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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魚僮

吳建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581號、109年度偵字第24582號、109年度偵字第2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魚僮部分撤銷。

余魚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魚僮前因投資MFC平台,而與該投資平台之成員陳俊龍有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需協助找出陳俊龍出面,負責賠償投資款項,否則便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老鼠汁等語。並當場將活老鼠及舒跑倒入果汁機,並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要打成果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等語,使李育錫、王昞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108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以通訊軟體LINE「悠然自在」之暱稱傳送開膛剖肚之照片,並標註王昞芃,傳遞「李育錫都沒接我電話,我很擔心他的狀況!我也擔心他想不開,你看看這幾張照片像不像他,我不希望他選擇這條路」等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MFC投資群組,以此方式恫嚇王昞芃,使王昞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再於108年9月8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方亭咖啡店,邀約陳俊龍之弟陳俊傑至上址,以加害身體之事,要求陳俊傑轉達:「我希望不只是陳俊龍,包含上線李育錫、王昞芃這些人他們去分擔這件事,換算起來可能頂多就是3、4千萬而已,如果被我找到人我就先剁手指」,並指示陳俊傑女友劉逸雯將上開談話錄影,並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該談話影片予李育錫、王昞芃,致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龍、李育錫、王昞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魚僮、吳建陞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7、173至18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魚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昞芃、李育錫、陳俊龍於警詢、偵訊;證人劉逸雯、陳俊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表、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告證2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強占講臺並命令黑衣人士阻擋出入口之照片乙份、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告證3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闖入現場威脅告訴人二人之錄音光碟乙份、告證3-1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人闖入現場威脅告訴人二人之錄音譯文乙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昞芃)暨身分姓名對照表、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108年8月3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現場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勘驗筆錄、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告證4號:被告余魚僮傳送至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李育錫於9月16日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内容截圖、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證6-1號:2019年9月8日照片及影片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育錫)、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縝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育錫、王昞芃)、陳俊傑轉傳予李育鍚之陳俊傑與余魚僮對話影片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80、24581、24582、245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余魚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參以被告余魚僮前揭將活老鼠放入果汁機中,擬打成果汁狀、傳送開膛剖肚之照片、錄製剁手指談話影片,欲使陳俊龍、李育錫、王昞芃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等舉止,堪認被告余魚僮上開所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至被告余魚僮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要求李育錫、王昞芃加入「悠遊自在」 line群組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

余魚僮:(08:47-09:16)欸,先生,耽誤一分鐘,我不

是跟你們不相干嘛,跟你不相干嘛,啊不要造成我們困擾嘛,一句話,啊看一下金額,我沒有對到賬,好不好?老闆?喔?你先看一下,【你跟我講一句話,你們可不可以幫我把陳俊龍找出來】,來,金額在這邊!那等一下我們加他LINE好不好,方便嗎?第三人(女、男混聲):(08:47-09:20)

(男聲)我相信你很懂啦…可是…如果你的團隊沒有

人…況且是你們還沒有…。(女聲)不是…我想說我就自己把我自己的本用好…這樣子弄。

(男聲)沒有,這個,這個…看清楚…只是你們還沒有…。

第三人(男聲):可以啊,可以啊。余魚僮:他們委託的金額在這裡,你整理的有沒有,5,084

萬,有沒有,那我們對一下,沒關係,留我們這個LINE,鄔旻書?是不是,3,993萬982元,辛苦錢,沒關係,你認為金額有誤差我們加個LINE,跟你們不相關嘛,可以嗎?第三人(女、男混聲):(09:36-10:09)(男聲)這些人生活物質夠強…不差啊…。

(女聲)我們大家都很苦,大家現在目前都很苦。

(男聲)那你們很苦還想花…。

(女聲)我們,因為我們的東西都在裡面。

(男聲)對,對…。

(女聲)所以才要學啊。

(男聲)…住豪宅,那你們在幹嘛。

(女聲)安麗不是也是嘛…。

(男聲)可是我跟你講安麗有產品嘛,你不能這樣講,他們有產品。

(女聲)產品。

王昞芃:可以啊,…只是說這個名字我都沒看過,這個也沒看過。那我就知道啊…我掃一下。

余魚僮:(10:49-10:51前)那我方便加LINE嘛,對不對?王昞芃:可以可以。

余魚僮:(12:10-12:12)【就一句話!要不要幫我找人?要不要幫我找人?】。

王昞芃:好,我們會、我們會…。

余魚僮:(12:14-12:26)【那個,李育錫,來,LINE給

他留著,我找你、我找你,不要不回、不要不回,好不好】,【我就變成我是受害者嘛】。

王昞芃:我知道、我知道,那隻老鼠牠是無辜的。

余魚僮:(12:27-12:31)啊你們這些,【老鼠牠有牠的

去處嘛,在你們肚子裡面!】王昞芃:不要、不要這樣子,真的會讓大家心裡留下陰影。余魚僮:(12:34-12:57)那我跟你講喔,我跟你講,跟

你們都沒關係,我要回我的錢,你們要投資你們繼續投資,【加他的LINE,我跟你講,我找你!我就麻煩你出面,去派出所也沒關係,只要幫我把陳俊龍給找出來】,你說點數往陳俊龍那邊去了嘛,那就找陳俊龍嘛,好不好?第三人(女、男混聲):(12:34-12:57)

(男聲)…現在其實這種遊戲,你們自己…(女聲)你們…在找你,像我們的話,直接找我的時

候,遊戲規則都講清楚,你投資本來就是有風險。

(男聲)我跟你講啦,這風險很大,你說你…他每個月有固定給你錢花的話,那你…。

(女聲)別人是金牌。

(男聲)除非他找到你啊。李育錫:可以啊,沒問題啊。

第三人(女、男混聲):(12:59-13:06)

(男聲)你有你這麼多人…沒有你們這麼多人在努力,我跟你講啦,我們隨便…。

(女聲)你們應該有拿一些回來啊。

王昞芃:要不要先把上課的檔案分給大家。

依上開對話觀之,被告余魚僮參加MFC投資,其上線為被告吳建陞、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而告訴人陳俊龍為最上線,然因MFC投資出現狀況,投資者無法取回款項,被告余魚僮受吳建陞等人委託,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e教學教室,被告余魚僮出具「余魚僮、吳建陞、李煖嫜、李承育、鄔旻書、簡幸玉名義」之委託書,要求陳俊龍出面解決,但因陳俊龍不在場,被告余魚僮則請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轉告,務必請陳俊龍出面處理,且要求核對委託人之投資款項是否正確,並請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加入「悠遊自在」 line群組,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亦同意找陳俊龍出面,對話中(男聲)、王昞芃也同意加入「悠遊自在」 line群組,而被告余魚僮邀請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加入「悠遊自在」 line群組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余魚僮及受委託人之投資款金額是否正確,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既同意加入,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余魚僮有使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行無務之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魚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余魚僮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余魚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

三、被告余魚僮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李育錫、王昞芃;就犯罪事實一、㈢對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致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為一行為同時加害於數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余魚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余魚僮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余魚僮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三次之時間不同,且三次之被害人亦有不同,原審認定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余魚僮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要求證人李育錫、王昞芃加入「悠遊自在」 line群組屬強制罪之犯行等語,然本院前開所述,被告余魚僮邀請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加入「悠遊自在」 line群組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余魚僮及受委託人之投資款金額是否正確,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既同意加入,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余魚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魚僮因投資債務糾紛,竟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分別與告訴人李育錫等3人間溝通,而以前揭手段,分別使告訴人李育錫等3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余魚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余魚僮恐嚇之手段、次數、恐嚇之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茶餐廳、暨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余魚僮所持用之果汁機及老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余魚僮所有,且仍然存在,況該上開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陞與余魚僮(另經本院判決如上)因投資MFC平台,而與該投資平台之成員陳俊龍有糾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需協助找出陳俊龍出面,負責賠償投資款項,否則便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老鼠汁,並當場將活老鼠及舒跑倒入果汁機,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要打成果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致李育錫、王昞芃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建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陞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王昞芃、李育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魚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建陞辯稱:我有跟余魚僮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去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因為我們被害人有組個群組,從上面看到訊息才自己過去,沒有跟余魚僮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老鼠的事,伊也沒有恐嚇李育錫、王昞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一節,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原審、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被告余魚僮、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所述情節相符。㈡被告余魚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吳建陞事前不知道我準備

老鼠、果汁機並將老鼠放入果汁機內;我將老鼠放在果汁機的前後時,去的人很多,我印象他有去,但我記得他好像沒有站在我旁邊等語,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音譯文中,「(

07:42-07:52)【來,放裡面(指老鼠)】,我跟你講啦,【打下去、打下去(指啟動果汁機),今天,誰要喝?你們誰要喝?把它放進去,我丟進去。】」、「(08:01-08:

03)我現在真都沒有了。【誰誰誰,來來來來。】」、「(

12:05-12:06)【來,請他們吃!】」、「(12:07-12:08)【來啦!請你們喝啦!】」等語,均為被告余魚僮所言,非被告吳建陞所為。

㈢證人李育錫歷次證述:

1.李育錫於108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余魚僮及吳建陞表示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余魚僮及吳建陞等黑衣人仍繼續不法拘禁王昞芃及我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202頁)。

2.李育錫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由余魚僮及吳建陞等人出面結夥十餘位黑衣人士侵入我和王昞芃所在之住宅教室内,指揮上開黑衣人士將該教室之出入口擋住(限制我們出入),不法拘禁我及在内之現場眾人,並出具余魚僮、吳建陞、李煖嫜、李承育、鄔旻書、簡幸玉名義之委託書,再以試圖用果汁機榨死活老鼠逼人喝下老鼠汁及不准使用手機等方式恐嚇我及在場眾人,逼迫我及王昞芃喝下,並要我們透露陳俊龍之下落並要求交付2億元 ,我在現場還聽到吳建陞拿電話與李承育對話,問李承育交付多少錢給我,李承育回答新臺幣1仟萬元等語(見他7916卷二第170頁)。

3.李育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吳建陞協助控制現場不讓人拿手機拍照,不讓全部人有動作;吳建陞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就要王昞芃和我所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因為主持講的部分是被告余魚僮。被告余魚僮把老鼠和舒跑放入果汁機中,被告吳建陞在現場都有看到,我沒有去看吳建陞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4頁)。

4.依證人李育錫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係親身見聞被告余魚僮向在場者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雖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吳建陞亦有恫稱前揭言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吳建陞並未表示前揭言語,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自應以證人李育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又因現場人數眾多,證人李育錫既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吳建陞在場有何與被告余魚僮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實難以證人李育錫前揭歷次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㈣證人王昞芃之歷次證詞:

1.王昞芃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私人住宅教室,余魚僮帶同共犯吳建陞結夥十幾位黑衣人侵入該址,余魚潼、吳建陞及幾位黑衣人進入教室走上講臺後,余魚僮指揮十幾位黑衣人將教室出口擋住,並大聲喝叱在場60、70 位學員、李育錫及我都不准使用手機,也不准離開;余魚僮上臺拿起麥克風(吳建陞則隨侍在側),余魚僮表示係受李承育、吳建陞、李焌煒、鄔旻書及簡幸玉等人之委任而來;余魚僮及吳建陞表示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李育錫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余魚僮及吳建陞等黑衣人要我跟李育錫約6至8個人圍坐一圈,余魚僮要李育錫及我找出陳俊龍還款,就算用騙的也要騙他出來,並拿委託書說要李育錫3 天内出面對帳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218至219頁)。

2.王昞芃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由余魚僮及吳建陞等人出面結夥十餘位黑衣人士侵入我和王昞芃所在之住宅教室内,指揮上開黑衣人士將該教室之出入口擋住(限制我們出入)(見他7916卷二第1706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余魚僮說需要找陳俊龍出來負責賠償投資款項,否則要請你們喝老鼠汁,為大家一直勸阻;吳建陞也是在前面,不是定位站好,因為裡面人很多,他們可能交談走動,所以我沒辦法確定位置,吳建陞有說話,但說什麼我現在不記得;余魚僮拿麥克風講話,對其他人說「你不要動哦,你不要打電話,不可以哦」類似這樣的話,控制現場的人,限制他們不要撥打電話,不能離開現場,吳建陞也有講些話;我印象吳建陞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讓你和證人李育錫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指揮這件事是余魚僮,我記憶中吳建陞在協助,其他人協助把果汁機這些器材拿出來,我看到吳建陞「講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我現在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得很久;當時做甚麼行為都是被告余魚僮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5至163頁)。

4.依證人王昞芃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證稱被告余魚僮為本案恐嚇主事者,且向在場者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李育錫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雖亦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吳建陞亦有恫稱前揭言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印象中被告吳建陞並未表示前揭言語,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自應以證人王昞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王昞芃雖證稱吳建陞在現場有說「講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等語,然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音譯文,並沒被告吳建陞有附和余魚僮等情,且證人王昞芃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吳建陞究竟協助被告余魚僮何事。且當天現場人數眾多,證人王昞芃主要與余魚僮互動,況證人王昞芃並未注意被告吳建陞在現場從事何事,進而具體指認被告吳建陞有何與被告余魚僮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而逕認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㈤再參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建陞案發時所說的內容為:「

(04:50-04:52)沒有啦,當初錢是不是拿給你的嘛?」、「(05:54-04:55)錢不是拿給你的?」、「(04:57-04:58)用匯款單、匯款單給他看。」、「(05:09-05:10)那你也要負責啦,就這樣而已啦。」等語,亦與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於原審證述內容不同,被告吳建陞顯然是對於自己投資多少款項、以及交付給證人李育錫投資款項,而在現場主張權利。且本案案發時在場者陳澤恩、張傳宗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80、24581、24582、2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24580卷二第301至309頁),顯見陪同被告余魚僮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人,並非必然有與被告余魚僮謀議上開恐嚇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故尚難僅以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遽認被告吳建陞有參與上開恐嚇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建陞否認犯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證人李育錫、王昞芃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且與本院勘驗之譯文不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李育錫、王昞芃證述情節,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建陞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建陞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而諭知被告吳建陞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陞、余魚僮及其他人於108年

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係為索討投資債務,彼此間基於共同目的,已有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默示犯意聯絡,且從證人李育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MFC有一些重大的變革,我們在宣導要怎麼樣把點數作運用,大概下午不知道幾點,就一堆人上來,控制麥克風、控制現場,也不讓人用手機、不讓人進出,就是要我們把陳俊龍交出來…,我有看到吳建陞協助控制現場不讓人拿手機拍照,不讓全部人有動作;吳建陞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就要王昞芃和我所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因為主持講的部分是余魚僮;余魚僮把老鼠和舒跑放入果汁機中,吳建陞在現場都有看到,我沒有去看吳建陞;當天現場真的很混亂,沒辦法記得到底是誰,只知道余魚僮上台後控制了現場、麥克風,不讓我們用手機,不讓我們移動,然後開始說要找陳俊龍,再叫人把果汁機搬出來,但誰做什麼事情記不清楚;我只能講他們是一群人來,誰要去執行,我沒辦法判斷他心裡是不是要這麼做,就是所有的行為是一群人控制了我們,不能用手機也不能移動,他打果汁時一直強調要做這件事情等語。另證人王昞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當天是所有參與投資者的聚會,因為平台有變更內容,大家很多都不懂,所以在這個地方討論,我跟證人李育錫在台上做解說說明主持時,突然一群人衝上來,限制我們離開現場,帶著果汁機跟一箱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控制我們行動;余魚僮就上來拿我們的麥克風,叫大家不要講話,在入口限制大家出入,手機也不准撥打電話,然後就開始說要我跟李育錫找告訴人陳俊龍出來;余魚僮說需要找陳俊龍出來負責賠償投資款項,否則要請你們喝老鼠汁,所以現場驚聲尖叫,大家緊張,因為覺得那個畫面很可怕;余魚僮示意要打成老鼠汁要我們兩個喝下去,但是他沒有打,因為大家一直勸阻;吳建陞也是在前面,不是定位站好,因為裡面人很多,他們可能交談走動,所以我沒辦法確定位置,吳建陞有說話,但說什麼我現在不記得;余魚僮拿麥克風講話,對其他人說「你不要動哦,你不要打電話,不可以哦」類似這樣的話,控制現場的人,限制他們不要撥打電話,不能離開現場,吳建陞也有講些話;我印象吳建陞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讓你和證人李育錫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指揮這件事是余魚僮,我記憶中吳建陞在協助,其他人協助把果汁機這些器材拿出來,我看到吳建陞「講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我現在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得很久;當時做甚麼行為都是被告余魚僮,當下認為被告余魚僮是主要的主事者,因為主要跟我互動的人是余魚僮不是吳建陞,所以我不可能一心二用,而且當下很緊張,我又去看誰在幹什麼誰要幹什麼,當下很多聲音,只是主要跟我互動溝通的是余魚僮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5至163頁)。是從上開2證人所述,雖現場係被告余魚僮所控制,然被告吳建陞亦有在場協助余魚僮控制現場之行為,而其他人則聽從余魚僮指令拿出果汁機及老鼠之作為,且被告等人在現場行為,以引發在場眾人之驚恐而驚聲尖叫,被告吳建陞在現場豈有不關注見聞而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攔阻行為,雖2證人於原審證述,無法明確指明被告吳建陞於余魚僮將老鼠放入果汁機並出言恫嚇之作為,仍無免其以共犯余魚僮之作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之默示之犯意聯絡,而達成渠等之共同目的之強制罪共犯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依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於原審證稱可知,108年8月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現場主導者為被告余魚僮,並非被告吳建陞。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建陞案發時所說的內容為:「(04:50-04:52)沒有啦,當初錢是不是拿給你的嘛?」、「(05:54-04:55)錢不是拿給你的?」、「(04:57-04:58)用匯款單、匯款單給他看。」、「(05:09-05:

10)那你也要負責啦,就這樣而已啦。」等語,被告吳建陞主張自己投資款項交付給證人李育錫等情,雖證人李育錫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吳建陞協助控制現場不讓人拿手機拍照,不讓全部人有動作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譯文中並無證人李育錫所述此節。況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於原審均改稱被告吳建陞沒有說恐嚇言語等語,亦與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於警詢證述內容不同,反而是依照本院勘驗對譯文所示,被告余魚僮與證人王昞芃一直有對話,證人王昞芃是否還會注意被告吳建陞在現場所為,亦屬有疑。且證人李育錫、王昞芃對於被告吳建陞究與被告余魚僮間就此次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未明確指出,且陪同被告余魚僮至投資被害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其等人僅係因投資損失求救無門,而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要求陳俊龍出面處理,而被告吳建陞同為亦投資200萬元,因無法取回而前往現場,是陪同被告余魚僮到場之人,不必然與被告余魚僮謀議上開恐嚇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僅單純係希望投資款能夠取回所致,故而,尚難僅以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遽認被告吳建陞有參與上開恐嚇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吳建陞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吳建陞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建陞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吳建陞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吳佳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