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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佳玲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9、1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佳玲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以外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鄭佳玲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擔任如附表一所示A、B、C等3互助會之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各會起會日、尾會日、開標日、每會會款、會期數、底標金額、各會會員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於開標日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鄭佳玲標金金額,然未建立LINE群組,亦無公告程序,由鄭佳玲各別通知會員。詎鄭佳玲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會員無親自到場投標習慣,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橫向聯繫資訊不透明,由會首掌控全部開標事宜等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原定開標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鄭佳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處,冒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向非遭冒名之會員誆稱當月互助會已分別由鄭佳玲所冒名者得標,並對該次遭冒名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與鄭佳玲,而當該等遭冒標者之後向鄭佳玲下標時,鄭佳玲乃另以其他互助會或貸款資金墊付,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26萬8100元之款項。嗣鄭佳玲於109年9月間已無法負擔所用顯名、隱名、所冒標會員之死會會款,且無力支付遭冒標會員游其麟之得標會款,乃於109年9月7日以聲明書稱遭會員連續倒會無力繼續維持互助會,並自稱已向法院申請破產等詞,如原判決附表一之3會均倒會,旋即避不見面,經游其麟、林依文、王德方等會員互為查證,始悉受騙。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盡積極洽談之能事,將全部身家投入賠償,更積極借貸償還,原判決量刑過重,尚有審酌從輕量刑之空間。又被告於原審辯結後,提出相關分期賠償匯款明細及證據(原審卷第225-255頁),迄今亦持續按月給付相關款項,且已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江瑞玲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其被害人原諒書可證,前揭為原審未及審酌,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數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之方式訛詐會員詐取款項,破壞會員間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且倒會後失聯,致各活會會員追討無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及其他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所受有財產損害不輕,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到庭告訴人、被害人所陳、具狀陳述對本案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犯相同罪名,各犯罪態樣、手段雖類似,但所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均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堪認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自己債務處理不當而偽以告訴人名義詐標,所詐款項共計626萬8100元,且不願面對承認迄至告訴人給付會款民事判決勝訴,又坐令債務擴大至以破產收場,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㈣被告所稱賠償部分會員云云,然本案遭冒名詐標之會員游其

麟、林依文及陳怡君,實質上仍屬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本案之A、B、C三合會既不能進行,身為會首之被告及真正已得標會員應將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更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且告訴人游其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9號民事簡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所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尤其被告前開應為給付所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履行其自己及負連帶責任之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尚未賠償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所為會款給付又未依法全部給付,難認其已賠償被害人,不足為其量刑之有利事由。

㈤被告積欠債務共7301萬420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名下財產有

附表所示19筆土地約204萬0049元之價值、現金5萬、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4609元,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獲原審法院宣告破產,有該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被告現有財產不足其債務之1/30,以其年近65歲,且主要財產之土地又位在新北市三芝區,人及土地皆欠缺增值未來性,加以破產債權之比例分配,本案告訴人諒無可能獲高於其債權1/30之比例之受償,損害非輕。另告訴人江瑞玲本為被告同學、有情分,被告曾要求其勿出庭或到庭稱有標到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85頁),二人關係非比尋常,其以書面表示原諒,在所有告訴人損失慘重下,仍不能據為撼動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佐憑。

㈥準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原判決附表一:

簡稱 A會 B會 C會 起會日期 106年10月1日 108年4月10日 109年1月20日 尾會日期 109年10月1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9月20日 開標日期 每月1日 每月10日 每月20日 每會會款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會期數 37 26 21 底標金額 3,500元 5,500元 5,500元 各會會員 A會 B會 C會 1 鄭佳玲 鄭佳玲 鄭佳玲 2 林依文 張芸庭 傅大偉 3 陳怡君(註D) 劉顏儉 徐里渼 4 傅大偉 蕭有利 黃柏昌 5 蕭有利 張素禎(註B) 陳耀華 6 鄭偉峰(註A) 朱右伯 朱右伯 7 陳淑玲 張美珍 嚴鈺媜 8 邱雪玲 鄭偉峰 鄭玟晴(註A) 9 邱雪玲 黃邦貴 林佳儀 10 江瑞玲 蔡玉珍 林侑貞 11 沈璱媛 余珣琪 曾佳玉 12 翁淑琳 江瑞玲 施麗葉 13 翁淑琳 林依文 翁淑琳 14 劉敏淑 陳怡君(註D) 陳怡君(註D) 15 顏秀珍 邱雪玲 邱雪玲 16 朱右伯 邱雪玲 邱素琴 17 三久公司(註A) 陳石蓮 張婕瀅 18 陳秀玲 邱素琴 歐緗羚(註B) 19 嚴紫云 邱騰竟 王德方(註F) 20 嚴鈺媜 曹LEO(註G) 陳韋華 21 施麗葉 施麗葉 李進興 22 康進派 康紹麒 23 康韋翎 翁薇媛(註A) 24 陳瑋廷 張卉蓁(註C) 25 張素禎(註B、E) 張語芯(註C) 26 邱素琴 陳石麟 27 邱騰竟 28 游其麟 29 張秋仁(註C) 30 張卉蓁(註C) 31 張婕瀅 32 涂加玟 33 陳美淑 34 黃柏昌 35 歐緗羚(註H) 36 張迁宥 37 陳韋華註A:為被告鄭佳玲以親屬、公司名義入會,為其餘會員所知註B:該會員於該會為被告人頭,而其餘會員不知註C:為會員即告訴人游其麟以親屬名義入會註D:為會員即告訴人林依文以女兒名義入會註E:原繕為「張素真」,B會會單做張素禎,被告110年4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附件A、B會員地址表內「張素真」、「張素禎」地址相同,為同人,從後會會名即張素禎。

註F:原會單誤繕為「王德芳」,被告於此有隱名半會,為會員所不知註G:為會員曹慧敏以親屬名義入會註H:原繕為「歐湘羚」,查卷付匯款交易明細,應為歐緗羚原判決附表二:

會別 會期 開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 名(實際入會繳款者) 該期非被告活會人數(註A) 該期內標金額(元) 活會會款(註B)(元) 該期活會會款 (註C)(元) 1 A會 13 107年10月1日 江瑞玲 24 3,800 26,200 628,800 2 A會 16 108年1月5日 張卉蓁(游其麟) 21 3,700 26,300 552,300 3 A會 17 108年2月1日 陳怡君(林依文) 20 3,700 26,300 526,000 4 A會 19 108年4月1日 張秋仁(游其麟) 18 3,600 26,400 475,200 5 A會 22 108年7月1日 游其麟 15 3,500 26,500 397,500 6 B會 6 108年9月10日 江瑞玲 19 6,000 44,000 836,000 7 B會 7 108年10月10日 曹LEO(曹慧敏) 18 6,000 44,000 792,000 8 B會 13 109年4月10日 張卉蓁(游其麟) 13 6,000 44,000 572,000 9 B會 15 109年6月10日 陳怡君(林依文) 11 7,000 43,000 236,500(註D) 10 C會 3 109年3月20日 王德方 16 6,000 44,000 352,000(註E) 總計 5,368,300註A :總會數-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該其活會人數註B:該會會款(詳附表一)-內標金額註C:該期非被告活會人數×活會會款註D: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等其他會員謊稱告訴人林依文之女陳怡君7,000元得標,但卻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係會員「蕭有利」同標金,與「蕭有利」各半云云,以此方式冒標半數會款,是以半數計算。

註E:證人王德方原欲退會,被告央求證人王德方入「半會」,證人王德方乃具名且持續繳半數會款,未下標,被告冒證人王德名義得標,收取會款並隱匿王德方,惟被告既有半會,是以半數計算。

原判決附表三:

會別 會期 開標日 被告向告訴人林依文所稱資訊(註A)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 麟所稱資訊(註B) 說 明 得標者 內標金額 (元) 得標者 內標金額 (元) 1 A會 1 106年10月1日 鄭佳玲 - 鄭佳玲 - 2 A會 2 106年11月1日 鄭偉峰 4,000 鄭偉峰 4,000 為被告家人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 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3 A會 3 106年12月1日 傅大偉 4,000 傅大偉 4,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 A會 4 107年1月1日 沈璱媛 3,900 沈璱媛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 A會 5 107年2月1日 陳淑玲 3,900 陳淑玲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6 A會 6 107年3月1日 顏秀珍 3,900 顏秀珍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7 A會 7 107年4月1日 歐緗羚 3,900 歐緗羚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8 A會 8 107年5月1日 劉敏淑 3,900 劉敏淑 3,9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9 A會 9 107年6月1日 三久公司 3,800 三久公司 3,800 為被告公司所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 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0 A會 10 107年7月1日 張素禎 3,800 張素禎 3,800 為被告人頭,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 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1 A會 11 107年8月1日 蕭有利 3,800 蕭有利 3,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2 A會 12 107年9月1日 朱右伯 3,800 朱右伯 3,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3 A會 13 107年10月1日 江瑞玲 3,800 江瑞玲 3,800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冒標江瑞玲 14 A會 14 107年11月1日 翁淑琳 3,800 翁淑琳 3,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5 A會 15 107年12月1日 邱雪玲 3,700 邱雪玲 3,7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6 A會 16 108年1月5日 張卉蓁 3,700 康韋翎 3,700 被告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女兒張卉蓁得標 17 A會 17 108年2月1日 康韋翎 3,700 陳怡君 3,700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告訴人林依文女兒陳怡君得標 18 A會 18 108年3月1日 陳瑋廷 3,600 陳瑋廷 3,6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19 A會 19 108年4月1日 張秋仁 3,600 黃柏昌 3,600 被告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配偶張秋仁得標 ;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黃柏昌得標 20 A會 20 108年5月1日 陳怡君 3,500 林依文 3,500 告訴人林依文以女兒陳怡君名義標會得標,被告稱收不 齊會錢,短差30萬元,稱會以新會會款收款交付林依文,又因陳怡君已經遭被告冒標,被告另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告訴人林依文得標 21 A會 21 108年6月1日 翁淑琳 3,500 翁淑琳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2 A會 22 108年7月1日 游其麟 3,500 康進派 3,500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康進派得標,並向告訴人林依 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得標 23 A會 23 108年8月1日 陳美淑 3,500 陳美淑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4 A會 24 108年9月1日 邱雪玲 3,500 邱雪玲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5 A會 25 108年10月1日 邱騰竟 3,500 邱騰竟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6 A會 26 108年11月1日 黃柏昌 3,500 陳韋華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7 A會 27 108年12月1日 涂加玟 3,500 涂加玟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8 A會 28 109年1月1日 邱素琴 3,500 邱素琴 3,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29 A會 29 109年2月1日 林依文 3,500 張婕瀅 3,500 告訴人林依文表示要標會被告稱得標並湊款給告訴人林 依文 30 A會 30 109年3月1日 嚴鈺媜 3,500 (告訴人林依文自認都死會未再紀錄,以下A會紀錄無從 比對) 31 A會 31 109年4月1日 游其麟 3,500 告訴人游其麟表示要標會,被告4月9日始將部分會錢交 與告訴人游其麟 32 A會 32 109年5月1日 張迁宥 4,200 33 A會 33 109年6月1日 施麗葉 4,200 34 A會 34 109年7月1日 康進派 4,200 被告已於A會第22會向告訴人游其麟稱得標者係會員康進派,查康進派僅有1會,且被告所辯稱康進派之親屬即康韋翎、施麗葉分別於A會第16會、33會,業由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稱已得標,是此次被告再稱康進派得標,顯係為隱匿該期冒告訴人游其麟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而於向告訴人游其麟謊稱時所露出之破綻。 35 A會 35 109年8月1日 嚴紫云 4,300 36 A會 36 109年9月1日 本有37會,被告無力支付挪用之會款與游其麟,於109年9月7日猶詐稱會錢沒收齊,嗣後更謊稱是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拒不出面。 37 B會 1 108年4月10日 鄭佳玲 鄭佳玲 38 B會 2 108年5月10日 張素禎 6,000 張素禎 6,000 為被告人頭,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 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39 B會 3 108年6月10日 張美珍 6,000 張美珍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0 B會 4 108年7月10日 鄭偉峰 6,000 鄭偉峰 6,000 為被告家人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 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1 B會 5 108年8月10日 劉顏儉 6,000 劉顏儉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2 B會 6 108年9月10日 江瑞玲 6,000 江瑞玲 6,000 其他證據證明冒標江瑞玲 43 B會 7 108年10月10日 曹LEO 6,000 曹LEO 6,000 其他證據證明冒標證人曹慧敏會名曹LEO得標,並向證人 曹慧敏詐稱被告女兒翁薇媛得標 44 B會 8 108年11月10日 蕭有利 6,000 蕭有利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5 B會 9 108年12月10日 邱雪玲 6,000 邱雪玲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6 B會 10 109年1月10日 朱右伯 6,000 朱右伯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7 B會 11 109年2月10日 翁薇媛 6,000 翁薇媛 6,000 為被告家人具名,被告出會款,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 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8 B會 12 109年3月10日 黃邦貴 6,000 黃邦貴 6,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49 B會 13 109年4月10日 張卉蓁 6,000 康紹麒 6,000 冒標游其麟,向告訴人游其麟詐稱康紹麒得標。向告訴 人林依文詐稱告訴人游其麟女兒張卉蓁得標 50 B會 14 109年5月10日 邱騰竟 6,800 邱騰竟 6,8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1 B會 15 109年6月10日 林依文半會 7,000 陳怡君 7,000 被告向告訴人游其麟稱告訴人林依文之女陳怡君7000元得標,但卻向告訴人林依文詐稱會員蕭有利同標金,與蕭有利各半云云,取得林依文半數會款 52 B會 16 109年7月10日 余珣琪 7,000 余珣琪 7,0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3 B會 17 109年8月10日 蔡玉珍 7,200 蔡玉珍 7,2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54 B會 18 109年9月10日 邱素琴 7,500 邱素琴 7,500 告訴人林依文、游其麟2人得標人名、內標金額均相符。 本會有26會,然本期後被告無力支付騰挪會款而倒會。 55 C會 1 109年1月20日 鄭佳玲 告訴人游其麟未標C會,無法比對告訴人游其麟、林依文 於此會之資訊。 56 C會 2 109年2月20日 傅大偉 6,000 57 C會 3 109年3月20日 王德方 6,000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冒標王德方半會 58 C會 4 109年4月20日 歐緗羚 6,100 59 C會 5 109年5月20日 鄭玟晴 6,200 60 C會 6 109年6月20日 嚴鈺媜 6,000 61 C會 7 109年7月20日 邱雪玲 6,300 62 C會 8 109年8月20日 李進興 6,700 本有21會,然本期後被告無力支付騰挪會款而倒會。註A:此欄位資訊整理自林載會單3張註B:此欄位資訊整理自證人游其麟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