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錝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之石材部副理,負責日觀公司之石頭買賣、規劃設計、加工承攬發包、數量結算及請款業務,竟在為日觀公司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觀公司之代加工廠商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施工完成並檢據交予陳柏錝核對尺寸、數量而據以向日觀公司申請撥付貨款後,向新民公司索取回扣款,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妻林玉蘭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新民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共計新臺幣(下同)4,221,190元(起訴書誤載為3,856,173元,應予更正),而為未詳實核對新民公司交付之石材數量及尺寸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日觀公司受有買受石材數量及尺寸短缺之損害。
二、案經日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陳柏錝(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作為回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所收的這些錢都是新民公司給的,並不是日觀公司裡面的任何一毛錢,是我和吳國政說我要多少錢,他們自己去算,我跟他們說你們都賺那麼多了,我也需要錢,是不是可以給我一些,回扣款是從他們獲利去計算的,他們請款完成,日觀公司付錢後,由他們從價金裡面計算給我的;在我被留職停薪前兩年,日觀公司在我們這個部門就已經有一個科長,還有一個辦事員,從那個時候,日觀公司的盤點都是他們去經手,我根本沒有經手過,他們去丈量的尺寸與實際的尺寸,原本就是不一樣,告訴人日觀公司買原石,從進口、報單、生產至工地,我們都沒有權利去丈量,都不是我去驗收、點交的,唯一一次點交是從宜蘭蘇澳港進來,我帶外勞去現場丈量、點收,實際尺寸與報關的尺寸差百分之20。我打給新民公司劉淑芬副總的資料數據是進口的所有數量長寬高與實際的長寬高的差異,可看出新民公司請款數量大過實際進貨數量,可證明新民公司的請款大於公司的實際進貨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係日觀公司之石材部副理,負責日觀公司之石頭規劃設計、加工承攬、數量結算及初步的請款業務,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提供其前妻林玉蘭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新民公司匯款,陸續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4,221,190元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新民公司副總劉淑芬、證人即新民公司會計邱淑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四第46至5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2紙、台新銀行105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1160號函暨所附林玉蘭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138號函暨所附林玉蘭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他卷二第150至165頁,他卷四第8至15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86頁,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背信罪與公司經理人收取回扣、收受賄賂:
1.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違背其任務」包含「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
2.回扣、賄賂:⑴商(企)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
受給付之一方(賣方)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將行為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際,向交易他方索取款項,依該款項是否計入價金中,而定性為「回扣」(有計入)或「賄賂」(無計入),並異其法律效果。是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之財產,與委託之本人財產利益無關。又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
⑵商(企)業賄賂泛指商業往來中以交易優勢為對價接受或
給予交易相對人不當利益之行為,賄賂行為在本質上,係行賄者欲藉由利益之提供,進而影響受賄者之意思,使其在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決定上能夠考量到行賄者方之利益,甚至以具體行為加以實現。因此,在商(企)業賄賂的情形中,受賄者有可能因為收受他方利益之故,而在職務上做出符合他方期待之決定,因而導致其所任職的企業受到損害,如以較高的價格向對方買入產品或是買入有瑕疵之產品等,即有可能導致企業受有財產損害。若是行為人因接受交易相對方所提供之利益,為使交付賄賂者獲利,進而在職務行使上損及其所任職企業之財產利益、違反財產照料義務時,即構成背信罪。
3.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收取回扣暨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日觀公司受有石材數量及尺寸短缺之損害:
1.依證人即新民公司副總劉淑芬於偵查證稱:日觀公司會把原石送到新民公司,並且下指令應該如何加工,新民公司就依指令安排生產,生產完後會傳真檢尺單給日觀公司,請他們派員檢查,如果沒有錯誤的話,月底新民公司的會計會依檢尺單製作請款單,並且連同發票一起寄到日觀公司,因為新民公司與日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上有載明撥款時間,所以要依照日觀公司所訂的時間撥款,如果錯過就要等下一期才能撥款。日觀公司都用支票付款,支票上的金額和我們請款的金額都是一樣的,因為合約書的窗口是被告,所以要透過被告才能請款,但被告在合作一段時間後就經常拖延貨款,被告說我們配合度不好,還說跟公司講要把2,000顆原石轉給別人代工,時常要脅我,我記得第一次給回扣的原因是我向被告催款,被告說過幾天會給我,但是過幾天被告傳給我一個帳號和數字,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什麼意思,被告就罵我是花蓮鄉下歐巴桑,人情世故都不懂,真傻還假傻,我就沒有講話,被告就要我拿給公司看,我拿給董事長吳國政看後,我們判斷被告是要跟我們要錢,考量到未來還有2,000顆原石、九份造鎮需要用到大量石材以及後續請款是否會順利一點,董事長吳國政就答應給被告,被告也養成習慣跟我們拿回扣,給完回扣後我們請款確實都比較順利。被告通常是在新民公司請款完後問我說你們收到錢了嗎,我說收到了,被告就會傳真金額和帳戶到新民公司,金額都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傳真過來時我不會每次都跟董事長吳國政說,因為董事長表示如果新民公司暫時還沒有虧損的話就給他,反正公司後續還有很多要做,也需要靠被告等語(見他卷四第47頁反面至49頁,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證人即新民公司會計邱淑慧於偵查證稱:我向日觀公司請款的流程是公司業務會先給我檢尺單,我再根據檢尺單製作請款單,月初時會開發票寄去日觀公司請款,並附上回郵,日觀公司開好支票就會回寄給新民公司。公司的副總劉淑芬有交代我要匯錢給被告,但沒有向我說明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劉淑芬大部分都給我金額和帳號我就去匯,新民公司匯錢給被告認列是跟日觀公司的成本費用加在一起計算等語(見他卷四第46頁正反面);證人即日觀公司法務人員黃怡瑜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日觀公司委託新民公司加工石成日觀公司要的石材,並運送到日觀公司深坑倉庫或指定地點,新民公司要向日觀公司請款時,需要檢附請款單、檢尺單、發票,且需要先向被告結算及驗收才能請款,並由被告製作日觀公司之內部傳票就可以辦理請領款項,被告所製作的傳票上金額與新民公司所製作的請款單金額都是相符等語(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四第135頁);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所收的這些錢都是新民公司給的,以原審所確認的為準,為4,221,190元,金額不是我講的,是我和吳國政說我要多少錢,他們自己去算,我跟他們說你們都賺那麼多了,我也需要錢,是不是可以給我一些,這是他們請款完成,日觀公司付錢以後,由他們從價金裡面計算給我的,日觀公司應該不允許可以跟廠商拿回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91頁),且依證人即新民公司會計邱淑慧上開所證新民公司匯款給被告在新民公司內部是跟日觀公司的成本費用加在一起計算等語,可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藉以將日觀公司購買之原石轉給別人代工為由,向新民公司索取金錢,新民公司為考量到日後還有大量原石、九份造鎮需要用到大量石材問題,並圖後續請款之順利,便允諾給付被告金錢,且由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後述),與被告相互配合,利益均霑,而被告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新民公司之業務人員先交付檢尺單予會計邱淑慧,會計邱淑慧再依據檢尺單上之記載計算製作請款單、開立發票,並寄予日觀公司請款,嗣經由被告核對、結算審核及製作日觀公司之內部傳票,往上送簽協助請款,待日觀公司開立支票及寄回新民公司以支付價金後,新民公司會計邱淑慧則依其副總劉淑芬指示之帳號、金額匯款予被告及其於製作會計帳時將該匯款予被告款項,是此款項依被告所供,實際上係出自於日觀公司給付予新民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性質上應定性為「回扣」。至新民公司向本院陳報該公司匯款予被告金額總計為3,856,173元,並非回扣款,僅為該公司招攬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惟新民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4,221,190元,業如上述,並為被告坦承不諱,新民公司亦陳稱相關會計憑證已過保存期限未予留存,無從查核,無法提供資料回覆等語,依新民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政、吳炳村、副總經理劉淑芬、會計邱淑慧均列為該案之被告,而涉有與被告共同詐欺、背信之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證人邱淑慧於偵訊中已證稱該等款項係列入成本計算,業如上述,自難認新民公司於本院出具之上開陳報狀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2.依證人即日觀公司法務人員黃怡瑜於原審證稱:在被告就職之前,新民公司就是日觀公司多年的合作廠商,因知悉日觀公司要自己成立石材部門,才推薦被告到日觀公司就職,日觀公司石材廠的作業,需要的石材種類、數量是由被告去計算規劃,被告直接向新民公司下指令,請新民公司做加工、切割、大剖,到貨到深坑的石材場也是被告實際工作的地點,這樣的一條龍作業都是由被告一人獨立完成的,被告完成後,新民公司會有一個請款單、到貨單,交給被告核對,被告就實際的東西核對後,再送到總公司給主管做紙本上的核對,主管針對紙本上,而非實際内容核對後,會轉給會計放款,問題就出在實際請款及到貨的審查人員即被告在其中有不實的簽核,誤導紙本作業的主管及會計,這些東西確實有發生,所以才會放款;會計的核算是就被告提供給公司庫存數量去做一年一次的查核,經公司查訪發現是由新民公司的劉淑芬自己製具的數量表,轉交被告提供給日觀公司,這個數量表劉淑芬做了N個版本,我們才發現都不是真實的;我透過被告電腦留存的自製的表單及新民公司請款到貨單對造來看,發覺不一樣有虛增數量、加工的刀數及到貨的運費都有虛增;本案因為訴訟多年延宕沒有一個實際終結,最後我們跟新民公司妥協,將還在的石頭都拉回來,有一些請款但實際未到或消失了大剖、原石,目前無法追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2、134頁);證人即日觀公司會計陳美惠於偵查證稱:103年12月那次盤點就覺得被告有異狀,以我從事營造業成本的經驗,這次盤點是由被告提供資料,會計部再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做複盤,這一次我沒有做會計帳,是到104年6月這次才發現差異很大;104年6月30日盤點以後,盤點差異被告都無法交代清楚,被告就做了一些報表,但報表結算出來,以我經驗覺得很不合理,被告一直表示會再補充,拖延到104年9月,我就要求被告把現在的庫存告訴我,被告就請新民公司提供這份庫存表,但我就覺得是假的,因為這份庫存表與被告向我請款的數量完全相同,我就請被告實際盤點,但被告一直推託,還說如果要盤點可能要在花蓮盤點3天3夜,因為照正常的流程,是石材部自己盤點完,再由會計部複盤,但被告一直都沒有盤點完,老闆就請被告104年12月11日留職停薪,被告後來有請新民公司再交出資料,就又提出告證11的104年12月22日的盤點表,我就把這兩份比較,就發現如今日提出的附表2部分,2次的自盤都有差異,所以我們104年12月20幾日就去花蓮盤點,就發現現場的盤點的數量與被告請款的數量有差異;後來我們有去丈量倉庫内的石材,比對新民公司當時請款的尺寸,依新民公司提供的尺寸製作了附表2上的大剖加工費攔位,另外日觀公司4/30深坑場庫存數,這個欄位則是我們自己實際丈量的尺寸,幾乎都跟新民提供的尺寸有差異,至於日觀公司欄位内沒有記載的部分,可能是還沒有拿到我們的倉庫或是根本不存在等語(見他卷三第3頁反面至4頁);證人即日觀公司副總經理鄭光欣證稱:一開始是由財務部門對於庫存找不到,帳上的庫存對不起來,應該是104年年底到今年農曆過年的這段時間來向我報告,我就請陳有得跟財務下去查,除了査日關公司自己的倉庫外,還有向新民公司聯絡去查核,就發現日觀公司跟新民公司的交易裡,新民公司是有虛報的,吳國政說日觀公司讓他跟被告作假這麼久沒發覺,日觀公司要自己負責等語(見他卷三第5頁);證人陳有得證稱:我在富瑄營造,與日觀公司是關係企業,我工地需要石材大部分都是日觀公司提供的,我對日觀公司的窗口就是被告,被告請款有出入時,104年9、10月時是我的母公司江陵建設派我去查核所有的帳目,及到新民公司查核所有石材庫存的數量,查完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主要說他做錯了,他有一些不法的所得,我有問被告拿多少錢,被告承認是1,000多萬,被告身上只剩1成,這通電話大概是105年2、3月的事情,當時公司給我的帳目資料,在新民公司應該要盤到4,000多片的石材,但實際上我去盤點,大概只有2,100多片等語(見他卷三第4頁);被告於本院自承:
(法官問:你打給劉副總的資料是否是你打出來的〈提示民事庭卷一第132頁〉?)這是我打的,這是進口的所有的數量長寬高與實際做的長寬高的差異,是副總陳桓洲要我每年都做石材部的差異損益表,從這個數據上可看出新民公司請款數量大過實際進貨數量,但是日觀公司都不採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衡酌被告前係日觀公司之石材部副理,負責日觀公司之石頭規劃設計、加工承攬、數量結算及初步的請款業務,業如前述,被告係為日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是被告應就日觀公司所需石材種類、數量現況、採購、驗收及符合營運需求和經濟效益做整體規劃、管理,並督導查核施工廠商辦理石材、品質管理及石材庫存數量工作事項,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除收取新民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亦未盡其查核盤點石材庫存、驗收之責,掩飾新民公司虛增數量、不實請款之行為,致日觀公司受有石材數量及尺寸短缺之損害,顯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所為自屬背信行為。至被告嗣雖辯稱上開差異損益表其係依陳桓洲要求製作交付董事長閱覽云云,惟此經告訴代理人否認係自陳桓洲處取得,而係自被告電腦中蒐證取得,被告亦坦承這是會同日觀公司法務當場從其電腦打開印出來的,現場都有錄影、錄音及拍照,大家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此差異表係被告自行計算製作而成,應可認定。
3.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告)日觀公司請求(被告)新民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以日觀公司無法證明新民公司有短少給付數量為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惟依該判決內容可知,日觀公司所憑之上開差異表(民事庭卷一第132頁)因被告於該案中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未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核與本院所憑證據資料不一,自不能以該案之判決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係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其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任職日觀公司期間未為日觀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審核向新民公司訂購石材之機會,向新民公司收取回扣而予以放水,基於對日觀公司造成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日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理應誠信以對,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日觀公司之信賴,且其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並催促新民公司支付回扣,及先後接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日觀公司所受石材數量及尺寸短缺之損害、迄今未能與日觀公司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打零工維生、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向新民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4,221,190元,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起訴書漏列部分款項而為誤算,應予更正,係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卷證頁數 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 101.9.20 479,900 林玉蘭之台新銀行帳戶 他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一第477頁 他卷四第8頁 2 101.9.21 666,700 同上 他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一第477頁 他卷四第8頁 3 101.9.27 561,383 同上 他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一第477頁 他卷四第9頁 4 101.10.31 308,071 同上 他卷二第1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78頁 他卷四第9頁 5 101.12.3 149,500 同上 他卷二第152頁;原審卷一第479頁 他卷四第10頁 6 102.1.2 362,419 同上 他卷二第153頁;原審卷一第481頁 他卷四第11頁 7 102.1.31 162,000 同上 他卷二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2頁 他卷四第10頁 8 102.5.2 172,512 同上 他卷二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4頁 他卷四第12頁 9 102.8.23 210,033 同上 他卷二第156頁;原審卷一第487頁 他卷四第12頁 10 102.9.6 78,331 同上 他卷二第1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8頁 無 11 102.11.28 257,470 同上 他卷二第157頁;原審卷一第489頁 無 12 103.1.28 132,000 同上 他卷二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4頁 無 13 103.2.11 253,115 同上 他卷二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4頁 無 11 103.6.30 427,756 同上 他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一第497頁 他卷四第14頁 合計 4,221,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