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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倖綵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何孟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倖綵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受張芯語「委託保管」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芯語中信帳戶)帳戶,匯至張倖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豐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迨張芯語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陳泓勲:

⒈本案之法律關係實係遺產之指定分配,依法須以「遺囑」

為之,方屬有效,然張芯語生前並未訂立遺囑,則告訴人主張其有全部受給付之地位,即非合法。本案既無有效之遺囑存在,自無所謂受託任務。

⒉被告於108年9月6日與張芯語之LINE對話紀錄既稱:「別想

太多」、「明天過去再聊」等語,可見此事仍待商議,佐以證人蔡安秀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於108年9月6日在馬偕醫院樓下大廳與張芯語等人討論股票買賣之事,然就要賣幾張?所得多少?保管方式?張芯語過世後如何分配?均無定論,而張芯語亦係至108年9月9日始以LINE告知其股票交易密碼,則被告與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應仍未達成前述委託保管交付系爭款項之合意。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108年9月6日在馬偕醫院樓下大廳

,我跟張芯語討論她賣掉股票的錢如何保管,當時蔡安秀也在,後來約定將賣掉的錢轉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保管,被告有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張芯語保管,讓我跟張芯語可以隨時提領支用,最後股票賣了177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等語,然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尚未決定如何處分持股,被告豈有可能允諾以其中信帳戶保管出售股票之對價,且108年9月6日尚未出售張芯語股票,依張芯語之「證券帳戶」存摺,可知108年9月11日之2筆交易金額分別為565,985元及77,258元,合計643,243元,與177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殊難想像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即能預判股票出售後之最終金額加總,還能證述張芯語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前述委託保管交付之協議。

⒋告訴人雖有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並非被

告「主動」交付提款卡給告訴人並告知密碼,而係張芯語「私下」為之,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前述受託保管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⒌張芯語縱有委託蔡秀安保管100萬元,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

付告訴人,然其發生時間、處理方式及金錢交付均與被告之情形不同,尚難遽為相同認定。

㈡張芯語已於108年9月8日表示欲贈與系爭款項,並經被告應允之:

⒈被告於張芯語年幼時即擔任其監護人,兩人情同母女,張

芯語曾於108年8、9月間交付1張簽有姓名之白紙(即被證14)給被告,並稱:「姑,這是我的簽名,如果日後有需要用到的話,你就自己在上面寫就好」,復於108年9月7日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先前曾答應送被告鑽戒之事,嗣於108年9月8日更在病房內對被告表示:「姑,若我這一關沒有過的話,這筆錢就留給你」,亦即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

⒉被告應允後,因考量張芯語仍有生活費需支出,始於108年

9月12日將系爭款項從其永豐帳戶轉至中信帳戶,並「授權」張芯語使用被告中信帳戶以提領款項,而非基於為張芯語保管之目的,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芯語。倘若被告係單純受託保管交付系爭款項,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款項從其永豐帳戶轉存至中信帳戶?⒊告訴人雖稱其與張芯語有共同存款、投資土地,張芯語不

可能將夫妻共有之存款贈予被告,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告」與張芯語共同投資土地之同意書,且張芯語於106年7月9日再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亦未提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事。又告訴人雖稱其每月匯款12,000元至18,000元給張芯語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均為共同投資或存款,縱有匯款之事實,亦與系爭款項無關。況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其與張芯語結婚的時候沒有特別說什麼結婚基金等語,故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⒋倘張芯語確欲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實可在張芯語中

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包含設定告訴人之帳號),並授權告訴人使用網銀帳號、密碼後短期內,開始陸續為款項之移轉行為,惟張芯語無此作為,益徵其確已決定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況且,張芯語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殊難想像會有要將遺留給配偶的款項,交予他人保管,如此大費周章,顯然悖於常情,可見張芯語已對系爭款項另有分配之決定。

㈢縱認張芯語有「委託」被告保管交付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

交付告訴人之事實,該委任關係亦因張芯語「死亡」而「消滅」,告訴人至多僅得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縱未返還,亦僅屬民事糾葛,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故意。

㈣如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與張芯語之關係密切,從輕量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取得其諒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㈠部分⒈張芯語有無於生前訂立合法遺囑,與判斷其是否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張芯語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間,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以張芯語並未訂立有效遺囑,推論其無所謂受託任務云云,容有誤會。

⒉依告訴人及蔡安秀於原審時之證述(告訴人部分見原審易

字卷第359至360頁;蔡安秀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69至374頁),可知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上午」,即已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蔡安秀保管,並經蔡安秀書立保管單(見他字第177號卷第35頁),約定迨張芯語去世後,蔡安秀應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以達避免張芯語生母主張繼承權利,同時確保告訴人取得該財產之目的。又張芯語於「同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張芯語詢問:「夫妻之間共有資產,但是兩年內一方怎麼了,會變成遺產?(

14:06)」、「生母就有權利要求(14:07)」後,先於19時09分張貼今週刊文章截圖(其內容記載「過世前兩年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的配偶的財產,會被拉回課徵遺產課稅」等語劃有底線),再於19時10至19分稱:「我跟妳不在這些親屬關係內」、「直接用約定轉帳進我的帳戶內就行了(不要超過220萬)」、「這樣是不是就解決了?」、「全部要留給『一二(按指告訴人)』只要跟我說一聲,塵埃落定後六個月後『領回給他』就可以了」,嗣張芯語於同日21:

47回覆「了解」之貼圖(見原審易字卷第275頁),可見兩人當時所討論者,亦係如何避免生母主張繼承權利,同時確保告訴人取得該財產,核與前述蔡安秀之情形大致相同,堪認兩人於108年9月6日21時47分張芯語張貼「瞭解」之貼圖時,實已達成張芯語委託被告保管張芯語之財產(其來源及金額詳見後述⒊),迨張芯語去世後,再由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之合意。至被告雖於同日21時48分稱:

「別想太多」、「明天過去再聊」,然查兩人其後即未再於LINE討論此事,佐以張芯語於108年9月9日即將其股票交易密碼以LINE告知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81頁),復於108年9月11日逕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其「證券帳戶」存款餘額1,762,260元轉至其中信帳戶(見原審易字卷第401頁),再從該帳戶跨行轉帳177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見他字第177號卷第33頁、第45頁),而被告辯稱張芯語於108年9月8日表示欲贈與系爭款項云云復無從遽予採信(詳見後述㈡),亦即並無事證足證兩人曾就系爭款項之處分有何進一步磋商,則被告認其所稱「別想太多」、「明天過去再聊」等語,代表此事仍待商議之意,即難遽採。

⒊上揭張芯語與被告108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特定

張芯語委託被告保管之財產來源或金額,然由告訴人及蔡安秀於原審時均證稱:張芯語於109年9月6日下午,在馬偕醫院樓下大廳,有提到她因為身體狀況不太好,看手機買賣股票覺得很吃力,所以想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就請張芯語把帳號密碼給她,其後就討論到賣股票的錢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52頁、第361頁、第366頁;蔡安秀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73頁),佐以張芯語於108年9月9日即將其「股票」交易密碼以LINE告知被告,復於108年9月11日即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其「證券帳戶」存款餘額1,762,260元轉至其中信帳戶再從該帳戶跨行轉帳177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堪認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21時47分張貼「瞭解」之貼圖時,即已決定將其委託被告出售股票後之「證券帳戶」餘額,委託被告保管,並迨其去世後交付告訴人。換言之,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委託被告當時,其委託被告保管交付之金額固仍未定,然究屬可得確定,自無礙於前述委託保管交付契約之成立。從而,張芯語縱係至108年9月9日始將其股票交易密碼以LINE告知被告,而蔡安秀亦於原審時證稱:我只知道張芯語當天要請被告賣股票,實際金額及要匯到哪裡、怎麼保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5頁、第381頁),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蔡秀安於原審時雖另稱:「(當時有無約定張芯語如果過世,委託被告保管的錢就要交還給告訴人?)9月6日我去的時候以為張芯語會好...當時我們「沒有」提到過世這幾個字,就因為這樣,我們沒有談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2頁),然因蔡安秀與張芯語、被告及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樓下大廳討論之時間為當日「下午」,故縱蔡安秀當時並未見聞張芯語有與被告約定「託被告保管的錢要交付告訴人」之事,仍無解於張芯語有於同日21時42分以LINE對話方式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之認定。⒋查告訴人於原審時係先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張

芯語生前有將177萬元匯到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此事?)知道」、「(檢察官問:你為何會知道?)在108年9月6日馬偕醫院樓下大廳討論對於我和張芯語股票賣掉的錢要如何保管,也有討論到現金放在家裡,最後被告是以轉帳方式保管,並交給我太太跟我提款卡跟存摺,是張芯語的股票賣掉後再轉帳到她的中國信託,然後再轉到被告的永豐銀行裡」等語,再稱:「(檢察官問:股票當時賣多少錢?)總共賣177萬元」、「(檢察官問:所以賣掉股票總共是177萬元先進入張芯語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賣掉後錢應該是直接進到張芯語的永豐銀行,她再轉到自己的中國信託,然後再轉到被告的永豐銀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2至353頁)。其前半段陳述應係針對檢察官提問:「是否知道張芯語生前有將『177萬元』匯到『被告永豐帳戶』」,回答匯至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匯款經過,而後半段陳述則係就檢察官提問:「股票當時賣多少錢?」及「所以賣掉股票總共是177萬元先進入張芯語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依據所知客觀事實進行答覆。換言之,告訴人於原審時「實非」證述:「108年9月6日當時,張芯語與被告業已約定要將『177萬元』匯到『被告中信帳戶』,並委託被告保管」,故縱108年9月6日當時仍無從知悉張芯語委託被告出售股票可得多少價金,及出售後張芯語「證券帳戶」內之餘額還剩多少,仍難逕謂告訴人上揭證言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⒌張芯語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

訴人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張芯語與被告之間,告訴人僅係受領給付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故縱被告並未「主動」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給「告訴人」並告知密碼,仍無礙於張芯語與被告間存在上開法律關係之事實。又張芯語委託蔡秀安保管100萬元,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時,係以現金交付蔡安秀,並經蔡安秀簽署保管單,其後蔡安秀即將該款項轉存至其自己及配偶、小孩帳戶(見他字第5012號卷第51至59頁),且未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交予張芯語,以上各節,固與張芯語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之情形不同,然其目的均係達避免張芯語生母主張繼承權利,同時確保告訴人取得該財產,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兩者存有上揭細節上差異,即推翻張芯語與被告間存在上開法律關係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被告縱於張芯語年幼時即擔任其監護人(見原審易字卷第3

7頁),兩人情同母女,張芯語復於108年9月7日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先前曾答應送被告鑽戒之事(見原審易字卷第278頁),然此與張芯語是否於108年9月8日表示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雖提出張芯語簽有姓名之白紙(即被證14)為證,並稱張芯語當時曾稱:「姑,這是我的簽名,如果日後有需要用到的話,你就自己在上面寫就好」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張芯語是否於108年9月8日對被告表示:「姑,若我這一關沒有過的話,這筆錢就留給你」云云,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仍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雖稱其係考量張芯語仍有生活費需支出,始於108年9

月12日將系爭款項從其永豐帳戶轉至中信帳戶,並「授權」張芯語使用被告中信帳戶以提領款項,而非基於為張芯語保管之目的,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芯語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與張芯語之LINE對話仍稱:「我想去開一個新帳號,『幫你』放裡面,金融卡給你,要領錢隨時去領,最好有往銀的,方便你繳有的沒的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5頁),可見其至此仍係以為張芯語保管財產之地位自居,與其辯稱已經應允受贈系爭款項,並「授權」張芯語使用云云,顯有齟齬,故其上開辯稱,仍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張芯語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雖再將之轉存至被告中信帳戶,然此與被告係為張芯語保管系爭款項,並方便張芯語在去世前自由提領使用之目的間,並無矛盾,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張芯語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

訴人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張芯語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縱非」張芯語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所得之財產,仍難否定被告有受託保管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張芯語何以未以其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包含設定告訴人之帳號),並授權告訴人使用網銀帳號、密碼,原因非僅一端,尚難遽認其已決定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另張芯語為達避免其生母主張繼承權利,同時確保告訴人取得該財產之目的,既可委託朋友蔡安秀保管100萬元,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則其委託從小看其長大之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實無任何違常之處,尚難以此逕認張芯語已對系爭款項另有分配之決定。

㈢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㈢部分⒈被告雖辯稱:縱認張芯語有「委託」被告保管交付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該委任關係亦因張芯語「死亡」而「消滅」,告訴人至多僅得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即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其委任關係即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案張芯語既係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迨其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亦即被告除須於張芯語生前保管該款項外,並應於張芯語去世後將之交付告訴人,雙方顯已針對張芯語去世之情形訂有特別約定,且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使委任關係因張芯語死亡而消滅,否則即無法達成契約本旨。是被告稱其委任關係已因張芯語死亡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依約既應於張芯語去世後,將系爭款項交付告訴人,

卻於108年10月6日張芯語去世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108年10月8日、15日及22日,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告中信帳戶轉出100萬元、50萬元及20萬至被告永豐帳戶,再陸續以小額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將177萬元轉帳、提領殆盡(見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致使告訴人縱仍持有被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管領支配系爭款項,嗣告訴人屢屢催討,被告仍拒不履行委任事務,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縱未返還系爭款項,亦僅屬民事糾葛,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故意云云,亦不可採。㈣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㈣及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被告與張芯語間之關係」、「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均難遽採。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為張芯語辦理喪事之喪葬社員工王

靜聲,及曾於109年10月4日至馬偕醫院探望張芯語之友人李恩瑩,前者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向王靜聲表示張芯語有留下一筆錢之事實,後者則為被告有於李恩瑩到病房探視張芯語時,對其表示張芯語有留下一筆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91至195頁)。另聲請調閱張芯語生前全部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在張芯語生前已從張芯語名下帳戶領走80萬元,而已受分配,故系爭款項應係欲贈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02頁)。然依被告聲請傳喚該2證人之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張芯語留有一筆錢存在,而無法證明其用途為何,遑論據以推論張芯語欲將之「贈與」被告。又告訴人縱於張芯語生前從其帳戶領走80萬元,與其是否「僅能」分得該筆款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倖綵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倖綵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倖綵係張芯語(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姑姑。緣張芯語之父母未婚生子,其生母久未聯繫,張芯語自幼由其生父單獨扶養,其生父於90年間過世後(張芯語時16歲),經法院裁定由張倖綵擔任張芯語之監護人至成年。緣張芯語與陳泓勳為男女朋友,但婚事因張芯語於106年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而延宕,嗣於108年8月間,張芯語病情惡化、持續住院治療,自知不久於世,乃與陳泓勳於同年月16日結婚。張芯語生前不願留下財產供其生母主張遺產繼承權,但顧及若將財產盡數移轉予陳泓勳,除將遭課徵贈與稅外,亦將列入遺產總額予以分配,基於上述財務規劃考量,張芯語乃與友人蔡安秀、不在法定繼承人順位之張倖綵分別約定由蔡安秀、張倖綵受託借名代管新臺幣(下同)100萬、177萬元,倘張芯語身故時,即將上開借名代管款項交付予繼承人即配偶陳泓勲,避免張芯語生母查悉張芯語留有遺產而主張參與繼承。張倖綵同意受張芯語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後,張芯語因而於108年9月11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7萬元至張倖綵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張倖綵再將上開款項轉存至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芯語,供張芯語得隨時支用上開借名代管之款項。

二、嗣張芯語於108年10月6日因子宮頸癌併腹腔移轉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張倖綵明知其並非繼承人,且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77萬元為張芯語生前受託代管之財產,並受張芯語委託於身故後應盡數交付予陳泓勲,避免遭張芯語生母主張遺產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於108年10月8日、15日及2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轉至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又陸續以小額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將177萬元而轉帳、提領殆盡,經陳泓勲催討177萬元仍拒不交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繼承人陳弘勲之利益。

三、案經陳泓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勳、蔡安秀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 經查,被告張倖綵就證人陳泓勳及蔡安秀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陳泓勳及蔡安秀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陳泓勳及蔡安秀進行交互詰問(見易字卷第351至38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陳泓勳、蔡安秀於偵查中證述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第125頁、第35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 被告係張芯語(於00年00月0日生,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姑姑。緣張芯語之父母未婚生子,其生母久未聯繫,張芯語自幼由其生父單獨扶養,其生父於90年間過世後(張芯語時16歲),經法院裁定由被告擔任張芯語之監護人至成年。緣張芯語與陳泓勳為男女朋友,但婚事因張芯語於106年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而延宕,嗣於108年8月間,張芯語病情惡化、持續住院治療,自知不久於世,乃與陳泓勳於同年月16日結婚。張芯語於108年9月11日,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8年9月12日、1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2萬元、匯款175萬元,共計存匯177萬元至其名下未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芯語。被告於張芯語死亡後於108年10月8日、15日及22日,先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陳泓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張芯語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張芯語(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9年2月25日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700號函被告(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張芯語之戶籍謄本、中信銀行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31號函暨網銀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補發卡片、存款交易明細等資訊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第43至69頁、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21頁、易字卷第37頁、第229至258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 張芯語得知自己罹患子宮頸癌後,為避免日後其遺產由生母繼承,因而委託被告借名代管其處分股票之財產177萬元,並約定倘日後過世,被告應將177萬元交予其配偶陳泓勳: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可知倘張芯語無配偶且無子女之情況下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生母;倘張芯語有配偶而無子女之情況下死亡,配偶與生母之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又張芯語於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及繼承權人,將視為遺產徵稅,合先敘明。

2.依張芯語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張芯語詢問被告,有關夫妻之間共有資產,兩年內一方死亡變成遺產,生母是否有權要求之事,被告則張貼今週刊文章截圖,對於文章內容記載「過世前兩年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這些親屬的配偶的財產,會被拉回課徵遺產課稅」等文字部分為標記,被告接著在訊息中稱「我跟妳不在這些親屬關係內、直接用約定轉帳進我的帳戶內就行了(不要超過220萬)這樣是不是就解決了」、「全部要留給一二只要跟我說一聲,塵埃落定後六個月後領回給他就可以了」,而張芯語則回覆「了解」的貼圖等旨(見易字卷第275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與張芯語間之對話,如提到陳泓勳會叫他「一二」等語(見偵三卷第54頁),可見被告知悉張芯語不希望其遺產由生母繼承,且擔心如生前將財產贈與給具有繼承權之人(即配偶陳泓勳)恐於日後被追徵遺產稅,因而主動向張芯語提議因其為張芯語姑姑並非繼承權人,可以協助保管金錢,倘張芯語日後因病過世,則將財產全部返還給陳泓勳。另觀以張芯語與證人蔡安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芯語稱:「你的戶頭借我存50萬」(見偵二卷第61頁),而證人蔡安秀回覆:「現在狀況這麼了,為什麼都在處理……這些事」,張芯語則回以:「因為我很怕我突然怎麼了,我的法定繼承人沒有小孩後面很麻煩」、「因為我只信任你」、「但是有生母很麻煩」、「我不想要我們賺得錢被別人拿走」、「所以我現在才在處理這些事」等旨(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見張芯語雖已與陳泓勳結婚,然依上開說明,張芯語之遺產,配偶陳泓勳之應繼分僅為二分之一,另一半仍得由生母繼承,於此情況下,張芯語為避免生母繼承遺產,或被追徵遺產稅之前提,顯可能接受被告之建議,將財產由非繼承權人(包含被告、朋友蔡安秀)保管,待其死亡後,再由被告及友人將保管款項交予陳泓勳。

3.再依證人陳泓勳於偵查時證稱:因伊太太張芯語不想要生母分配到她的遺產,因此,於108年9月初在臺北馬偕醫院口頭約定由被告保管177萬元,張芯語過世後會將錢歸還給伊,被告在收到匯款後沒幾天就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張芯語,讓張芯語隨時可以提領支用,張芯語死亡後,伊於108年11月中去提領時,發現錢都被轉走,伊有當面問過被告,被告不願意返還,伊也有請蔡安秀跟被告說,當時這筆錢確實只是保管而已,被告仍拒絕返還等語(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中證稱:張芯語與生母的關係不好,於106年間發現罹患子宮頸癌,原本想把錢直接轉給伊就好,因為考量如果過世,遺產不希望由生母財產分配,因此才預先做財務規劃,才開始討論保管的事,伊與張芯語於108年8月16日結婚,於108年9月6日在馬偕醫院樓下大廳討論伊和張芯語股票賣掉的錢如何保管,當時蔡安秀也在場,最後約定將賣掉的錢轉帳到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保管,被告有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張芯語保管,讓伊與張芯語可以隨時提領支用,最後股票賣了177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張芯語過世後,於11月多伊要處理這筆錢時,發現已經用網銀轉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2至354頁、第366頁)、證人蔡安秀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6日在醫院,有聽見張芯語請被告代買賣股票,將賣出款項由被告保管,伊聽到的保管方式是把賣出股票的錢放在張芯語臺北的房間裡,被告當時有說錢房在家裡不會不見,表示只是暫時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46、47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6日在醫院門口,張芯語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接著問到時候錢要怎麼處理,放在哪裡比較好,才不會被生母或其他人拿走,當時張芯語在問股票賣掉錢要怎麼保管,被告就說放在家裡房間裡也不會不見,所以也有提及怎麼處理錢跟金額,因為當時伊以為張芯語會好,當時沒有提及過世這幾個字,張芯語過世後有一天陳泓勳打給我,要伊跟被告說錢是張芯語要留給陳泓勳的,當時伊有和被告說,張芯語請她買賣股票,然後說錢放在房間不會不見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75頁、第382頁),可見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確有委託被告買賣其名下之股票,並約定出賣股票之款項委託被告保管之意思。再者,被告於協助張芯語出賣股票後,張芯語將177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又將該筆款項以現金存入2萬元,匯款175萬元之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芯語保管,由張芯語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中信銀行設定之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均係由張芯語所指定,分別為張芯語之配偶、親戚及友人(即陳泓勳、古禮善、被告、蔡安秀、鄭淳珉等人),有被告與張芯語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296頁)可稽,倘匯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77萬元,係張芯語欲贈與被告,該款項即為被告支配、運用,被告又何須依張芯語之意思設定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又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張芯語,讓張芯語得以支用,可見被告僅係受託為張芯語借名代管177萬元,並依被告與張芯語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約定,如張芯語日後死亡,被告應將代管之177萬元全數交給陳泓勳。

4.再依證人蔡安秀於偵查時證稱:張芯語過世前,有請伊保管現金100萬元,因為張芯語擔心過世後,張芯語與陳泓勳賺的錢跟結婚基金會被生母繼承,有約定如果張芯語過世,保管的款項將還給陳泓勳等語(見偵二卷第46、47頁)、於本院中證稱:張芯語曾交給伊100萬元要伊保管,因為當時張芯語怕未來發生什麼事,其與陳泓勳的結婚基金會被別人分走,尤其是生母,因此要求伊保管現金100萬元,張芯語於108年9月6日上午在醫院交付100萬元,伊有親筆寫保管條,其上簽名的人為伊與陳泓勳,因為張芯語說到時候領的是陳泓勳,所以叫陳泓勳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69頁),並有保管單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可佐,益徵張芯語確因財務規劃,除委託被告借名代管財產外,另委託友人蔡安秀借名代管現金100萬元,待其過世後,由蔡安秀將100萬元交給陳泓勳。

㈢ 張芯語於108年10月6日死亡後,被告於108年10月8日、15日及22日先後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以10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所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25、126頁),另依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資料,尚有多筆小額轉帳紀錄,將177萬元轉帳提領殆盡,有上開交易資料在卷(見易字卷第255、256頁)可佐,然被告既受張芯語之委任保管177萬元,且約定於張芯語過世後,應該保管款項全數返還陳泓勳,竟經陳泓勳數次要求返還,仍拒絕為之,顯然違反張芯語委託其應將款項交予陳泓勳之任務,致繼承人陳泓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背信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及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跟張芯語情同母女,被告於張芯語父親過世後,擔任張芯語監護人扶養照顧張芯語;且於與張芯語共同投資農地時,直接將其可分得200萬元部分,直接寫贈與張芯語;又為鼓勵張芯語存錢,幫張芯語操盤投資股票,並向張芯語表示賺算張芯語的,賠的算被告;另於張芯語在台北住院期間,被告在臺北家中留給張芯語一個房間,且時常去醫院探望張芯語,張芯語甚至提及要贈與被告1克拉之鑽戒,可見被告與張芯語關係緊密,張芯語於生病後,當然可能因為想要回報被告,而將177萬元留給被告。

2.張芯語曾經親口告訴被告,如果這一關過不了,要被告把錢(即177萬元)留著,顯係贈與之意思,如果被告真的要侵占,就不會幫張芯語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讓張芯語使用。

3.張芯語委託蔡安秀保管100萬元時有簽立保管單,而其匯款給被告177萬元部分則未簽立保管書面,顯見二者情況不同,況張芯語生前曾簽立空白授權書給被告,益徵張芯語十分信任被告,且同意被告為其處理相關事務。

4.證人陳泓勳、蔡安秀就108年9月6日當日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蔡安秀對於被告與張芯語間之關係,主觀意識強烈,應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

㈡ 然查:

1.張芯語係基於請被告保管之意思,而將177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辯稱其與張芯語情同母女、擔任張芯語之監護人,協助並鼓勵張芯語投資股票、農地,甚至張芯語亦曾表示欲贈與被告1克拉鑽戒等節均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與張芯語間具有濃厚之感情基礎,惟仍不足以據此認定張芯語係以贈與之意思,將177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1.辯稱,張芯語基於上述情誼確有「可能」將177萬元留給被告,僅為其等臆測之詞,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2.被告固辯稱張芯語曾口頭告知要留給其177萬元云云,然此部

分,除被告單一供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況張芯語如係贈與之意思,即無須另行指定其配偶、友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2.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3.張芯語委託蔡安秀保管100萬元,固有簽立保管單,然參以證

人蔡安秀於本院中證稱:伊寫保管單之用意,係因為伊與張芯語畢竟是朋友關係,伊喜歡做事情分明一點,重點係伊要讓張芯語安心,讓她知道錢放在伊那邊不會不見等語(見易字卷第370頁),可見簽立保管單係並非張芯語要求,而係蔡安秀認其等僅為朋友關係,為使張芯語放心而主動簽立,從而,張芯語與被告間既係親屬關係,張芯語因為信任而未與被告就保管177萬元部分簽立任何書面或保管單,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3.部分,以其等並未簽立保管單,即逕予推論為贈與之意,亦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張芯語留給其一張空白紙張,其上簽立張芯語之簽名,是空白授權之意,然縱該紙張上張芯語簽名為真正,惟張芯語交付之用意為何?已無從證明,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依證人陳泓勳、蔡安秀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詞,可見其等對

於張芯語不希望遺產被生母繼承、於108年9月6日張芯語有委託被告出賣股票,並由被告保管該款項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縱對於108年9月6日當日在場人數、細節略有出入,抑或證人蔡安秀於證稱其認為張芯語與被告間之感情非被告所描述之融洽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

4.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張芯語之姑姑,知悉張芯語因罹患絕症將不久於人世,亦明知張芯語不希望過世後遺產由生母繼承,欲將財產留給配偶陳泓勳,被告本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違背委任之意旨,拒不返還保管之177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泓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525頁)可參、犯罪之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58頁)、及被告前固為張芯語之監護人,與張芯語間感情情同母女,惟被告明知張芯語之心意卻違背其委託之任務,又未能與陳泓勳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應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458頁),參以被告背信之金額達177萬元,倘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收刑罰效果或督促被告與陳泓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芯語將177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於張芯語死亡後陸續轉帳170萬元至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又陸續以小額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出本案中信帳戶,待陳泓勳於108年11月向被告請求時,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僅剩7000餘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易字卷第255、256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陳泓勳本來就知道這筆錢要流給伊的,伊先把本案中信帳戶內的錢轉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是被告拒絕交付陳泓勳之17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與陳泓勳達成和解,故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他字第17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9年度他字第50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09年度偵字第45228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0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卷,下稱審易卷。

五、110年度易字第913號卷,下稱易字卷。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