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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闕士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分別係告訴人温○平、温○龍之子、胞弟,而温○龍與告訴人林○君係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4樓,因辱罵其母親温李○人而遭温○平責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温○平恫稱:我心目中早就沒有你這個爸爸,如果你再講下去,我就一拳打死你等語《下稱本案言語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温○平,使温○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與温○龍發生爭執,遂遷怒於

林○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房屋4樓,對林○君恫稱:我要讓妳流產等語《下稱本案言語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林○君,使林○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6年3月13日晚間11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本案房屋4樓,於林○君得觀看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中發表:「有本事回來」、「我讓你流掉」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言語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林○君,使林○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温○平、林○君之指訴、證人温李○人、温○龍、温○玉(即被告之姐)之證述、林○君之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君診斷證明書)、本案LINE群組文字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被誣陷的,温○平等人歷次證述,版本都不一樣、一直修改,從偵查、家暴等案件,互相扯來扯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温○平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先後為不同證述,其所提出之日記,為其書寫之書面陳述,屬告訴人指訴之重疊證據,況事後有遭修改痕跡,且温李○人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均無從補強温○平指述屬實。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前往IKEA購物,而經李○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打卡,可見被告不可能對温○平為恐嚇犯行。況被告縱有對温○平稱本案言語㈠,然觀諸其等事後尚有出遊、圍爐等情,難認温○平有因此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106年3月12日當天的衝突是温○龍上來本案房屋4樓罵李○蕙,被告見狀即擋在李○蕙前,温○龍則抓住被告衣領作勢揮拳毆打,後温○平、林○君自本案房屋3樓至4樓將温○龍與被告分開。林○君之指訴前後不一,初始指訴為106年3月11日,後來改稱106年3月12日,然被告均有不在場證明,温○平、温李○人、温○龍均具親屬關係,其等附和林○君為不實證述,難認其等證述能補強林○君所述屬實,且林○君指訴被告稱本案言語㈡之原因,係認被告與李○蕙妒忌其懷孕,此顯與客觀事實有極大落差,甚温李○人在被告與李○蕙遷出本案房屋4樓後,亦表達思念不捨之意,可徵林○君前開指訴,尚非可採;關於公訴意旨一㈢部分,觀諸温○龍、温李○人證詞及本案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事發為被告與温○龍互踢群組、互刪相簿之爭執,與林○君無涉,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言語㈢是表示要讓留言流掉,那些文字是針對温○龍,與林○君無關,而且其擔心有誤會,亦立刻修正文字等語相符。甚且,被告為本案言語㈢時,對話之人僅有温○龍、温○玉而已,依一般觀念衡量,尚無足使林○君閱後心生畏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為温○平、温李○人之子、温○龍之弟,林○君為温○龍之妻

,於案發當時,溫○龍與林○君與温○平同住於本案房屋3樓,被告與其妻李○蕙則與温李○人同住在本案房屋4樓等節,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9、223頁),核與李○蕙、温○平、温李○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44至44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5至97、1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觀諸温○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在本案房屋4樓大聲罵温李○人,我在樓下聽到便上樓糾正他,他非但不聽,還對我說本案言語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7頁),於偵查亦證稱: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在本案房屋4樓罵温李○人白癡、智障等語,我聽不下去,就去指責被告,被告就說本案言語㈠,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8號卷【下稱偵13748卷】第5

7、第10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5、20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5年10月26日上午大約9時15分,我在3樓聽到被告很大聲罵温李○人白癡、智障、腦殘、頭殼裝屎等語,我就從3樓上4樓糾正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媽媽講這個話等語,被告聽了很不高興,非常生氣的說本案言語㈠,讓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至101頁)。可見,温○平就被告對其稱本案言語㈠之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或「9時15分」,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⒊再參以温○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警局提出被告如公訴意

旨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告訴,是靠著平時書寫的日記回憶日期及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9至100、109頁),而觀諸卷附温○平於105年10月26日書寫日記之翻拍照片顯示,温○平於該日之日記係記載:「16:15(經塗改為09:15)平(按:指温○平)為人(按:指温李○人)與源(按:指被告)口角大罵,思(按:指被告)很兇他說要一拳打死我,心目中從未認本人為其老爸」等語,則倘温○平提出告訴係按照日記所書寫日期、時間回憶而為,其初於警詢時,當就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指訴為105年10月26日「下午4時15分」或「上午9時15分」才是,然温○平卻於警詢時指為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且於偵訊時復為同樣證述,再於原審審理時卻就時間改稱為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且佐以該日記所記載之時間「16:15」亦有遭塗改為「09:15」等情,堪徵温○平上開指訴之可疑,是温○平上揭前後齟齬之指訴,即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成立要件。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稽之温○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被告是我兒子,沒有馬上提告是要保留法律追訴權。105年10月26日之後,於106年2月份有與被告出遊,去動物園1次,當天我跟温李○人、林○君一起去,是被告開車,基於家人的和諧,我都忍氣吞聲,且媳婦要陪老人家去動物園走走,我們沒有拒絕。被告對我說本案言語㈠後,我沒有再說話,就趕快去廚房拿菜刀,被告沒有再大聲,我對被告說:你一直辱罵我,要打我,我拿著菜刀,看你要怎樣等語(見偵續卷第155至156、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被告說本案言語㈠後,怕被被告打死,所以快去本案房屋4樓廚房拿1把菜刀到前面自保說:我有拿1把菜刀,怎麼樣?結果被告很生氣的離開。當時想說被告是兒子,沒有馬上提告,是因為要讓被告有機會改過,我保留法律追訴權,但接二連三發生事情,已經忍無可忍,我決定不再縱容、姑息。之後106年2月有出遊,林○君、李○蕙建議我們老人家去動物園走一走,很久沒去,基於家庭和諧,不便拒絕,當時是被告開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107至108頁),是由温○平上開所述可知,温○平聽聞被告對其稱本案言語㈠之反應,並非因之憚怯而避讓一旁,或立即歸返其本案房屋3樓居所以為自保,反進一步至被告居住之本案房屋4樓廚房拿出菜刀1把,續與被告對峙,甚回稱:看你要怎樣等語,可見温○平是否因被告對其稱本案言語㈠,因此心生畏怖乃致生危害於安全,要非無疑。甚且,依温○平上開證述可知,温○平初始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原因,乃觀察被告能否自省悔悟,且被告與温○平、温李○人、李○蕙、林○君嗣後仍一同出遊,足徵被告與温○平當時並非處於破鏡難圓之破裂關係,是就其等事後仍天倫如故乙節觀之,此或屬親屬間激烈對罵之家事糾葛,温○平是否因此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殊令置疑。

⒌另參以温李○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記得105年10月26日那天

的事,是因為温○平有寫在日記上,那天被告罵我白癡、智障、腦殘、頭殼裝屎,温○平在場聽到,有去指責被告,被告當時對温○平說本案言語㈠,當時除了我、温○平、被告以外,李○蕙也在場等語(見偵13478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10月26日那天被告罵我白癡、智障、腦殘、頭殼裝屎,温○平在3樓聽到,就上來4樓指責被告,被告很生氣對被告說本案言語㈠,温○平很害怕,有到廚房拿菜刀自保,當時只有我、温○平與被告在場,李○蕙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則細繹温李○人前揭證述,可見温李○人初於偵訊時係證稱:温○平在本案房屋4樓當場聽到被告罵其白癡、智障、腦殘、頭殼裝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温○平係在本案房屋「3樓」聽聞被告辱罵等語;又其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我、温○平、被告以外,李○蕙在場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只有我、温○平與被告在場,「李○蕙不在現場」等語,足認温李○人前揭證述容有前後參差之瑕疵,實難據以補強温○平上開指訴為真。⒍再參以李○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於105年1

0月26日上午9時許就從家裡出門,大概9點多抵達IKEA新莊店,我們當天去吃早餐、買玻璃櫃,大約中午12點多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509至51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44、446頁),核與李○蕙於該日上午9時50分,在臉書個人網頁使用臉書打卡功能,在IKEA新莊店打卡乙節相符,且與卷附被告與李○蕙於該日在LINE記事本中,有紀錄IKEA玻璃展示櫃之尺寸、價格資訊等情一致(見偵續卷第347、349頁),亦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⒎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一㈠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㈡上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觀諸林○君於警詢中證述:106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被告與

温○龍在本案房屋4樓吵架,我上去勸架把他們分開時,被告就大喊本案言語㈡,半夜時,被告又在後陽臺喊「林○君、幹你娘」等語,我因為驚嚇、恐懼導致陰道出血等語(見偵13748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被告在本案房屋4樓對我罵本案言語㈡,我嚇到陰道出血,當時在場者有被告、温○龍、温○平、温李○人及我,李○蕙在房間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2日那天晚上,温○龍、我、温○平及温李○人在外面用完晚餐,回到家裡,我及温○平上3樓休息,温李○人上4樓休息,温○龍去遛狗,差不多半小時回來,被告延續前一天早上家務分配不均的問題又碎碎念,所以温○龍、被告爭執起來。4樓就發出很大的爭吵聲,我及温○平就上4樓去看,就看到被告高舉著馬克杯要砸向温○龍,後來我跟温○平把兩人拉開,被告就對著我大罵本案言語㈡,我非常的害怕,趕快把温○龍拉回3樓去,被告又繼續在4樓後陽臺往下大罵:

「林○君幹你娘」等語,罵得非常難聽,我回到3樓房間後,非常的恐懼,身體不斷發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3至1

44、148、152頁)。可見林○君初於警詢時,就被告對其稱本案言語㈡之日期係指稱106年3月「11」日,嗣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6年3月「12」日,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

⒉再參以温○平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12日,我有看到被告與

温○龍為了家務事分配不均而吵架,但是上午或下午我不記得,林○君在旁邊沒有加入吵架,但被告遷怒林○君,對林○君說本案言語㈡,我與温李○人、温○龍都在場,李○蕙在房間等語(見偵13748卷第58頁、偵續卷第156至1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房屋4樓有我、温李○人、温○龍、林○君、被告。被告認為他做的家事比温○龍多,但温○龍也做很多,被告計較說他做比較多、分配不公。那天上午温○龍開車帶我、温李○人、林○君去承德路收地價稅,回到家後,我和林○君到3樓休息,温李○人到4樓休息,温○龍帶4樓小狗去外面遛一遛,隔沒多久聽到4樓有很大的吵架聲,我和林○君從3樓跑到4樓查看,發現被告在跟温○龍吵架,被告手高舉馬克杯準備要打温○龍,温李○人站在他們2人中間,我和林○君看到這情形,就趕快把他們2人拉開。被告看到我跟林○君到4樓後,就對林○君大聲說本案言語㈡,林○君當場很害怕,趕快把温○龍帶回3樓,接著被告又跑到4樓後陽臺對著3樓大聲罵:「林○君幹你娘」等語,罵得非常難聽,後來我叫温李○人趕快回房休息,不要再理他,我也下樓休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至102頁);温李○人於偵查中證述:106年3月12日,我有在本案房屋4樓看到温○龍、被告吵架,當時林○君也在場,被告是沒有跟林○君吵架,但他因為跟温○龍吵架,所以遷怒到林○君身上,當面對林○君說本案言語㈡,在場的有我、温○平、温○龍、林○君、被告等語(見偵13748卷第58頁、偵續卷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2日早上,温○龍開車帶温○平和我、林○君去臺北市承德路收地價稅,晚上回到家裡已經晚間6時許,温○平上3樓休息,我到4樓休息,温○龍把車開回停車場停車後,走路回來帶小狗出去,大約一段時間遛狗回來,温○龍把狗送到4樓,被告看到温○龍,就跟温○龍為了家務事吵架,被告手上剛好有個馬克杯,就拿馬克杯做個比劃,我怕萬一打起來,我就站在他們2人中間阻隔他們,温○平和林○君也從3樓上來,大概他們有聽到吵架聲,温○平、林○君上來就把温○龍、被告拉開,不希望他們打架,之後,被告看到林○君就遷怒林○君,對她破口大罵本案言語㈡,林○君就牽著温○龍下樓梯往3樓去了,被告跑到4樓後陽臺,面向3樓大聲罵:「林○君幹你娘」等語,很大聲,林○君被恐嚇會害怕,大概有跟家人講吧,隔天3月13日一大早,林○君的父母就開車把林○君接回娘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0至121頁);温○龍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12日晚上,我與被告在本案房屋4樓發生爭執,當時林○君、温李○人、温○平都在場,李○蕙在房間,温○平、温李○人、林○君把我跟被告隔開,被告就遷怒林○君說本案言語㈡,當時在場的有我、温○平、温李○人、林○君、被告,李○蕙在房間等語(見偵13748卷第58頁反面、偵續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6年3月12日上午9時,我帶温○平、温李○人及林○君去北投區承德路收地價稅,大約晚上6時許回到家,温○平、温李○人、林○君上樓休息,我就去4樓帶狗去遛狗,回來後碰到被告,被告因為家事分配的事跟我爭吵,並手高舉馬克杯要砸我,温李○人看到以後,就隔在我們2人中間,之後温○平和林○君也上樓來把我們2人拉開,這時被告就轉頭對林○君大罵本案言語㈡,林○君當下很害怕把我帶到3樓去,被告又到4樓後陽臺對樓下大罵:「林○君幹你娘」等語,當時林○君不斷害怕發抖,下體流血,一直往廁所嘔吐、臉色蒼白,林○君整晚沒有睡,我在旁邊陪著她,106年3月13日一大早,因我要去上班沒辦法在家保護林○君,我通知林○君家人把她接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7頁)。是由温○平、温李○人、温○龍上揭證詞及林○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均證稱106年3月12日當晚衝突之緣由,乃温○龍遛狗回來遇見被告,而與被告因家事分配起爭執,進而引發衝突;另温○龍與被告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間,則為温○平、温李○人、温○龍、林○君於106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温○龍外出遛狗「沒多久(温○平之證述)」、「一段時間(温李○人之證述)」或「大概半小時(林○君之證述)」回來時,在本案房屋4樓碰見被告所發生等情。

⒊惟稽之證人李○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12日晚間9點半,

温○龍從3樓衝到4樓要打我,被被告擋住,温○龍罵我不要臉、搬弄是非,要給我好看,我就躲在被告後面,是温○龍扯被告的衣領要打被告,被温李○人拉開,温○龍還是繼續咆哮,之後温○平、林○君才上來,把温○龍拉走。被告沒有與温○龍口角,只有問温○龍為何要這樣。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跟林○君說本案言語㈡。我被嚇到,就到房間躲起來,等聲音比較小才出來,出來看到温○平、温○龍、林○君將4樓大門闔上走下3樓,温李○人就把4樓大門鎖上,以免温○龍再鬧。這件事發生在晚上9點半,7點我們還在外面吃飯等語(見偵續卷第213至2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2日我跟被告回到家是晚上9點半,我正準備要從房間到廁所,温○龍就衝上來,他就直接往我這邊衝,罵我說「李○蕙我要給妳好看」,被告看到後,就擋在我前面,温○龍一直罵我「不要臉」,温○龍還說要替被告教訓我,說我是不孝媳婦,還罵我「幹你娘」,隔空揮拳,我躲在被告後面,温○龍還抓著被告的衣領要打温○龍,温○平跟林○君就從3樓上來4樓把温○龍拉著,因為温○龍情緒失控,被告叫我先進房間,沒多久被告跟著進來房間,温○龍、林○君才下樓。整個衝突的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說本案言語㈡。我不知道為什麼温○龍要衝上來講這些話,但之後温李○人有說,因為106年3月11日已經講好,下週開始1人輪煮1週,温○平說舉雙手贊成。結果我們搬家之後,温李○人在我們家哭,因為温○龍罵說煮得好好的,就都給李○蕙煮就好了,為什麼要1人輪煮1週,是為了煮飯的事情,所以温李○人才會一直跟我道歉。後來我跟被告聽到聲音變小聲,有偷偷開房門看,看到温○龍沒有在客廳,出來就看到温○平跟林○君把門關起來,關起來之後,温李○人也嚇到,她就直接說把房門鎖起來,避免温○龍又來亂。當天晚上黃○敏有來,因為我一直哭,温李○人跟被告安撫不了我,我覺得自己很委屈,所以一直哭,黃○敏就過來安撫我,黃○敏抱我後,有好一點。可是黃○敏過來的時候很生氣,她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很沒用,什麼話都不敢跟黃○敏說,黃○敏還說要叫我爸上來,被告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不讓我爸上來,後來温李○人有跟我媽說是温○龍不對,黃○敏還說要叫温○龍上來,可是温李○人不讓温○龍上來,她就直接說是他們不對,他們會處理。那時候我想要回去,可是被告說温李○人會公正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温李○人是理智的,所以我就留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43、447至450頁);核與黃○敏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12日晚上11點多,温李○人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她後來打我兒子的LINE,温李○人在電話中說李○蕙哭得上氣不接下氣,我先生就開車載我趕快過去,到場時,我看到李○蕙一直哭,被告一臉蒼白站在旁邊,我問發生什麼事,温李○人跟我說温○龍從3樓衝到4樓罵李○蕙,揮拳要打被告,還說要給李○蕙好看,說要替被告教訓李○蕙,我就說叫温○龍上來,温李○人說不用,是温○龍不對,她會懲罰温○龍,後來我安慰被告與李○蕙,然後就先回家等語(見偵續卷第6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2日晚上,我先生有載我到李○蕙住的地方,因為當天晚上差不多11點多的時候,温李○人打我兒子的LINE,說李○蕙一直哭,叫我趕快去,我很緊張,就跟我先生匆匆忙忙的到她們家。到場後,我先生在樓下等,我上樓看到李○蕙哭到上氣不接下氣,就很生氣問温李○人、被告說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李○蕙會哭到快斷氣一樣,被告沈默不語,温李○人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跟被告說要不要叫我先生上來,温李○人又再次跟我說對不起,被告還跟我說不要把事情鬧大,温李○人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是溫○龍不對,是他從3樓衝到4樓罵李○蕙,要打被告」等語,我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就回去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4、438至439頁),並與李○緯(即黃○敏之

子、李○蕙之弟)於原審提出之聲明書上所載:本人李○緯於106年3月12日晚間約10時55分,接獲温李○人以LINE致電本人,請本人通知黃○敏接聽,黃○敏與温李○人通話完畢後,隨即與本人父親李世郎前往本案房屋4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9頁)相合,且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温李○人確分別於106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50分、52分許,密集以LINE撥打電話予黃○敏等情一致(見原審審易卷第151頁),另佐以温李○人與黃○敏於翌日(106年3月13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隔日一早,黃○敏猶向温李○人質問106年3月12日晚間之事,且温李○人亦回應:昨天確實是温○龍不對,3樓衝上4樓罵李○蕙、揮拳打李○蕙跟被告、温○龍爆脾氣行為嚇壞李○蕙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51頁),堪認李○蕙、黃○敏上揭證稱106年3月12日當晚所發生之衝突,乃温○龍脾氣不佳自本案房屋3樓衝上4樓,且温○龍質問之對象為李○蕙等語,應可採信。至温李○人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3通電話是我打給黃○敏,要跟黃○敏講他們兄弟吵架的事。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確實是我講的,但與事實不符,因為我當時很偏袒被告,如果被告有錯,我也不會罵他,還要在黃○敏面前維護被告形象,才把責任推給温○龍,實際上温○龍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8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9至130頁),然衡情,倘温○平、温李○人、温○龍及林○君上開證稱:

106年3月12日當晚衝突之緣由,乃温○龍遛狗回來碰見被告,而因家事爭執進而引發衝突等語屬實,惟此究屬被告與温○龍兄弟間之爭吵,要與黃○敏無涉,温李○人豈有深夜連撥3通電話予黃○敏訴說此事之可能,且縱温李○人撥打電話予黃○敏,僅為訴說被告與温○龍吵架,温李○人亦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所示,一再向黃○敏道歉之可能,堪徵温李○人上揭證詞,要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足徵温○平、温李○人、温○龍及林○君上開證稱:106年3月12日當晚衝突之緣由,乃温○龍遛狗回來於本案房屋4樓碰見被告,雙方因家事爭執進而引發衝突等語,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⒋且李○蕙上開證稱:106年3月12日晚間温○龍衝上4樓之事,為

當晚9時30分許,其與被告剛從外面回來時發生的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手機之GOOGLE軟體「時間軸」(下稱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晚間6時31分至晚間7時27分,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魔法義大利

新莊店」、於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30分至晚間8時48分,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劉茂祥中醫診所」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且有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晚間6時37分,在「魔法義大利 新莊店」之手機刷卡消費明細、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至劉茂祥中醫診所看診之費用明細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堪徵李○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温○平、温李○人及林○君上開證稱:106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溫○龍外出遛狗「沒多久」、「一段時間」或「半小時」回來遇到被告,即與被告發生爭吵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⒌是由李○蕙、黃○敏之上開證述及各項客觀事證觀之,温○平、

温李○人、温○龍上揭證述,無論就106年3月12日當天何以温○龍會至本案房屋4樓與被告發生衝突、發生衝突時點等節,均有上述疑義存在,實難盡信,從而,温○平、温李○人、温○龍上揭證述,即難採為增強林○君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⒍至卷附林○君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懷有身孕,

而於孕期有先兆性流產併出血等情況,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言論㈡,而可補強林○君上開指證為真。

⒎綜上所述,林○君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温○平、温李○

人、温○龍之證述及林○君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無從據以增強林○君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是依檢察官依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上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被告有於106年3月13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本案LINE群組發

表本案言語㈢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3頁),核與温○龍、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145至146頁),並有本案LINE群組文字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13748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⒉另參以温李○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3日被告有在本

案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語㈢,當時被告與温○龍因為家務事吵架,被告就將温○龍的結婚照刪掉,温○龍很生氣,因為是用我的名義刪除,温○龍有來問我是否有刪他的相簿,我說沒有,他就知道是被告做的,也拿我的手機將被告的結婚照刪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34頁);温○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6年3月11日上午發生爭執以後,被告與李○蕙不斷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先在我的婚宴群組把被告及李家相關的人都踢出去,因為我們不希望我們家的事情在我們的婚宴群組上面亂、鬧,結果被告竟然拿温李○人的手機把我的相簿刪掉,我問温李○人有沒有刪我的相簿,她說沒有,我就知道是被告做的,我就再拿温李○人的手機把被告的相簿刪掉,我們就這樣子刪來刪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2頁),足認此次爭端緣由,乃温○龍在其與林○君之婚宴群組將被告、李○蕙請出該群組,後被告未經温李○人許可,即持温李○人手機,以温李○人LINE帳號在温○龍與林○君婚宴群組刪除温○龍相簿,此為温○龍發覺後,温○龍即再持温李○人手機,以温李○人LINE帳號刪除被告相簿等情,應可認定。

⒊再參酌附表二所示本案LINE群組於106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

(卷頁出處各如附表二「卷頁出處」欄所示),被告發表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指摘温○龍、林○君之言論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即將温○龍、林○君請出本案LINE群組,隨後被告再發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截圖內容,向本案LINE群組之其餘成員表示温○龍有在「温○龍與林○君之婚宴群組」將被告與李○蕙請出該群組。嗣後温○玉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邀請温○龍、林○君重回本案LINE群組,並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至17所示,向被告告知:本案LINE群組乃其創設之家人群組,在本案LINE群組移除温○龍、林○君之舉動不當,且將加深家人裂痕,並勸告被告家庭和諧、孝順父母為要等語,迨温○龍重回本案LINE群組後,即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發表「請勿濫用媽媽手機做壞事」等語及「温○龍與林○君之婚宴群組」截圖,向本案LINE群組成員表示,被告有於106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温○龍與林○君之婚宴群組」以温李○人帳號刪除温○龍與林○君照片之相簿、請温○平、黃○敏等人離開該群組等舉動,並陸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指摘被告之言論,温○玉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勸告被告勿以極端方式與家人溝通,避免家人誤會與害怕等語。此後,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發表「虛偽的夫妻」等語及「被告與李○蕙挑婚紗群組」之截圖,向本案LINE群組成員表示,温○龍於106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亦有以温李○人帳號在「被告與李○蕙挑婚紗群組」刪除被告與李○蕙照片之相簿,隨即於1分鐘後,被告即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本案言論㈢等情。

⒋則勾稽温○龍、温李○人上開證述及上開本案LINE群組對話過

程可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顯係有意令温○龍、林○君可閱覽其所指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言論後,隨即令温○龍、林○君離開本案LINE群組,並向其餘之本案LINE群組成員指摘温○龍在另1「温○龍與林○君之婚宴群組」有先請其與李○蕙退出該群組。嗣温○龍、林○君經温○玉邀請回本案LINE群組後,温○龍即陸續發表言論及截圖,指摘被告以温李○人名義刪除其與林○君之相簿。則在此被告與温○龍你來我往之言語衝突脈絡下,被告於温○龍上開指摘言論之後,接著發表附表二編號24所示言論及截圖,指摘温○龍亦有以温李○人名義刪除其與李○蕙之相簿,並緊接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稱「有本事回來」等語,倘係針對温○龍重回群組而言,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雖另稱「我讓你流掉」等語,惟原本被告請温○龍、林○君離開本案LINE群組後,本案LINE群組僅有被告發表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等指摘温○龍、林○君之言論,然在温○龍、林○君為温○玉邀請重回本案LINE群組後,本案LINE群組隨即佈滿温○龍所發表各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指摘被告之言論,被告乃再發表各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指摘温○龍之言論及截圖回擊,並接著稱「有本事回來」、「我讓你流掉」等語,是若被告意在表示雖温○龍得重回本案LINE群組,然其亦可再發表指摘温○龍之言論,將温○龍先前所發表指摘其之言論置前而流失於本案LINE群組版面,亦非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讓你流掉」等語是指要讓「訊息」流掉而非針對林○君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甚且,在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表本案言論㈢後,被告隨即於1分鐘內,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言論,向本案LINE群組成員澄清修正「我讓你流掉」為「流掉所有留言」,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言語㈢係針對温○龍而言並非林○君等語,並非不可採。

⒌至林○君、温○平、温李○人、温○龍、温○玉雖均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在本案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語㈢是針對林○君發的,因為他前一天晚上才說要讓林○君流產,且林○君當時待在娘家,家中也只有林○君懷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4至107、111、121至123、138至139、145至14

6、154至155頁),然本案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時、地對林○君稱本案言語㈡等情,尚屬有疑,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語㈢是否可認係針對林○君而言,並非無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林○君當時身懷六甲,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恐嚇林○君之主觀犯意,是林○君、温○平、温李○人、温○龍、林○君、温○玉前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又卷附林○君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案發當時懷有身孕,而

於孕期有先兆性流產併出血等情況,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案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語㈢,是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依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㈢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指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温○平、温李○人年老,於偵、審中應訊時,難免有記憶不清、模糊、意思表達能力減低之情形,此乃人之生理自然現象,亦為人類社會可理解之事。温○平有逐日書寫日記之習慣,其就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行為之記載,依據記載之時序、位置,顯非在臨訟時,於事後所可填寫為之,且若非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此行為,温○平當不致於有此記載,因其與被告具有父子之血親關係,平日往來亦甚密切,愛之唯恐不及,衡之人性、常情,應無預謀誣陷之可能,且於案發當時即已隱忍不欲提告,直至107年間,始因被告長期一再有不可原諒之行為,方才在忍無可忍之下提告,益證温○平在案發當時既已選擇隱忍,更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否則,如其要設詞誣陷被告,大可虛擬距其提告時較近之時間點,豈不更加合理,又何必去虛構105年間之事情?⒉又温○平已就其日記所載之案發當日之時間之所以更改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詳加說明,並參酌告訴人逐日所寫之日記,亦多有與本案無關因記載錯誤而更正之情形,足認温○平所證屬實,應非因欲提告 而臨訟更改之情,堪以認定,且本案提告時間為107年間,温○平亦無必要去更改1年多以前即105年10月26日之案發時間,因時隔甚久,被告及温○平理應記憶已有所不清或模糊,更無去更改之必要。⒊至温李○人就李○蕙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及温○平在何處聽聞被告對其辱駡之供述,或有不一之情形,然温李○人是為被告所辱駡之當事人,其證述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與温○平證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不可採,而其就李○蕙是否在埸、温○平在何處聽聞被告對其辱駡或有不一之陳述,然此更足以證明温李○人與温○平於出庭應訊前並無勾串之情形,否則其儘可就此細節背誦記憶即可。温李○人於案發當時已69歲,於偵審中出庭應訊時已為71歲、74歲之老人,其記憶難免不清或模糊,乃人類生理之自然現象,並非不可理解與接受,且參酌李○蕙於案發當時仍與温李○人同住一處,係每日緊密接觸之人,温李○人於107年6月11日偵查中、110年3月22日審理中,就105年10月26日李○蕙是否在案發現埸之供述或有不一,然依其年紀、時間經過之久遠及日常頻繁接觸之程度,其就此點之記憶若有所不清或楜糊,尚在一般人均可接受之情理範圍內,且係極為自然之事。是温○平在何處聽聞被告對其辱駡之陳述,依其主觀之認知,3樓及4樓均係其所有內部有樓梯相通,可以相互聞問之住家,其於偵查中略述温○平於被告對其辱駡之時在場聽聞,與其於審理中之詳細說明並無相違之處。復按本案提告時為107年初,温李○人於107年6月11日於偵查中,即已出庭作證,於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民事撤銷贈與訴訟,則原判決以考量温李○人為告訴人温○平之配偶,並與被告有民事撤銷贈與訴訟,遽認其所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温○平之情形,即非無疑而不採信之見解,實有倒果為因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誤解。再者,温李○人平日極為溺愛偏袒被告,亦贈與龐大財產,斷無配合温○平設詞誣陷之可能。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李○蕙於105年10月26日早上即前往IKEA新莊店吃早餐,並於吃完早餐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打卡功能,在IKEA新莊店打卡之李○蕙之臉書畫面截圖,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惟查臉書打卡記錄是可以二度修改打卡時間與打卡地點,且此並無特殊意義之臉書打卡記錄,何以會留存這麼長久之時間,其真實性恐有啓人疑竇之處,尚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住處離IKEA新莊店僅1.3公里,車程僅需4分鐘,以被告所稱打卡時間與案發時間,亦無絕不相容之處。又李○蕙係被告之配偶,其臨訟附合被告之說詞,亦不足為奇,否則其與被告就關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之事,於1、2年後仍能清晰記得細節之處,豈不怪哉?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李○蕙證言明顯與温○平、温李○人、温○龍、林○君等人之證詞迥然不同,且參酌李○蕙前曾以106年3月12日案發當日上午及晚上,遭温○龍恐嚇一事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68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案件認查無李○蕙所指控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李○蕙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必然可採,即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又黃○敏係李○蕙之母親,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並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人,其於事後附和李○蕙之說法,亦甚為可能,且其證詞明顯與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之温○平、温李○人、温○龍、林○君等人之證詞截然不同,顯非可採。至原判決復以其所提出温李○人在家庭群組或與其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李○蕙、黃○敏之證言可信,然查温李○人與黃○敏具有兒女親家之關係,其為了緩和氣氛降低衝突的延續,當然是打自己的小孩温○龍給親家母黃○敏看,而不多加指責李○源及李○蕙,以保留日後彼此間相處之和諧,此乃國人之人情世故之一面,亦合乎常理,並經其於偵、審中出庭作證時詳加說明何以會發出如此對話內容,尚在情理範圍內,並非不可採信。又手心手背都是肉,以温○龍與李○源跟黃○敏之親疏遠近關係,當以李○源為親為近,温李○人上開之說明,合情合理,並無原判決所稱不合常情之處,而認不可採信。另參酌温○玉之證詞及林○君於同日作證時之證詞,益徵李○蕙、黃○敏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⒉温○平、温李○人、温○龍、林○君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簡略,係因偵訊時間有限,其回答自較為簡略,不若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程序,可詳細陳述。且案發地點空間並不甚大,當時在場僅有區區數人而已,案發事件、場景、糾紛單一,並無其他事件足以擾亂其等之記憶,而上開4位證人均為親身經歷之人,其等之記憶有高度相合之處,亦不足為奇,渠等之證言在隔離詰問下既均大致相符,自具有可信性,自應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衡諸上開4位證人與被告之父、母、胞兄、大嫂之關係,亦無必要去虛構106年3月12日晚上之事情而誣陷被告,又温○平、温李○人於110年3月22日作證時,分別為75歲、74歲之老人,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記憶深刻,斷無可能去背誦記憶案發當時之情境細節,且能在隔離詰問下供述大致吻合。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所謂「流掉」的意思,在國人普遍之認知裡,即係指「流產」之義,即以Google查詢「流掉」之意思,在0.5秒便可找到000000000項結果,在首頁的每一項結果的解釋都是「流產」的意思,因此被告所謂「我要讓你流掉」就是「我要讓你流產」的意思,殆無疑義。且對照被告以温李○人之手機將「婚紗完成照相簿」、「保齡球相簿」、「欣葉+白石吊橋相簿」、「八里左岸、金色海岸、漁人碼頭30公里相簿」、「提早圍爐相簿」等均已刪除,試問還有何相簿可刪?且其均使用「刪除」之文字,並未使用「流掉」之文字,語意明確。又其於23時53分發出上開之訊息後,緊接著即再發出「看看虛偽的夫妻」具有人身攻擊的訊息,接著於23時54分再發出「有本事回來」、「我讓你流掉」等具有威脅性、恐嚇性之訊息,前後訊息對照比較,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及被告所辯是想讓温○龍將其踢出群組的訊息流掉云云,況假使尚有所謂之訊息、相簿可刪,理應前後用字一慣(前後不到幾秒鐘的時間內),且其用語文字亦應是「『我要你或我請你』『刪掉』‧‧‧‧」,而非「『我讓你』『流掉』」之文字訊息,又温○龍當時並未離家他住,斯時只有告訴人林○君因遭遇恐嚇之事而返回娘家暫住,且在被告與温○龍、林○君及其他家人之LINE對話群組內之所有成員間,亦僅有林○君懷有身孕,是被告上開「有本事回來」、「我讓你流掉」等具有威脅性、恐嚇性之文字訊息,衡諸於106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已發生被告與温○龍間之激烈衝突事件,其具有針對性,且係針對林○君夫婦至為灼然,且因已在家庭群組LINE上公開傳送,應已達到「惡害通知」之程度與目的,否則林○君、温○龍、温○平、温李○人、温○玉等人如何得知此文字訊息。嗣被告驚覺闖禍,方才另發出「修正」二字之訊息,並在温○玉回以「○源,你的恐嚇,我們可以告你讓你坐牢」之訊息後,始欲蓋彌彰的回以「流掉所有留言」,‧‧‧‧温○龍回以「見笑轉生氣」、「下來談」,前後對照益證被告所辯「我讓你流掉」之意思是指要刪掉「留言」,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說詞,應難採信。因如要將「留言」刪除,亦從來沒有人會用「流掉」之文字用語,所有人均會用刪掉、刪除、除去、除掉等文字用語,淺顯易懂表達明確。再者温○龍已表明「下來談」,被告與温○龍分居

3、4樓,其亦應明知温○龍斯時正在3樓,焉有還叫温○龍「有本事回來」之道理?足見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斧鑿刻畫痕跡斑斑。⒉原判決漏未詳細審酌温○玉之證詞及其提出其與温○龍、被告之岳母黃○敏於LINE之通訊紀錄,置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及證據不論,容有偏信被告而有疏漏之處,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有重大之影響,難認允當。⒊被告與温○龍方於106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發生激烈衝突事件,被告且因此遷怒林○君對之恐嚇「我要讓妳流產」等語,此為温○平、温李○人、温○龍在場見聞之事,亦為林○君親身經歷之事,對於被告於LINE上所發「有本事回來」、「我讓你流掉」等文字訊息之意思,均有明確之認知,豈有自行聯想、臆測之錯誤解讀之空間?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上既有上開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指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發表文字者:温李○人下稱「人」、黃○敏下稱「敏」)與時間 卷頁出處 1 106年3月12日 人:(未接來電)(22:45) 人:(未接來電)(22:50) 人:(未接來電)(22:52) 見原審審易卷第151頁 2 106年3月13日 敏:親家母,我先生問說○龍什麼時候在家?(10:3 2) 人:親家母,很抱歉,昨天確實是○龍不對,三樓衝上 四樓罵○蕙,還揮拳打○蕙跟○源,我會好好懲罰○龍,請親家不用操心!(10:46) 人:○龍爆脾氣行為嚇壞○蕙○源,真的很抱歉。(1 0:50) 敏:親家母,沒關係,我相信你會好好處理,請妳再幫 我多留意○蕙,我看到她嚇到一直哭,手一直抖,我的心很痛,我趕到現場○源也嚇到臉色蒼白講不出話,○龍當下到底多可怕? 人:親家母、親家放心,我絕對好好教訓○龍。(11: 08) 見原審審易卷第151頁附表二編號 日期與時間 對話內容(發表文字者:被告下稱「源」、温○龍下稱「龍」、温○玉下稱「玉」、林○君下稱「君」): 卷頁出處 1 106年3月13日06:08 源:○蕙與○君辭掉工作的差別,○蕙是因為本性孝順 一開始不必條件交換就辭掉,○君辭掉工作是經歷○龍說謊欺瞞耍小聰明咆哮家人,最後爸媽說喜歡雙薪家庭就搬出去買房繳房貸,在○君精於算計的的爸爸愛佔人便宜的客家媽媽盤算下,才辭心不甘情不怨掉工作,這就是二者差異。○蕙屢次抱怨媽媽兩媳婦標準不一,總不可能笑臉吧?現在在○龍的洗腦下,被媽媽無限放大那兩次,○龍真的是扭曲事實謊言成性高手,以前被害者是媽媽,現在被害者只是換做是○蕙罷了 見原審審易卷第179 頁 2 106年3月13日06:12 源:如果○龍有能○君嫁進來前後,一開始別耍小聰明 製造家庭紛爭,什麼事情都不會發生,一家人幸福快樂 源:如果○龍有能,○君嫁進來前後,一開始別耍小聰 明製造家庭紛爭,什麼事情都不會發生,一家人幸福快樂 見原審審易卷第180 頁 3 106年3月13日06:17 源:先耍小聰明說謊狡詐在先,先讓家裏不平靜,然後 再攻擊○蕙因為媽媽標準不一心裡不平衡的臉色 源:總之,○君沒嫁進家裏前,家裏幸福快樂美滿 見原審審易卷第180 頁 4 106年3月13日06:22 源:是非之人嫁進來後,果然就會有是非之事,今天總 算領教到了 見原審審易卷第181 頁 5 106年3月13日06:25 源:(傳送一個放屁的貼圖) 見原審審易卷第181 頁 6 106年3月13日10:49 (被告已讓林○君退出群組)(被告已讓温○龍退出群組) 見原審審易卷第181 頁 7 106年3月13日10:49 源:(傳送一張群組訊息截圖) ※截圖內容係温○龍與林○君之婚宴群組:106 年3 月 13日06:49(温○龍已讓李○蕙退出群組)(温○龍已讓被告退出群組) 見原審審易卷第182至183頁 8 106年3月13日20:12 (温○玉邀請林○君、温○龍加入群組) 見原審審易卷第182 頁 9 106年3月13日20:14 玉:○源你的動作太大,這家人群組是我建立的,○龍 和○君是家人,移除他們是不當的舉動,只會讓關係的裂縫更深 見原審審易卷第182 頁 10 106年3月13日20:17 玉:我們都四十歲,你也快四十,爸媽年紀那麼大,好 不容易讓兩個辛苦拉拔長大的兒子成家,卻要忍受家庭的不和諧 見原審審易卷第184 頁 11 106年3月13日20:18 玉:別忘了你們在婚禮上的影片承諾孝順父母,不大小 聲 見原審審易卷第184 頁 12 106年3月13日20:19 (温○龍加入群組) 見原審審易卷第184 頁 13 106年3月13日20:20 玉:不要去檢視彼此的老婆作多作少,每個家庭管好自家的本分就好 見原審審易卷第184 頁 14 106年3月13日20:21 玉:現在已經一個家庭輪一周在各自的樓層開飯用餐, 比此都自在 見原審審易卷第184 頁 15 106年3月13日20:23 玉:○龍○源溝通的時後大小聲,就輸了溝通的目的, 一旦大小聲,彼此都會有防禦心,耳朵是閉上的 見原審審易卷第185 頁 16 106年3月13日20:25 玉:○龍不要幫○君傳達意思,應該鼓勵她主動表達感 受,因為每次○君的話透過你的大小聲的傳達,也會讓人誤解○君的為人 見原審審易卷第185 頁 17 106年3月13日22:54 (林○君加入群組) 見原審審易卷第185 頁 18 106年3月13日23:06 龍:請勿濫用媽媽的手機做壞事 龍:謝謝 見原審審易卷第185 頁 19 106年3月13日23:07 龍:(傳送一張群組訊息截圖) ※截圖內容係温○龍與林○君之婚宴群組:106 年3 月 13日06:49(温○龍已讓李○蕙退出群組)(温○龍已讓被告退出群組)(温○龍已讓李○緯退出群組)11:17(温李○人已將「婚宴照片,歡迎賓客建立新相簿上傳」的相簿刪除)(温李○人已讓温○平退出群組)(温李○人已讓○柔退出群組)(温李○人已讓丁速語退出群組)11:18(温李○人已讓阿嬌退出群組)(温李○人已讓賴○恩Allison 退出群組)(温李○人已讓黃○敏退出群組)(温李○人已取消○英的邀請)(温李○人已退出群組) 龍:刪來刪去,不是很無聊嗎? 見原審審易卷第186至187頁 20 106年3月13日23:22 玉:這樣真的很無聊,家醜外揚,讓外人有機會東家 長,西家短,或是好奇詢問,不要在有任何動作在非家人群組上 見原審審易卷第186頁 21 106年3月13日23:26 龍:而且是用媽媽的手腳 龍:讓別人誤會媽媽 龍:此風不可長 見原審審易卷第188頁 22 106年3月13日23:27 龍:願共勉之 君:好了,老公工作辛苦,去休息睡覺喔! 君:大家晚安~ 君:祝好眠~ 見原審審易卷第188頁 23 106年3月13日23:29 玉:○源,你本性善良,付出很多,但是在對家人表達 溝通上的極端方式,會令人害怕和誤會你 見原審審易卷第188頁 24 106年3月13日23:53 源:(傳送一張群組訊息截圖) ※截圖內容係被告與李○蕙之挑婚紗群組:106 年3 月 13日22:44(温李○人已封鎖使用網址/ 行動條碼的群組邀請)(温李○人已同意使用網址/ 行動條碼的群組邀請)22:46(温李○人已將「婚紗完成照」的相簿刪除)(温李○人已將「2016/04/10」的相簿刪除)(温李○人已將「00000000保齡球」的相簿刪除)(温李○人已將「00000000欣葉+ 白石吊橋」的相簿刪除)(温李○人已將「八里左岸、金色海岸、漁人碼頭30公里」的相簿刪除)22:47(温李○人已將「提早圍爐」的相簿刪除) 源:看看虛偽的夫妻 玉:(傳送一張貼圖) 見原審審易卷第189至190頁 25 106年3月13日23:54 源:有本事回來 玉:太無聊了 源:我讓你流掉 見原審審易卷第191 頁 26 106年3月13日23:55 源:修正 玉:○源,你的恐嚇,我們可以告你讓你作牢 源:流掉所有留言 源:謝謝 龍:你砍我相簿,禮尚往來 源:抓語病 龍:見笑轉生氣 龍:下來談 源:哈哈哈,有本事回來 見原審審易卷第191至192 頁 27 106年3月13日23:56 龍:別拿椅子出氣 玉:對家人恐嚇,是無可容忍 龍:神經病 玉:(傳送上開對話截圖) 龍:只許○源砍我相簿 龍:不準我砍○源相簿 見原審審易卷第192至193 頁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