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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芷芸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楊芷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楊芷芸(下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7萬元及港幣37萬226.4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及被告被訴對范君如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0、21頁)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愛爾麗診所即王修民及美麗傳說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甚至謊稱係因告訴人苛扣被告薪資且提供低廉醫材所致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自告訴人處獲取薪資等收入,分別為319萬5919元、213萬8494元,顯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苛扣新資之犯罪動機。且被告無視告訴人用心經營愛爾麗集團品牌,竟率指告訴人提供低廉醫材,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又被告所涉向被害人王季慶詐取金額合計37萬元,再因背信行為向案外人范君如收取100萬元,另向被害人羅尤美詐取相當於138萬6574元之港幣37萬226.46元,惟原判決就被告詐取37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對其所為背信造成告訴人損失100萬元及被告詐取138萬6547元等犯行,卻僅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顯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審酌被告身為愛爾麗診所忠孝店之客服經理,本應基於其職務忠實為其所任職之公司及服務之消費者盡職服務,然其利用該公司及消費者之信任,浮報美容療程、產品等費用並將差額納為己用,更違背誠信原則將愛爾麗診所之客戶介紹至無關之祈約診所進行美容、減脂療程以賺取報酬,是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更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之犯案動機、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犯案手法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又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背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罪動機、原審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64頁),且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王季慶表示其已獲得告訴人補償,並沒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羅尤美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將錢償還給告訴人即可,我沒有要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11萬9082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1年12月26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已給付311萬9082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2號勞動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以,本院審究前情,亦認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詐欺取財、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罪,依其詐欺、背信所得之金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暨犯罪手法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或失衡之情。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1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11萬9082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見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原判決宣告: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7萬元及港幣37萬22

6.4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因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請求權均已實現,其損失亦全部填補,被告也已全部返還犯罪所得,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請求不再諭知沒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於法不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全部和解金,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芷芸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許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芷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港幣參拾柒萬貳佰貳拾陸點肆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芷芸自民國98年6月29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受僱於美麗傳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麗公司),並受指派於愛爾麗診所擔任客服經理,負責為愛爾麗診所招攬客戶、推廣及銷售美容療程服務。楊芷芸於任職期間與愛爾麗公司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然楊芷芸仍於106年9月間設立同為提供美容療程服務之曼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曼鈮公司),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楊芷芸明知愛爾麗診所之客戶王季慶並無向曼鈮公司消費,竟於107年1月5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305號3樓之愛爾麗診所忠孝店內,利用愛爾麗診所之客戶王季慶向愛爾麗診所購買筋膜回轉、晶瓷鑽等美容商品,且王季慶不諳愛爾麗診所之美容產品、療程計價方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王季慶所購買上開美容療程、產品之費用自新臺幣(下同)21萬元浮報為58萬元,以此詐術使王季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王季慶將其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因涉及個資保護,詳卷)交予楊芷芸刷卡付費,楊芷芸遂將其中21萬元以愛爾麗診所之刷卡機刷卡付費(應王季慶之要求分成兩筆,並分別於107年2月7日刷卡13萬元及同年4月12日刷卡8萬元),並將剩餘之37萬元以其個人所設立之曼鈮公司刷卡機刷卡(亦分成25萬元及12萬元兩筆,分別於上開期日刷卡),以此方式共向王季慶詐得37萬元。

㈡、楊芷芸係愛爾麗診所忠孝店之客服經理,負責為愛爾麗診所招攬客戶、推廣及銷售美容療程服務,屬為愛爾麗診所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於任職時曾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本應積極銷售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服務,然因其於106年間設立以經營販售美容療程、產品為目的之曼鈮公司,為幫助曼鈮公司招攬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愛爾麗診所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於106年間擔任上開客服經理,因服務范君如而取得其聯絡方式之機會,於106年10月間分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范君如表示另有其他使用新型非侵入性減脂技術之機臺所提供減脂療程可為其施作等語,向范君如推銷非屬愛爾麗診所所提供,而係被告自行聘請醫師、麻醉師所提供之美容、減脂療程,范君如因而採納楊芷芸之建議,而分別於107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及同年3月9日轉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3號7樓之祈約美醫皮膚科診所(以下簡稱祈約診所)進行臉部、身體美容、減脂療程,並由楊芷芸自行安排醫師、麻醉師為范君如施作上開療程,旋范君如分2次交付減脂療程之費用各50萬元予楊芷芸,楊芷芸因此受有利益,並造成愛爾麗診所減少應獲有之商業利益。

㈢、楊芷芸另亦知悉愛爾麗診所之客戶羅尤美(原名羅俞涵)並無向曼鈮公司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在愛爾麗診所忠孝店內,利用羅尤美向愛爾麗診所購買美容、減脂療程,且不諳愛爾麗診所之美容產品、療程計價方式之機會,將羅尤美所購買上開美容、減脂療程之費用自新臺幣15萬元浮報為港幣37萬226.46元及新臺幣15萬元,以此詐術使羅尤美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羅尤美將其申請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因涉及個資保護,詳卷)交予楊芷芸刷卡付費,楊芷芸遂將其中新臺幣15萬元以愛爾麗診所之刷卡機刷卡付費,並將剩餘之港幣37萬226.46元以其個人所設立之曼鈮公司刷卡機刷卡,以此方式共向羅尤美詐得港幣37萬226.46元。

二、案經愛爾麗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范君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范君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105頁),然證人范君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君如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楊芷芸及其辯護人充分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范君如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扣案之刷卡機、伊力兒醫美診所客戶資料、綠色筆記本及現金帳冊(含其中之浮貼刷卡資料、手寫記帳紙張及費用明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屬警方違法搜索所得之物,當時警方欺騙被告有搜索票,被告才會同意搜索,但警方出示搜索票時該搜索票所載有效時間尚未屆至,且係屬於夜間搜索,故應排除上開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等語,爭執上開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71頁、第279至280頁;卷二第247至250頁)。然查,證人即搜索警員鄭鈞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107年7月6日伊有向本院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以下簡稱敦化南路址)、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下簡稱安東街址)聲請核發搜索票,當天晚上7點15分時伊有拿到上開2址的搜索票。同日晚間臺北市衛生局有前往敦化南路址進行行政稽查,衛生局當時有要求伊所屬大安分局派員前往支援,伊有到現場一下發現敦化南路址的大門關閉且無人開門,衛生局的承辦人員說裡面好像有人,所以他們堅守在該處不離開,衛生局的承辦人員認為該址裡面有人在從事醫療行為,希望伊可以協助找到該址的當事人幫忙把門打開進行稽查。後來經過查詢該敦化南路址的所有人是被告,而被告住所在伊所屬大安分局轄區內的安東街址,伊就前往被告的安東街址住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前往打開敦化南路該址的大門,因為衛生局的工作人員在該處等了很久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有沒有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但伊到現場都會告知當事人伊到場的目的,如果有搜索票也會提供給當事人看。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前往敦化南路該址開門,後來伊也在被告同意下對敦化南路址及被告安東街住處址進行搜索,當時伊就直接問被告有沒有發票機、帳冊等物品,由被告自己拿出來,伊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拒絕同意搜索,但伊沒有對被告說如果他不同意的話,伊有搜索票要馬上對安東街址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92頁),是由證人鄭鈞元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有確有同意警方進入屋內進行搜索,而此番證述與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276號卷,以下簡稱偵20276卷,卷一第15頁、第23頁)。

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6日晚間抵達上開敦化南路址進行稽查人員郭慧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7年7月6日晚間到敦化南路址進行稽查,伊當時是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中區稽查股。當天伊是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科及醫事管理科的派案到場進行不法藥物及密醫行為的稽查。伊抵達敦化南路址的時間是下午2點多,當時伊與同行工作人員先詢問該大樓保全,保全透過監視錄影發現該址門是關起來的,後來在下午3時39分保全人員讓伊與同行工作人員上到5樓,但伊按門鈴該址無人應門,伊與同行工作人員在該址門口發現一大包垃圾,經開拆後後發現裡面有些紙張寫伊力兒,且有很多用過的紗布、手套及醫療廢棄物。當天稽查之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請大安分局員警協助,因為怕會有密醫行為,此部分會涉及到刑事案件,需要員警協助。當日除了制服員警外,大安分局的偵查佐在當天下午2時至3時許有到場,但因無法進入該處,所以偵查佐稍後又離開了。後來因為沒有人應門,伊與同行工作人員就在該處等待沒有離開,因為伊接到的訊息是裡面有人在進行醫療行為,晚間7時34分許大安分局的偵查佐又再次到該址,他們按門鈴沒有人開門,於是又離開了,當時他們說要去找被告,直到晚間8時50分許,大安分局的員警和被告一起到場,當時伊有向被告表明身分,在被告的同意下伊才進入該址進行稽查,進入時該屋內沒有人,但現場是診所的裝潢,且有藥物及儀器,當時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伊進入稽查,被告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14頁),是由證人郭慧鴻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7年7月6日下午抵達敦化南路址欲進行稽查,因始終不得其門而入,故由大安分局員警協助聯絡被告到場開門進入稽查,此與證人鄭鈞元之上開證述均相符,由此足見大安分局並非刻意迴避搜索票之有效期間,而係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人員於上開敦化南路址自下午2時許已等待至晚間7時許仍無法進入該址,大安分局之員警基於行政互助始代為找尋被告,詢問其是否同意稽查人員進入。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看到警察出示的搜索票,但沒有注意到搜索的時間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另依據本院調取之本案聲請搜索卷宗,警方於107年7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取得本案之搜索票(見107年度聲搜字第744號卷第3頁),由此足認警方於107年7月6日晚間前往被告安東街住處時,確實有攜帶上開搜索票並出示予被告觀看等情應屬可信。質以警方確實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雖搜索票之有效期間(107年7月7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11日晚間9時)尚未屆至,然警方並未刻意隱藏此資訊,反將載明有效期間之搜索票出示予被告,於徵得被告之同意下進行搜索,自不能謂警方係詐騙使被告同意。且警方於搜索票之有效期間屆至前即前往被告之上開敦化南路址及安東街址,係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6日亦對被告進行行政稽查,而欲尋求大安分局員警協助,警方基於協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進入稽查址之目的代為連絡被告,並為求便利、避免需再次前往同一地點進行搜索之動機,於徵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自無從認警方係刻意迴避搜索票有效期間之目的為惡意之違法搜索。又雖該搜索期間係於夜間,然亦已徵得被告同意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自非屬違法搜索。

㈣、基此,警方雖係於搜索票之有效期間前即對被告安東街住處及敦化南路址進行搜索,然均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又警方雖出示其所請得之搜索票,然該搜索票已明確記載有效期間,自不能以被告未注意該搜索票之有效期間,即認警方係惡意詐騙被告使被告同意搜索。更遑論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向被告謊稱已取得可立即執行搜索之搜索票,倘被告不同意警方將立即持搜索票對被告之安東街住處及敦化南路址進行搜索此事實,自無從認該搜索有何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是以,上開基於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及物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卷二第247至251頁),本院認均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本院亦不使用該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自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愛爾麗診所之客服經理,並簽有競業禁止條款,且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時、地,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金額刷入其所設立之曼鈮公司內,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范君如推銷非屬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美容、減脂療程,經范君如同意施作後支付被告共100萬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其辯稱:伊自98年6月起受僱於美麗傳說公司至107年4月30日離職,美麗傳說公司與愛爾麗診所是同一個老闆,但內部關係伊不清楚,伊在愛爾麗診所忠孝店擔任客服經理,負責接洽客人、推銷產品,並向客人解釋美容課程的內容,伊於106年9月間另外成立曼鈮公司。王季慶是伊在愛爾麗診所服務的客人,王季慶於107年1月5日愛爾麗診所所刷卡的金額38萬元是其購買筋膜拉提、晶瓷鑽及安瓶的費用,13萬元是付給愛爾麗診所,其他的金額25萬元是給曼鈮公司的,因為之前愛爾麗診所都多扣伊的獎金,所以伊就將該筆25萬元刷入曼鈮公司,伊雖然沒有跟王季慶說明這筆金額會刷入曼鈮公司,但總額伊都有跟王季慶說明清楚,在取得其同意下才會刷卡。因為課程本來就沒有固定的售價,如果可以賣給客人100萬元,愛爾麗診所不會希望用10萬元賣出,但愛爾麗診所並不知道伊從中賺走差額25萬元;至於107年3月2日刷卡入曼鈮公司的12萬元是由曼鈮公司提供材料的費用。另范君如也是伊在愛爾麗診所服務的客戶,范君如有於107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9日至祈約診所進行立塑聚焦音波溶脂療程及拉線,祈約診所與愛爾麗診所間並無關聯,療程結束後范君如又分別各支付50萬元的費用給伊,伊收了這100萬元後有將部分款項付給醫師、儀器廠商,剩餘的部分由伊收取。愛爾麗診所雖然也有減脂服務,但因為減肥這個區塊有很多種療程,機器也有幾百種,伊希望客人得到比較好的療效,所以建議范君如去使用祈約診所的儀器進行減脂療程,該機臺愛爾麗診所沒有。羅尤美也是伊在愛爾麗診所服務過的客戶,羅尤美所刷卡進曼鈮公司的費用是伊提供線材的費用,因為愛爾麗診所提供的線材沒有那麼好,所以由曼鈮公司提供線材,伊沒有告知羅尤美部分線材由伊提供,伊只有告知羅尤美總價,羅尤美同意後伊才會刷卡。伊對王季慶、羅尤美所刷的金額總額都是經過他們2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9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醫美療程並無固定客觀的定價存在,而係根據客戶所要求之客製化服務提供報價,本案被告依據醫美療程的慣例,對王季慶、羅尤美進行個別報價,經過王季慶、羅尤美同意後始代為刷卡,並無任何隱瞞,而王季慶、羅尤美亦均係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故本件被告已據實告知療程費用及報價,並無施用詐術,被告雖將部分款項刷入曼鈮公司,但並未因此增加王季慶、羅尤美所支付之總額,故其2人並無財產損害。而刷入曼鈮公司之費用係被告額外為其2人提供美容產品、醫材設備或服務升級之費用,是被告並無對王季慶、羅尤美犯詐欺取財。被告另介紹范君如至祈約診所進行減脂療程,然祈約診所所提供之減脂療程儀器係愛爾麗診所所未購置之新型機臺,是就該療程而言愛爾麗診所與祈約診所間並無競爭關係,且被告係考量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療程不盡然符合范君如之需求,始介紹其前往祈約診所,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又檢察官並未舉證愛爾麗診所或美麗傳說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自非構成背信罪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第282至289頁;卷二第335至350頁、第483至4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任職於愛爾麗診所擔任客服經理,負責推廣銷售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美容療程,被告另於106年9月間自行設立曼鈮公司。被告因服務愛爾麗診所之客戶王季慶、羅尤美及范君如因而結識其等,並於王季慶、羅尤美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時間,前往愛爾麗診所忠孝店進行美容療程之際,向王季慶、羅尤美推銷愛爾麗診所如事實欄

一、㈠及一、㈢所示之美容療程,經其向王季慶、羅尤美報價後,其2人同意購買上開美容療程,然被告僅將其中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款項以愛爾麗診所刷卡機刷卡付費,其餘款項均以其自行設立之曼鈮公司刷卡機刷入曼鈮公司;另被告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范君如表示有新式使用非侵入性減脂技術之儀器可提供范君如施作減脂課程,范君如因而採納被告之建議,分別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祈約診所,由被告另行聘請愛爾麗診所之醫師、麻醉師在祈約診所為范君如施作美容、減脂療程,范君如因此支付被告共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季慶、范君如、羅尤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0276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27至229頁、第331至333頁、第953至954頁;偵20276卷二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88頁、第188至197頁;本院卷二第277至320頁),經核與證人曾文杰、蔡宜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0276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87至290頁),另有王季慶、羅尤美、范君如於愛爾麗診所之消費紀錄(見偵20276卷二第69至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135頁、第177至181頁、第247至253頁;本院卷二第5至65頁)、王季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0999號卷,以下簡稱偵10999卷,第79至90頁;偵20276卷一第43至44頁、第47頁)、被告之人事資料、保證書、切結書、任職聘僱同意書、工作守則、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見偵20276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7頁、第149頁、第151頁)、曼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0276卷一第37頁)、祈約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查詢資料(見偵20276卷一第53至54頁)、愛爾麗診所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0276卷二第131至133頁)、愛爾麗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20276卷二第229至230頁)、羅尤美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羅尤美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9日、107年5月1日之消費紀錄單、課程紀錄表(見107年度他字第991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5至169頁;偵20276卷二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6頁)、被告與范君如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20276卷二第45頁;審易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與王季慶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20276卷二第25頁、第27至4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就被告對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被害人王季慶於107年1月5日在愛爾麗診所忠孝店所購買美容

療程及產品之金額為21萬元(經王季慶要求分成兩筆於107年2月7日刷卡13萬元及同年4月12日刷卡8萬元),此有愛爾麗診所之被害人王季慶消費明細(見偵20276卷一第46頁、第48頁)為憑,然被告利用被害人王季慶不諳愛爾麗診所之計費方式,將上開美容療程及產品浮報為58萬元,而被害人王季慶更因信賴被告而未予詳查即將其信用卡交給被告刷卡此情,業據證人王季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愛爾麗診所消費了很長一段時間,算到107年應該已經超過10年以上了。伊跟愛爾麗診所的工作人員很熟,當時所作的療程都是擔任經理的被告建議的,每次被告都會請伊去他房間,並且跟伊說明療程的時數、效果,伊的消費金額比較高,通常是10萬起跳,因為伊很信任對方,所以伊同意之後會把信用卡交給被告去刷卡,但因為伊刷卡金額較高,為了避免一次刷卡金額過高,銀行會打電話給伊,伊便要求要分成兩次刷,但伊沒有仔細看刷卡的內容,經理還會拿一張信封大小的單子給伊簽名。被告也沒有建議使用其他的材料,伊不知道曼鈮公司是什麼公司,也沒有去過,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會有37萬元刷進曼鈮公司,伊也沒有在曼鈮公司有消費,後來伊有向愛爾麗診所查詢,他們確認這37萬元沒有在愛爾麗診所有消費紀錄,所以愛爾麗診所就代為償還這筆錢給伊。這些刷卡的總金額是對的,這個金額就是被告跟伊說的,當時被告說什麼就是什麼,伊沒有注意到明細表的價格,都時被告說甚麼就是什麼,伊沒有再查核,以對方說了算。伊先前雖然有拜託被告幫伊買過面膜,但這次的刷卡金額並沒有包含被告代買面膜或其他商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是由證人王季慶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所設立之曼鈮公司並無交易關係,更不知曼鈮公司之存在,而就其所購買之美容療程、產品亦均由被告報價後即同意,並無再另行查核愛爾麗診所就該療程、產品之售價,甚且於刷卡時及在購買產品明細上簽名時亦無確認,被告利用被害人王季慶之信賴,將愛爾麗診所提供給被告之美容療程、產品之價格自21萬元浮報為58萬元,並將其中差額刷入自行設立之曼鈮公司,則被告之舉自屬對被害人王季慶施用浮報美容療程、產品售價之詐術,使王季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差額自行收取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至被告詐騙被害人羅尤美部分,被害人羅尤美自106年10月起

至107年5月1日間前往愛爾麗診所忠孝店進行減脂療程之金額為15萬元,此有愛爾麗診所之被害人羅尤美消費明細為憑(見偵20276卷二第79頁、第83頁),然被告利用被害人羅尤美不諳愛爾麗診所之計費方式,將上開美容療程另浮報港幣37萬226.46元,而被害人羅尤美未予詳查即將其信用卡交給被告刷卡此情,業據證人羅尤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愛爾麗診所消費很久了,之前曾經去過兩家分店消費過,一家在敦化復興路口,另一家在忠孝東路上,當時被告是服務伊的人員,但伊忘記他的職稱了。在消費過程中如果有甚麼新的、有效的療程,對方都會跟伊說,並且直接說一個費用,如果有效的伊就會同意。伊不清楚曼鈮公司是什麼公司,伊也不清楚曼鈮公司與愛爾麗診所的關聯,伊認知伊所消費的都是與愛爾麗診所有關的。伊不會關心刷卡的費用是進了哪一家公司,伊只關心刷卡的總金額是否正確,而被告都是直接跟伊說一個總價,問伊同不同意,如果被告跟伊說伊所支付的費用只有一部分是付給愛爾麗診所,其餘的費用是付給跟愛爾麗診所無關的曼鈮公司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因為伊並不願意把錢付給曼鈮公司,伊是在愛爾麗診所消費,伊認為伊所進行的消費一定是要愛爾麗診所所提供或授權提供的,伊才願意施作。伊當時看到刷出來的是曼鈮公司之所以沒有問被告,也是因為伊信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302頁),是依據證人羅尤美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悉曼鈮公司為何公司,對於消費金額亦均信賴被告所提出之報價,並未再另行向愛爾麗診所查詢,且被害人羅尤美因選擇至愛爾麗診所進行減脂療程,故不希望由其他與愛爾麗診所無關之公司提供服務,是被告利用被害人羅尤美未細究刷卡金額所購買服務內容之機會,將愛爾麗診所之減脂療程費用浮報,並將其中部分金額刷卡至與此交易無關,且係由其所設立之曼鈮公司中,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透過曼鈮公司刷卡向王季慶、羅尤美所收取

之費用係為其2人提供線材升級、醫材升級之服務所收取的報酬等語。然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供任何其提供線材、醫材供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施作之相關證據,而質以被告以曼鈮公司向被害人王季慶收取之金額高達37萬元,另向被害人羅尤美收取之金額折合新臺幣後亦高達百餘萬元,以如此高額之價格所購買之線材及醫材,斷不可能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之理。更遑論被告對於其浮報且納為己有之上開費用,初於偵查中辯稱:王季慶刷卡入曼鈮公司的部分是伊幫忙她代購美容產品的費用,像是面膜之類的費用,羅尤美的部分是因為她會拜託伊買一些東西,但入到曼鈮公司的錢是買什麼伊忘了等語(見偵20276卷一第125頁、第939頁),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就王季慶部分是因為之前愛爾麗診所都多扣伊的獎金,所以伊就將多的部分刷入曼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又改稱:刷入曼鈮公司的金額是支付由伊提供線材的費用等語,質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就上開刷入曼鈮公司費用之目的供述反覆不一,更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如其所稱提供醫療材料、線材此情,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更遑論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未向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說明美容療程之部分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頁),衡諸常情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材料、線材之金額已逾其所銷售美容療程之費用一倍(被害人王季慶部分)至數倍(被害人羅尤美部分)有餘,為避免消費爭議自無不告知消費者有另行提供費用較高之醫材此節事實,然被告竟全未告知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上開被害人等直至本院審理中均不知有此事,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又辯稱:伊對王季慶、羅尤美之報價總額均係經由其2

人同意後始刷卡,被害人等並無損害等語。然查,被害人等向愛爾麗診所所購買之美容療程、商品售價僅為被告刷入愛爾麗診所之金額,且被告並無另外提供任何線材、醫材供被害人等於美容療程中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將該金額浮報數倍至數十倍後,將差額刷入由被告開設之曼鈮公司,以此方式詐取價差,焉能謂被害人並無損害?又詐欺取財罪本多係利用當事人之信賴或輕率,而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自不能以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於付款時均同意付款總額作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辯護人一再以:被害人等「買貴了」並不稱為被告施用詐術,乃交易之常態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然查本案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並非向愛爾麗診所購買美容療程、產品,因雙方議價而致「買貴了」,本案係上開被害人等遭被告浮報其所購買之美容療程、產品售價,被告並將浮報差額以自行成立之曼鈮公司收取,曼鈮公司在該等交易中並無提供任何服務、產品已如前所述,則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一再援引被害人等事後不欲向被告追究,甚至為被告求情之態度,以此說明被害人等並無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然被害人等之所以事後不欲追究,或係因愛爾麗診所因認管理有所缺失,為顧及商譽而已將被告所詐取之款項返還或以同價值之商品、服務提供予被害人等,此觀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303頁),或係因先前因接受被告服務而基於舊情不願深究(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然此均與上開被害人等是否受有損害無直接關聯,自不能以此即推論上開被害人等並無損失。

⒌至被告又辯稱: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服務、商品本無固定售

價,端視被害人所欲尋求之客製化服務內容而訂價等語。然查,暫不論愛爾麗診所就上開醫美服務、療程有無固定對價,然被告均無任何理由將其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款項中一部刷入其所設立之曼鈮公司內(被告並無其所稱提供線材、醫材升級之事已如前所述),且佐以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均不知曼鈮公司之身分,甚且被害人羅尤美已明確證稱倘若刷卡當時知悉曼鈮公司與愛爾麗診所無關,其不會同意將款項刷給曼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而被害人王季慶則證稱:伊沒有與曼鈮公司有醫美方面的服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由此足見無論愛爾麗診所之服務有無固定售價,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王季慶、羅尤美未予詳查之機會,浮報美容療程、產品費用,並將浮報差額納為己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從解免其責。況被害人等因本案購買愛爾麗診所如事實欄所示之美容療程所刷之款項,均有愛爾麗診所之刷卡紀錄及被害人等簽名之消費明細已如前述,該刷卡金額自係該等服務之對價,否則愛爾麗診所自不可能於未收到貨款之情況下為被害人等提供美容服務,於事後又全不催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甚且,證人即愛爾麗診所員工吳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至105年任職於愛爾麗診所,擔任客服經理,當時跟被告是同事,後來在108年又回任愛爾麗診所高雄店的客服經理,伊也曾經服務過王季慶,愛爾麗診所對消費者定有一費用標準,這是每個月分店都會統一公告,王季慶消費明細上的價格就是愛爾麗診所的收費標準,裡面已經包含服務費,不會另計服務費用。折扣也是按照公司所給的折扣,美容師沒有權限自己給客戶折扣,賣的時候也是以公司提供單堂折扣去乘以客戶購買的堂數。公司也不可能因為客人不同而將相同的課程賣不同的售價,公司亦不允許員工另外提供不是公司的產品使用在美容療程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9頁),是由證人吳美貴之證述可知愛爾麗診所確有提供美容服務之售價及折扣方式給工作人員參考,且此番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售價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愛爾麗診所內部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稱:依據愛爾麗診所提供之消費紀錄(即偵10999卷第61至62頁),消費者彭○○(為保障不相關之訴外人個資,姓名詳卷)所購買之美容課程「LW+推*90堂(5000發)」費用3萬9,600元,計算後單堂價格為440元,然消費者吳○○所購買「LW+推*10+3堂」費用為1萬9,900元,計算後單堂為1,530.77元,顯見證人吳美貴所述不實,愛爾麗診所就美容產品並無制定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2頁),然查上開消費紀錄僅簡略記載寥寥數字,該美容療程是否相同已難得證,況此二筆消費分別係於104年10月8日及104年10月19日,此段期間是否有優惠價格變動致售價不一亦難僅憑該消費紀錄得知,是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論愛爾麗診所於案發時並無就其銷售之產品制定固定售價。

㈢、就被告對被害人范君如涉犯背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或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人事務者,均屬之。再者,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即應依民法第535條盡其處理委任事物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內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該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是否違背其任務,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與愛爾麗診所同屬集團之聘用並分派於愛爾麗診所忠孝店內擔任客服經理,且負責說明、推銷愛爾麗診所之美容療程、產品此情已有前開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身為愛爾麗診所之客服經理,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為愛爾麗診所推廣其所銷售之美容療程、產品,然暫不論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6年9月竟自行成立所從事業務範圍與愛爾麗診所相似之曼鈮公司,此有曼鈮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偵20276卷一第45頁)。嗣被告更向原屬愛爾麗診所之消費者范君如推銷愛爾麗診所亦有相類似療程之美容、減脂服務,此業據證人范君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祈約診所進行過減脂療程,當時被告跟伊說伊是VIP客戶,所以帶伊去VIP貴賓室做療程,被告當時有跟伊說該VIP貴賓室裡有最新的機器。因為施作的醫師和麻醉師都是愛爾麗診所同樣的人,所以伊當時覺得那個診所也是與愛爾麗診所有合作關係的診所,伊也因此共付了100萬元,而最終該美容療程也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7頁),且有被告向證人范君如推銷上開美容、減脂療程之訊息在卷可查(見偵20276卷二第45頁),是被告身為愛爾麗診所之客服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聯繫愛爾麗診所之客戶推銷與愛爾麗診所相似而非由愛爾麗診所提供之美容、減脂療程,並私下委託愛爾麗診所之醫師、麻醉師為證人范君如施作前開減脂療程,更向證人收取費用,則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

⒉尤有甚者,依據警方於被告安東街住處及敦化南路址所扣得

之現金帳冊及伊力兒醫美診所客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9頁、第253至255頁),其中被告均就證人范君如建立客戶資料夾(雖其中之客戶資料尚未填載而均空白)及消費現金資料(其中載明證人范君如所支付100萬元之支出帳目),另佐以證人即為范君如施作之醫師曾文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祈約診所為范君如施作過療程,是被告安排的,被告在106年年中跟伊說她要自己另外設立診所等語(見偵20276卷一第289至290頁),由此足見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證人范君如推銷上開由其安排醫師、麻醉師施作之美容、減脂療程,其目的顯有意爭取證人范君如於被告離職後繼續至被告自行設立之醫美診所進行醫美療程,則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設立曼鈮公司,並積極接觸愛爾麗診所之客戶范君如,並向其推銷非愛爾麗診所提供之美容、減脂療程,且自行安排醫師、麻醉師為證人范君如施作,則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所提供范君如施作的減脂療程所使用之

機台為愛爾麗診所所未購置之新型機臺,是就該療程而言愛爾麗診所與祈約診所間並無競爭關係,且被告係考量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療程不盡然符合范君如之需求,始介紹其前往祈約診所,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然查,愛爾麗診所本身亦提供減脂療程,甚且證人范君如於106年間在愛爾麗診所消費之美容療程亦係同屬減肥類型之療程,此有范君如於愛爾麗診所之消費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是無論被告所稱祈約診所之儀器愛爾麗診所有無購置,兩者之業務範圍應屬相似且互有競爭關係。況被告於106年10月間推銷被告於祈約診所進行之療程,非僅限於減脂療程,同時亦有臉部美容療程,此有被告所傳送給證人范君如之美容療程施作內容訊息為憑(見偵20276卷二第45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中之V臉拉提、美白等美容療程,愛爾麗診所亦同有提供,而被告身為愛爾麗診所之客服經理,本應忠實推銷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美容、減脂服務,然被告竟向愛爾麗診所之客戶稱有更為先進的技術,以此方式爭取愛爾麗診所之客戶,更以此方式為己賺取利潤,被告主觀上自屬刑法第342條所稱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檢察官並未舉證愛爾麗診所或美麗傳

說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范君如於審理中證稱:伊以為祈約診所與愛爾麗診所具有關聯,被告說那是VIP診療室,且因施作的人都是愛爾麗診所的醫師、麻醉師,所以伊以為伊是在愛爾麗診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由此可知證人范君如於施作上開美容、減脂療程時誤認該療程係由愛爾麗診所提供,則證人范君如自不會拒絕愛爾麗診所所提供之美容、減脂療程,上開療程之費用自屬愛爾麗診所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然被告竟係自行委任愛爾麗診所之醫師、麻醉師在與愛爾麗診所無關之祈約診所對證人范君如施作,且自行向證人范君如收費,自對愛爾麗診所有所損害,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雖係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及刷卡收取費用,然其係基於同一背信、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愛爾麗診所忠孝店之客服經理,本應基於其職務忠實為其所任職之公司及服務之消費者盡職服務,然其利用該公司及消費者之信任,浮報美容療程、產品等費用並將差額納為己用,更違背誠信原則將愛爾麗診所之客戶介紹至無關之祈約診所進行美容、減脂療程以賺取報酬,是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更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之犯案動機、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犯案手法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又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浮報且納為己有之費用37萬元及港幣37萬226.46元均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得報酬100萬元,亦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仍為被告所保有,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曼鈮公司刷卡機、綠色筆記本、帳冊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刷取被害人等信用卡及紀錄本案帳目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聯,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范君如並無至其他處所進行醫美療程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向范君如佯稱:祈約美醫皮膚科診所係愛爾麗診所另設之VIP分院,可在該處實施醫美療程等語,致范君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月20日、3月9日至祈約診所進行療程,並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楊芷芸,致生損害於美麗傳說公司及愛爾麗診所之負責人王修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雖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向證人范君如推銷非由愛爾麗診所所施作之美容、減脂療程,且自行委聘愛爾麗診所之醫師、麻醉師在祈約診所為證人范君如施作,美容、減脂療程結束後由證人范君如分2次共支付100萬元等情,因此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范君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購買的課程都已經做了,就伊而言沒有損害;如果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清楚不是在愛爾麗診所施作這些美容、減脂療程,伊還是會購買,因為伊是認醫師及麻醉師的,伊覺得該醫師及麻醉師的服務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是由證人范君如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其而言是否購買該美容、減脂療程與是向何一美容業者購買無關,其決定是否購買的關鍵係施作該美容、減脂療程之醫師及麻醉師,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向證人范君如佯稱該美容、減脂療程係由愛爾麗診所提供對證人范君如購買之意願均無影響,由此已難認被告所施用詐術與證人范君如交付款項具有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雖確有向證人范君如收取施作美容、減脂療程之費用共計100萬元,然其亦有委託醫師及麻醉師對范君如施作上開美容、減脂療程,雖上開療程費用價格不斐,但亦係經由證人范君如同意始支付,且檢察官並無舉證上開美容、減脂療程與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有顯不相當對價之關係,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難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證人范君如給付之100萬元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事實欄

一、㈡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曼鈮公司刷卡機 1支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2 綠色筆記本 1本 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8頁 3 現金帳冊 1本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