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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亭筑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亭筑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與余丁貴熟識,被告欲向其母麥祝平索討財物,方與余丁貴謀議偽造麥祝平之本票,交由余丁貴透過王清惠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而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裁准王清惠就該本票面額新臺幣2,500萬元及相關利息範圍內,對麥祝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麥祝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此有證人王清惠、麥祝平、余丁貴之證述可稽,被告對於持票向麥祝平索討財物一情,顯與余丁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與羅亭嵐、余丁貴共謀由羅亭嵐偽冒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原先謀議向麥祝平索討財物之具體方式包括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途。既不能排除余丁貴嗣後因見麥祝平不願出面商討如何解決本票債務,遂自行決定採取法律途徑向麥祝平索討財物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事前或事中知悉此情而有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就余丁貴逸脫原先意思聯絡範圍之舉動,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前揭上訴意旨徒憑余丁貴嗣後以王清惠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余丁貴有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