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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芸芸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己○○與丁○○、戊○○、庚○○、丙○○均係朋友,乙○○係丁○○之配偶,甲○○則係丁○○、戊○○之母親,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區○○○區○○○○○○○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己○○住居所等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詐騙對象告以或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對象,轉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別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款項予己○○。嗣因己○○遲未交付利息,並藉故拖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頁、第136頁、第262頁、第266頁),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且經證人洪世奕、洪靜瑩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卷【下稱偵32323卷】第29至35頁;108年度他字第9074號卷【下稱他卷】第123至12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承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21至323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僅與被害人丁○○接洽,對其施以詐術,被告不曾與丁○○之配偶乙○○、其母親甲○○聯繫並施以詐術,更不知丁○○竟有代其等交付投資款給被告,丁○○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丁○○與其家人間有何代為投資之約定,均係其等內部事務,不應令被告依丁○○不同資金來源而論以數罪,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甲○○部分),應論以一罪等語。而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戊○○的鄰居,認識很久了,101年開始被告會跟我們説有投資的機會,獲利不錯,投資買賣房屋跟土地,由她先生的堂姐洪靜瑩操作,保證獲利每月3.5%。我們剛聽時擔心是假的,後來被告不斷遊說,104、105年被告有傳洪靜瑩匯款给她錢的交易明細給我看,說這是她投資獲利的款項,我們105年9月才開始投資,105年9月丁○○先投資100萬,之後戊○○、甲○○、我都有陸續投資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

(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5年9月開始投資被告,我跟被告是透過我姐姐戊○○乾女兒認識,她是我最好朋友,我很相信她,她跟我說這個是投資房地產,錢會給洪靜瑩去操作,她説她們投資很多年,獲利很穩,她有說我的投資保證獲利3.5%。一直到107年4月開始沒有給獲利,我有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說洪靜瑩開刀、憂鬱症、去旅行等理由表示要延期。後來乙○○直接打電話給洪靜瑩,洪靜瑩說她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金錢上往來,我們才發現被告的投資是假的。之後被告有向我承認根本沒有拿錢去投資,她沒說她把錢拿到哪裡去,她只說她的錢是拿來付給家人的利息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

(三)被害人戊○○於調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三年後,被告就開始跟我說她有在投資,且獲利不錯,並一直想要招攬我進行投資,她告訴我,她先生洪世奕的堂姐洪靜瑩是地政士,有經營不動產投資高獲利,我們可以透過洪靜瑩投資不動產,每月保證獲利投資金額3.5%的利息,隨時可以取回本金,我因為相信被告的說詞,所以在106年2月8日才投資250萬元等語(見偵32323卷第37至39頁)。

(四)被害人甲○○於調詢時證稱:我的大女兒戊○○與被告是鄰居及好友,二女兒丁○○與被告也是好朋友,丁○○約於107年向我提到被告的親戚有在投資法拍屋,可以投資他們並每月分到紅利,我因為信任我女兒,加上我知道我的女兒戊○○與丁○○原本就都有跟著被告投資法拍屋,所以我就投資100萬元,以我設於臺北富邦桃園八德分行的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丁○○的帳戶,之後的事情都是由丁○○與丁○○的先生乙○○全權處理等語(見偵32323卷第41至43頁)。

(五)觀諸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上開證述情節,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等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及如何透過被害人丁○○向被害人甲○○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均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戊○○、丁○○、乙○○、甲○○等人,當時我借用洪靜瑩名義告訴戊○○、丁○○等人,可以把資金交給我,我轉交給洪靜瑩投資房地產,之後我可以每個月給付投資金額3.5%的利息,我後來才知道戊○○、丁○○給我的資金裡也包含乙○○、甲○○的資金。我沒有將這些人的投資款交給洪靜瑩進行房地產投資,我只是借用洪靜瑩名義,實際上這些人給我的資金,都是我本人收取,我原本打算自己從事房地產投資、但後來一直沒有找到合適標的,為了支付承諾給戊○○、丁○○、乙○○、甲○○等人之利息,我就將收來的資金當作利息發給他們,資金來源主要就是我向戊○○、丁○○、乙○○、甲○○等人收的款項(見偵32323卷第11至13頁),堪認告訴人乙○○等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六)況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丁○○間於106年5月25日、同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於106年5月25日,被告有向被害人丁○○詢問是否投資事宜,其中被告稱:「那在看看昭,想說妳之前有提到,所以才先問妳們」;被害人丁○○回稱:「芸~我問問文華哦!」;於106年5月27日,被害人丁○○稱:「芸~一直忘了回覆妳!文華說先不加」等語。且被告與被害人丁○○間於107年10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其中亦可見被告向被害人丁○○稱:「洪有說,慢給我們的利息,她都會累積起來,然後一樣加3.5%的利息給我們喔!」、「妳在跟媽媽說一聲,和文華說」等語(見他卷第117頁),益徵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投資款項,係分屬被害人3人所有,且據前述,被告亦非不曾與告訴人乙○○聯繫投資事宜,則其所辯情節尚難認符實可採。

(七)至被告固執其與被害人丁○○間於107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61頁),以佐其上開所辯情節,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有「芸…我想跟妳道歉…最後放的100,其實是媽媽的錢」等語,然被告就其對被害人丁○○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一情供承在卷,詳如前述,而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其因信任被害人丁○○所轉知之投資方案,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由被害人丁○○、戊○○轉知被害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等情坦白承認,是要難徒憑上開107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二、又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次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3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騙被害人乙○○、丁○○、庚○○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被害人乙○○、丁○○、庚○○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均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對象之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之詐騙對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 年度偵字第21117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即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漏未扣除附表二編號6(18)、(19)所示之被告返還金額部分,而此涉及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且原判決認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中,詳如後述,亦漏未扣除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被告返還金額部分,而此涉及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且原判決認被告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本院後述認定不同,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6部分之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並非無理由,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上訴主張應扣除已返還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庚○○表示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之機會,其量刑竟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丁○○、甲○○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更重,而與未達成和解且匯款金額更多之告訴人乙○○部分相當,量刑恐有失當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等語,要非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告行為同時符合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原審未就被告涉及銀行法之罪予以論斷,尚屬評價不足等語,雖無理由,詳如

柒、駁回上訴部分所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佯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庚○○、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付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庚○○、被害人丙○○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同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現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中,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轉帳紀錄、第3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前所述,被告因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乙○○、庚○○及被害人丁○○、戊○○、甲○○、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等6人部分款項,惟告訴人乙○○等6 人尚未實際全數受償,是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告訴人乙○○等6人已實際受償之金額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61萬5,030元,前揭犯罪所得,經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392萬7,500元,則上開被告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部分之犯罪所得561萬5,0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前揭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168萬7,53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3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前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28萬2,500元,則上開被告就告訴人庚○○部分之犯罪所得1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前揭告訴人庚○○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1萬7,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庚○○,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14萬500元,前揭犯罪所得,前經被告返還被害人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共計18萬1,000元(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55頁),則上開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所得114萬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前揭被害人丙○○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95萬9,5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丙○○,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告固主張原判決之沒收金額計算有誤,漏未扣除16萬1,000元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丙○○之款項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並執以被害人丙○○調查筆錄第5頁之記載(即「0000000-000000」)為憑(見偵32323卷第48頁),惟被害人丙○○於調詢時係陳稱:我投資的100萬元,被告在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3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給我,我投資的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匯款1萬7,500元給我,被告都是匯款至我設於土地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曾經向被告詢問有關投資報酬及本金何時要支付給我,被告有寫了一張字條給我,上面記載我投資的金額跟實際支付的投資款以及被告已經給付給我的報酬,被告表示她目前能支付給我的款項是我當時給她的投資款扣掉她給我的報酬(0000000-000000)也就是128萬6,500元,問我願不願意接受,我秉持著能拿多少就拿多少的態度就答應她了等語(見偵32323卷第46頁、第48至49頁),而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7月5日止,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7(1)至(5)所示,合計16萬1,000元之款項,至被害人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參偵32323卷第53至54頁存摺影本),則見前揭被害人丙○○調查筆錄第5頁所記載「161000」部分,應係被告返還款項之總金額,尚非除附表二編號7(1)至(3)、(5)所示外,另有1筆16萬1,000元之款項漏未計算,據此,原判決僅漏未扣除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被告返還金額部分(即3萬8,500元),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事證有間,無從採取。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9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等4人施用詐術取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對上開4人已實際返還392萬7,500元【計算式:490000+0000000+87500+190000+560000+300000+200000+300000+100000+50000+50000+450000+100000=0000000】,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尚未返還上開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68萬7,5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乙○○、丁○○、戊○○、甲○○等4人(下稱告訴人4人)及其他被害人等多數人保證投資無風險,約定每月可獲利3.5%,並向告訴人等4人收受投資款項,其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復係居於主導支配資金地位之人,其主觀上亦對其行為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有所認定,仍決意實行,自應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負其責任,被告之行為既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並未就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予以論斷,尚有未妥。

(二)又被告以「其配偶洪世奕之堂姊洪靜瑩為地政士,投資不動產眼光精準、獲利豐厚,可透過洪靜瑩投資,保證每月可獲取利息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為由,向告訴人4人等招攬,復又向庚○○、丙○○招攬,自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即有6人,遑論被告尚有向其公公洪柏熀、小叔洪世哲、姨丈李庭緯、婆婆張淑慧之姐姐楊張淑卿等親友招攬並收取資金,有卷內告訴人4人之前提供之錄音及譯文可憑。

(三)再者,被告除向其娘家、婆家親屬招攬吸收資金外,更以同一方案對外向友人招攬吸收資金,其已非單純在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招攬,而係處於隨時可以對外增加的開放性狀態,況自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收受款項整理表可見,被告陸續向多數人收受2,459萬7,280元之款項,且隨即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且主觀上亦認識其行為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從而,被告在告訴人4人等提起告訴後,先與親屬達成和解,並於接受調查時改稱係單純借款買房,又不交代款項去處,藉以掩飾其招攬多數人投資之行為,然此仍不改其主導、支配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之地位,原判決未詳查及此,尚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而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1)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而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2)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等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42%之利息,固明顯逾越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甚多,然被告係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投資款項(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又稽諸卷內資料,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認識戊○○、游文眧、乙○○、甲○○、庚○○及丙○○,我有跟這些人借錢買房地產,當時我借用洪靜瑩名義告訴戊○○、丁○○、庚○○、丙○○,可以把資金交給我,我轉交給洪靜瑩投資房地產,之後我可以每個月給付投資金額3.5%的利息等語(見偵32323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乙○○、丁○○、戊○○、甲○○、庚○○、丙○○,是朋友關係,丁○○、戊○○之前同一棟杜區住戶,乙○○是丁○○先生,甲○○是丁○○、戊○○的媽媽,庚○○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丙○○我同學的太太。丁○○、戊○○、乙○○、甲○○匯款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要投資房地產,請他們一起來投資,我要買中壢青埔的房子要一筆資金,我承諾他們若借我,我可以每個月給3.5%利息等語(見偵32323卷第211至212頁),而據前揭告訴人乙○○等人之證述,復佐以告訴人庚○○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2、103年透過我先生認識被告,被告的先生是我先生的同事,也是很好的朋友,加上被告也跟我一樣住在桃園,我跟我先生經常會到被告家做客。我跟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大約105年底,我到被告位於桃園蘆竹或大竹的住所拜訪時,被告告訴我她的小阿姨在桃園中壢有開一家營建公司,被告表示我跟我先生都是公務員,薪水比較死,為了幫助我們,可以將資金投入被告小阿姨開的營建公司,每月可以領投入金額3.5%的利息,我因為想要多存一些錢,所以就從105年12月開始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32323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丙○○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前夫在警大的同學,我約於97、98年間就認識被告,99年間因為我前夫要受訓的關係,我們全家有去被告位於桃園八德的房子借住1個月,我們曾經感情很好,直到現在都有聯絡,被告曾經向我前夫表示她的小姑洪靜瑩有在投資房屋買賣,可以透過被告將資金拿給洪靜瑩投資,被告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予投資金額3.5%的報酬,因此我跟前夫離婚之後約於106年間,我也向被告詢問該投資是否仍進行,被告告訴我一直都有,因此我就陸續向被告投資了100萬元及50萬元等語(見偵32323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上開所供情節符實可採,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係因與被告相識多時,與被告間為好友、鄰居或友人之母親,並進而受被告之邀約加入投資,則被告所為尚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3)再者,本件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於11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之前告訴法條詐欺,但被告所述內容不實,有承諾紅利,本案應該是詐欺,非銀行法部分等語明確(見偵32323卷第221至222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提出補充理由書陳稱: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均其友人及其家屬,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情形有別,且人數非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意,而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即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合。又偵查檢察官表示本案偵查中即已就被告是否涉有非法收受銀行存款一節加以研究,後因前開原由,乃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堪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並未就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予以論斷,尚有未妥等語,難認足取。

(4)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有向其公公洪柏熀、小叔洪世哲、姨丈李庭緯、婆婆張淑慧之姐姐楊張淑卿等親友招攬並收取資金,且被告陸續向多數人收受2,459萬7,280元之款項,且隨即提領一空等情,並未見檢察官就此等情節進行偵處,尚無法遽以採憑,而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據事實,亦非屬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之範圍,自無足逕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即論斷被告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且主觀上亦認識其行為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

(5)稽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據可取,亦不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上訴意旨固指稱:

(一)依據前揭所辯情詞,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與編號2部分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論以數罪,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實非適法。

(二)原判決之沒收金額計算有誤,漏未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4日給付被害人戊○○30萬元之款項。

(三)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良好,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案發後多次向被害人道歉、認錯,並賠償告訴人乙○○等人損失,與告訴人庚○○、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相較一般惡意詐取大量金錢後即逃亡之詐騙集團,被告動機非惡,且其家中有86歲外婆、2名未成年女兒需照顧,而被告本身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准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以:

(1)又據前述,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應各別論罪,而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應論處被告一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非足取。

(2)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之沒收金額,漏未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4日給付被害人戊○○3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戊○○於107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即上證2,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僅可見被告向被害人戊○○稱:

「我拿到30萬」、「等一下拿給妳」等語,尚無足據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戊○○嗣於當日有見面,被告並有交付30萬元之款項,且被害人戊○○之代理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被告實際上並無於107年12月4日,另外交付30萬元予戊○○,被告以現金交付3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已將之列入收受利息部分計算【即附表二編號5(5)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足採。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4)復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施以前揭詐術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逾1年半,被害人數6人,詐欺金額合計高達805萬5,530元,所生危害非小,而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戊○○、甲○○等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乙○○等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5)據上,前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投資時間 詐騙對象 詐騙方法 投資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扣除利息) (新臺幣) 1 ㈠106年10月27日 ㈡107年1月12日 乙○○ 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靜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款項之利息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等云云 ㈠48萬2,500元 ㈡96萬5,000元 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萬7,500元 150萬元 2 ㈠105年9月6日 ㈡105年9月13日 ㈢105年9月14日 丁○○ 同 上 ㈠48萬2,500元 ㈡20萬元 ㈢28萬2,530元 同 上 96萬5,030元 100萬元 3 106年2月8日 戊○○ 同 上 250萬元 同 上 241萬2,500元 4 107年3月31日 甲○○ 同 上 100萬元 同 上(由被害人丁○○匯款) 79萬元 5 ㈠105年12月14日 ㈡106年2月9日 ㈢107年2月22日 庚○○ 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 ㈠40萬元 ㈡10萬元 ㈢80萬元 同上、證人洪世奕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萬元 130萬元 6 106年9月25日 丙○○ 佯稱其小姑洪靜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靜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 150萬元 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萬500元 880萬元 805萬5,53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返還金額(新臺幣) 被告返還日期 證據方法 備註 1 (1) 乙○○ 144萬7,500元 8萬7,500元 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見他卷第111頁) 2 (1) 丁○○ 96萬5,030元 49萬元 105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 3 (1) 戊○○ 241萬2,500元 105萬元 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 4 (1) 甲○○ 79萬元 無 無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見他卷第111頁) 5 (1)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19萬元 107年11月28日 1、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見他卷第11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80、183至184頁) 依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之記載,編號5部分所示為被告總額給付予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自行分配。 (2) 56萬元 107年11月29日 (3) 30萬元 107年11月29日 (4) 2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5) 30萬元 107年12月30日 (6) 10萬元 108年4月1日 (7) 5萬元 108年4月2日 (8) 5萬元 108年4月3日 (9) 45萬元 108年4月12日 (10) 10萬元 108年7月6日 編號1至5部分 被告取得金額: 561萬5,030元 被告返還金額: 392萬7,500元 尚未返還金額: 168萬7,530元 6 (1) 庚○○ 130萬元 1萬4,000元 106年1月16日 1、被害人庚○○於調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148頁) 2、被害人庚○○所使用之帳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323卷第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37、139頁) (2) 1萬4,000元 106年2月14日 (3) 1萬7,500元 106年3月14日 1、被害人庚○○於調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149頁) 2、被害人庚○○所使用之帳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323卷第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42、143、145、146、148至152、154、162、163、165、166、170頁) (4) 1萬7,500元 106年4月14日 (5) 1萬7,500元 106年5月14日 (6) 1萬7,500元 106年6月15日 (7) 1萬7,500元 106年7月18日 (8) 1萬7,500元 106年8月14日 (9) 1萬7,500元 106年9月19日 (10) 10萬元 106年9月間 領回本金 (11) 1萬4,000元 106年10月16日 (12) 1萬4,000元 106年11月15日 (13) 1萬4,000元 106年12月14日 (14) 1萬4,000元 107年3月5日 (15) 4萬2,000元 107年4月3日 (16) 3萬元 107年4月26日 (17) 1萬2,000元 107年4月27日 (18) 3萬元 107年6月1日 此2筆原判決漏算 (19) 1萬2,000元 107年6月1日 (20) 1萬元 106年12月3日 (21) 70萬元 108年1月8日 領回本金 (22) 14萬元 110年9月5日 1、原審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7頁) 2、原審11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第115頁) 編號6部分 被告取得金額: 130萬元 被告返還金額: 128萬2,500元 尚未返還金額: 1萬7,500元 7 (1) 丙○○ 114萬500元 3萬5,000元 107年2月27日 1、被害人丙○○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32323卷第4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162、163、167頁) (2) 3萬5,000元 107年3月29日 (3) 3萬5,000元 107年5月3日 (4) 3萬8,500元 107年1月31日 1、被害人丙○○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32323卷第46、4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59頁) 此筆原判決漏算 (5) 1萬7,500元 107年7月5日 被害人丙○○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32323卷第46、47頁) (6) 1萬元 111年4月9日 被告網路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33頁)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89頁) (7) 1萬元 111年5月9日 被告網路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34頁) 編號7部分 被告取得金額: 114萬500元 被告返還金額: 18萬1,000元 尚未返還金額: 95萬9,500元 總計: 805萬5,530元 539萬1,000元 尚未返還金額: 266萬4,530元附表三:

編號 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32323卷第93至96、221至222頁,原審卷第89至90、27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2、玉山商業銀行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2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52、157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91至94、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6 日、同年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6、18頁) 3、玉山商業銀行105年9月1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29、130頁) 3 附表一編號3 1、被害人戊○○於調詢時之指述(見偵32323卷第37至39頁) 2、被害人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2月8 日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被害人甲○○於調詢時之指述(見偵32323卷第41至4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2頁) 3、被害人丁○○台新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1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63頁) 5 附表一編號5 1、被害人庚○○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32323卷第57至61頁,偵2111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庚○○所使用之帳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323卷第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34、138頁) 6 附表一編號6 1、被害人丙○○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32323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72頁) 2、被害人丙○○106年9月25日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2323卷第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12月13日處儲字第1081004541號函檢附被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2323卷第150頁)附表四: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