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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祺婷

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林育德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育德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除補充後述「四之㈠⒈」以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4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對被告自訴侵占、背信之犯罪

事實是「『侵占流用』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售廠資金新臺幣(下同)1.48億元」暨「『背信』不依公司法辦理界大公司清算」,自訴人4人知悉被告本項犯罪事實係於「『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坤股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實施偵查暨對自訴人4人提出界大公司銀行資金文件」,是本案並不發生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所規定6個月告訴(自訴)期間之程序要件。原審認自訴人4人逾6個月合法告訴(自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屬失出被告犯罪審判。

㈡自訴人4人係依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111年8月25日及29日經由

共同繼承人林弘濬向新北地檢署速股辦理調閱111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宗(計800多頁),自訴人4人仍在繼續彙整被告背信、侵占犯罪事證暨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庭(敬股)及自訴庭(舜股)撰寫訴狀。詎原審對於本件自訴竟然拒不開庭而逕予判決駁回自訴,令人驚詫。被告所涉本件背信、侵占犯罪,業經自訴人4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敬股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審理中,本件自訴案件應構成合併審判,始符法制。原審不開庭調查兩案相關程序而逕予判決駁回自訴,顯屬錯誤侵奪人民憲法訴訟權云云。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處分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處分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處分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規定自明,並為自訴程序條所準用。又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㈠:

⒈自訴人4人前以其等與被告之父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

,被告明知其等之父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號之界大公司,為父親死後所遺留之遺產,且於102年11月間經自訴人4人與被告等人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處理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界大公司廠房之房地出售事宜,約定出賣後所得款項由母親林薛彩雲分得百分之50,自訴人4人與被告各得百分之10。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3年7月間將界大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出售他人後,卻未按約定將出售價金分配予自訴人4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自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自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後,始悉上情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自訴人4人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訴意旨㈠部分),復未指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其等對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適法。

⒉又被告與自訴人4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為自訴意旨所陳,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資料可稽,是其等係旁系二親等血親,則自訴人4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有關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侵占應屬林本源遺產即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所出售界大公司林口廠房及土地所得價金1.48億元部分,核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足認自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即已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自訴人等遲至111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㈡自訴意旨㈡、㈢即被告於108年9月9日申請界大公司解散登記,

又後續未依新北市政府諭命辦理清算程序而分別涉犯背信部分,核以自訴人4人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所出具之109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準備狀、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所出具之109年3月21日民事第三審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分別記載:「界大公司已於108年9月10日經形式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林育德出面向新北市政府辦裡解散暨由新北市政府飭命林育德應依公司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界大公司已因林育德必須依公司法對全體股東暨主管官署踐行辦理法人解散及法人清算暨因林育德已經率先於103年出售界大公司唯一資產廠房暨進行償付公司債務,已經形同完成法人清算程序在案」、「如今則因林育德利用界大公司借名登記股權而在108年9月10日繫訟期間辦理公司解散等情,遂使單純的遺產繼承案逐漸演變成為公司股權爭奪案與侵占遺產刑事案」等情,堪認自訴人4人至遲於前揭民事訴訟遞狀之時即已知悉被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應辦理公司清算事宜即本案自訴意旨㈡、㈢之犯罪事實,卻遲至111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亦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㈢自訴人等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自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意旨)。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自訴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自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自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而查,就自訴意旨㈠部分,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業已知悉被告出售上開廠房、土地之事,更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於104年間具狀提起告訴,如前「㈠」所述;復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詳細敘述被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應辦理公司清算事宜等情,而提出前揭「㈡」之109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準備狀、109年3月21日民事第三審答辯狀。則上訴意旨指其等直至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對自訴人4人提出界大公司銀行資金文件時始知悉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指其等自訴之事實是「侵占流用售廠資金1.48億

元」,似欲指所自訴之內容為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而與上開告訴之事實有別,惟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業已就起訴範圍說明該款項係屬「林本源應繼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核與刑事自訴狀內容均在敘述關於自訴人等與被告就林本源遺產之糾紛相符,益見本件自訴事實關於被告侵占出售廠房與土地所得款項部分實與前開告訴之事實相同,是認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㈤且本件自訴之範圍與罪名,已經原審於111年8月12日行調查

程序而使自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拒不開庭逕予駁回云云,亦與卷內事證未符。㈥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或為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重行起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提起,均不得再行自訴,原審以自訴人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有違,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由本院補充如上,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由。自訴人等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