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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信榮

李麗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信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麗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信榮於前因協助鄭貞芳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事糾紛,兩人約定由潘信榮全權並代理鄭貞芳處理相關事宜,待潘信榮於達成和解並出賣系爭土地等程序完畢後,再給付所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鄭貞芳。潘信榮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鄭貞芳之代理人身分與民事糾紛之他造達成和解,並依上開授權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麗秋,於108年8月21日登記完畢。詎潘信榮、李麗秋均明知渠等與廖國硯、廖新發間並無金額為95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潘信榮徵得廖新發、廖國硯同意後,偕李麗秋於108年9月2日持廖國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由潘信榮代為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中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圓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9月2日所訂金前消費借貸契約」等不實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貞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信榮、李麗秋雖均對於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坦承不諱,然均上訴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認兩部均有罪,是無從分割而為一部上訴,被告2人上訴範圍自應及於有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而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71、79頁、本院卷第49、101、142頁),核與證人廖新發、陳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32頁、偵卷第62-63頁),並有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108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被告潘信榮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溪登跨字第1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19、35、37-39頁、調偵卷第6-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原債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2人明知廖國硯與被告李麗秋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潘信榮猶與被告李麗秋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電磁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既已敘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等語,自已將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包含於起訴範圍。另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等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潘信榮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然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予以主張及舉證,復未就被告潘信榮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認構成累犯或因此加重其刑,而將此部分列為後述關於被告潘信榮素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秋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與廖國硯、廖新發間並無95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貞芳(下稱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所敘及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潘信榮業已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潘信榮全權並代理告訴人處理和解及將系爭土地變現等相關事務,並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款項中之350萬元交付告訴人,被告潘信榮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秋,嗣被告2人於108年9月間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廖國硯取得抵押權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外,復有前述有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被告潘信榮與告訴人所簽係之「授權書」上既已明確記載:「....特授權潘信榮代表委任人鄭貞芳全權處理及相關和解事宜,並就該案有一切代理權限。且受任人潘信榮會以合法手段處理,並同意於取得本案和解金(包含由本案和解土地等物換得現金之金額在内)參佰伍拾萬元時,分配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圓整現金與鄭貞芳....」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然告訴人除就其與邱潔雯、鍾朋澤返還價金案件授權被告潘信榮全權為其處理外,其委任被告潘信榮代理辦理事務之範圍,更包括後續系爭土地變現(即該授權書中所謂「由本案和解土地等物換得現金」部分)之相關程序。又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與廖國硯後,旋將系爭土地賣出並取得600餘萬元價金等情,業經被告潘信榮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潘信榮賣出(見偵卷第127頁倒數第2行),並據此要求給付約定之款項,可見被告潘信榮確有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辦理將系爭土地變現相關事務之權限。

(三)被告潘信榮雖於將系爭土地變現之前,確有偕同被告李麗秋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事實,然查被告潘信榮若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變現取得價金後,僅須返還其中之350萬元給告訴人,相對而言,被告潘信榮如果能將系爭土地以350萬元以上之價格變現,即可獲取除依約定應給付告訴人金額部分外之剩餘價款。以系爭土地其中龍潭區文化段183地號為例,該地號土地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3,6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被告潘信榮亦供述,其確已因出賣系爭土地得價6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顯然系爭土地無論對於被告潘信榮或告訴人而言,均存在相當之利益。又系爭土地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潘信榮處理變現事務如上述,被告潘信榮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李麗秋名下,然被告李麗秋僅係被告潘信榮10年前因土地開發案而認識之之友人,因願先行支出相關稅費而暫由其取得所有權,彼此尚欠缺互信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潘信榮辯稱怕李麗秋將系爭土地私自賣掉,因此設定抵押權給另一友人廖新發之子廖國硯等情,並非無據。且衡以被告潘信榮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之處置,除保障自己權益,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麗秋擅自處分該地之風險外,亦同時保障告訴人上開對於被告潘信榮所約定之債權。況由事後觀之,此舉並未影響被告潘信榮將系爭土地變現之事實(被告潘信榮順利將系爭土地賣出,並得款600餘萬元,被告李麗秋亦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告訴人因上開協議書約定而得取得之利益,並無損害(至於告訴人尚未取得350萬元部分詳後述)。故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逾越授權範圍,違背被告潘信榮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等語,未慮及若未設定此一擔保物權,則萬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麗秋擅自處分該地,必然造成被告潘信榮及告訴人之重大損失之事實,而設定抵押權實為保障被告潘信榮、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重要處分,亦係該地變現過程之一環,被告潘信榮此部分所為,亦難謂逾越上述告訴人對其之授權。因此起訴書認被告2人有背信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系爭土地出賣變現後,被告潘信榮雖爭執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因而拒不依上開約定交付350萬元。

然其既已自承因出賣系爭土地取得之600餘萬價金均由其取得,且土地賣出後多次與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出面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顯然其與告訴人應係就雙方利益分配之方式未有共識而遲未交付系爭土地變現後之款項,尚難由此即認被告潘信榮全無交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意思。而其等關於此部分之爭議,容屬基於民事契約關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然不能遽基於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潘信榮於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時,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該當於背信犯行之餘地。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見解,因此關於被告2人背信犯行之敘述,亦僅及於其等逾越告訴人授與被告潘信榮之權限範圍,擅行就系爭土地設定9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廖國硯部分(見起訴書第1-2、4頁,然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罪,詳如前述),並不及於被告潘信榮未交付350萬元價金給告訴人之行為。另被告李麗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更無從單獨成立背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現存證據,尚難認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復無法排除僅係債務履行關係之民事糾紛,被告2人是否有背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廖新發,以證明被告2人並無背信罪之意圖及故意等情。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均已無足證明被告2人犯行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聲請之證據核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被告2人就被訴背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之受害情節觀之,被告2人之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已據原判決量刑審酌,況原審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一己便利,未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正確性之需求,以本案手段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破壞國家為確保物權公示性所為之行政管制,有損相關社會交易信賴公示登記之法益,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潘信榮上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29/24480(起訴書誤載為4842/2448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