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凱義務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駿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豪傑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佳彙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秦睿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111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黃駿煥科刑及沒收,及劉志凱、林豪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黃駿煥科刑撤銷部分,黃駿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⑧、⑨所示電纜線共陸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志凱、林豪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佳彙犯罪事實
一、梁佳彙、李炳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台電公司所供應的電源係為3相供電,電表中僅有2相裝設有CT比流器,若將中相未裝設CT比流器之點與其中1相相接後並接地,將會使電表計量失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李炳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起,向不知情房東張結粧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大豐路鐵皮屋,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0號)作為挖礦場所,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電迴路之方式,使該處台電所裝設之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之後由梁佳彙設立虛擬貨幣之錢包,將挖礦獲取之虛擬貨幣用以兌換現金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8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請台電公司人員前往實地調查,發現該處電表封印鎖被剪開,台電公司外線N相被私接入屋內與台電公司中相(S相)形成電壓190伏特,繞越電表供礦機使用,致使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事,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經推估竊得價值約計62萬3,198元(起訴書記載164萬4308元,業經檢察官書更正)之電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宜院深刑良111易98字第014709號函、111年10月28日宜院深刑義111易272字第01617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上易1509卷第3頁,上易1645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下均逕稱姓名)均言明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易1509卷第45至
49、63、152至153、253、513至518、542頁,上易1645卷第21至39、73、117至123、135、318頁),上訴人即被告梁佳彙部分(下均逕稱姓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之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二梁佳彙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乙、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部分
壹、刑法第59條部分林豪傑之辯護人固以:林豪傑素行良好向有正當職業,平日熱心公益亦無前科,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時間不長,參與情節輕微,且林豪傑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一時失率而誤信投資而為本案,案發後深自悔悟,復得知新聞後主動投案,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上易1645卷第23至2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豪傑與劉志凱、黃駿煥、同案被告李炳俊(下逕稱姓名,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案發地放置挖礦機臺共計119臺,為警查獲時附件所示A區之挖礦機共計69臺正運作中,且犯罪時間逾3個月(自110年7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16日止)、時間非短,參以林豪傑於本案之分工為保管挖礦所得虛擬貨幣之錢包,所為非僅止於單純投資或輕微,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量電費,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林豪傑竟為圖私利、減輕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又林豪傑於原審審理中未填補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損害,迄本院審理中始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賠償(詳後敘),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林豪傑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認本案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之犯罪所得為1,37萬9,7
30元⒈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挖礦機共計119臺(包括
A區69臺、B區17臺、C區22臺、D區11臺,詳如附件所示),然僅A區挖礦機69臺處於接電使用狀況,其餘區域挖礦機或未接電、已裝箱或未接電已損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8202卷一第18至20頁反面、27至29頁反面照片09至19,上易1645卷第171、173、187至188頁照片01至03)在卷可證,又台電公司認A區挖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125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此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5月6日宜蘭字第111145084號函暨附件(即稽查案件現場設備一覽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違規用電、電業法摘錄)各1份(見易98卷第311至32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2年4月14日宜蘭字第1121450682號函及附件(見上易1509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參以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自110年7月26日起迄為警查獲日即同年11月16日之前1日),且衡情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則以每小時用電設備容量乘以平均電價及日數估算,本案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及同案被告李炳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姓名)未繳電費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9,730元(計算式:125瓩×24小時×4.07元×113日=1,37萬9,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判決認定應以查扣挖礦機11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
為216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為2,384,173元,固非無見。然查,為警查獲時,僅A區挖礦機69臺處於接電使用狀況,其餘區域挖礦機或未接電、已裝箱或未接電已損壞(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A區外之其餘挖礦機曾處與接電使用狀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125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如上述。劉志凱之辯護人、黃駿煥、林豪傑均主張: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計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555、560頁)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理中,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或與台電公司和解或
調解成立,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分別賠償台電公司98萬9,874元(計算式:98萬9,204元+670元=98萬9,874元)、1,00萬6,607元(計算式:1,00萬5,926元+681元=1,00萬6,607元)、95萬4,316元(計算式:55萬3,670元+646元+40萬元=95萬4,316元)等情,業經台電公司員工丙○○供述明確(見上易1509卷第556頁),復有協議承諾書1份及繳費憑證2紙(見上易1509卷第349至351頁)、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紙(見上易1509卷第567至569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1份及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紙(見上易1645卷第163至165頁)、台電公司繳費收據2紙(見上易1645卷第125頁)在卷可參。以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賠償與台電公司共計295萬797元(計算式:98萬9,874元+1,00萬6,607元+95萬4,316元=295萬797元)已逾其等未繳電費利益1,37萬9,73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追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附表編號1⑧、⑨所示之電纜線6條,係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就本案犯行供電線路引接電源所用,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查扣時為劉志凱所持有管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8202卷一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破壞剪工具1支,固為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非違禁物,又其價值應屬輕微,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電費,其等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私接電源,而扣案挖礦機、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編號1①至⑦),係「使用」被告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非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用以「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編號1⑩及⑪、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劉志凱、林豪傑之量刑部分)
一、劉志凱上訴意旨略以:劉志凱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家計,父親中風入住養老院、母親年邁收入微薄、胞兄開刀身體欠佳,始為本案犯行,且劉志凱罹患焦慮症等、聘僱身障礙人士在案發地即洗車廠工作,另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林豪傑上訴意旨略以:林豪傑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始為本案,為初犯,且於本案分工為投資、保管虛擬錢包涉案情節輕微、參與期間不長,事後知情主動投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處刑度竟與劉志凱、黃駿煥相同,已有不妥,又林豪傑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上易1509卷第45至49、152、253、513至518、542頁,上易1645卷第21至39、73、117至123、135、318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劉志凱、林豪傑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劉志凱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價值,以及劉志凱自述頭城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4萬元、父親中風住養老院、離婚、家裡有父、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林豪傑終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至劉志凱、林豪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電公司或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其等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審酌劉志凱、林豪傑犯行係攜帶兇器竊盜,且犯罪所得共計1,37萬9,730元(業經說明如前),金額非少,期間逾3個月並非短暫,兼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從最低度刑量起,縱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就劉志凱、林豪傑犯行有何量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其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非適法,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黃駿煥量刑及沒收,劉志凱、林豪傑之沒收部分)
一、黃駿煥量刑部分㈠原審就黃駿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已提出其論述憑據
。然黃駿煥非下手實施竊電之成員,角色較劉志凱、林豪傑等次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全數賠償1,00萬6,607元(已如前述),金額較劉志凱、林豪傑為高,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認量刑應予減輕,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準此,黃駿煥上訴請求已與台電和解、從輕量刑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61至63、153、277、542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駿煥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
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黃駿煥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之素行,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價值,以及黃駿煥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中有老婆及三個分別就讀國小一、二、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見上易1509卷第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劉志凱、林豪傑、黃駿煥之沒收部分㈠原判決以查扣挖礦機11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216瓩(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為2,384,173元,固非無見。然查,為警查獲時,僅A區挖礦機69臺處於接電使用狀況,其餘區域挖礦機或未接電、已裝箱或未接電已損壞(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A區外之其餘挖礦機曾處與接電使用狀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125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如上述。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均以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計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555、560頁)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其事實一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並就扣案附表編號1⑧、⑨所示電纜線共6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賠償台電公司之總金額已逾未扣案犯罪所得137萬9,7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1編號⑩、⑪及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原判決固認定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之犯罪所得為2,384
,173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同,然原判決依憑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及原判決所執理由說明,既非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對於原判決罪刑部分尚不生影響(此部分非本次審理範圍,已如前述),綜上,劉志凱、林豪傑、黃駿煥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3項。
伍、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劉志凱、林豪傑部分⒈劉志凱、林豪傑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劉志凱、林豪傑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台電公司或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損害賠償,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為青年,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劉志凱、林豪傑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劉志凱、林豪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黃駿煥部分
查黃駿煥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前科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梁佳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梁佳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梁佳彙,梁佳彙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能否表達其真實意思皆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03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梁佳彙於11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筆錄記載内容、回答均與檢察官訊問進行過程相符。又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態度、語氣緩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且梁佳彙回答之內容均切題,自然、連貫流暢,有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上易1509卷第254至258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梁佳彙於偵訊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梁佳彙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固均供稱:梁佳彙偵查中會認罪係因怕被羈押,小孩沒人照顧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258頁),此屬梁佳彙出於自身考量而認罪,尚不足以據此認梁佳彙此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梁佳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梁佳彙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梁佳彙矢口否認有竊電犯行,辯稱:我以為所謂「走中線」乃屬節電之方式,主觀上並不具備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竊盜行為,我偵查中會認罪係因自己怕被羈押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67至71、258頁)。辯護人辯稱:梁佳彙僅基於妻子身分,為其夫李炳俊管理帳戶、日常生活開銷,不知竊電之事,亦無參與,另梁佳彙於偵查中自白竊盜犯行係因擔心遭羈押、無人照顧小孩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258、277至278頁)。經查:
一、梁佳彙之夫李炳俊係向他人承租大豐路鐵皮屋,以將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電迴路之方式,使該處台電公司所裝設之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之事實,經李炳俊證述明確(見偵906卷一第164至165頁,上易1509卷第39至42、110、111頁、47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張結粧、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王中逸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906卷三第48-51、第198至200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戶名張結粧、實調書編號:竹稽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名:張結粧、用電人:李炳俊)、用電電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三處:①本案○○路址、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0室址、③臺中市○區○○○○街00號址)、梁佳彙手機勘驗照片(記帳資料照片)、梁佳彙手機勘驗照片、勘驗張結粧手機畫面擷圖、租賃契約、刑事警察局冷錢包扣押清單(梁佳彙提供)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06卷一第
23、36至40、47至49、54至57、58、59至63。偵906卷二第94至97、107至117、118至149,偵906卷三第52至59、61至65、89、99、115、242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ANTMINER)挖礦機24臺、電腦螢幕1台、小米路由器1台(均由李炳俊持有)等扣案可佐,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李炳俊於警詢中證稱: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裝設小米遠端斷電插頭設備,我與梁佳彙的手機均可以操作斷電等語(見偵906卷一第13至14頁),於偵查、原審證稱:大豐路鐵皮內挖礦機所挖得比特幣由梁佳彙管理、兌換USDT再兌換為現金,並告知我等語(見偵906卷三第216頁反面,易98卷第284至288頁),足認梁佳彙手機可以操作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斷電。
三、參以梁佳彙自承:我和李炳俊一起經營挖礦,共有4個礦場,我們都會去礦廠維修機器、接線、挖哪一個礦池時就要去交易所設定錢包以便匯入,我負責管帳,挖出來的虛擬貨幣由我負責使用螞蟻礦池(ANTPOOL)撥到幣安,如果需要用錢的時候,再從幣安賣出去,我知道李炳俊在中豐路鐵皮屋之「走中線」更改電表的3條配線,致使台電公司電表計算度數減少、電費會比較便宜,又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是挖比特幣、其餘礦場或挖ZEC或萊特幣、ZEC機器維修是我和李炳俊都會弄、電費和房租都是我在繳納,自我使用手機內之「螞蟻礦池」截圖,大豐路鐵皮內挖礦之比特幣帳號為「dalkiboy(彙)」,若為綠色數字代表礦場有在跑、紅色代表斷線等語(見偵906卷二第82、85頁反面至86頁,偵906卷三第111至112頁),復有上開截圖1份(見偵906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李炳俊上開證稱:梁佳彙手機可以操作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斷電,及挖礦機所挖得比特幣由梁佳彙管理、兌換現金等語相符。
四、梁佳彙亦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為竊盜等語,有11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906卷三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
五、勾稽上開李炳俊可信之供述、扣案小米機路由器、梁佳彙自承內容及上開截圖,堪認梁佳彙參與、管理本案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並與李炳俊為維修機器、接線、至交易所設定錢包、管帳、兌換貨幣之分工,且梁佳彙既知悉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因李炳俊之「走中線」、更改電表的3條配線致使計費減少之情形,仍與李炳俊共同以前開方式竊電供經營礦場牟利,足認梁佳彙與李炳俊間就本案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梁佳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梁佳彙辯稱其不知李炳俊有竊電,只知道是走中線節電云云,惟一般節電之方式為減少電器之使用,而非私接電線形成沒有計費之另一迴路。梁佳彙自承:「我認知的走中線是,...我不知道李炳俊怎麼弄得,他把三條線弄來弄去,我不知道他怎麼配的,匯流之後會變成190伏特,這就是我認知的走中線等語(見偵906卷三第111至112頁),可見梁佳彙有看見其夫李炳俊在電箱之中相私接接地線而使用190伏特之電能;又上開竊電方式為「中路竊電」,現場量到190伏特的電壓就是中路竊電,因為在兩元件之CT比流器的設備下,190伏特的電壓在電表中不會計量,所以用這種方式用電就是竊電,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王中逸(下逕稱姓名)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906卷三第198至199頁),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李炳俊有竊電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梁佳彙、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梁佳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梁佳彙、李炳俊就上開部分所為,則是以螺絲起子將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一相相接之方式竊電,而上揭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梁佳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梁佳彙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遭查獲為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梁佳彙與李炳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梁佳彙與李炳俊就本案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台電公司提出之說明,認本案竊電地點之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29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1年4月21日新竹字第1111140996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5月4日函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各1份(見易98卷第187至191、207至223頁)在卷可參。梁佳彙與李炳俊竊電期間共計220日【自110年6月12日起至竊電終止日111年1月17日(即查獲前一日)】。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是以該地點內每小時用電設備容量乘以平均電價及日數,此即係梁佳彙與李炳俊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62萬3,198元(計算式:29瓩×24小時×4.07元×220日=62萬3,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梁佳彙與李炳俊為夫妻,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梁佳彙與李炳俊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梁佳彙與李炳俊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62萬3,19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梁佳彙與李炳俊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㈡梁佳彙與李炳俊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鏈上
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虛擬貨幣,故扣案附表2編號①至②冷錢包之虛擬貨幣應非梁佳彙與李炳俊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非屬竊電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扣案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說明此部分,然不影響此些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結果,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梁佳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梁佳彙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梁佳彙之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價值,以及梁佳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沒有收入、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㈠未扣案犯罪所得62萬3,1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與李炳俊共同沒收、追徵;㈡扣案附表2編號①至②冷錢包之虛擬貨幣應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非屬梁佳彙竊電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梁佳彙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編號 數量單位 持有人 、扣案地點 1 ①挖礦機 119台 劉志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②網路分享器 3台 ③小米多功能網關及智能插座 1組 ④二樓開關總成 1組 ⑤電腦主機 1台 ⑥電腦螢幕 1台 ⑦監視器主機 2台 ⑧3C100m/mPVC 電纜線(連結台電電纜線,位置:洗衣機下方) 3條 ⑨3C100m/mPVC 電纜線(位置:2樓) 3條 ⑩IPHONE 11、白色之行動電話 1支 ⑪現金2萬2,100元 2 ①幣種BTC、存入Ledger Nano X冷錢包 1個 梁佳彙 臺中市○○區○○○街00號 ②幣種ETH、USDT、ZEC、DOGE、LTC、存入Ledger Nano X冷錢包 5個 ③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④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⑤隨身碟32G 1個 ⑥筆記型電腦(ASUS UX41DU) 1台 3 IPHONE 11 、湖水綠之行動電話 1支 黃駿煥 雲林縣○○鎮○○0000號 4 筆記本 1本 林豪傑 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