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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玉珍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玉珍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適有需款孔急之告訴人梁育慈,見被告刊登之借款廣告後,遂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2月9日,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1年、每月為1期計息1次、月息2%、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下同)20元違約金計算及預扣前3期利息費、介紹費6%,且須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之親屬梁忠銘、梁忠清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各1/7),以及告訴人親屬王秀美、梁忠銘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崙坪198號房屋設定抵押供擔保,並以被告父親柯崇池為借款人,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告訴人親屬梁忠銘、梁忠清、王秀美共同簽立借據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後被告則借款600萬元予告訴人,且依上開約定,扣除介紹費36萬元、代書設定費3萬7,000元、預扣前3個月利息36萬元及提前撥款期間費用(同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5日)2萬4,000元後,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3日,實際僅匯款260萬3,000元、261萬6,000元,合計共521萬9,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向告訴人收取年利率高達30.9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655萬4,4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蒞字第711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編號36、45之繳款日期如各該編號所示,本院卷第157頁);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被告以清償期間1個月為條件,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以為擔保後,預先扣除利息,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借款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於還款期限到期後,兌現支票以償還借款本金,而收取年利率高達72%至120%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總計15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偵訊之證述、借據、本票、匯款單據及土地、交款明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翻拍照片、告訴人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支票兌領紀錄、桃竹苗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收費標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相當豐富之民間借貸經驗,不僅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且告訴人家裡開工廠,其掌管財務、負責開票向親朋好友借款,亦有參加合會,並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貸款之經驗,係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借來的款項,不但用以自行批購刮刮樂販賣獲利,還有將款項借給其他彩券行老闆,復有餘裕借款予其姪女,重利罪之保護對象是一時週轉不靈的弱勢,不是用借款來獲利的告訴人;另依告訴人之證詞,其借款前有足足2週時間可以去詢問其他金融機構跟民間借貸公司,告訴人表示其詢問後,民間借貸公司也都是這樣的利息;且告訴人有用與其親屬共有之土地來借款,所以告訴人係有親人可以求助商討,並非別無選擇、難以求助。此外,代書設定費部分,本案設定抵押部分共有6筆土地及3位所有權人,依照代書設定費、服務費及地政行政規費等換算下來,並無顯較常情為高之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以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向被告貸得521萬9,000元,其後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又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預收利息、實際交付金額與匯款時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並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俟票據到期後,由被告將票據存入銀行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63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1459號卷第18至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23至328頁),且有借據、借款-其他約定事項、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5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貸款廣告相片、《民間私人借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彰化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9073號卷第3至24頁,偵字第18663號卷第59至65、69至147頁,調偵字第117號卷第23至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9至265頁);而被告亦僅爭執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匯款並非該521萬9,000元借款之利息,而是其餘借款之還款,然未否認被告有收到告訴人該2筆匯款,故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事實,堪認無誤。

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至「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至103年6月18日修法後增列之「難以求助之處境」,則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之情形。

㈢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前曾有之金融交易經驗以及決定過程,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原審證稱:我於本案是第一次做民間

貸款,在找完被告,問完他們的條件後,我有去找一般民間放款的,利息都是如此,像代書事務所、當鋪的手續費都高於一般市場也就是銀行的行情,我從20歲開始負責我家財務,於本案103年向被告借錢之前,我曾向其他親友借錢,從小我家做生意都有跟親朋好友借錢,也是我哥哥、我爸爸出面借錢,支票是我開的,後來是因為我爸爸繼承遺產的事情造成我們親戚紛爭,就很少往來;我自己也會跟人家借,因為我投資工廠跟幫忙其他家人,還有我自己在簽賭,組頭一直叫我簽支票給他,我也有跟銀行接洽過,是因為我兒子買房子,有跟銀行貸款。另外我也有參加合會...103年12月向被告借款前的1、2個月,我有去問過新光銀行,還有其他相關放款行業朋友,只要是農地又有其他共有人都不容易借款;103年向被告借款600萬元這次,向被告借款前,被告有告訴我月利率2分,手續費是600萬元的百分之6,104年到107年間向被告借款前,被告都有告訴我利率,從103年到107年間向被告借款都是馬上可以拿到錢。...被告到我家來簽借據,我三哥梁忠清、三嫂王秀美、小弟梁忠銘也有在場,房子跟土地都是共同持有,所以必須他們在場,他們願意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7-333頁)。

⒉再依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2月10日金徵(業)

字第111000078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授信及信用卡記錄資料,可知自89年5月起至94年5月間止,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北桃園分行分別有對告訴人放款之記錄(原審易字卷二第157至162頁);參以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跟被告借錢之前你有評估過其他家銀行嗎,或就直接找被告?)答:我們家是土地,又有持分,造成兄弟姊妹沒有往來,造成我們去銀行借貸沒辦法,所以才跟被告借。」、「(問:所以你有先去問過銀行嗎?)答:有先問過。」、「(問:所以因為銀行不行借,所以只好找被告?)答:是。」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7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除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外,亦有向一般民間借

款、參加合會、簽發支票與投資工廠之經驗,雖借款對象若為親戚朋友,衡情會與毫無信賴關係之民間借貸業者不同,但告訴人對於一般借款之方式、約定,亦即會有相當利息負擔等節,衡情已有相當瞭解,對於各項金融交易活動亦非毫無經驗而全然無知;且告訴人於本案借款當時已年逾50歲,依其前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於本案借款前當能以其向金融機構、親戚朋友借款之條件與被告開出之條件相互比較,況其亦自承詢問過被告後,也問過其他民間貸款業者,條件都差不多;復稱有跟兄弟及嫂嫂商量過,他們也願意幫忙等語,足徵告訴人係有詢問與求助之對象;是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考慮時間與家庭資源,能夠詢問、分析、比較各種貸款方式,始於考慮自己之需求狀況後決定向被告借款,依上各節,尚無法遽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係無經驗、難以求助且甚為輕率。

㈣就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其於原審證稱:第一個,當時我家人

欠我錢沒辦法還我,又年底到了,我先生經營彩券行,需要批刮刮樂,那時後需要錢。第二個是因為我姪女梁愛敏因公司火災造成週轉不靈,急著要借錢,本來我是跟被告借1個月至2個月就要還,12月時我姪女來找我幫忙,所以說我把其中的100萬元又借給另外一個彩券行先生,其他的我又借給我姪女,最後春節賣完彩券,我又把跟被告借的現金給我姪女,因為他火災3次。我有轉借給柏霖公司,柏霖公司有匯款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是要還我錢,他不足的地方我會跟我朋友借錢再給他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6、332頁);是告訴人借款之原因,除為批購彩券以販售營利外,猶轉借給他人,雖告訴人稱其轉借之對象亦為身心障礙之弱勢老人以及自己之至親,但其實際轉借之金額、還款約定與實際還款情形如何?未見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告訴人本身以及其所轉借款項之人,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它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為求獲利之投資需求?即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前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之期間長達3年逾,如附表二所示之小額借款亦有清償完畢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實有相當經濟能力,為小額短期借款之清償,告訴人尚非全無營生能力,無法憑藉自己能力賺取所需之經濟困窘與無力改善者。又告訴人若係因一時急迫、輕率,逼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何以在長達3年逾之期間內,未向被告提出告訴,且於還款後又陸續向被告借款,而遲至108年間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他字9073號卷第6頁)?凡此亦均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趁告訴人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情,而貸與前開金額款項之事實,告訴人應係基於本身利益、風險之考量,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

事實,有卷內相關書證可稽,且金融機構與民間借貸之審核標準及放款條件多有不同,告訴人縱有向銀行借貸並支付相當利息之經驗,亦非可等同其具有向本件被告設定之民間借貸—於借款契約上巧立名目,變相收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經驗,又告訴人於103年起至107年間之全部財產及所得資產,除僅有每年一度之獎金所得外,別無薪資所得,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公共同有,且係零星持分,是告訴人自述其難憑一己之經濟條件,向銀行或其他機構借貸,應屬可採,且告訴人之配偶及娘家親屬亦急須借款而自顧不暇,可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確實係處於無其他籌措資金管道,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境,另被告以何理由須向告訴人收受2次之介紹費,且上開代書費之去向為何,被告亦從未有合理之解釋及證明,則其是否虛設名目以取代利息,而迴避法定利率限制之規定,誠屬可議。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㈢惟查,告訴人除曾向金融機構貸款外,亦有向親朋好友借款

、參與合會、自行投資之經驗,復曾詢問民間貸款業者與當鋪之行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其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業如前述;而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告訴人借款時有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境,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被告所收取之介紹費、代書設定費、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有無巧立名目或與原本相較顯不相當之情,則係被告民事上能否向告訴人合法請求之民事問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繳納日期 利息金額 1 104年3月25日 60,000 2 104年4月27日 120,000 3 104年5月26日 120,000 4 104年6月26日 120,000 5 104年7月28日 120,000 6 104年8月26日 120,000 7 104年10月1日 120,000 8 104年10月27日 120,000 9 104年11月27日 120,000 10 104年12月28日 120,000 11 105年2月5日 120,000 12 105年3月2日 120,000 13 105年3月29日 120,000 14 105年5月5日 120,000 15 105年8月1日 80,000 16 105年8月2日 40,000 17 105年8月31日 120,000 18 105年9月23日 50,000 19 105年9月26日 100,000 20 105年9月29日 90,000 21 105年10月26日 120,000 22 105年11月17日 50,000 23 105年11月22日 70,000 24 105年12月19日 30,000 25 105年12月26日 90,000 26 106年1月26日 120,000 27 106年3月16日 120,000 28 106年4月10日 97,000 29 106年4月17日 23,000 30 106年4月24日 120,000 31 106年6月9日 120,000 32 106年7月10日 120,000 33 106年7月14日 120,000 34 106年9月22日 100,000 35 106年10月13日 140,000 36 106年11月17日(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6年11月7日) 150,000 37 106年12月7日 90,000 38 107年1月10日 120,000 39 107年2月13日 120,000 40 107年3月27日 120,000 41 107年4月25日 120,000 42 107年6月8日 240,000 43 107年7月11日 900,000 44 107年7月11日 300,000 45 107年8月14日 (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7年8月24日) 120,000 46 107年9月25日 120,000 47 107年10月25日 120,000 48 107年12月25日 247,200 49 108年2月25日 247,200 總計 6,554,400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預收利息 月息 年利率 實際交付金額 匯款時間 1 104年8月27日 60萬元 3萬6,000元 6% 72% 56萬4,000元 104年8月27日 2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3萬元 6% 72% 47萬元 104年10月5日 3 105年7月12日 10萬元 9,000元 9% 108% 9萬1,000元 105年7月12日 4 107年6月11日 75萬元 5萬1,000元 6.8% 81.6% 69萬9,000元 107年6月11日 5 107年6月12日 30萬元 3萬元 10% 120% 27萬元 107年6月15日 總計 15萬6,0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