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依琪被 告 林家宏
莊智軒
符聖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依琪部分撤銷。
溫依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溫依琪經濟狀況不佳,適邱清蜜與其前夫丁○○互有嫌隙,亟欲教訓丁○○,經邱清蜜、張慶輝於民國107年5、6月間之教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溫依琪答應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教訓丁○○,遂以上開事由邀集前夫林家宏,另以催討工程款為由邀集友人符聖龍,再由符聖龍邀集其員工莊智軒、少年林○正(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揚(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謀議(符聖龍、莊智軒知悉、可預見林○正、陳○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丁○○107年中秋節返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老家探視父母之際對其下手。謀議既定,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林○正、陳○揚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符聖龍指示莊智軒、林○正、陳○揚於107年9月24日前幾天在丁○○上址住宅巷口外蹲點監看丁○○是否返家,嗣見丁○○所駕車輛已停放在屋外空地,推由林家宏、莊智軒、林○正、陳○揚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丁○○、其父陳成金、其母陳吳敏共同居住之住宅內(陳成金、陳吳敏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見丁○○正在如廁,莊智軒、林○正、陳○揚即強拉丁○○身體,林家宏持不詳木棍毆打丁○○,致丁○○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肘、後背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林家宏、莊智軒、林○正、陳○揚於丁○○受傷倒地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其等走到屋外,林家宏見丁○○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持前開木棍朝該車揮擊,致該車車尾左右燈殼破損、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廂蓋有凹痕,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溫依琪、林家宏、莊智軒、符聖龍,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家宏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溫依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被告莊智軒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但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溫依琪請我幫忙收工程款,只是陪同林家宏過去等語;被告符聖龍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辯稱溫依琪在吃飯場合跟我提到她在宜蘭有工程款收不回來,那時莊智軒也在場,過幾天就是中秋節,我想說帶我老婆去宜蘭玩,就麻煩莊智軒及二位少年過去了解而已等語。
三、被告溫依琪係受邱清蜜、張慶輝之教唆,策劃教訓告訴人丁○○,乃分別邀集被告林家宏、符聖龍,再由被告符聖龍邀集其員工被告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謀議於告訴人中秋節返回宜蘭老家之際下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溫依琪分別邀集被告林家
宏、符聖龍教訓告訴人之緣由,係邱清蜜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這件事不是工程款糾紛,是感情糾紛,是邱清蜜、張慶輝、溫依琪等人共同策劃毆打告訴人」等語(易76卷第303頁。本院卷及警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字別、編號,下同);又供稱被告溫依琪經邱清蜜、張慶輝教唆之過程:「溫依琪第一次跟邱清蜜、張慶輝共同策劃地點是板橋車站南三門星巴克,溫依琪跟邱清蜜坐在星巴克的圓桌上,我跟張慶輝在中庭聊天,邱清蜜跟溫依琪如何策劃我沒有聽到,溫依琪跟張慶輝如何策劃我也沒有聽到...溫依琪只要求我一定打丁○○,才有錢可以讓小孩過日子」等語(易76卷第30
3、306頁);另供稱被告溫依琪邀集被告符聖龍及其員工之情形:「(問:你到現場之前就知道除了你之外,還會有莊智軒、符聖龍等人到場?)我到場之前溫依琪只說會請他的朋友陪同我進去幫我壯膽」等語(易76卷第306至307頁)。
被告溫依琪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係經邱清密、張慶輝教唆,始找人教訓告訴人;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以催討工程款為由邀集被告符聖龍及其員工等人等語(本院卷第69、207、212頁、易76卷第308頁)。㈡被告溫依琪分別邀集被告林家宏、符聖龍後,被告符聖龍再
邀集被告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與被告林家宏一同前往告訴人宜蘭老家教訓告訴人,除據被告溫依琪於偵訊時供稱:「(問:據林家宏所述,當天有另外3人一起前往,你是否認識?)那些人都是我朋友,也都是我找去。(問:是否承認是你找林家宏及其餘3名男子前去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並且同意林家宏可以適度教訓告訴人?)是。(問:林家宏打告訴人是你可預見的嗎?)是,我的確有跟林家宏說可以打告訴人。(問:你有說可以進到告訴人家?)有,本來就是要進去找人」等語(偵5449卷一第174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符聖龍、莊智軒他們說請他們幫一個忙,我說我會請我前夫去討(依上下文係指催討工程款),請他們一起陪同等語(易76卷第306至308頁)之外,被告符聖龍於偵訊時亦供稱:莊智軒是我朋友,溫依琪、林家宏他們是離婚的夫妻,是溫依琪先來聯絡我...那天是中秋節,她說事主平常在台北工作,事主就是本案的告訴人,只有三大節回老家過節,才找得到他人,於是我帶我朋友莊智軒、還有他弟弟莊智荃及其他兩人,我忘記那兩人的名字,我們總共5人開兩台車,我開賓士、莊智荃開白色的車,白色那台載其他人去三星處理這條帳,我就先帶我家人去玩,他們去三星事主家的時候,我人在飯店。(問:溫依琪是怎麼找到你?)桃園的一個朋友介紹,桃園的朋友是吃飯認識的,後來溫依琪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跟我約桃園的咖啡廳碰面等語(偵5109卷第15頁)。被告莊智軒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符聖龍也知道你們要去被害人家中討錢?)知道,但他不確定是哪天,他只知道是中秋節附近,因為被害人之前留的地址都找不到人,所以要趁中秋節前後去他老家找他,碰運氣看看。(問:所以你們案發前的飯局是討論這件事情?)對等語(偵5449卷二第9至10頁)。
㈢被告符聖龍邀集其員工即被告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
囑咐其等在告訴人宜蘭老家附近蹲點監看告訴人返家,迨其返家俟機進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陳○揚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前幾天就跟我和林○正說過幾天要去宜蘭收錢,隔了幾天我與符聖龍就跟金主(依上下文係指被告林家宏)碰面,再過幾天我們就先至宜蘭,案發前一天我們是住在三星的民宿,民宿離案發現場很近沒多久就到,符聖龍吩咐我們輪流至告訴人住家巷口外蹲點等告訴人回來,每個人都要蹲個幾小時才會換人,從半夜就開始有人站在巷口蹲點,白天的時候莊智軒說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我們就從民宿離開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然後等待金主到達時,我們再跟金主一起進去屋內...(問:為何你與莊智軒、林○正會跟金主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是符聖龍指使我們過去的。(問:符聖龍指使內容為何?)他叫我們跟金主去找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與金主有金錢上面的糾紛等語(偵5449卷二第121、125頁)。證人即少年林○正於偵訊時證稱:人家請我們去幫忙討錢,是一個女生,好像是姓溫...(問:是符聖龍找你們去的嗎?)對。(問:你剛剛說是溫依琪找你們去的?)是她找符聖龍,當時我們跟符聖龍都走在一起,所以符聖龍就找我們。(問:符聖龍怎麼跟你們講這件事情?)叫我們去幫忙討錢,討到錢會把錢分給我們,但後來也沒有分錢,溫依琪有請我們吃飯唱歌,我們去2、3天,這些錢都是溫依琪出的等語(偵4412卷第105至106頁)。
四、被告林家宏、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強拉及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到被告林家宏持棒毆打、
遭到被告莊智軒、少年林○正強拉:當天我上午8點多回到家,我回到家就上廁所,還沒將廁所門鎖起來,莊智軒就把門打開,叫我到外面談,還有一個陳○揚在廁所門外,我走出廁所後看到林○正,林○正從後院的門走進來,莊智軒邀我到屋外談,他說我欠人家錢,我回答我沒有欠人家錢,他硬拉著我,我不知道外面是什麼情況,堅持不出去,莊智軒就拉著我的左手手臂,林○正抱著我的腰把我往前推,此時林家宏從側門進來,拿著球棒,跟我說「叫你出來講你不出來」,棍子就落下來敲我的頭部,我有閃過去,但頭左側耳朵被打到,後來我就用二隻手抱著頭,他的球棒就打到我的手臂,打了很多下。(問:林家宏打你時,其他人都在做什麼?)莊智軒還是想要把我的左手拉開,他有拉住我護住頭部的手,但是他沒拉開,因為我有抵抗,林○正在莊智軒的旁邊,我剛開始被打時,林○正有從後面抱住我,而且有拉扯,所以我才跌倒,因為林○正拉,還有莊智軒拉住我的手,我就往後退,重心不穩就跌倒了。(問:你跌倒後還有人繼續打你嗎?)有,林家宏繼續拿球棒打我右手很多下,至少有20幾下,後來因為太痛了,我就將頭埋在手底下拱起來,他就換打我背部5、6下,打得很痛,我叫了一聲,林家宏講了一句「還會叫」等語(易76卷第291至292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父親陳成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進
入屋內4人,其中1人持棒毆打告訴人,其他3人出手強拉告訴人:我兒子丁○○剛從屋外開門進入屋內,隨即有4名男子就跟著進入我住宅內,4名男子進入我住宅之前,我發現其中1名男子手持球棒,我就跑到屋外空地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101頁);有3個人抓住丁○○,有1個穿黑色衣服的拿棍子打丁○○,我看到情形不對要去報警,就跑去外面用手機報警,警察到時他們都已經離開了等語(偵5449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母親陳吳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事發當時我人在住處廚房,我兒子從屋外進來屋內靠廚房旁的廁所,突然有4名男子擅自進入住處,其中1名男子叫我兒子從廁所出來,接著另1名手持球棒的男子用球棒毆打我兒子,我只看見拿球棒的男子不斷毆打我兒子,其他在場的男子有拉住跟攔阻我兒子等語(警卷第103至104頁);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4個人進去我家...(問:你記得是哪個人打的嗎?)有3個人抓住我兒子,有1個比較瘦的打我兒子等語(偵5449卷一第16頁)。
㈢被告林家宏確有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莊智軒、少年林○正、
陳○揚確有出手強拉告訴人,另據被告林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剛才丁○○有提到他被打的過程,除了你有拿棍棒毆打他外,另還有人在現場抓住他,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告訴人所說是實情?)對。」等語(易76卷第307頁);被告莊智軒於偵訊時供稱:「(問:當天你們進去丁○○家裡後做什麼事?)我找告訴人問他帳款要怎麼處理,當時告訴人在他家廁所...(問:除了林家宏有動手以外,你們其餘3人有沒有動手?)沒有。但是我們3個有負責把被害人抓住。」等語(偵5449卷二第8頁);證人即少年陳○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一進去屋內就叫告訴人,告訴人就出來,然後金主就一直將告訴人逼到廚房後,再拿出球棒毆打告訴人...金主事前是叫我及林○正幫忙擋住告訴人不要讓他跑掉等語(偵5449卷二第121頁),偵訊時供稱:(問:莊智軒說當時你們有幫忙抓住告訴人?)有,他從廁所走出來的時候,當下我們怕他跑掉,我們是左右邊擋住他,不算抓住他,之後他就被拿棍子的人打了等語(偵4412卷第98反面頁);證人即少年林○正於偵訊時供稱:莊智軒就把廁所門踹開,就把告訴人拉出來,莊智軒有打告訴人等語(偵4412卷第105反面頁)。
㈣除此之外,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告訴人
所指遭到毆打地點,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可佐(警卷第120、127至131頁)。
五、被告林家宏一人持棒揮打告訴人停放於屋外之自用小容車,致該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堪使用情形,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偵訊時供承:「我打完之後就走到屋外,看到告訴人車子停在屋前,就拿起木棍朝告訴人車輛後視鏡敲下去」等語(偵5449卷一第172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打車子的後照鏡及後尾燈。沒有提議要打車子,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的,我打完就走了」等語無諱(易76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父親陳成金於警詢時所證,手持球棒男子揮打告訴人車輛(警卷第101頁),偵訊時所證,其到外面打電話報警時,穿黑衣服拿棍子男子就去砸車(偵5449卷一第16頁),悉相符合。而告訴人車輛之車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不堪使用情形,則有卷附車輛照片可查(警卷第121至127頁)。
六、被告符聖龍係72年9月出生、莊智軒係73年9月出生,林○正係89年11月出生、陳○揚則係91年2月出生,本案犯行時之107年9月24日,被告符聖龍、莊智軒係屬成年人,林○正、陳○揚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四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4412卷第26頁、易76卷第428頁、偵5449卷二第117、118頁)。
而被告符聖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少年林○正、陳○揚、被告莊智軒本來就在我的人力公司上班等語(易76卷第311頁),其既係僱用林○正、陳○揚,對於二人年齡自無不知之道理,又被告莊智軒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符聖龍所經營人力公司,且自承與林○正、陳○揚早已認識(易76卷第208頁),則被告符聖龍、莊智軒主觀上應知悉、可預見少年林○正、陳○揚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七、雖被告莊智軒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符聖龍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在場,不知發生何事。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等人計畫待告訴人返回宜蘭老家,俟機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教訓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復供稱被告溫依琪係委請其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一般討債過程中藉由肢體衝突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甚為常見,則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傷害告訴人身體,應屬犯罪謀議之內容。況且,被告溫依琪均有告知被告符聖龍、莊智軒,被告林家宏將會對告訴人動手(偵4412卷第97反面頁),被告符聖龍、莊智軒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莊智軒強拉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抵抗或逃跑,而遭被告林家宏持棒毆打,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情;被告符聖龍指示被告莊智軒、少年陳○揚、林○正等人輪流在告訴人老家外巷口蹲點監看告訴人返家,俟機而動,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居於幕後指揮之角色。除此之外,本案發生之後,警方展開調查,發現嫌犯係乘坐被告莊智軒之弟莊智荃名下車輛,因而通知莊智荃製作筆錄,事後被告溫依琪遂於某餐廳前當場交付紅包予被告符聖龍轉交在場之莊智荃壓驚等節,為被告符聖龍所坦認(偵4412卷第78反面頁),倘若被告符聖龍真係毫不知情,被告溫依琪即無必要多此一舉,當場透過被告符聖龍轉交之道理。從而,被告莊智軒、符聖龍所辯,均與事理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溫依琪、林家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貳、有罪部分之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溫依琪、莊智軒、符聖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智軒、符聖龍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但此加重規定係屬為總則加重之規定,非屬成立另一罪名);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溫依琪、林家宏、符聖龍、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事前有所謀議,而由被告林家宏、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溫依琪、符聖龍為共謀共同正犯。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等人謀議侵入告訴人住宅教訓告訴人,繼由部分共犯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於同一對象,實施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家宏之毀損犯行既係離去現場之前所臨時起意,與其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先後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有罪部分之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符聖龍、莊智軒之成年人,知悉、可預見林○正、陳○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少年2人共同犯罪,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家宏、溫依琪與少年林○正、陳○揚素不相識,少年林○正、陳○揚於案發時已年滿17、16歲,與18歲相去非遠,又依卷附案發當日之宜蘭縣宜蘭市某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0頁),少年2人之身高、體格均較被告莊智軒為高、壯,難自外觀辨識其等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林家宏、溫依琪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起訴書謂被告莊智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因認係屬累犯,查被告莊智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3萬5,000元,有期徒刑、罰金先後於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起訴書所列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名,與本案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罪,罪名及罪質均屬有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家宏、莊智軒、符聖龍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宏因貪圖不法利得、被告莊智軒、符聖龍係因為人催討債務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被告林家宏臨時起意砸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等人事先謀議教訓告訴人,被告符聖龍幕後指揮,被告林家宏、莊智軒親自下手實施,分別強拉、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家宏另行持棒揮打告訴人車輛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住居安寧受到不當侵擾,其身體、車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不堪使用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被告林家宏從事木工、離婚、需扶養兒子,被告莊智軒從事灌漿工程、離婚、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符聖龍從地整地工程、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家宏無任何前科,莊智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公務、持有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毀損等前科,被告符聖龍有妨害兵役前科之品行;被告林家宏高職畢業,被告莊智軒國中畢業,被告符聖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宏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供出係因感情糾紛而教訓告訴人之緣由,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莊智軒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否認傷害,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符聖龍否認全部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就被告林家宏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莊智軒、符聖龍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前開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林家宏所持用之木棍,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查無證據得認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另就被告莊智軒、符聖龍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陸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罪責原則並充分審酌所列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少年林○正、陳○揚面帶稚氣,被告林家宏應可預見其等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不無違誤,惟被告林家宏與少年2人素不相識,少年2人身高、體格又較被告莊智軒為高、壯,至於少年2人是否面帶稚氣,本院無法從卷附案發時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辨識,尚屬檢察官個人之意見,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家宏主觀上可預見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家宏之認定。又認被告莊智軒、符聖龍參與教訓告訴人之謀議,犯意聯絡應及被告林家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原判決對於被告莊智軒、符聖龍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認定顯然有誤,然被告林家宏自承係臨時起意毀損告訴人車輛,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成金亦證稱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僅為被告林家宏,證人即少年林○正雖曾供稱被告等人共同砸車,但與證人陳成金所述顯有出入,另被告等人謀議教訓告訓人,整體觀察其等所為,可合理懷疑只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而已,尚難以毀損罪名相繩(理由詳後述陸之說明)。另認被告莊智軒、符聖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莊智軒、符聖龍受被告溫依琪所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被告莊智軒下手實施、被告符聖龍參與謀議之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程度,被告莊智軒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符聖龍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裁量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不當。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家宏、莊智軒、符聖龍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溫依琪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溫依琪已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受邱清蜜、張慶輝教唆而策劃教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被告溫依琪另於邱清蜜、張慶輝涉嫌傷害告訴人案件偵查中具結坦承受邱清蜜、張慶輝教唆,並自白其先前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受「阿明」教唆代為催討工程款乙節係屬虛偽,業據檢察官以邱清蜜、張慶輝涉犯傷害罪,被告溫依琪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已有悔改認錯之意,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量刑基礎之變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少年林○正、陳○揚面帶稚氣,被告溫依琪應可預見其等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溫依琪係以催討債務為由,邀集其他共犯教訓告訴人,而催討債務往往發生砸毀物品之結果,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應論以毀損罪名;被告溫依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動機為不實陳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亦屬過輕等,指摘原判決違誤,然少年林○正、陳○揚身高、體格均未遜於一般成年人,又無從自其面貌辨識年齡;被告林家宏毀損告訴人車輛,被告林家宏供稱係臨時起意,證人陳成金亦證稱告訴人車輛遭到毀損係被告林家宏一人所為,且整體觀察被告林家宏以外之共犯所為,皆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均如前述;至原判決對於被告溫依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較其他被告為重,但未及審酌其已明白交待犯罪動機,容有悔改認錯之意,尚有復歸更生之契機,不無過重之情,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依琪因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事先謀議教訓告訴人,推由其他共犯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強拉、毆打告訴人,居於主謀地位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住居安寧受到不當侵擾,告訴人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自承離婚、從事外送、獨力扶養國中二年級之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始坦承犯行,但隱瞞犯罪動機,直至原審判決後及另案偵查中始交待真正教唆之人,已有悔改認錯之意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溫依琪坦承策劃本案犯行受有6萬元報酬(易76卷第310頁),該筆金錢係被告溫依琪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依琪、莊智軒、符聖龍,與被告林家宏、少年林○正、陳○揚,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後,接續破壞告訴人停放在屋外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致該車車尾左右燈殼破損、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廂蓋有凹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溫依琪、林家宏、莊智軒、符聖龍、少年林○正、陳○揚等人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陳成金、告訴人之母陳吳敏等人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溫依琪、莊智軒、符聖龍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溫依琪辯稱:我沒有想到林家宏去現場會砸毀物品等語;被告莊智軒辯稱:林家宏毀損車輛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符聖龍則稱:我只是請莊智軒、少年2人前去了解情況而已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就被告等3人涉嫌毀損部分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到
破壞之事實,固經告訴人指訴,且有前述之車輛受損照片足參。惟證人林家宏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稱,其離去之際,看到告訴人停放於屋外之自用小客車,遂臨時起意持棒揮打該車等語(偵5449卷一第172頁、易76卷第20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未看到車輛被砸,只有其父親有看到,據其父親所稱,係拿球棒之人所砸等語(易76卷第294頁)。證人陳成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手持球棒男子揮打車輛等語(警卷第101頁、偵5449卷一第16頁)。足認持棒揮打告訴人車輛之人,僅有林家宏一人,且非無可能係臨時起意。
㈡證人即少年林○正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我有踹告訴人的車,印
象中陳○揚、莊智軒應該有砸車等語;偵訊時供稱:砸車是我們從告訴人家離開時候,臨時有人喊的,就砸了等語(偵4412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與證人林家宏、陳成金所稱砸車係林家宏一人所為,顯然有異。以證人陳成金身為告訴人之父親,自無刻意迴護被告等人之虞,又其於案發當時係趁機至屋外空地打電話報警,方才親眼目睹告訴人車輛遭到毀損之經過,繼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記憶應屬深刻、鮮明,所言較為可採,況證人林○正係稱「印象中」陳○揚、莊智軒「應該」有砸車,並非直接目擊,而屬臆測,尚難單憑少年林○正前開供述,逕為被告溫依琪、莊智軒、符聖龍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等人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除林家宏有砸車舉
動之外,其他人均只針對告訴人之人身而已,倘若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係包括告訴人所屬物品,侵入住宅之際即可輕易搗毀室內物品,但實情卻是其等進入室內僅有強拉、毆打告訴人而已,是林家宏所稱自己臨時起意砸車,尚非虛妄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溫依琪、莊智軒、符聖龍就被告林家宏毀損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3人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溫依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就被告莊智軒、符聖龍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6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