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佩蓉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佩蓉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林育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佩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3日分別前往林育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育慶小兒科診所就診,明知林育慶於同年月7日為許佩蓉看診時,有女性護理人員在場陪診,林育慶於同年月23日為許佩蓉看診時,並未與在場陪診之護理人員一直談天說笑,許佩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Pei Jung Hsu」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使用Google帳號「Jung」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以「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第二次去的時候…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之不實內容,並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表示不推薦育慶小兒科診所,足以毀損林育慶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林育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98至10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2450號【下稱偵卷】第14至25頁),並據證人洪琬婷、陳慧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27頁,原審卷第242至295頁),復有育慶小兒科診所臉書帳號、Google Map評論區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5、18至24頁,原審卷第71至88、269至29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定。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起訴書僅略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應予補充)。原審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妨害信用罪,惟檢察官就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及「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刊登本案文字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使用其臉書帳號「Pei JungHsu」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及使用Google帳號「Jung」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刊登足以毀損林育慶名譽及社會上經濟性評價之本案文字內容,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外,另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至97、100至10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四、㈡第6、7行所載)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於未適用刑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之加重其規定,而被告量處拘役30日,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有理由(理由容後詳述),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就醫療服務所生之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Google Map評論區網頁上,散布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告訴人經營診所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至97、100至10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供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到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固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本院亦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仍量處拘役30日,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2萬元(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法:被告111年12月20日以現金給付3萬元,其餘9萬元,自112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去過兩次,醫生都是有耐心的問診,也問的詳細。第一次醫生使用聽診器的時候,我穿的是短袖,因為很薄聽診器可以直接隔著衣服聽診,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第二次去的時候,診間有我跟醫生跟護士,當醫生要使用聽診器的時候,護士二話不說(真的連說等沒說)直接把我衣服從後背整個掀起,我的**內衣背扣都露出來**,我嚇一大跳,而醫生跟護士還在聊天,醫生的聽診器**直接壓在我的內衣上**我當下其實整個愣住了,反應不過來。當下我雖然穿的是有點厚的外套,但是其實你提醒一下為了聽診需要我把外套脫下就行了,為什麼不說?當下也接近中午12:00了,我後面也沒排病人,所以沒有病人太多等著看病問題......
當下的感覺很噁心,但是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我覺得不是性騷擾就只是單純對待病人很隨便而已......不過如果我身邊的女性真的不得不看這家的話,我覺得有人陪著比較好圖片是領藥的藥袋,看診的單子被藥局收走了等附件:許佩蓉應給付林育慶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日給付參萬元,其餘玖萬元,自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起至同年參月止,按月於每月貳拾日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