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盧○○於110年11月1日、111年5月10日偵、審中之證述,及原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提出於110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原法院審理程序中認罪陳述等事證,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經多日無從聯繫告訴人,衡情於案發時、地見到告訴人,情緒處於氣憤之情況下,如何能控制自身情緒表達?從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連以文字與告訴人聯繫都能充滿情緒用語,在案發當時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本人,當時所為言詞如何能不帶情緒?被告歷次開庭對告訴人之陳述用語都不友善,衡之常情,如何能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言詞是以平和口氣講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所以有報警,我有被他嚇到等情,參酌告訴人之同事於案發當場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之主管甚至建議告訴人留職停薪2個月,足見被告案發當日之言行已對告訴人精神情緒、工作造成困擾,該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站在櫃台前面指著我說那是他
家的房子,我怎麼有臉請仲介賣房子(見偵18507卷第68頁),及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直接過來在門口,直接對我講,不管我前面有無客人,講了很多,我只記得他說「妳怎麼有臉賣房子」,其他我忘記了,他講完就走了...我沒有跟被告對話,沒理被告,也沒回被告任何一句話...,被告是很快速講完就離開(見原審卷第103~104頁)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單純為告訴人請仲介賣屋之事前往質問,講完就走,難認係有意造成告訴人工作上困擾或精神上壓力。
㈡依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案發前被告站在告訴人工
作場所之大門外,多次作勢離去後又返回,來來回回與一位女性員工對話多次,並不斷比劃手勢,數次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與正服務之男客戶所在,而此同時,告訴人、告訴人服務之男客戶及其他員工、客戶各自專注在正進行中之事,無人轉頭看向大門,被告始終未踏入大門內,與其對話之員工亦無請被告離開或請其他同事支援之舉動。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激動言行,否則不至於無一人受干擾。㈢被告傳送LINE訊息:「多少天了訊息電話不接也不回,找你
是想清楚告訴妳沒資格也沒權利賣房子...」(見原審卷第81頁),僅單純就賣屋之事質疑告訴人及抱怨告訴人不回應,無其他責罵言詞,檢察官指此文字充滿情緒用語,尚無依據。又指被告在案發當時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所為言詞如何能不帶情緒,無非臆測。
㈣至告訴人稱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被嚇到;告訴人之同事報
警、主管建議留職停薪;檢察官以被告歷次開庭對告訴人之陳述用語都不友善,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言詞不至於平和。經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對我已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有被他嚇到(見偵18507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現場有客人,我沒有回話,被告當時講的很大聲(見偵18507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我講了一堆話,我只記得他說「那是我家的房子、你怎麼有臉賣房子」,其他話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正在教男顧客使用手機,也沒有抬頭跟被告講話或有眼神交會,只有抬頭看一下不想理他,後來被告說幾句就走了、而且被告當時講話之音量我覺得是大聲的、講話距離因為櫃檯就在門口旁,離門口很近,因為被告在外面大聲,同事有打電話報警(見易108卷第40、103至104頁)等語,告訴人僅於警詢時稱被嚇到,於偵、審中未提及有被嚇到之情形,其前後證述不盡相同,且於偵、審中係具結後為證言,既未再稱有被嚇到,則其是否果因被告對其大聲講話而被嚇到,即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只有抬頭看一下被告,沒有理會,堪信告訴人並無受到驚嚇。報警之同事、建議留職停薪之主管,並非被告講話之對象,告訴人尚且能不理會,不能以同事、主管之上開舉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提出告訴,無非意欲被告受有罪判決,所為證言,難免誇大,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所謂大聲、被嚇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而檢察官稱被告歷次開庭對告訴人之陳述用語不友善,被告於案發時言詞不會平和云云,為臆測之詞。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前來找被告並講話大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法院以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判決被告無
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層居新北市○○區○○○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業已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依規定向被告宣讀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被告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芝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三芝服務中心)即告訴人上班處大門口,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那是我家的房子、妳怎麼有臉賣房子等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案發時中華電信三芝服務中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5日16時5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稱其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確有至中華電信三芝服務中心即當時告訴人之上班處大門口,且有朝告訴人口出:那是我家的房子、妳怎麼有臉賣房子之言語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對告訴人咆哮,我會選擇這個時間去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講說她中午12點休息,我是在門口講,因為那個地方我也是第一次去,我口氣沒有怎麼樣,是平和的,我是跟告訴人說「為什麼自己降價100萬」、「房子是我夫家出的錢,只是登記在你的名字」,我應該有說「你怎麼有臉賣房子」,告訴人沒有理我,他在教客人用手機,我後來離開是因為當時我的車子停在學校門口,人車比較多,我從頭到尾沒進去店內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業於110年4月13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前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而被告業已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依規定向被告宣讀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被告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易字卷第107頁),復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5日16時5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6、49至54頁,易字卷第15至2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至7、84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前往中華電信三芝服務中心即當時告訴人之上班處大門口,且有朝告訴人口出:那是我家的房子、妳怎麼有臉賣房子等言語,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8頁,易字卷第103、105頁),另有案發時中華電信三芝服務中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7頁、光碟存放袋),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上開情事,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字卷第10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行法已移至同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
(四)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於警詢時強調:被告對我精神上已經造成侵害了,我有被他嚇到等語。然查:
1.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顯示:⑴中華電信三芝服務中心大門口,可看到身穿黃色上衣、戴口罩之被告站立在該處,告訴人當時在畫面左邊櫃檯處,正在服務一名櫃檯前男客戶,被告前方則站著一位身穿淺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的女員工(下稱甲女)。⑵甲女站在大門內,被告站在大門口外,被告多次作勢離去後又返回,來來回回與甲女對話多次,且被告在對話時不斷比劃手勢,期間亦數次以右手指向告訴人與男客戶位置,但告訴人並未看向被告,男客戶也未轉頭。另畫面下方則有另一位中華電信女員工正在服務兩位女客戶,在被告與甲女對話期間,該女員工仍專心服務二名女客戶,該二名女客戶亦無轉頭看向大門口之情況。至影片結束前,被告並未踏入大門內,最後便離開現場。⑶播放過程中雖有收音,但從對話內容應可判斷係關於申辦電話或網路,約定何時前往安裝等事宜,亦無聽到有男性的聲音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9頁)。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朝告訴人所坐服務櫃檯方向說話及比劃手勢之狀況,但主要仍係與站立在服務中心門口之告訴人同事(甲女)對話,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大門口,並未踏入服務中心內,且甲女與被告之互動中,亦未見甲女有示意被告離開,或要求同事支援,甚至有必須立即報警等情形;另外,除告訴人與甲女外,服務中心內可見之其他人,包括告訴人正服務中之男客戶,與另一位女員工及二名女客戶,均無朝被告方向觀看,均專注在其等正進行中之事。準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咆哮、係以平和口氣講話,尚非全然無據。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中午有客人在做交接手機,過程中被告直接過來站在門口,直接對我講,不管我前面有無客人,講了很多,我只記得被告說「你怎麼有臉賣房子」,其他我忘記了,被告講完就走了。當時被告音量我覺得是大聲的,講話距離因為櫃檯就在門口旁,離門口很近。我沒有跟被告對話,沒理被告,也沒回被告任何一句話,當時我在教客人用手機,被告是很快速講完就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03至104頁),足認當時被告係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質問告訴人賣房子一事,且由告訴人所證情節,亦堪認被告當時言行並未達情緒失控,致告訴人無法繼續服務客戶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同購買的,有房貸,是我在繳,被告沒有付房貸,但有出部分頭期款。我與被告離婚後,有協議要把房子賣掉,被告請他的親人賣,我請房仲賣,彼此有共識說要處理掉,但房仲跟我說價格不好賣,提議我降價100萬,降100萬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知道房仲跟被告講了降價100萬的事,之前我跟被告已經為了房子的事情吵架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告訴人LINE暱稱為「秘書蓁」,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時,告訴人除稱忘記與被告對話內容外,並未否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被告確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接聽;被告接著傳送「多少天了訊息電話不接也不回,找妳是想清楚告訴妳沒資格也沒權利賣房子(已離婚更不該扯到妳我私人的事)、妳心虛了也過分了更絕情了境通報警方要我說明...」之訊息予告訴人(見易字卷第8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離婚後,對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之房屋,在賣屋細節上仍有歧見,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將降價求售一事知會被告,而被告當日中午亦有嘗試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未果,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雖有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音量過大之方式,向告訴人口出:那是我家的房子、妳怎麼有臉賣房子等語,然被告顯係因上述將房屋降價求售一事,始有該等言行,告訴人縱因無預期被告到來而受到驚嚇,惟考量本件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之實際言行舉止及停留之時間久暫,應認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尚未達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3.此外,觀諸本件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核發保護令時,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淡水服務中心」。可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不但未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告訴人嗣後變動工作場所時,亦未有請求本院變更保護令內容。是以,縱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抑或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惟此均不在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範圍,故被告為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