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邁明知其並無本國律師證書,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透過呂小萱(109年12月14日更名為呂昕諭,110年9月30日歿)之介紹,在告訴人劉祥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內見面,當場自稱其為法律研究所畢業之執業律師「蔣小麥」,並提出載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之名片1張予告訴人,謊稱能協調處理告訴人與他人的票據債務和解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其協助處理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務,並同時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簽立委任狀與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與債權人洽談債務清償之相關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債權人魏士凱於偵訊時之證述、㈣系爭名片、㈤魏士凱書立之切結書、㈥被告身著政大法研上衣及裝有現金之紙袋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及收取5萬元報酬,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略辯稱:我當時並未自稱律師,且是在談完後,才應告訴人為聯絡方便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名片,另我當時確實已取得政大法研所碩士學位,其後也順利完成委任事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經查:㈠關於告訴人係如何認識被告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支票事務之經過,其先後陳(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當時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呂小萱就介紹蔣
小麥給我認識,協助我處理債務,蔣小麥與我見面時,有提供我印有「蔣小麥律師」之系爭名片,我當時就認定蔣小麥具律師資格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跟呂小萱討論系爭支票的事時
,她說「她有一個青梅竹馬是『律師』,他叫蔣小麥」,之後蔣小麥來我診所,跟我討論可以幫我解決,我簽委任狀並交付5萬元給他;被告說「他是律師」並遞系爭名片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
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呂小萱介紹,說這位「律師」打
過很多官司,處理很多類似案件跟名人。被告見面時就自稱「他是律師」,說他有律師事務所,也有遞名片,上面寫蔣小麥律師,我就以為他是律師,才委任他處理事務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⒋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我跟呂小萱談到系爭支票的問題,
我問她是否有認識律師可以幫忙處理,她就介紹被告,並說「被告是律師」,被告來的時候,穿著一件政大法研所的運動服,還有拿系爭名片給我看。這張名片是當天「談完後」,我跟被告要求是不是有名片給我,那時候他才拿出來,我要求被告提供名片的目的,是為了「聯絡方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㈡承上可知,告訴人稱其知悉「被告為律師」之原因有三,一
為呂小萱於案發前向其介紹被告為律師,二為被告當場交付系爭名片,且其上印有「蔣小麥律師」、「元夫德和法律事務所」字樣,三為被告當場自稱為律師,然查:
⒈告訴人雖稱呂小萱有向其介紹被告是律師云云,然依呂小
萱生前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昕諭兒」)與被告對話時稱:「『你(按指被告)不是律師』,我早就跟他(按指告訴人)說很多次,而且你也沒有用律師身分去跟黑道談判,也只是借你懂法律來壓制黑道,結果被說成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可知呂小萱曾表示其已向告訴人表明被告「不是」律師,則其於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時,有無對告訴人謊稱「被告為律師」,即非無疑。況且,呂小萱縱曾對告訴人稱「被告為律師」,在無積極證據足證兩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應屬其個人行為,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名片予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69頁),惟辯稱:我是在談完後,因告訴人表示為聯絡方便,始交付系爭名片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系爭名片是當天「談完後」,我跟被告要求是不是有名片給我,那時候他才拿出來,我要求被告提供名片的目的,是為了聯絡方便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並非於「甫見面時」即持該名片自我介紹,且其既係於「談完」後始將系爭名片交付告訴人以方便日後聯絡,則其交付行為當無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委任狀並交付報酬」,自難認屬詐術行為。
⒊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自稱為
律師」,然於警詢及原審時則均未敘及被告有自稱為律師之事,已有不一。又證人魏士凱於偵訊時先稱:我見過告訴人兩次,第一次是單獨跟他見面,第二次是跟一位朋友與告訴人及一位「蔣先生」見面,當時「蔣先生」自稱為律師,我們叫他蔣律師,當天談成以150萬元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我不知道「蔣先生」全名,只知道他姓蔣,他沒有拿名片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惟又稱:那天去時告訴人說系爭支票的事他託付給「蔣先生」處理,「蔣先生」就說告訴人雖然有開票,但現在經濟困難,最終我們以150萬元和解,過程中一定有提到「蔣先生」是律師,不然我如何知道他是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洛」介紹「這位(按指被告)是律師」,被告有附和他是以律師身分幫我處理事情,也沒講說他不是律師,當天沒有達到一致的共識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魏士凱僅能確認當日有人稱呼被告為律師,且被告並未主動遞交名片,但無法確認被告有自稱為律師,另被告當時僅係消極未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而非積極自稱為律師。從而,被告「於陪同告訴人與債權人談判時」既未積極謊稱其為律師,即無從據此反推其「於案發當時」有積極謊稱其為律師之行為。至於被告於他人稱其為「律師」時縱未積極澄清,然此應屬被告有無利用他人之錯誤,消極施以詐術之問題(詳後述第㈢段),要難混為一談。
⒋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
案發當時有積極自稱為律師之詐術行為,且被告因係雙方談完後始將系爭名片交予告訴人,亦難認其所為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委任狀並交付報酬」有關,自非詐術行為。又呂小萱有無對告訴人稱「被告為律師」,則屬其個人行為,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固不否認其當時係穿著政大法研所上衣(參見他字卷第49頁右方照片),然其確已取得政大法研所碩士學位,有學生證及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1頁),且該穿著客觀上無法表彰具有「律師」資格,當亦難認有何足以使人誤信其為律師之效果,自非積極之詐術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若被告一開始有跟我說
他非律師,我肯定不會委託他處理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於原審時證稱:「(問:你開支票給別人,別人跟你要錢也不是透過訴訟,一個有無律師資格的人,對你而言是重要事項嗎?)當時我的想法是都已經付了律師委任費5萬元,我認為這個人就是律師,他去幫我處理事情,一方面我個人也認為以律師名義處理對我來說『比較站得住腳』」(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復參酌佐以系爭支票債務須與「黑道人士」談判,堪認「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於簽署委任狀並交付報酬前,並未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律師資格,遑論表明其僅欲委任「律師」之事,而被告雖有收取5萬元報酬,然不論告訴人最終係支付150萬元或70萬元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其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差額高達350萬元至430萬元,被告所收酬金僅佔1.1至1.4%,復無證據足證此為「具律師資格者」始能收取之報酬金額,則「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是否屬於締約之重要事項,已非無疑。次依魏士凱於偵訊時證稱:對於劉祥耀開立支票積欠債務一事,我們只是要跟對方好好說,並沒有要提告,也未曾說過要打官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佐以被告於108年11、12月某日受委任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後,108年12月16日即取得魏士凱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受委任後不久,即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須循「訴訟」途徑始能解決之情形,亦不因魏士凱或「陳洛」是否屬於「黑道人士」而有不同。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私下討論,認為可用票面金額3成左右,約150萬元、200萬元左右來處理;被告跟魏士凱協調後以150萬元解決。被告幫我解決債務後,有拿魏士凱簽的切結書給我,票也拿回來了,黑道並「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108頁、第114頁、第117頁),可知被告確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且告訴人於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後,至提起本案告訴期間,從未對被告上開處理事務有何不滿,則告訴人稱其若知被告並非律師,即不會委任其處理系爭支票債務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補強,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即難遽採。從而,被告於他人稱其為「律師」時縱未積極澄清,仍然認屬消極之詐術行為。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謊稱其為律師之行為,被告於案發時縱使穿著政大法研所上衣,且曾交付系爭名片,仍難認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委任狀並交付報酬」有關,且其客觀上已完成委任事務,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亦從未對被告處理之事務有何不滿,則被告縱有對告訴人表示其「能」協調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和解事宜等語,亦與事實並無不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難以遽採,則被告於他人稱其為「律師」時縱未積極澄清,仍非詐術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被告並無律師資格,卻印製系爭名
片並對外行使,且以假名(指蔣小邁)示人,已有違常。⒉被告係以穿著政大法研上衣及交付系爭名片之方式,對告訴人謊稱其為律師,且系爭支票債務須與「黑道人士」談判,故「被告有無律師資格」應屬締約之重要條件,被告於他人稱其為「律師」時並未積極澄清,亦屬詐術行為。⒊被告與呂小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原本可資比對,真實性堪疑,縱具證據能力,由其對話始末,可知係於110年發生醫療糾紛後之對話,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原審遽予採認,亦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交付系爭名片之行為,難認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委任狀並交付報酬」有關,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提被告「蔣小麥臉書個人資料」(他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並非因受委任而臨時杜撰「蔣小麥」之名,至其何以未使用真名,原因非僅一端,尚難認屬詐術行為。至於第⒉點,則已經說明如前,茲不贅述。另就被告與呂小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因證人即呂小萱之配偶邱顯義已於原審時證稱:前述呂小萱之對話紀錄是我太太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且本案係以該項證據方法減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見第四、㈡、⒈段),縱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書雖另謂:告訴人係以150萬元與魏士凱和解,但魏士凱最後只拿到80萬元,差額70萬元是否遭被告訛取而屬詐騙所得,原判決並未說明云云。然上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均屬有別,顯屬個別犯罪,且本案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起訴效力當亦無從及於上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上開事實「非」原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該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祥耀 104年1月31日 150萬元 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 2 劉祥耀 104年3月15日 350萬元 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