而不合法,是證人甲○○就本案而言並非告訴人,應屬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停放於被害人甲○○所駕車輛左側,以此方式阻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乙○○與甲○○在與我仍有婚姻關係時就已經偷偷在一起了,當天我會到場是因為乙○○說甲○○是恐怖情人,說要約在該便利商店與甲○○談判,乙○○要我保護她並隨時準備報警,所以我才把車子停放在該處阻止甲○○離開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如事實欄所示車輛緊貼停放於被害人甲○○所駕車輛之左側,利用被害人甲○○所駕車輛前後均有他人車輛停放之情況,阻擋被害人甲○○及同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乙○○,使其等無法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3171卷第27至30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110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以下簡稱偵24299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4299卷第69至71頁),另有案發現場拍攝畫面照片(見偵33171卷第71至75頁)、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33171卷第187至188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駕車阻擋告訴人等使其等無法離開現場之行為。
㈡、至就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此節,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到案發地點附近去接乙○○,我們想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所以停在便利商店門口,但我們一停車,被告就開車過來停在我車子的左手邊,被告的車離我車門很近,我的車門完全無法打開,當時我前後都有停車,而被告把車停在我左邊導致完全無法離開。被告從他的車上下來後,乙○○有下車叫被告把車移開,被告當時態度很惡劣,一副我擋你又怎樣的態度,乙○○一直叫被告移車,擋了約3分鐘被告才把車移到前方,之後我把車子開走,被告也跟著我的車,最後我直接把車開去派出所,我跟乙○○進去派出所報警,被告也有進派出所,並且對我說不然你告我等語(見偵33171卷第137至139頁),證人乙○○則證稱:案發時我在便利商店外面朋友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被告駕駛車輛擋住我與朋友的車,讓我們沒有辦法倒車或繞過他等語(見偵33171卷第28頁、第89頁),是由證人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顯係故意駕車阻擋被害人甲○○所駕車輛,使其與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又衡以被告所辯:乙○○與甲○○在與我仍有婚姻關係時就已經偷偷在一起了等語,故被告於案發時顯係認其前妻乙○○與甲○○有曖昧關係,因此醋意大發而駕車阻擋其2人離開,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強制之犯意自明。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是乙○○要求我到場保護她,我是為了保護乙○○,所以駕車阻擋甲○○車輛,避免甲○○駕車離開等語已如前述。然衡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171卷第71至75頁)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內容(見偵33171卷第187至188頁)可知,被告駕車停放於被害人甲○○車輛左側後,告訴人乙○○旋下車與被告爭吵,過程中多次跺腳、雙手抱胸,更指向遭阻擋的車輛,足見告訴人乙○○對被告以車輛阻擋其所搭乘車輛離去此事有所不滿,並出言與被告爭吵。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乙○○有要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顯告訴人乙○○並無意使被告駕車阻擋被害人甲○○所駕車輛離去。又被告雖於原審中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其中包含有告訴人向其暱稱為「祺閎」之弟弟抱怨被害人甲○○之對話內容,然其中完全無提及要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保護告訴人此事,故由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法推論得被告所辯之詞為真。更遑論倘被告係受告訴人乙○○所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告訴人乙○○焉會見被告擋車之行為竟發怒與被告爭吵,另被告並無提出其受告訴人乙○○委託到場之訊息內容或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行使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家庭糾紛,即以起訴書所列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使駕車及乘車移動之權利,而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處以拘役40日,尚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乙○○間之家庭糾紛,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使駕車及乘車移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