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大義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顧大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顧大義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新北市私立醒吾技術學院(下稱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顧懷祐(業於103年1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97年4月以前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之董事長,其2人為叔姪,顧懷祐雖於98至101年間均未在醒吾高級中學擔任董事長,仍實質掌控醒吾高中之財務,為受醒吾高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未受委任之顧大義與顧懷祐竟意圖為顧大義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醒吾高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帳戶,係醒吾高中學校專用銀行帳戶,並非其2人之個人帳戶,為擔保顧大義所積欠而無力清償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務,與顧懷祐共同違背其任務而接續於98年3月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及於100年9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顧閏潔開立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給熊名武,擔保顧大義之債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兌現及編號6、7所示支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醒吾高中應給付1600萬元確定,致醒吾高中受有損害;顧大義與顧懷祐另意圖為顧大義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顧懷祐共同違背其任務而於101年3月30日前數月間某日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擔保顧大義向史金生之個人借款所剩餘之300萬元,經史金生持該支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醒吾高中受有損害;顧大義與顧懷祐又意圖為顧大義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顧懷祐共同違背其任務而於99年2月間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擔保顧大義向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借款所剩餘之5000萬元之債務,經醒吾高中與東森公司和解而賠償502萬2800元,致醒吾高中受有損害。
二、案經醒吾高中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顧大義(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所爭執證人警詢證述部分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告訴人醒吾高中董事、醒吾技術學
院董事長,並曾持醒吾高中名義開立之附表一、二支票(下合稱為本案支票),作為向熊名武、史金生或東森公司借款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均係我父親顧懷祖所創辦之學校,幾十年下來顧家沒有分過家產、財產或學校經營權,顧懷祖過世前,家族事務均是由顧懷祖做主,顧懷祖過世後,財務方面均係由我叔叔即顧懷祐負責,顧懷祐需要錢時會請我去調錢,我就是依照長輩的要求去調錢,但調得之款項係匯至顧懷祐指定之帳戶使用,我並未過問也不清楚,款項並非我所使用,我也沒有背信之犯罪意圖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醒吾高中與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會自創辦以來大多由被告之家族成員擔任,顧懷祖過世後,無論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財務均係由顧懷祐處理,兩所學校間多年來亦互有資金往來,被告並不知悉,亦無從掌握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財務情形,更未持有本案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僅係因顧懷祐需資金因應兩所學校之資金周轉,依顧懷祐之要求代為向他人借貸資金,醒吾高中概括授權顧懷祐使用本案支票,顧懷祐簽發本案支票,以本案支票作為還款擔保,顯見被告並非支票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無從侵占帳戶內之款項。
2.關於向熊名武借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擔保之借款),均係作為醒吾高中及醒吾技術學院使用,熊名武交付之借款亦係匯至顧懷祐向證人即被告堂弟顧大柔借用之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大柔帳戶)使用,依顧大柔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上開借款匯入後,曾將款項匯至醒吾技術學院之帳戶,並為醒吾高中、醒吾技術學院清償兩所學校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關於向史金生借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支票擔保之借款),亦經史金生證述係顧懷祐透過被告來借款,且款項係匯至醒吾技術學院周轉;關於富寰公司於95年9月間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之借款(附表二支票擔保之借款),亦係由富寰公司實際負責人顧懷祐輾轉轉匯、提領後,全數匯往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使用,是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均係作為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之周轉使用,並由顧懷祐所支配,並無分文由被告提領私用,足證被告就上開借款及持用醒吾高中支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或背信之故意,縱認醒吾高中因本案支票應負擔票據債務,此亦僅屬民事票據、借款之債務糾紛,與刑法之侵占或背信罪無涉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擔任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長,於96年5 月25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擔任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於93年5 月3 日至99年9 月5 日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顧懷祐為被告之叔叔,於93年5 月3 日至97年4 月間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長,97年5月20日至99年9 月5 日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於96年5 月25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擔任醒吾技術學院之董事,被告於97年間向熊名武借款4000萬元,並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交付熊名武作為還款擔保,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乃於取回上開支票後,於98年間與顧懷祐改持醒吾高中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支票)交付熊名武,又被告曾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向史金生借款約4000萬元,嗣因醒吾技術學院無法還款,改持附表一編號8支票,作為對史金生借款之還款擔保,另被告曾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貸款融資共6000萬元,經支票展期、催收及部分還款,99年2 月11日時仍剩餘東森公司貸款1550萬元、東凱公司貸款3500萬元未清償,改持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作為對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熊名武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見北檢他卷第142-143頁、原審卷三第30-39頁)、證人史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北檢調偵卷第47頁)及證人即東森公司經理宮國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調偵卷第35-37頁、第215、216頁)相符,復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33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影本2張、熊名武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見新北檢他5374卷第6至7 、28至29頁,北檢他卷第107 至108 頁)、東森公司108 年4 月29日函文(見北檢調偵卷第99至113 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並非基於醒吾高中名義而是基於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㈠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借款人熊名武):
1.依證人熊名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個人借4000萬元有開支票給我,後來因為被告還不出錢,被告就說要找顧懷祐當保證人,在當時給我的支票背後做背書,莊惠宜是我配偶,跳票後我們就請律師處理等語(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第142-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60幾年間就認識被告,被告於97、98年間來跟我借4000萬元,當時有開票、換票,後來被告帶顧懷祐拿票來我辦公室,我才認識顧懷祐,他們說現在比較少子化,他們學校的學雜費不夠給付給教職員,但我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用借款,我的錢不是匯到醒吾高中或醒吾技術學院,被告有給我學校票,也有給私人票、建設公司票,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並佐以熊名武委請王東山律師提出之律師函載明「被告前於97年間涉嫌以業務侵占方式,持醒吾技術學院之支票向本人借貸4000萬元,以佯稱保證清償」、「嗣後顧懷祐先生甚至親自出面保證,除改開立醒吾高中之支票外,並由顧懷祐、被告一同背書」等語(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醒吾高中名義向熊名武借款,應無疑義。
2.被告向熊名武借款4000萬元後,熊名武係於97年2月29日,依被告之指示,將4000萬元借款匯至不知情之顧大柔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三第85至87頁上海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而上開顧大柔帳戶早於85年間,即因顧大柔移民美國而交付顧懷祐使用一事,亦據證人顧大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3至54、65頁),再依原審函詢顧大柔帳戶於匯款後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之結果及熊名武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見熊名武貸出之4000萬元經其配偶莊惠宜於97年2月29日各匯2000萬元至顧大柔帳戶後,於同日透過徐玉香提領現金2020萬元予陳皆得(見原審卷三第271、283-285頁)、轉帳50萬元予莊惠宜(見原審卷三第271、287-289頁)、轉帳72萬元予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71、291-293頁)、轉帳171萬5000元予富安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71、295-297頁)、94萬元予被告秘書楊琴朱(見原審卷三第271、299頁),又於97年3月3日透過徐玉香轉帳16萬元予富安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71、301-303頁)、11萬3500元予富安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71、305-307頁)、96萬元予富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寰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71、309-311頁)、透過被告配偶黃麗芳匯給賴粵興31萬180元(見原審卷三第271、313-315頁)、另透過不詳人士轉帳18萬元予萬秀慧(見原審卷三第271、317-319頁)、4萬9700元予醒吾技術學院(見原審卷三第271、321-323頁)、400萬元予醒吾技術學院(見原審卷三第271、325-327頁),另於97年3月3日范承群、畢浩丹匯入款項連同剩下1080萬元再轉匯醒吾技術學院(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佐以證人顧大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顧大柔是我開設的帳戶,85年移民美國以後,就將此帳戶交給叔叔顧懷祐使用,但實際何人使用並不清楚,富安公司、富寰公司是家族開的公司,徐玉香是富安公司財務,黃麗芳為被告之配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67頁),足認被告向熊名武所借貸4000萬元非匯至醒吾高中,而是匯到顧大柔帳戶後,款項陸續遭提領、轉匯至他處,益徵被告並非基於醒吾高中名義向熊名武借款。
3.被告事後無力支付4000萬元債務而不斷換票(見原審卷三第
83、107頁),被告遂偕同顧懷祐出面,改開立附表附表一編號1、3、4、5、6支票換回之前以醒吾技術學院開立之支票,附表一編號2支票是利息,附表一編號4之700萬元支票跳票後,被告於99年9月5日、11月8日、11月19日陸續還款現金300萬元後,於100年9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顧閏潔開立附表一編號7之400萬元支票,有熊名武所提出之彙整表及支票影本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109-126頁)及證人顧閏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頁),均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擔保之借款,並非以醒吾高中名義向熊名武借款。
㈡附表一編號8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借款人史金生):
1.依被告、顧懷祐與當時醒吾中學校長陸真真之和解書記載:顧懷祐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長任內開立附表一編號8支票替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顧大義提供擔保債權,屬於私人行為,與醒吾中學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亦非基於醒吾高中名義向史金生借款,亦可認定。
2.關於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支票之時間,依該支票發票日為101年3月30日,佐以被告及顧懷祐向熊名武、東森公司換回技術學院支票而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支票之時間,相距該支票之發票日不遠,因此可認定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支票之時間應為發票日101年3月30日前數月不久之時間內,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借款人:東森租賃公司、東凱
租賃公司)
1.證人宮國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先以一間公司向東森公司借錢,後來東森公司催討債務時,被告說他叔叔要出面幫他還這筆債務,後來他叔叔就拿醒吾高中的票據出來,他叔叔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35-37頁),佐以東森公司108年4月29日東租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富寰公司於95年12月以醒吾技術學院支票向東森公司借款1500萬元,向東凱公司借款4500萬元,保證人皆為被告,於99年2月時仍欠東森公司1550萬元、東凱公司3500萬元,經本公司發出嚴厲存證信函後,被告與顧懷祐出面與本公司及東凱公司簽訂債務協議書,交付醒吾中學分期還款支票10張,因醒吾中學不斷展票期,不履行債務,本公司遂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情(見北檢調偵卷第99-101頁),並有債務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北檢調偵卷第103-105頁),可見被告非基於醒吾高中名義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款,亦無疑義。
2.被告向東森公司借款6000萬元後,該6000萬元係於95年9月15日,由東森公司匯款645萬6625元、2000萬元、686萬9875元、600萬元,以及東凱公司匯款65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至富寰公司申設在中信商銀之帳戶(下稱富寰公司帳戶,見北檢調偵卷第235頁富寰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嗣上開借款連同富寰公司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即於同日化整為5000萬元、1000萬元之兩筆整數款項,於同日匯至案外人楊緯之申設在中信商銀之帳戶內(下稱楊緯帳戶,該帳戶係由楊緯出借予被告或顧懷祐使用,有楊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調偵卷第353至354頁),後6000萬元款項再全數分批於同日透過醒吾技術學院之高淑媛由楊緯帳戶轉匯至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之交易過程有相關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提款憑證、資金流向分析表可佐(共分5筆,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共6000萬元,見北檢調偵卷第293、327至
331、355頁)。又上開6000萬元款項匯入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後,陸續於下列時間轉匯:
時間 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95年9月18日 2020萬7069元(含手續費) ①11萬2980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陽信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2000萬210元:醒吾高中申設在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9萬3879元:醒吾高中申設在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35至437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95年9月18日 600萬2445元(含手續費) ①600萬70元:常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2375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陽信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39至441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95年9月20日 3007萬6255元(含手續費) ①1007萬6045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2000萬210元: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43至445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95年9月21日 3000萬320元(含手續費) 剩餘款項連同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之其餘金錢共3000萬320元,併轉匯至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檢調偵卷第404頁交易明細、第447至449頁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3.是依上開資金流動之軌跡,被告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得之6000萬元並非直接全部匯至醒吾高中,經層層轉匯後,最終僅有部分金額即2000萬210元、9萬3879元匯入醒吾高中之帳戶內,益徵被告並非基於醒吾高中名義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款。
㈣本案應係被告個人向債權人之私人借款:
1.被告雖辯稱其向債權人之借款是依顧懷祐之指示所借云云。惟證人顧懷祐於另案民事訴訟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訴請醒吾高中給付票款案件中,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證述:我有看過附表一編號5至7這三張票,背書人是我簽名的,顧大義是我的親姪子,這三張票的原因顧大義欠熊名武錢,是他們私人的往來,是顧大義說他需要這三張票,所以我開給顧大義,顧大義時間到了必須來付款,當時他有說他跟熊名武借錢,開給他要做什麼,我並不清楚,我認識熊名武,我跟顧大義去熊名武辦公室2次,我跟熊名武說我是學校的董事長,會想辦法開票給顧大義,顧大義會想辦法還錢,我也說我會幫他還錢等語(見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影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顧閏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本件債權人均與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顧懷祐曾告知本案支票係被告之債務,會由被告出面處理,與學校無關,醒吾高中財務狀況並不需要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頁),足見被告所辯為顧懷祐之借款,不足採信。
2.就債權人熊名武部分,被告向熊名武借款後,係以自己名義陸續於99年9月5日親自送現金至熊名武辦公室還款2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83頁)、於11月8日以現金還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於11月19日匯款還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於100年9月20日匯款還款2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就債權人史金生部分,依卷附和解書1紙亦載明:顧懷祐開立支票替顧大義提供擔保債權等語(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610號卷第33頁),另就債權人東森公司、東凱公司部分,證人宮國隆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說他叔叔要出面幫他還這筆債務,後來他叔叔就拿醒吾高中的票據出來,他叔叔是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35-37頁),均可見債務人應為被告本人。再者,綜觀本件借款過程,均是由被告出面借款及開立技術學院支票,因無法以其所開立之技術學院支票還款,最後始由顧懷祐出面開立醒吾高中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如係被告所辯稱其依顧懷祐指示出面借款,何以技術學院支票係被告個人取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又何以一開始顧懷祐不先開立醒吾高中支票並背書,而待被告無法還款後,始出面協調處理債務,均足見被告之辯稱尚難採信。
3.此外,佐以被告於另案向債權人蒲芝屏以個人名義借款後無法償還,而商請顧懷祐出面協調開立醒吾高中支票擔保一事,業據證人顧懷祐證述:顧大義和蒲芝屏有金錢上往來,顧大義沒有支票,他被退票了,他是我的姪子,我願意開票給他,我開系爭支票沒有經過陸校長的同意,顧大義向蒲芝屏借了1200萬元,我們已經陸續還錢,支票是我開的,我認為應該甴我和顧大義還這筆,蒲芝屏和醒吾高中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我私下開票給顧大義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影卷第21頁),被告於另案蒲芝屏請求醒吾高中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中亦自承:我跟蒲芝屏有借貸關係,曾經清償對蒲芝屏借款交付支票大概1千萬元,支票快到期時,我找我叔叔顧懷祐出面與蒲芝屏出來談換票之事,原告有同意換票,後來拿醒吾高中的票換回快到期1千萬元支票,交付醒吾高中支票是為了擔保我個人債務清償,是由我叔叔出面幫我清償我一部分債務,所以他拿支票出來給我交給蒲芝屏等語(見新北地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影卷第23-27頁),可見被告確有因個人在外借款而無法以票據兌現時,商請顧懷祐開立醒吾高中支票取代先前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個人債務之情,其手法與本案相同,故本案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學校財務狀況,均係依照顧懷祐指示去借款供學校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至證人顧大柔及楊緯固曾證述其帳戶交付給顧懷祐使用等情,然顧大柔亦證述其並不知悉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證人楊緯於偵查中則證述:該帳戶應該是顧大義或我表叔顧懷祐在使用,但他們做何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353頁至第353頁反面),可見證人顧大柔及楊緯之證述無法證明其等帳戶均僅為顧懷祐一人使用,而得以排除由被告使用之可能性,無法推斷借款實為顧懷祐所借。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妻子黃麗芳僅掛名學院董事長,並不實際負責校務和財務,長期在家休養並不與外界接觸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影卷第35-44頁),富安公司及富寰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楊緯、董事均為顧大柔、黃麗芳,有富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富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院三第474頁、第482頁),而證人楊緯、顧大柔均證述其對於帳戶之資金流向均不清楚,可見楊緯僅為富安公司、富寰公司之名義登記人,黃麗芳為被告之配偶,亦僅為醒吾技術學院之名義董事長,富寰公司得以取得醒吾技術學院支票向他人借款,足見富安公司、富寰公司及醒吾技術學院應為被告所實際掌控經營,佐以被告取得熊名武之借款後,透過富寰公司財務徐玉香、被告秘書楊琴朱及以被告配偶配偶黃麗芳名義將款項轉匯至他人,被告取得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款後,亦透過徐玉香、醒吾技術學院之高淑媛將款項轉匯至他處,業如前所述,可見該筆借款實非醒吾技術學院、富寰公司或顧懷祐所借,實際借款人應是被告本人,被告所辯,實為將責任推卸予過世之顧懷祐,並不可採。
四、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違背任務,開立醒吾高中支票償還非其債務之票據,致生損害於醒吾高中:
㈠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違背任務:
被告於93年5 月3 日至99年9 月5 日雖擔任醒吾高中之董事,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處理醒吾高中何種事務。惟依證人羅嘉妘即醒吾高中會計室主任於100年1月2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醒吾高中的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是顧懷祐在使用,從我在醒吾高中擔任會計室主任時,就是如此等語(見新北地檢99他6475卷第45至54頁),證人陳佳俐即醒吾高中出納人員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我從97年7月間至醒吾高中擔任出納,我有協助過顧懷祐處理私人帳務,有將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應付票據明細傳給我,幫他處理該帳戶記帳的事情,張家安會每月跟我要電腦報表資料,我再依張家安手寫便條紙註記的內容開立支票,並交給當時會計主任羅嘉妘用印,羅嘉妘蓋用學校大印和校長陸真真的小章後,再交還給我,這個帳戶不是學校在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99他6475卷第55至62頁),證人張家安即顧懷祐之私人秘書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於97年7至8月間進入醒吾高中,擔任董事長秘書,後於99年8月1日起擔任醒吾高中總務主任,我是協助處理顧懷祐的私人帳戶,本案星展銀行林口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由醒吾高中會計室主任羅嘉妘保管,顧懷祐調度資金進來後,會通知我跟羅嘉妘要開支票交給某人,由她開票後,再交由我將該支票送給借款人收存,這兩個帳戶是由陳佳俐負責記帳,每月再交給顧懷祐審核等語(見新北地檢99他6475卷第71至79頁),證人顧閏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是因為我父親告訴我顧大義會去跟熊名武處理這個債務,我心想不要因為此事影響到學校正常作業,所以我很蠢的開了這張400萬元支票,去把之前的舊票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而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
中學的財務是由我叔叔顧懷祐負責,除我和顧懷祐外,其他董事應該都不知道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的事情,這些董事大部分都是父執輩的好朋友或是下一代,基本上他們都只是掛名而已,只要出席董事會即可,至於董事會内部運作他們都不會參與等情(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影卷第35-44頁,100年度偵字第8083號),可見顧懷祐97年4 月卸任醒吾高中董事長後,對醒吾高中之財務有相當之掌控力,應屬受學校委託處理校務包含學校之財務事務之人,被告雖非為醒吾高中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與顧懷祐明知醒吾高中並未借款,被告仍請顧懷祐於98年3月5日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100年9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顧閏潔開立附表一編號7支票,101年3月30日前數月間開立附表一編號8支票及99年2月間開立附表二支票,分別作為支付被告個人債務之工具,顯與有身分關係之顧懷祐基於違背受醒吾高中委任處理學校財務任務忠實義務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背信罪。
㈡致生損害於醒吾高中:
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開立醒吾高中擔保被告個人積欠債務,使醒吾高中受有遭追償本案支票票款之不利益,致生損害於醒吾高中,應無疑義。
五、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醒吾高中概括授權顧懷祐使用本案支票,被告所借款項,最終匯至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使用之辯解等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熊名武所借4000萬元款項,併
同該帳戶其他款項,以400萬元、2300萬元兩筆款項,於97年3月3日匯至醒吾技術學院申設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同日另有經人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業務專戶,用於償還醒吾技術學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5000萬元貸款,及醒吾高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2000萬元貸款,有顧大柔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1至275、325至327、329至349頁、原審卷四第109頁),另被告向東森公司之借款亦有流向醒吾高中,足認被告與顧懷祐向持附表一、二支票擔保所借之款項,最終係匯至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之帳戶內,作為兩所學校使用之資金,被告無侵占或背信之故意等語。
㈡然依據證人羅嘉妘、陳佳俐、張家安、顧閏潔上開之證詞及
被告之辯解內容,可知顧懷祐與被告將學校資產視為家族資產,縱然兩校均為被告父親捐贈財產所創建,然學校之財產與私人之財產有所區別,不可混為一談,相互挪用,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知悉,被告自應明瞭,惟被告向熊名武所借之款項,先匯到顧大柔帳戶,非匯至醒吾高中帳戶內,被告向史金生所借之款項,依據證人史金生證述係匯款至醒吾技術學院,亦非醒吾高中帳戶內,又被告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之借款,係匯到富寰公司帳戶,亦非醒吾高中帳戶內,顧大柔帳戶及富寰公司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部分金額流向醒吾高中,然係經過輾轉數個帳戶才有部分資金匯到醒吾高中,也並非匯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依辯護人所述醒吾技術學院有多筆間前金錢曾流向醒吾高中之情形,亦可見兩校間匯款原因眾多,難認辯護人所稱之2000萬元與被告向熊名武所借之款項有何關聯,因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借款,且技術學院支票無法兌現,才另以醒吾高中支票換回技術學院支票,益徵被告之借款顯與醒吾高中無關,況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另案偵查中自承:我和顧懷祐早在82、83年間因替人作保,而發生連帶債務,導致信用問題,所以無法使用個人票據,也沒有再開立私人的戶頭,銀行也不可能再借我們錢,同時債權人也要求要開立學校的支票,並由我或顧懷祐在後面背書,這樣他們比較有保障,我曾開立醒吾技術學院、醒吾中學的支票作為擔保民間借款,都是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的支票,該帳戶是學校董事會在使用,所以支票也是我們這邊在保管的,學校行政人員對這部分不清楚等語(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083號影卷第7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部分,均係基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開立支票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僅論以1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
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檢察官雖以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開立本案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此行為係侵占「醒吾高中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認被告與顧懷祐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然查,即便檢察官主張被告與顧懷祐共同開立本案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一事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所取得者,僅係得向各該銀行請求提領醒吾高中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仍由各該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或顧懷祐既非醒吾高中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自無從侵占醒吾高中此部分財物,檢察官之主張,既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背信罪,本院於審理中已為諭知,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背信犯行,與顧懷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雖無為醒吾高中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顧懷祐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背信之犯罪情節與分工程度居於核心地位,其可罰性不亞於具備身分之顧懷祐,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與顧懷祐利用不知情之顧閏潔開立附表一編號7支票給熊名武,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三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為由而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本件背信犯行,業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背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醒吾高中為其父親所創建,竟不思正規經營校務以作育英才,與顧懷祐恣意利用掌控醒吾高中財務之機會,擅自開立醒吾高中支票供己資金調度利用,造成學校財務損失非輕,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30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5日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1-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債務免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㈠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
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醒吾高中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至7之票款共計1600萬元,經債權人莊惠宜聲請強制執行,已收取醒吾高中提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286萬1718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10月26日(110)存字第436、43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9-71頁),又醒吾高中另給付莊惠宜194萬2564元,有醒吾高中107年7月31日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可見醒吾高中已清償480萬4282元(計算式:286萬1718元+194萬2564元=480萬4282元),故債權人莊惠宜上開強制執行,使被告免除債務480萬4282元,為被告因上開背信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至被告主張曾經匯款200萬元給莊惠宜,僅係清償其原本應清償之債務,莊惠宜對醒吾高中上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疑義。
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
債權人史金生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179號強制執行後,醒吾高中業已清償該票款及利息等共計308萬8808元(見北檢他卷第30至32頁),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顧懷祐曾返還50萬元予醒吾高中云云,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並不可採。故債權人史金生上開強制執行,使被告免除債務300萬元,為被告因上開背信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
㈢附表二部分:
醒吾高中與東森公司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以500萬元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北檢調偵字卷第111-113頁),嗣因醒吾高中給付215萬元後因故未能依照調解筆錄清償,依醒吾高中所稱其經東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與東森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支付剩餘285萬元及強制執行費2萬2800元,共已支付402萬2800元,有卷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頁、第79-80頁),堪認醒吾高中所稱其已支付400萬元和解金應屬可採,故被告因而免除債務400萬元,為被告因上開背信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80萬4282元(計算式:480萬
4282元+300萬元+400萬元=1180萬4282元),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除上開沒收部分外,附表所示支票債務不予沒收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附表一編號1、2、3支票雖經兌領,然附表一編號1、2票款700萬元及86萬6666元實際上係由顧懷祐於98年9月1日分別匯入526萬6666元及2000萬元至醒吾高中星展銀行帳戶所支付,有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彰化銀行傳票影本、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醒吾科技大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249-253頁),附表一編號3票款700萬元則是以顧大宇帳戶於98年9月1日分別匯入兩筆2000萬至醒吾高中星展銀行帳戶所支付,有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9日彰林口字第111035號函所附扣款帳戶戶名、帳戶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295-315頁),依顧懷祐於另案中陳述:
顧大宇沒有參與實際的運作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偵字第8083號卷第8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1、2、3支票雖經兌領,實由被告與顧懷祐所支付,被告此部分債務已清償,即無因他人之清償認免除被告債務之問題,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其餘票據並未兌現,並無因他人之清償免除被告債務之問題
,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期 卷證出處 兌現情形 1 DB0000000 7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見易卷㈡第325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8頁、北檢他卷第109頁 已獲兌現,取款700萬元。 2 DB0000000 86萬6666元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見易卷㈡第326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9頁、北檢他卷第114頁 已獲兌現,取款86萬6666元。 3 DB0000000 500萬元 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見易卷㈡第327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10頁、北檢他卷第110頁 已獲兌現,取款500萬元。 4 DB0000000 700萬元 99年9月1日 99年9月1日、9月3日(見易卷㈡第329頁) 新北檢他5374卷第11頁、北檢他卷第111頁 遭退票,未獲兌現。 5 DB0000000 900萬元 100年3月1日 100年8月25日 新北檢他5374卷第12頁,北檢他卷第6頁 1.未獲兌現。 2.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對醒吾高中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罹於消滅時效。 6 DB0000000 1200萬元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新北檢他5374卷第13頁,北檢他卷第7頁 1.未獲兌現。 2.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對醒吾高中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醒吾高中應給付莊惠宜1200萬元本息(與編號7共計1600萬元本息)。 3.目前醒吾高中業已清償 480萬4282元(見原審卷三第69-71頁、第77頁)。 7 GN0000000 400萬元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00年9月1日 101年8月8日 新北檢他5374卷第14頁,北檢他卷第8、115頁 1.未獲兌現。 2.熊名武之配偶莊惠宜對醒吾高中提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醒吾高中應給付莊惠宜400萬元本息(與編號6共計1600萬元本息)。 3.清償情形同上所述。 8 DB0000000 300萬元 101年3月30日 101年5月31日 北檢他卷第117至118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388號卷 1.遭退票,未獲兌現。 2.史金生聲請強制執行後(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538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179號),自醒吾高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處獲償308 萬8808 元(見北檢他卷第30至32頁),顧懷祐、被告則與醒吾高中校長陸真真簽訂和解書,載明該票據為顧懷祐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長時私自開立,與醒吾高中並無對價關係,顧懷祐、被告願賠償醒吾高中300 萬元(見北檢他卷第33頁),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顧懷祐有給付醒吾高中3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卷證出處 兌現情形 1 DB0000000 800萬元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他卷第 236、232頁 1.遭退票,未獲兌現。 2.95年9 月間由富寰公司向東森公司、東凱公司借款共6000萬元,嗣於99年2 月間仍積欠借款餘額共5050萬元,被告、顧懷祐、富寰公司、東森公司、東凱公司於99年2 月11日簽立債務協議書,約定由富寰公司分期清償5050萬元(調偵卷第99至113 、179 頁),醒吾高中則開立左列支票10張交由富寰公司、被告、顧懷祐背書後交付東森公司、東凱公司。 3.左列支票經退票後,東森公司兩度聲請對醒吾高中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為800萬元、4200萬元,見北檢他卷第238至247頁0),嗣醒吾高中與東森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達成和解,醒吾高中願支付東森公司500萬元(見北檢調偵卷第111至113頁)。 4.醒吾高中目前業已支付400萬元和解金及2萬2800元執行費(見原審卷三第63頁、第79-80頁)。 2 DB0000000 400萬元 99年9月30日;改100年12月30日;再改為101年6月30日;再改為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1頁 3 DB0000000 300萬元 100年3月30日;改100年3月31日;改100年12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3頁 4 DB0000000 400萬元 100年9月30日;改101年6月30日;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5頁 5 DB0000000 300萬元 101年3月30日;改101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7頁 6 DB0000000 500萬元 101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69頁 7 DB0000000 400萬元 102年3月30日;改102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71頁 8 DB0000000 500萬元 102年9月30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73頁 9 DB0000000 400萬元 103年3月30日;改103年3月31日;改103年6月20日 103年10月13日 北檢調偵卷第75頁 10 DB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3月30日;改104年4月31日 104年3月31日(起訴書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北檢調偵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