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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治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治國以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尖嘴鉗等工具均沒收、追徵(詳附件主文);另以被告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歷次之陳述、②告訴代理人蔡清山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張貼12號機械停車位照片,稱:「又裝好了」;11月2日則稱:「10月30號晚上9點51分左右他要做之前就先把監視器移掉」)、③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之起訴狀上收狀戳記(109年11月9日收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將鐵鍊等物帶走,是放在車位的水泥柱後面,我也不是要將鐵鍊等物據為己有;我只是把查封標示取下,移到屋裡保管,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不知道會這麼嚴重。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㈠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分許,拿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等工具,將告訴人蔡政宏裝設於本案12號停車位之鐵管、鐵鍊、鎖頭拆除後攜離現場,而使鐵鍊等物處於可供被告自己支配使用之狀態,原審業已詳為交代其論據,乃依據證人蔡清山之證詞,另依據證人謝淑禎(12號上方11號車位所有人)偵查中證稱:27號當晚牽車時,沒看到12號停車位本來裝的鐵鍊,附近都沒有等證詞,及謝淑禎當場拍攝12號車位照片後傳送給蔡清山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停車位現場監視器所錄得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見到被告將鐵鍊連同鐵管一併提著自畫面右側離去之勘驗結果,此部分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經核相關卷證,並無違誤。

⒉蔡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補充上開一、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於案發後3日即同年月30日晚上9點51分左右才把鐵鍊等物裝回12號停車位,並非被告所辯從未帶走,放在現場;何況,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自承拆除鐵管、白鐵鍊、鎖頭後,「當天並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後才把系爭物品歸位(見本院卷第23頁),與其當庭所辯不符,但與上開卷內多項事證一致,更可證明被告辯稱未將鐵鍊等物帶走,並非事實。

⒊是以,被告持工具拆卸鐵鍊等物後,將之帶離現場,約隔3日

後,才將鐵鍊等物裝回去,客觀上,已有相當時間間隔,鐵鍊等物於上開期間內,除可供被告支配使用外,亦呈現告訴人之所有權遭被告「不告而取」加以侵犯之狀態,主觀上,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蔡政宏間之請求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訴訟,被告此方業已敗訴確定(109年8月10日),而被告此方於109年11月9日才提起再審之訴(詳一、③起訴狀),被告卻於109年10月27日就有上開拆卸鐵鍊等物之舉,並非被告上訴狀所稱於再審期間自認該案並未確定,不知道此舉違法,則被告明確知道自己拆卸告訴人裝設在12號停車位避免被他人佔用之鐵鍊等物並將之帶走,就是在法律上侵犯他人之所有權,被告又非基於短暫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之目的而為之,主觀上便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樣違法、沒有竊盜故意,皆非可採,被告因此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

㈡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

原審業已詳為交代此部分之論據,查封公告既然張貼於門首,公告又載明「任何人對本公告,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已逾60歲、長年經營商業、大專畢業,理當擁有足夠智識經驗,知道受查封公告之人不得擅自移動、除去查封公告之標示,被告將之取下後藏放於家中,使標示失其「公示」效用,就足以違背查封標示之作用,此乃一般社會大眾皆應明瞭之社會生活事實,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法律或辯稱不知這樣違法,是被告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同樣事證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為附件所示兩部分均有罪之認定,核無違誤,且原審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不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節,為附件所示之量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請求輕判,但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自無從再予從輕論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且本院斟酌被告確實如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言說詞反覆、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否清楚知悉其上開各該舉動違法、對鄰居造成諸多危害及困擾,並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確有疑慮,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治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治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去查封標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9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地下1樓之「國鼎大樓」社區編號12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持尖嘴鉗、六角扳手將蔡政宏裝設於該車位之鐵管2只、白鐵鍊1條、鎖頭1個拆除後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二、緣何治國之子何旭剛、何旭正與蔡政宏間因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糾紛,蔡政宏遂對何旭剛、何旭正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本案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審理後,認蔡政宏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而於109年6月24日判命何旭剛、何旭正應將本案停車位返還蔡政宏,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蔡政宏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政宏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揭判決於109年7月6日送達於何旭剛、何旭正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治國,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嗣因何旭剛、何旭正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蔡政宏乃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何旭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年3月12日到場執行查封,並在上址房屋之門首揭示查封公告(下稱本案查封公告)。何治國明知本案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10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徒手取下本案查封公告後藏放在上址房屋內。

三、案經蔡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何治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把鐵管、鐵鍊、鎖頭拆除,但我拆下來後就完整地放在本案車位正後方右邊的柱子後面,並沒有帶走;上開物品都完好無缺,仍可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拆除本案停車位之鐵管2只、

白鐵鍊1條、鎖頭1個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之父蔡清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7至159頁),且有本案停車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三第119至1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8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同年月2

3日偵訊時均供稱其將上開物品拆下後係放置在本案停車位旁邊(見偵卷三第159頁、第166至167頁);惟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3月3日、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其係放在本案停車位正後方右側柱子後面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89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又證人謝淑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國鼎大樓社區的住

戶,也是11號車位的所有人,我要開走我的車前,要先讓12號車位(即本案停車位)往上移,這樣11號車位才能接觸地面;當天我是20時50分許要牽車,我原本就知道當日要在12號車位裝鐵鍊,禁止他人竊用,但我到地下室時,完全沒看到12號車位有鐵鍊,附近也都沒有,我就當場照了照片等語(見偵卷三第166頁),衡以證人謝淑禎僅係國鼎大樓社區之住戶,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告訴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兼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並據證人謝淑禎提出當日拍攝本案停車位之照片後傳送予蔡清山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三第171頁),而自該照片觀之,未見鐵管、鐵鍊、鎖頭有置於本案停車位之內或之右,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謝淑禎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⑴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01027_19h05m_c

h 01_944x480x30」之檔案: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

0/10/27 19:05:00,檔案沒有聲音,影片時長54分56秒許,拍攝地點為國鼎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以下僅就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00至19:59:00進行勘驗。

②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00許,畫面中有一

人(即被告)蹲在畫面有一鐵鍊圍著之停車位(即本案停車位)右側柱子處,身影為柱子所遮擋,僅可見被告的手臂在動作。

③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06許,停車場電燈被關閉。

④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18許,被告拆下設

置鐵鍊之鐵管並將之放在本案停車位上,隨後自本案停車位右側柱子走出。

⑤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28許,被告先走到

本案停車位左側查看,隨即移動到該車位前方面對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穿著短袖上衣、長褲,雙手各握著1支工具。

⑥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19:58:40許,停車場電燈

被開啟,被告走回本案停車位左側蹲下身,先將手上工具放在停車位上,隨後以右手拿起其中1支工具開始拆卸本案停車位上裝設鐵鍊之鐵管。

⑦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0:00許,檔案播放完畢。

⑵開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01027_20h00m_ch01_944x480x30」之檔案:

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

0/10/27 20:00:00,檔案沒有聲音,影片時長9分58秒許,拍攝地點為國鼎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下僅就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00至20:09:00進行勘驗。

②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00許,畫面中有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即被告) 蹲在畫面中央兩個停車位中間,手持工具拆卸靠右側之車位(即本案停車位) 上設置之鐵管,畫面中可見該車位另一側裝設鐵鍊之鐵管已被拆下放置在車位上。

③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44許,停車場電燈

被關閉,被告將本案停車位裝設之鐵管拆下放在停車位上,隨後自車位上拿起連接鐵管之鐵鍊。

④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8:58許,被告將鐵鍊連同鐵管一併提著自畫面右側離去。

⑤畫面顯示時間2020/10/27 20:09:59許,檔案播放完

畢。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拆除告訴人裝設於本案車位之鐵管、鐵鍊、鎖頭等物後,即直接將之攜離現場,並未留在本案停車位旁或車位正後方右側柱子後面。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不足採信。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取下本案查封公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並以:依照先前我跟別人的查封程序,書記官會將查封公告貼在不醒目的地方;我並未損壞本案查封公告,我取下後是收在家裡,(該公告)完好無缺云云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前於108年間,曾對何旭剛、何旭正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本案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審理後,判命何旭剛、何旭正應將本案停車位返還告訴人,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

前揭判決於109年7月6日送達於何旭剛、何旭正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嗣因何旭剛、何旭正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告訴人乃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何旭剛所有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0年3月12日到場執行查封,並在上址房屋之門首張貼本案查封公告,而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瀏覽上開公告內容後,即徒手取下該公告並藏放在上址房屋內等情,業經證人蔡清山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且有本院108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案查封公告照片、被告除去查封公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偵卷二第25至35頁、第39至51頁、第61至63頁,見偵卷三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同院108年訴字第317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900號卷宗核閱無誤,故上情已足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取下本案查封公告將之收藏在住處云云

,然觀諸本案查封公告之內容,明載:「任何人對本公告,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見偵卷二第25頁、第4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除去本案查封公告前、後,均有閱覽公告內容之動作(見偵卷二第27至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本案查封公告之內容;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係年約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曾擔任神績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見偵卷三第181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理當知悉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本案查封公告,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仍執意將之取下移至他處,其有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拆除本案停車位之鐵管、鐵鍊、鎖頭時,有攜帶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持尖嘴鉗、六角扳手拆卸鐵管、鐵鍊等物,惟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最後並未派上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6頁),而上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僅係將鐵管、鐵鍊、鎖頭拆下,並未損傷、破壞該等物品之本體,且其後於109年10月30日21時51分許又將上開物品裝回本案停車位原處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從而,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另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又該條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指,均在所不問;而所稱「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皆非所問。本件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查封公告取下後係收存在其住處,並未加以毀損破壞,該公告仍完好無缺等語,而觀諸本案查封公告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2522號卷第5至7頁,偵卷二第27至35頁),上開公告僅以浮貼方式黏在牆壁表面,且被告將之取下時未見該公告有何被毀損之處,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公告確已遭被告毀損破壞,核與刑法第139條所定之「損壞」要件不符,然被告既已變異該查封公告之位置,將其自原所張貼之被告居所大門處移動至建物內部,應屬「除去」之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

9 條第1項之毀壞封印罪嫌,容有未當,惟此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⒊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

侵害不同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將本案查封公告除去,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就竊盜罪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尖嘴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鐵管2只、白鐵鍊1條、鎖頭1個,已由被告自行

於109年10月30日21時51分許裝回本案停車位原處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