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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詩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7、1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詩政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政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采虹藥局之負責藥劑師,采虹藥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特約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下稱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配合國民健康署依據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辦理戒菸服務,陳詩政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前開合約內容,於執行戒菸服務業務時,應依上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復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確實評估服務對象之戒菸動機,告知其權利義務,並徵得同意接受戒菸調查及電話戒菸諮詢服務,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保險憑證及身分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且依據提供戒菸服務之實際人數按時進行申報戒菸治療服務費(即戒菸衛教費用)及戒菸藥品費之補助費用,不得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虛報就診人數或領藥量,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其因另積欠他人債務,為詐領戒菸服務補助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7年1月間),於按月申報時,基於各別的犯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97、編號299至338、340至396號個案姓名欄所示之人(其中編號339號為空號,編號271應為黃○○,誤載為黃○○,編號271與編號373為同一人,編號298號宋○○經檢察官查無不實,不在起訴範圍)大量發放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之文件資料,俟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97、編號299至338、340至396號個案姓名欄所示之人填寫之資料後,即在上址采虹藥局內,以虛報或浮報提供戒菸民眾衛教諮詢服務或給付戒菸藥品次數之方式,填具不實之戒菸衛教暨管理紀錄表,於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於該年度按月向國民健康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3至22、24至29、31、32、35至41、43、44至47、49至59、61、62、64至68、70至86、88、90、92至95、97至10

0、102至136、138至143、146至148、150至163、165至168、170至174、176至180、182至192、194至209、211至217、219至223、225至229、231至234、236至254、256至266、268至270、272、274至277、279至288、290、291、293至297、299至302、304、305、307至311、313、314、316、319至

321、323至325、327、331至335、337、340至344、346、34

8、350、351、354、356至370、372至374、377至380、382至396所示之個案姓名欄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點數、部分負擔金額、申請金額欄所示戒菸服務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0、14、15、18、19、21、25、27、33、36至39、49、50、52、54、56至58、60、62至64、66、69、

71、75、79、85、88、92至95、98、101至103、106至109、111至114、117、120至122、124、125、127至129、134、137至139、141至144、147至149、151、152、154、156至158、160、165、170、173、176、178、181、182、185、186、

188、190、192、194、197、198、202、204、206、207、20

9、213、215至218、221、224、225、228、231至233、239、241、243至247、249至258、260、261、263至266、269、

270、272、276、279、280、284、286、287、291、298至30

1、304、305、308至310、313、314、316、321、323至325、335、337、340、348、351、358至360、364至366、370、

372、374、380至384、386、387、390至393、396及附表三編號1、3、6至20、22至38、40至51、53至61、63、65至70、72至84、86、87、89至101、103至108、110至119、121至

128、130至136、138、140、141、144至147、149至155、15

7、159至172、174、175、177、179至184、187至189、191、193至197、199至203、205、206、208、210至214、216、

217、219、220、222至238、240至269、273至278、280至29

0、292至297、299、302至304、306、307、309、311、312、315至320、322、326至338、341至347、349、350、352至

359、361、363、367至369、371至373、375至377、379至38

1、384、388、394至396之個案姓名欄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點數、部分負擔金額、申請金額欄所示之戒菸服務費,並逐月透過電腦設備登錄上傳不實資料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國民健康署承辦人員施詐,使國民健康署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核撥附表一編號1至8、11、13至22、24至29、

31、32、35至41、43、44至47、49至59、61、62、64至68、70至86、88、90、92至95、97至100、102至136、138至143、146至148、150至163、165至168、170至174、176至180、182至192、194至209、211至217、219至223、225至229、231至234、236至254、256至266、268至270、272、274至277、279至288、290、291、293至297、299至302、304、305、307至311、313、314、316、319至321、323至325、327、331至335、337、340至344、346、348、350、351、354、356至370、372至374、377至380、382至396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25萬2,726元,於上開各月申報,經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轉發撥入陳詩政指定帳戶內而詐財既遂(計7次)。嗣經國民健康署察覺陳詩政之申報內容有不實情形,於陳詩政分別於106年11月、12月按月申報如上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費用,各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先不撥付或逕不予核撥,就其所申請附表二、附表三之上開費用並未撥付而詐財未遂(計2次)。

二、案經國民健康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政(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詩政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坦承前開事實,並經證人王○○、周○○、林○○、戴○○於國民健康署人員訪談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於國民健康署人員訪談時;證人游○○於檢察官訊問、調查人員詢問時;證人薩○○、林○○、蕭○○、廖○○、卓○○、游○○、古○○、王○○、吳○○、鄭○○、王○○、潘○○、黃○○、詹○○、陳○○、陳○○、王○○、黃○○、丁○○、黃○○、謝○○、陳○○、林○○、簡○○、毛○○、葉○○、林○○、邱○○、葉○○、林○○、楊○○、劉○○、曹○○、潘○○於調詢之證述;陳○○、林○○、謝○○、丁○○、李○○、劉○○、陳○○、潘○○、謝○○、鍾○○、吳○○、顏○○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述明,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年4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3041號函、108年2月26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469號函、108年3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2752號函暨所附違規事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實地查訪報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於采虹藥局戒菸服務個案之電話稽查結果各1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1月22日國健教字第110007000109號函及所附戒菸服務管理中心電話稽查問卷例稿與彩虹藥局擴大電話稽查結果表故1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3月4日國健教字第1100700302號函、108年3月20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275號函、108年10月3日國健教字第108701152號函各1份、110年10月26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415號函與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10年10月7日健保桃費二字第1103018847號書函與所附彩虹藥局106年4月至106年10月申報戒菸案件費用申報與核付情形、106年4月至106年10月個案申報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1年6月1日國健教字第1110760581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2月19健保桃字第1103008264號函、彩虹藥局個案姓名比對表、106年4月至10月申報資料、106年11月申報資料、106年12月申報資料各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藉由電腦設備紀錄其醫令清單,再將上開電磁紀錄以電腦轉檔方式傳輸與健保署申請健保費,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無有利不利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就附表一之106年4月至10月間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三之106年11月、12月間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按月逐次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可認被告係按月起意犯之。又采虹藥局就106年4月至12月間之各申報之當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采虹藥局請領當月份之戒菸服務補助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106年4月至10月間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按月逐次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於106年11月、12月間被告申請後未經撥付而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按月逐次申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如附件一)以外之部分事實雖未論及,惟上開期間各該月份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被告為采虹藥局之負責藥劑師,該藥局於106年4月至12月間,既按月逐次向國民健康署請領各當月份之戒菸服務補助費用,其上開各月份之申報及資料上傳犯行,均應按月各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即106年4月至10月間)為詐欺取財既遂(共7罪),至於附表二(即106年11月間)、附表三(即106年12月間)則各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然原判決就被告本件106年4月至12月之按月逐次所為之各犯行,以接續犯視之以一罪,其法則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的上述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已有未合,所請與法不合,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業務上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向國民健康署施詐取得上述金額之款項,金額甚高,本件國民健康署經由追扣、追繳程序,所追繳之總額已超過被告本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金額,惟被告仍有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繳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藥局負責人,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3頁),就上開各罪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本件所犯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金額,國民健康署業已經由追扣、追繳方式全數追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難依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