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政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政宇(下稱被告)趁告訴人李宗庭因急迫需用現金支應清償保證債務所需復難以向他人求助之處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全家超商內,以轉帳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惟先預扣週轉7日之利息5,000元而收取,並約定其後每7日告訴人須再支付利息5,000元,嗣被告即指示告訴人每7日以轉帳、委託友人陳宥亦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或由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方式,前後約12次向告訴人收取逾年利率520%而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友人陳宥亦於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告訴人及被告所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利息利率是告訴人提議的,不是我要求的,告訴人稱此利率比其他貸款利率為低,我不是地下錢莊,我是從事二手車買賣,沒有做放款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貸與告訴人前揭款項,並依上開利率於交付款項前預扣首期利息及其後收取約10次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亦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所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3、27至173頁),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資訊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被告並非以放款為業,告訴人之友人陳宥亦也於警詢陳稱:就我所知,告訴人跟很多人有借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借款往來經驗之人,且有多種借貸管道,本案借款原因亦非迫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更未見告訴人於與被告借款及還息過程中有何難以求助困境之積極證據,告訴人係依其過往經驗加以評估後,始決意向被告借款,是否能認屬「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顯堪存疑,且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請求為有利被告之刑事判決,雙方以3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尚難依上情遽對被告論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重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憑卷内事證,似已足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之際,經濟上確有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又縱令告訴人前有實際借貸經驗,亦非得遽認其向被告借貸之際,有相當且合理之計算與權衡能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重利之行為及主觀意圖,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惟本案係告訴人自行權衡思考後,決意捨他途不為,而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前述之高利而放貸,即率以重利罪相繩,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重利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重利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重利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