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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照東

楊若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所經營之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與丙○○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立「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丙○○合作契約」(下稱輔選契約),由悠達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負責規劃籌辦丙○○之競選活動,嗣因雙方對上開輔選契約是否終止認知不同,而生財產糾紛。詎乙○○及其配偶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與丙○○雙方對於債權或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故意捏造虛偽之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丙○○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債權人-乙○○」等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由丙○○擔任主任之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繞行,再同時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乙○○個人臉書,而散布指摘足以詆毀丙○○名譽之事。

㈡甲○○同因上開輔選契約糾紛,亦明知上開爭議,於109年9月7

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丙○○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丙○○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而公然辱罵貶損丙○○之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至第 159-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坦認被告乙○○

有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以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丙○○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債權人-乙○○」等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由告訴人擔任主任之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繞行,再同時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被告甲○○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故意捏造不實的事實,我們要求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返還139萬,告訴人表示只願意付4000多元,我懸掛布條表示沉默抗議,民事判決有很多計算是不合理的,是告訴人始終不出面處理,我才出此下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有性騷擾女性,我們提出的錄音光碟可以做為證據,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人格,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云云。

㈡經查,悠達公司有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簽立輔選契約,被

告乙○○有於10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以寫有「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丙○○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債權人-乙○○」等字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並行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由告訴人擔任主任之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繞行,再同時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被告甲○○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高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丙○○合作契約、告訴人臉書貼文及回覆之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

㈢而被告乙○○、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乙○○部分⑴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不能主張免責。

⑵被告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服務處成立會

現場附近、被告乙○○之臉書,以將前開白色布條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將掛有上開白色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其臉書之行為,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⑶而被告乙○○表達之言論內容:「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丙○○

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債權人-乙○○」等文字,係指摘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債務,包含薪資債務共計139萬餘元,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源於被告所經營之悠達公司與告訴人前開所簽立之輔選契約,雙方對上開輔選契約是否終止認知不同,所生之財產糾紛。被告乙○○雖依其所提出之「丙○○新竹縣第二選區立委選舉應收帳款明細」(見偵字卷第68頁),主張告訴人應給付其139萬9,935元,其前開白色布條書寫內容,並無不實,然依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簽立輔選契約後,旋於109年5月31日即向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表明:「與我太太討論後,決定先停止所有競選活動,先告知你們,謝謝努力」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於108年9月16日亦再向被告乙○○表明;照東、與達森團隊好:這一兩個月碩彥深入基層傾聽、以及政治前輩的建言,認為自己並還未準備好,加上家庭因素給的壓力,目前決定不啟動2020立委選舉的相關作業...」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乙○○於108年10月25日亦向告訴人表示:「我放掉幾百萬的活動不接你告訴我暫停選舉定金也沒付叫我情何以堪員工管銷費用我有說什麼嗎」、「五個月後又說要選我也說好馬上安排你提名連夜趕舉牌網路聲援你幫你澄清我又計較過嗎」、「選舉本來就前走前面不是叫你花大錢該花的話該省的省沒錢有沒錢的做法」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再向被告乙○○表示:「丙○○與達森行銷公司於今年5月31日以Line社群書面告知終止所有競選活動,即終止合約。今年10月丙○○宣布再啟競選,詢問達森是否願意承接競選行銷,於今年10月25日由達森行銷公司告知無法配合,即以Line社群通知為書面通知為證,今日10月29日我們競選服務團隊已經完全到位,請達森行銷公司將5月10日簽約開始至5月31日的作業款項結清,如雙方認知上有異,將委由法律顧問公司進行溝通解決」等語,而被告乙○○亦回覆以:

「沒關係我想林委員的認知跟合約有很大落差,近期結算好會提供正式單據,請您勿在拖欠款項,感謝!」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前開輔選契約於何時終止、費用如何結算本即容有爭議。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除了接告訴人案子,一定還會有接其他人的案子,但主要以告訴人為主,且合約上沒有限制我不能接其他案子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然細譯被告乙○○所提出之「丙○○新竹縣第二選區立委選舉應收帳款明細」,卻係將被告乙○○、甲○○、美工即證人蔡思潔等人自108年5月至同年10月25日之每月薪資各5萬元、3萬元、3萬5千元分別列入、健保費、勞保費、辦公室租金均列入,並片面主張將簽約金100萬元沒收(見偵字卷第68頁),顯然已有不實,復經證人蔡思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先在悠達公司上班,被告乙○○才接告訴人的公關行銷標案,我實際的薪資固定是3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64頁反面),益徵被告乙○○書寫告訴人「積欠薪資等共139萬多」等文字,其數額顯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甚明。

⑷又觀諸告訴人前曾請求被告所經營之悠達公司返還簽約金,

並經悠達公司反訴請求告訴人應給付前揭139萬9,935元,而依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命悠達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7萬8,570元,經悠達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則認定悠達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1萬133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26頁),依此,民事判決亦同認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乙○○139萬餘元,益證被告乙○○本案確有於捏造誇大不實之債權金額甚明。

⑸究諸實際,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前開輔選契

約於何時終止、費用如何結算本即容有爭議,且依其與告訴人簽訂之輔選契約於第12條本有關於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約定,有該輔選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民法亦有關於承攬、委任、僱傭契約之報酬、費用計算及終止之相關規定,被告乙○○如認告訴人依輔選契約應給付其款項,當尋正當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然被告乙○○明知其主張告訴人積欠其之數額顯有捏造誇大不實之處,且未經與告訴人核算,竟即以一己之見,而以「民眾黨新竹辦公室主任丙○○欠錢不還,薪資等共欠139萬多債權人-乙○○」等文字,在前揭服務處成立會現場附近、臉書等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希望造成告訴人內外在壓力,出面解決,顯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其所指摘內容,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亦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信採。

⒉被告甲○○部分⑴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⑵被告甲○○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若榛」,至

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復接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而其中「騙子」、「滿口謊言」、「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衣冠禽獸」等語,均是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衡諸社會通念,顯均係以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寓有斥罵鄙視、矮化告訴人之負面意涵,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甲○○之學識、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並為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而被告甲○○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有性騷擾女性,

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云云,然被告甲○○上開訊息內容關於「騙子」、「滿口謊言」、「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衣冠禽獸」等語,均係抽象謾罵之語,且觀諸其訊息前後文內容,並無敘及其所指告訴人性騷擾女性之事實,且被告甲○○亦自承其所指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58頁),係111年7月間始取得(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甲○○前開所辯已屬有疑,再核諸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即供認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前開輔選契約款項,始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留下該等訊息(見偵字卷第12頁、偵續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是被告甲○○辯稱其前開訊息之內容,是指摘告訴人有性騷擾女性之事實,已難信採。

⑷況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前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對告訴人所為「騙子」、「滿口謊言」、「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衣冠禽獸」之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本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本件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言論

,均屬抽象言語,而無法判斷真偽對錯,起訴書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言論,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84頁),並已給予被告甲○○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懸掛布條及將掛有布條之汽車照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之行為;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言論,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其等上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上之糾紛,希望造成告訴人內外在壓力,出面解決,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犯罪手段為利用公開的方式誹謗、侮辱告訴人,所為均不足取,其等與告訴人沒有其他關係,並無違反義務之情形,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並不高,然其等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堅持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及惡意辱罵貶損告訴人他人,且一再藉故推辭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乙○○於多年前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甲○○則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乙○○為大學肄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乙○○自陳目前從事行銷活動,已婚,自前案後努力向學,平日亦積極參與捐血、捐助弱勢團體、擔任志工等諸多公益活動;被告甲○○從事宗教服務業,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生活狀況均屬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30日,被告甲○○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乙○○、甲○○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乙○○、甲○○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張貼者 發言內容 若榛(即被告甲○○) 我們三番兩次給你機會約你出來談,是你自己都不出面,現在還敢報案真的很可笑,我們都有證據和證人,我相信老天有眼,騙子必定會得到報應。只敢躲在幕後丙○○你有膽的話就出來當面講,不要在哪裡演你是受害者的角色,到時全部的真相公諸於世你就不要後悔莫及。附表二張貼者 發言內容 若榛(即被告甲○○) Ying Cge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對話)... 有些人犯法只是比較幸運沒抓進去坐牢,那就是要感謝祖上有保佑。我們就是業障比較重才會遇到丙○○這樣的人... 丙○○滿口謊言,你竟然還幫著一個騙子然後來用無關緊要的事情想要造成我們身敗名裂... 人在做天在看,我相信神明會保佑對的人,知錯能改的人,並不是保護金玉其外敗絮其中的人或是衣冠禽獸的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