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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閔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閔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因子,詳細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紀錄(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量刑辯論時主張累犯事由),與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供承錯誤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失當之情況,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另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4萬元,經判處拘役30日

,本案僅實際取得2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違誤等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不當。惟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且量刑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案被告佯以20萬元出售車輛之不實說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訂金2萬元並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過程中並向告訴人之子以車輛保養為由進行拖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逾該訂金2萬之金額,惟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損失之款項非僅現金2萬元,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此部分未據上訴)。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為量刑,所處有期徒刑6月亦屬低度之刑。況犯罪類型縱屬雷同,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亦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本案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閔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閔誠(自稱「詹展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邱裕樘(原名邱慶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自用小客車1台(廠牌豐田,車型ALTIS,顏色黑色,下稱該自小客車)云云,致邱裕樘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邱裕樘住處,交付購車訂金2萬元與黃閔誠,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交車。嗣黃閔誠於同年月13日9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邱裕樘住處,由邱裕樘之子邱立翝與其接洽,黃閔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邱立翝佯稱:先一起前往保養、洗車後,再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云云,黃閔誠遂駕車搭載邱立翝偕同外出,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雲車洗車場,要求邱立翝以電話聯繫邱裕樘將餘款18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傅俊凱(原名鐘俊誌,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邱裕樘陷於錯誤,於同(13)日11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榮郵局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得逞。而黃閔誠復向邱立翝訛稱:我先去保養廠作該自小客車的大保養,明天再來交車云云,先將邱立翝載回上開住處後即行離去。嗣邱裕樘聯繫黃閔誠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裕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2754卷】第15至17、42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下稱偵6838卷】第16至1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下稱偵緝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邱立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傅俊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838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8145號函檢附鍾俊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54卷第10至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54卷第23頁)、證人邱立翝105年8月18日庭呈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6838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邱裕樘佯稱願以20萬元出售該自小客車云云,致邱裕樘陷於錯誤,先於104年10月11日交付訂金2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顯係出於對被害人為同一詐欺計畫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分別犯竊盜罪、違反職役職責罪、偽造文書罪,與本件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且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違反職

役職責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各法院判決確定,復經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手法欺騙被害人邱裕樘交付訂金及匯款共2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惟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網路遊戲打工賣幣,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我拿訂金2萬元,18萬元後來傅俊凱沒有給我,那些錢是他去領出來時,帶我們出去吃喝玩樂;傅俊凱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85頁),然證人傅俊凱否認有取得18萬元,並於本院證述:我有提領這筆18萬元,提領完我交給如偵6838號卷第46頁照片所示的女生;提領完18萬元後該次去酒店的消費我不知道是何人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177頁),且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文彬於本院亦證述:

偵6838卷第46頁照片所示女子,是被告之前的女朋友,我只知道她綽號「小熊」,有看過她1、2次而已,我不清楚被告與傅俊凱間有18萬元的糾紛,被告那時看傅俊凱很可憐收留他,也有拿錢給傅俊凱,吃飯也都是被告出錢。我與被告、傅俊凱於同住期間有上過2、3次桃園的酒店,都是被告付款,當時傅俊凱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女子臉書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6838卷第46頁)。由上可知,傅俊凱當時沒有工作,且經濟上均由被告出錢支應,遑論有資力能支付酒店之高額消費,則被告辯稱:傅俊凱領出18萬元後,帶我們出去吃喝玩樂云云,不足採信。然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18萬元之犯罪所得,僅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訂金2萬元。是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