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美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黃暐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美智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蕭美智為成年人,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並以她位於臺北市○○區○○街的住處(以下簡稱○○街住處)作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的處所。民國000年0月間,蕭美智已受托育2歲以下的幼童2名、2歲以上的幼童1名等3名幼童,又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A、葉○○夫婦的託付,於每週一至週五的日間,負責照顧張0A、葉○○之子張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張00成為蕭美智同時受託照顧的第4名幼童。蕭美智可預見張00當時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嬰兒的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的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的某時,在她受託照顧張00的期間內,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兒童的犯意,在前述○○街住處,以類似抓住張00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張00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嗣張0A於同年月00日下午5將40分左右前往前述○○街住處將張00帶回後,查覺張00的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將張00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以下簡稱忠孝醫院)診治,忠孝醫院診斷後建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並徵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同意而轉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等傷害。嗣於同年日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等傷害。

貳、案經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蕭美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張00抵達的時間約為上午8時10分左右,已較平常7時20分至40分為晚,且張0A表示張00前一日從我的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我發現張00的食欲不佳,在餵食張00的過程中,張00也曾以坐姿自行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我安撫張00並讓他睡著後,張0A即在下午5 時30分將他接回,我並未搖晃張00的身體。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任何證據,可以指出被告有對張00為任何的傷害行為。被告一開始被認定有傷害行為,是認為被告可能對張00有翻跟斗,但是從忠孝醫院、馬偕醫院的函文中,可見張00是沒有任何的外傷,無任何外傷如何推斷被告有虐童的情況。而從鑑定人呂醫師在鈞院的證述內容,可知必須要急劇甩動,才有可能造成小朋友這麼大的創傷。張00的照顧者就是被告和告訴人,究竟張00的傷害是如何造成的?從呂醫師的證詞判斷,他無法推斷明確是什麼時候,但是可以推測大約是前一天晚上,這個時間點就是在張00已經由他的父母帶回家的時候,由此可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張00有任何傷害的行為。再者,原審判決、上訴書都載「未詳細、不詳原因」,試問「未詳細、不詳原因」可以作為一個人的定罪基礎嗎?應該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才能判定被告有犯罪。根據臺大醫院、馬偕醫院的函文都可以知道,連專業的醫師在第一時間面對這個案件時都很難判斷發生什麼事情,更遑論僅是一個保母的被告。請審酌被告非專業醫師,僅是一個保母,如果小朋友發生異狀當然會立即通報醫院,如僅是一般狀況則不會立即送醫。綜上,從現有的客觀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劇烈搖晃小朋友的故意傷害行為,亦難以認定被告有照顧疏失。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並以

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她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A、葉○○夫婦的託付,於每週一至週五的日間,在她○○街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A、葉○○之子張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而此時被告原已照顧3名幼童,分別是2歲以下的幼童2名、2歲以上的幼童1名,張00是被告同時受託照顧的第4名幼童。

㈡被告受託照顧張00的期間,張0A、葉○○夫婦居住○○○市○○區○○

路000巷000號0樓之0,此時張0A任職的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交岔路口附近,平常張0A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才會前往公司。張0A於2月20日到達他所任職辦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同年2月11日(08:40)、2月14日(08: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與2月12日(

08:03)、2月15日(08:06)則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他的個人出勤狀況表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

2月16日、17日為週休二日)。

㈢張0A、葉○○夫婦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左右依約將張00送往

○○街住處托育,其後張0A於同日下午5將40分左右前往前述○○街住處將張00帶回後,查覺張00的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將張00送抵忠孝醫院診治。忠孝醫院診斷張00「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並徵得馬偕醫院同意而轉至該院急診。

㈣張00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等傷害。嗣於同年日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葉○○於108年2月21日上午8時左右致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表示張00於108年2月20日傍晚自被告○○街住處接回後,發現張00身體癱軟而送醫急診。經社會局聯繫被告當時托育的其他3名幼童家長並告知此情,該3名家長均對於被告的照顧品質給予肯定,並表示無轉托需求。其後,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張00傷勢研判後,其結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骨折。

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

㈥以上事情,已經葉○○、張0A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保母證件、

張0A的出勤狀況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張○恩的出生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張00於事發當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的程度:㈠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㈡張00經送醫診治,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

皮質性失明」,這有馬偕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易卷二第83頁)及陽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234頁)等件在卷可佐。雖然如此,經原審函詢該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害後,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同上函文);陽明醫院則函覆: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每個人都不一樣等內容,這有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佐(原審易卷一第339-341頁)。是以,依照前述醫院的函文內容,再對照前述有關重傷害的規定與說明所示,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症字面上出現「失明」的字樣,遽以認定張00視覺已永遠喪失或機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的程度,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核有誤會。

㈢張00所受雙側性皮質性失明雖未達重傷害的程度,但經原審

函詢臺大醫院後,後來再診斷張00病情的臺大醫院函覆表示:一、病童並無罹患水腦症;、病童年齡尚小(計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人的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內容,這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原審易卷二第85-87頁)。又張00經過多年的治療後,張00已被判定具有視覺障礙之情,這有臺北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出具的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1頁)。由此可知,臺大醫院函覆所指張00並無罹患水腦症一事,因與馬偕醫院的診斷結果不同(偵卷二第233頁的診斷證明書),則張00是否確有此傷勢,即屬未明,本院自不得率予以認定,應認起訴意旨所指張00受有交通性水腦症的重傷害,亦有未洽。至於臺大醫院函覆所指張00有不可逆傷害等內容部分,「不可逆」即屬無法完全治癒,且事隔多年的治療後,張00已被判定具有視覺障礙之情,亦已如前述,自應認張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的傷害。

三、本件事發時被告同時受託照顧4名幼童,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兒童的犯意,大力且劇烈搖晃張00的身體,以致張00受有前述重傷害:

㈠臺灣目前疑似兒虐案件的司法調查面臨診斷、調查及鑑定等

諸多問題,其原因在醫界對於所謂的「搖晃嬰兒症候群」(shaken baby syndrome, SBS)、「非意外性頭部損傷」(Non-accidental head injury, NAHI)或「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 AHT)定義不清,以致司法調查產生問題。以他國經驗而言,2011年英格蘭及威爾斯皇家檢察署建議以「非意外性頭部損傷」取代「搖晃嬰兒症侯群」;2009年美國小兒科學會及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建議不宜使用「搖晃嬰兒症候群」,並重新定義「虐性頭部外傷」,2012年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更新虐性頭部外傷的定義,其定義中的重點在於“inflicted”,定義中不再強調有無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視網膜出血。而衛福部105年出版的《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中,「對於受虐性腦傷的描述為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仍將搖晃嬰兒症候群帶入虐性頭部外傷,並不適當。再者,根據過往國際上的定義,搖晃嬰兒症候群與非意外性頭部損傷定義中最主要有3要素: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然而,硬腦膜下腔出血發生於橫跨大腦與硬腦膜間的血管(常見為橋靜脈或皮質動脈)受到拉扯、破裂或撕裂後,血液開始流入硬腦膜下腔,其造成的原因大致上可分為外傷性及非外傷性。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後(如開顱術後、大腦脊髓液引流術等)、遭受強加的傷害(inflicted injury,通常發生於幼兒族群,也可發生於老年人)…等;非外傷性包括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至於任何可以引起顱內壓增高或眼球靜脈回流路徑受阻(包括遭壓迫或血管腔阻塞)皆可能導致視網膜出血,例如生產外傷(特別是周產期嬰兒)、凝血疾病、意外性頭部外傷、腦膜炎、敗血症、白血病、顱內壓增高、血管炎、視網膜疾病、代謝性疾病、心肺復甦術…等。由此可知,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很多,且硬腦膜下腔出血即可因顱內壓增高而伴有視網膜出血,因此,在無現場司法調查情況下,單以「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而診斷為搖晃嬰兒症候群、非意外性頭部損傷或虐性頭部外傷是不恰當的(參閱潘至信,〈臺灣疑似兒虐案件鑑定問題與對策〉,收錄於《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3)》)。

基於以上的認知及理解,本院將以「虐性頭部外傷」(或「受虐性腦傷」)稱謂取代「嬰兒搖晃症候群」,且不再以單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判定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以便在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的同時,並避免發生冤抑,從而維護社會安全及司法正義。

㈡張00自000年0月間出生後至本件案發之時,雖曾因泌尿道感

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病情前往忠孝醫院診治,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之情,這有忠孝醫院住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08-178頁)。而鑑定人即臺大醫院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那幾天的發生的事。(問:本件就三、四個成因來看,本件是否都可以排除自身疾病所造成?)這部分大概會看幾個常見腦部的疾部,包括先天的腦部異常,有無像血管瘤,一些出血,還有本身有無出血傾向,可是出血大概沒有辦法解釋腦部受創水腫的狀況,另外有些是先天的狀況,假設先天的狀況真的有問題的話,也比較難解釋瀰漫性的問題,如果真的一開始出生就有的話,前面生產過程應該就會有問題,所以本件無法用先天來解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6-37頁)。又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內容(偵卷一第61頁)。綜上,由前述鑑定人的證詞、馬偕醫院函文及相關書證,顯見張00受有前述的重傷害,核與他身體本身先天的狀況、舊有的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㈢張0A平常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才會前往公司,張0A任職

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交岔路口,張0A於當日到達他所任職辦公處所時間為08:09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張0A任職公司位置既然距離被告○○街住處有相當路程,則張0A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應是在上午8時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者,張0A於偵訊時證述:當日出門前是我抱張00,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偵卷一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00那天都很正常,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49-250頁)。而葉○○於偵訊時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偵卷一第2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68頁)。由此可知,張0A與葉○○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可以採信。又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21-22頁),張00是張0A、葉○○夫妻首次為人父母所生之子,且依張0A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易卷一第260頁),張00出生後是由葉○○請育嬰假自行照顧,直至托育給被告為止,可見張0A、葉○○對張00呵護有加,二人於照護張00時,必會小心、謹慎,如張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返家後至當日送抵被告住處前有精神委靡、身體不適等異常情形,衡情張0A與葉○○為人父母應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此由張0A當日將張00接回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可資佐證。至於臺北市家暴中心調查報告中的「受案評估指標」欄位中(偵卷一第83頁),雖載明張00先前有遭父母、監護人…虐待的調查紀錄;但經原審函查結果,張00未曾被通報遭家庭成員不當對待的情事,卻曾於108年2月21日2次被通報疑似遭受托保母不當照顧等情,這有社會局109年8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卷一第87-58頁)。是以,張0A、葉○○平日對張00呵護有加,應認張0A於事發當日早上,一如往常將張00送抵被告○○街住處時,身體正常、並無異樣,被告辯稱張0A當日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等語,並不可採。

㈣張0A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將40分左右前往○○街住處將張00帶

回後,查覺張00的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將張00送抵忠孝醫院診治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張0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接小孩時,有無發生與平常不一樣的事情?)我到被告家時,她把小孩帶來給我,但她帶小孩來的方式,不是一般用搖籃抱著的方式抱給我,而是直接用兩手托住小孩腋下的方式抱給我,被告把小孩抱給我的時候,小孩的狀態已經呈現癱睡,當下我有問被告說小孩為何這麼累,被告跟我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我有問她到底做了什麼運動,她一直不肯跟我講,然後我就問她後來的情況,她就說小孩中午不睡,到下午給小孩吃東西時,但小孩不吃,倒下來就睡著。帶小孩回家之後,才發現小孩一直叫不醒,我才覺得有異狀,才會趕快叫救護車。(問:你方才陳述被告是以兩手托住小孩腋下的方式抱給你與一般情形不同,可否具體說明?)被告過去都是用搖籃的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小孩身體給我【證人右手放下麥克風以雙手示範動作】,但她當天是卻用兩手托住腋下,直直地把小孩抱過來給我【證人繼續以雙手示範動作】。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小孩當時呈現癱睡狀態,是歪一邊的狀態,所以我覺得這樣方式不太好,那時小孩才9個月大,應該要用可以把小孩的頭固定好的方式抱過來,這是一個身為保母應該知道的常識」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50-251頁)。前述張0A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一第236頁),大致相符,且與他返家、電請救護車、送抵忠孝醫院等事情發生的時序與脈絡相符,可以採信。綜上,張00受有前述的重傷害,既然與他身體本身先天的狀況、舊有的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且張0A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街住處時,張00的身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A接回時,出現前述的重傷害,則張00所受傷勢,有高度可能是事發當日在被告照顧的期間內所造成。

㈤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張00傷勢研判後,其結論為「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後,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內容,這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偵卷二第121-122頁)。

又經原審函詢後,臺大醫院再回覆表示:「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等內容,這有該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原審易卷一第109-115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表示:「張童頭部傷勢為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的診斷」等內容,這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1120902608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9-191頁)。綜上,由臺大醫院歷次出具的意見書或鑑定意見,可知張00之所以有前述的重傷害,乃是因為張00的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head trauma)的定義,且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

㈥針對張00所發生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的成因及時間,鑑定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你們之前在函文中有回覆……何謂猛烈,猛烈程度到什麼樣的程度是你們認定可能會導致這樣的情況?)這部分跟我們受虐性腦傷或創傷性頭部創傷有關聯,因為他受傷的機制是一個抓著孩子猛烈的晃動,這猛烈的晃動,通常他們的估計大概每秒大概2到4次的數度,是非常快,這個東西是目前推測是經過這個機轉造成,所以晃動的方向就會影響到腦部的血管,在什麼地方會出血跟裂開,機轉跟直接打是不一樣的,直接打是血管爆裂出去,他那個是晃動很猛烈的快速的情況,他的頭骨可能停住以後大腦整個追撞上去造成的傷害,所以是後面的血管就會拉開來,然後血管會裂開,因為拉長會裂開就滲血,會是這種狀況,只要頭頸有晃動就可以,那個東西最常做的事情是抓住胸部這樣晃,或是直接在床上也可以,就不一定會有外傷」、「(問:一般來講關於左側葉腦膜下出血跟蜘蛛網膜下出血這種情況,你們在看到個案時,這個案件是回覆是三天,有無辦法有時候你們判斷是一天或是入院前幾小時,如果是這樣的情況下,他的病徵跟病兆的區別點在哪裡?)根據電腦斷層沒有辦法知道,而且三天是個推估時間,電腦斷層的確沒有辦法單獨判斷,所以通常要靠其他的證據去佐證,包括照顧的狀況、他的反應,但剛開始的出血的確沒有辦法一定馬上就開始有症狀,只能說應該是嚴重到一個程度,要嘛就是一次很嚴重的,要嘛就是慢慢累積的,這幾個可能性都有,一直到出現症狀為止。(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6、19-25頁)。由此可知,臺大醫院所出具的相關函文及鑑定意見雖推估張00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依照丙○○○的證詞,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電腦斷層所作的推估時間,因為電腦斷層的確沒有辦法單獨判斷,通常要靠其他的證據去佐證;而丙○○○依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的診斷、張00出現癲癇、嗜睡與左腦整個萎縮等情況,判定張00腦部受到的撞擊非常嚴重,其撞擊不太可能是事發前一天晚上(過夜)所造成,而是當天幾小時內的狀況。是以,依據丙○○○的鑑定意見,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然是在事發當天幾小時內所發生,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應認被告確實有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的期間內,以類似抓住張00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張00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

四、被告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致使張00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以被告從事保母多年的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的加重結果犯,並加重她的刑責: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重傷罪是指行為人因犯傷害罪,

致生死亡或重傷結果的「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是結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的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的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的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的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二者之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的法律評價。這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的發生,且其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的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的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是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不同。如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的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的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的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這裡所指「客觀不能預見」,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只是,既然是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的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的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的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的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及被害人的行為、身體狀況、他人的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的宗旨,綜合判斷之。是以,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的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的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的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的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的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的保障,則該加重結果的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的期間內,有以類似抓住張00

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張00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已如前述。被告對張00為前述傷害犯行時,張00為出生未滿9月的嬰兒,頭部結構尚未發育成熟,依被告的智識經驗及具有專業保母證照的資格,自應注意頭部是人的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的大腦、小腦,以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且嬰兒的頭部極為脆弱,得以預見對張00為大力且劇烈搖晃,將導致腦部出血而生重傷害的結果。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不能搖晃嬰兒是當保母最基本的知識及職能等語(偵卷二第116頁,原審易卷一第45頁),卻因不詳原因,疏未預見而未控制力道,仍以大力且劇烈搖晃的力道搖晃張00,致張00受有前述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害的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與張00或他的父母並無仇怨,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出於使張00受重傷的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其發生,亦無證據可資論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她的犯意已層升至有意使張00受重傷才傷害張00。由此可知,本院無從因張00受有上述重傷害的結果,逕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張00重傷害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的犯意;卻因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或一時情緒失控),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的發生,仍以張00無法承受的力道大力且劇烈搖晃對案發當時頭部結構仍屬極為脆弱的張00,致張00受有視力損傷、鬥雞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等重傷的結果,以被告從事嬰幼兒托育20幾年的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此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又張00歷經逾5年的治療後,仍呈現前述的重傷結果,更可佐證被告的傷害行為與張00的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五、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㈠辯護人雖辯稱:張0A、葉○○是以騎乘機車雙載並將張00抱在

中間的方式,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可能是造成張00受有前述傷勢的原因等語。惟查,張0A、葉○○夫妻對於事發當日早上是否一起送張00前往被告○○街住處、有無騎摩托車搭載張00前往等事宜,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述不一的情況(原審易卷一第253-255、267-272頁);但張0A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那天我印象中,我有點記不得,但應該早上是我送去」等語(原審易卷一第253頁),衡以張0A、葉○○於原審作證的時間為110年7月16日,距離案發時已將近2年5月,因其中有人記憶不清,以致2人證詞矛盾,亦非難以想像。再者,臺大醫院於回覆本院有關「騎機車搭載張童,如遇到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問題時,已回覆表示:「不會。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個案報告」等內容,這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0644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1-319頁)。何況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7-18頁)。綜上,由前述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及臺大醫院的函覆意見,顯見無論事發當日張0A、葉○○有無騎機車搭載張00前去被告○○街住處,張00都不可能發生這次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她當日在餵食張00的過程中,張00曾以坐姿自行

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街住處鋪設的軟墊照片(偵卷二第109-110頁),顯見該軟墊厚度達1公分,具有保護並防止撞傷的功能,則即便被告供稱屬實,張00自行往後仰倒在該軟墊上,是否可能發生這次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即有疑義。而臺大醫院於回覆本院有關「如在軟墊上以坐姿向後仰,頭部觸及軟墊時,是否可能造成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問題時,已回覆表示:「如在軟墊上以坐姿向後仰,頭部觸及軟墊時,是不會造成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因為這樣後仰的發生機轉,沒有相關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頸部劇烈運動的狀況,自然無法造成這一類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的傷勢」等內容,這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0644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7頁)。綜上,由前述○○街住處與軟墊的照片及臺大醫院的函覆意見,顯見縱使張00曾於事發當日以坐姿自行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亦不可能發生這次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被告就有無於事發當日對張00施以翻跟斗或其他伸展運動一

事,於本件偵訊及另案偵訊(被告告訴葉○○妨害名譽案件)時,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偵卷二第56、105-106頁),但此一事由是否可能造成張00這次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仍有究明的必要。就此,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翻筋斗當然有很多的情況,如果在沒有扶助病童的腦部,以手部撐住他的腋下,去翻動他的情況之下,連續重複翻,有無可能造成本件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這樣的傷勢,就是不扶腦的情況去翻動他,且重複翻動的情況下?)如果是指抱住他,讓他去翻筋斗,頭都沒有去撞到這些動作的話不會,因為要來回劇烈甩動,剪力的意思就是有一個甩動的部分,所以翻筋斗就要看頸部的地方,頭跟身體有無相互移動擺動的狀況,如果整個翻筋斗是人直直的整個翻過來是不會,所以要脖子甩動。(問:但是如果是抓住他,這樣子的去翻動他,不是以直直的方式,是由左右側去翻動他,有無可能?)這樣也不會,除非你來回很多次很快,單次不會。(問:如果多次就有可能?)但是速度要非常快到甩動劇烈的狀況」、「(問:如果以剛才檢察官所講如翻筋斗的例子,如果他是一直順序由上往下,不是左右上下,一下子左,一下子右,就是同樣的順序方向,會否產生這種病症?)不會,如果那種很厲害特技團連續翻筋斗的,那個不會,重點是頭跟身體一直要甩動。(問:小朋友適應翻身的這種動作,比如說把腳放過來,然後讓他自己翻身,適應到如果怎麼左右翻身,或是上下翻身,會不會導致這種情況?)不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9-31頁)。由此可知,無論事發當日被告有無對張00施以翻跟斗或其他伸展運動,都不可能造成這次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鑑定人鑑定意見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以類似抓住張00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張00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的情況,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如其內容僅是形式上做文字的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是異動法條的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的變更,自不屬法律的變更,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的必要。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是形式上做標點符號的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的規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張00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的兒童。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本院卷卷二第120頁),顯見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但因起訴的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的法條(本院卷二第112、1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張00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即無從論以刑法第286條的妨害幼童發育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反覆、大力且劇烈地搖晃方式而傷害張00的數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的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的一罪關係。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所為的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證憑據。但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但原判決有前述應予撤銷改判的情形,已屬無可維持,其量刑的基礎即有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受受張0A、葉○○夫婦的託付,負責照顧張00僅10天,於超收托育幼童的情況下,因不詳原因,對張00施以如事實欄所載的傷害行為,致張00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等重傷害結果,難期張00如正常孩童般成長茁壯,發展健全人格,對張00一生造成永難以回復的傷害,張0A、葉○○夫婦亦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照顧張00,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嚴重,屬對被告不利的量刑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經社會局聯繫被告當時托育的其他3名幼童家長並告知此情,該3名家長均對於被告的照顧品質給予肯定,並表示無轉托需求,顯見被告平時用心從事托育服務;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並且前後供述不一,謊稱張0A與葉○○夫婦事發當日晚送張00到○○街住處、張00當日送來時即身體狀況不佳,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又張0A與葉○○夫婦因被告所為,讓自己的愛子受有永難以回復的傷害而悲痛萬分,被告不僅未能誠摯道歉、善加體諒,且於偵查階段即對葉○○提起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葉○○所涉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至迄未與張0A與葉○○夫婦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事,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另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需要她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