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柏林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柏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柏林因不滿李錦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羅柏林住處樓下巷道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臨牆處,且需用車而駛離時有以障礙物占用該處之情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25至27分許,接續朝上開自用小客車潑灑藍色漆,致該車左後車燈、後車廂、左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李錦哲。
二、案經李錦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柏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柏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靠近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左後車身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是對告訴人的車吐痰,沒有潑漆,洵無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錦哲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後離去,嗣於當日上午某時,告訴人之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潑藍漆,旋即通知告訴人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其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委由汽車修理廠以局部烤漆及換新零件,並花費4萬2千元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44、57、60頁;本院卷第37、40頁),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潑漆情形照片5張及正宗汽車修復廠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59、61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撐深色傘,徒步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尾處及左後車身,離去時可見其手持某物體,而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25、26頁)所攝得上開撐傘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後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55頁)。
㈢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時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2021/12/28 04:24:
4x(未攝得秒數尾數)開始,一台TOYOTA深色小客車停於巷道路旁第1台(靠牆),地面部分乾燥,天候無雨,時間4時25分許,一人撐深色傘從路旁住家走出,直接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處,期間身體有碎動並蹲下(傘消失於畫面)復站起再蹲下,約1分半後,該人站起撐傘自車尾走出,走至本案汽車右後輪旁再蹲下,手部並有靠近車子的動作,約10秒後起身,再走至本案汽車車後,約5秒後,轉身走回住家。」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影像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截圖見原審卷63、64頁)。
㈣比對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25、26頁
)及原審勘驗結果,二者畫面時間、現場地面乾燥情況、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相對位置、所攝得之人持傘之顏色、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之動作等節,均無二致,足認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為偵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25、26頁)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向附近鄰居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從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地點離去後,迄被告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止,期間別無他人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不滿告訴人長期輪流以本案汽車及重型機車占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臨牆處之行為,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43頁),益見被告有為本案潑漆行為之動機,是上開各積極事證均足徵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無誤,對本案汽車潑漆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質之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對著車尾吐痰。」云云
(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改稱:「那天凌晨我要去練功,剛好喉嚨有痰,所以我就走到本案汽車左後方吐痰,我手也拿著前一晚吐的痰裝的盒子,一併潑到本案汽車後車廂」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只承認我有對本案汽車倒痰,是潑在右後方。」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吐痰,沒有潑漆。」(見本院卷第36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路面部分乾燥,並未下雨,尚無遮陽或遮雨之必要,被告撐傘之舉顯在避免其為潑漆行為時遭明確拍下其面容,而一般人如果要吐痰及倒痰,在家中廁所解決即可,豈會在凌晨4點多大費周章從住處3樓走到1樓外吐痰及潑痰?如果是剛好有練功等等外出需求,怎麼還要攜帶裝痰的盒子?吐痰及潑痰完後,又為何是往住處走回去而不是沿巷道往練功處所方向走去?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吐痰、並未潑漆云云,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待證事實為:「警員有到現場,應該知道有(沒有人)潑漆的事情,因為伊住在對面3樓,每天看都沒有潑漆的事情。」等語,惟本件事證已明,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人確係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本案汽車各該部分烤漆,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
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羅柏林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輪流以車占用巷道旁空間之不滿,率爾損壞本案汽車,減損該車烤漆美觀等效用進而減低該車整體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原審審理時陳明願賠償吐痰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要求賠償烤漆修復費用4萬2,000元尚有相當差距),本案汽車烤漆價值及修復費用為4萬2,000元,兼衡被告原審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犯罪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其只有吐痰,沒有潑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輛潑漆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是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111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承辦股傳
真111年度北小字第4789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列印附卷可憑;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