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玉與陳雯楓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調解離婚,劉美玉因不滿與陳雯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張玉燕與陳雯楓往來甚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精品汽車旅館102號房車庫外,向張玉燕辱罵「不要臉」、「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連羞恥心都沒有」、「還真的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等語,足以貶損張玉燕之人格。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精品汽車旅館,以身體阻擋張玉燕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張玉燕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劉美玉之供述、告訴人張玉燕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及阻擋告訴人之車輛,惟否認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前夫去汽車旅館做明知不可為的事情,我講這些話是抒發情緒,告訴人多年介入我的家庭,我真的很憤怒,沒有貶損對方人格的意思;我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是希望對方下車給我一個解釋,他不解釋我才請警察來,我沒有阻擋他開車的意思,警察到場後也讓告訴人離開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張玉燕辱罵「不要臉」、「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連羞恥心都沒有」、「還真的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並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該車無法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1-33頁,原審易字卷第46-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68頁),復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可佐(偵續卷第74-7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於109年12月1日21時43分在○○○精品汽車旅館102號房車庫外,被告對伊辱罵「不要臉」、「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連羞恥心都沒有」、「還真的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當天伊與被告前夫陳雯楓在車庫內,被告在車庫外,當時車庫鐵門打開,被告一直罵,伊要求被告離開,現場還有2男1女被告帶來的人,被告在車子前用身體不讓其離開現場,警察大約20至30分鐘後到場,但被告擋在車前持續1小時以上(他卷第32頁);案發當天是被告前夫傳訊息說他們夫妻吵架,問伊能否跟他一起吃晚餐,所以就在旅館內點餐並待了2個多小時,結束時鐵捲門打開看到,被告跟其他人在車庫門口,被告一直咆哮,完全不知道對方到底要做什麼,看起來一副要打伊的意思(原審簡字卷第46-47頁)等語,並一再表示要告被告公然侮辱及強制。然而,被告上述行為究竟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仍應綜合社會通念及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三、妨害名譽部分
(一)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前於102年間與被告前夫共同出遊,經被告發現2人不當交往,於105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簡字卷第31、47頁)。告訴人雖稱其與被告前夫間並無曖昧情事,兩人僅單純出遊,許多情節皆為被告自行臆測云云,然依上情可知,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夫往來,曾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告訴人與被告前夫猶未避嫌而共同前往旅館,固不論2人於旅館房間內究係從事正常社交或為親密行為,惟宥於妨害家庭案件中,被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本就有其採證之困難,況被告早已認定2人存有曖昧之情,嗣經友人告知2人在○○○精品汽車旅館共處,於案發時親見2人自旅館房間欲駕車離去,對於其等共赴旅館之原因本即易使人有不當聯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一方撞見另一半與曾有曖昧情愫之異性自旅館相偕而出,自會受到相當之情緒刺激,實難苛求被告能以理性態度、好言詞語與告訴人溝通,尤其被告於過程中確有出言指責2人「你有老婆」、「你有老公」,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憑(偵續卷第75頁),被告顯為表達2人枉顧婚姻關係聖潔之期待,因而氣憤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臉」、「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不要臉,連羞恥心都沒有」、「還真的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係對於告訴人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自不宜斷章取義認定被告即有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三)觀諸本件衝突之前因後果,告訴人(於未離婚前)與被告前夫皆為有配偶之人,即曾遭被告發現2人多次相偕同遊,此次2人再單獨前往旅館會面,被告對告訴人叫罵或使告訴人難堪或不快,顯然事出有因,縱刑法通姦罪於110年6月16日以保障性自主權之自由而予以除罪化,惟我國民事法律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對於侵害婚姻契約之人仍得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權利,以維婚姻關係之貞潔義務,及杜絕藉詞男女交往自由而行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僥倖心態,嗣被告亦以本件事實為基礎,再對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他卷第55-60頁),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與其前夫共赴旅館會面之事認有侵害其配偶權,為捍衛其婚姻圓滿狀態而為悲憤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
(四)基上,被告固以前開負面言詞罵告訴人,然係因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而表達悲憤不滿之情緒,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其所為與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強制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二)告訴人張玉燕固指稱被告以站立或坐於其車輛前地上之方式,阻擋其駕車搭載陳雯楓離去,被告亦承認此情,僅辯稱:我要問告訴人為何與我老公在一起,想問他們為何要到旅館,我沒有得到合理解釋,對方又不下車,所以才站在車前要對方等警察來處理(原審簡字卷第32頁)。然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擋在車輛前之過程,經新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結果如附件)(偵續號卷第74-77頁),可見案發地點係旅館房間之車輛單一出口,被告發現告訴人與其前夫於旅館會面結束欲駕車離開旅館,屢次要求告訴人下車未獲回應,並於1分鐘內指示在旁友人報警,期間告訴人所駕車輛曾試圖前進2次,因被告當時站立在前方,使告訴人車輛行進空間受限,其後即未見到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行進或後退之動作。
(三)本件告訴人如認其意志決定自由及行動已遭被告壓制而有遭妨害其行使駕車離去之嫌,理應尋求旅館或報警之外力協助,然告訴人供承自己並未報警(原審簡字卷第48頁),雖其同時供稱係因遭被告嚇到,惟被告率同友人到場之原由係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前夫至旅館密會,且在場除被告外,尚有陪同被告之多名友人,衡情,被告如欲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大可挾在場人數優勢自立救濟,而無指示友人立即報警之必要,佐以被告前夫雖有下車欲與被告溝通之舉,惟因被告情緒激動拒絕,被告前夫即逕行走向旅館大門離去,獨留告訴人及其車輛於該處。是依當時現場狀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及其前夫共赴旅館之目的,當場未獲2人任何解釋或澄清,更因其前夫旋即一走置之,現場僅餘告訴人得說明來由,詎告訴人仍未積極與被告溝通,反而表現出急切離開旅館之舉動,不免使人懷疑2人至旅館會面之動機與目的不單純。從而,被告出於捍衛配偶權之權益,要求告訴人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合於常理,則被告所辯站在車前是要告訴人等待警察來現場處理,並無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非無可採。
(四)至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指稱:告訴人打開鐵捲門欲駕車離開旅館時是晚間9時43分許,直到警員讓告訴人離開之時間是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期間長達1小時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9頁)。惟被告委請友人報警後,該名友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打電話報案,其後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到場,此有被告提供之錄影譯文可憑(他卷第61-62頁),則被告阻擋告訴人車輛離去之目的,既係促使告訴人在現場等候警員到達,時間僅有數分鐘,且警員到達後告訴人雖未能立即離開,惟依告訴人所證,警員先將被告帶離告訴人車輛附近,警察向告訴人表明由於被告情緒激動亟需安撫,因此要求告訴人先勿移動等情(原審簡字卷第49頁),顯見現場在警方到場後即因公權力介入而獲控制,告訴人車輛之所以停留在該處,並非因被告持續擋車行為所致,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讓告訴人無法離開長達1小時云云,即有誤會。
(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警方處理本案衝突之經過,該局函覆以「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對告訴人不斷謾罵不要臉等語,警方見狀即予以制止,現場之人均無表示針對本案提出妨害自由或其他刑事告訴,警方確認無人受傷後並戒護至雙方當事人離去」等情,有該局警員製作之111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而承辦警員亦表示接獲本件報案通知趕至○○○汽車旅館現場大約5分鐘,在場處理時間約半小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提供錄影譯文所示友人報案及警方到場之時間相符,是以,告訴人當場既未向警方請求協助或表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且警方確有控制現場並戒護衝突之雙方離去,則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直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前,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即非無疑。
(六)又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曾站立或坐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過程中並無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人,亦無做出其他更激烈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動。縱被告確如告訴人所指,欲藉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並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可能撞擊造成被告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而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仍難認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且被告始終堅稱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留待警員到場,而欠缺主觀犯意,客觀上亦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七)從而,被告雖站立或坐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地上阻擋告訴人離開,然其主觀上係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強制罪,實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言顯係指稱告訴人不知羞恥,已針對個人而非單純評論告訴人行為,依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係屬不雅及不莊重之語,足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而有侮辱之意,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應否凌駕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之上,實非無疑;②強制罪部分,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告訴人難以離開現場,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權之故意,縱被告欲蒐證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然其既已蒐證告訴人與被告前夫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於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下,應為已足,警方有無在場處理,於民事侵權訴訟案件中似無助益。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夫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被告見狀因而對告訴人進行情緒性之言詞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有公然侮辱犯意,而其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係為使告訴人留在原處等警方到場處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新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即聲證十一、十二、十三),內含三個錄影檔案,檔名分別註明①「聲證十
一、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較遠視角之現場錄影影片」(全長3分25秒);②「聲證十二、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之現場錄影影片」(全長2分50秒);③「聲證十三、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被告坐在地上阻止聲請人離去之現場錄影影片」(全長2秒),三個檔案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停車處之場景:
⒈【聲證十一內容】 〈01:14〉停車處鐵捲門升起,現場約3至5人以持手機錄影。 被告:給我下來!下來!不要臉! 〈01:27〉車輛駛出,被告擋在車前。 被告:給我下來!不要臉的女人給我下來!下來,叫你下來你沒聽到! 〈02:00〉被告仍擋在車前。 被告:...,不要臉,羞恥心都沒有,...你有老婆耶。 〈02:10〉車輛往前些微行駛,被告仍擋在車前。 〈02:20〉車輛往前些微行駛,被告身體緊靠車前以阻擋車輛前進。 〈02:37〉被告拍車輛引擎蓋1次,副駕駛座下來1人(A)(A即被告前夫)。 被告:下來! (A拉被告之左手,遭被告甩開) 被告:不要碰我。 (A旋即離開現場,現場1人跟隨A離開該汽車旅館) ⒉【聲證十二內容】 鐵捲門升起,停放一黑色車輛車牌(略)自小客車。 被告:給我下來!下來!不要臉! 〈00:11〉車輛前駛,被告擋在車前。 被告:給我下來!不要臉的女人給我下來!下來,叫你下來你沒聽到! 被告轉向身旁友人表示「叫警察來」 被告:...,不要臉,連羞恥心都沒有,你有老公、你也有老婆耶 〈01:25〉副駕駛座下來1人(A拉被告之左手,遭被告甩開) 被告:不要碰我。 (A旋即離開現場,現場1人跟隨A離開該汽車旅館) 不知名男子:他就走了耶! 〈01:50〉被告擋在車前。 被告:要不要臉啊!要不要臉啊!爽了嘛。 ⒊【聲證十三內容】 被告坐在車輛前方之地上阻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