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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仲生輔 佐 人 洪達任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仲生犯竊盜罪,免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洪仲生因患有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45室之薪創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薪創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展示之空拍機1台(品牌:DJI、型號:Ma

vic mini2、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空拍機),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經薪創公司員工邱承澤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薪創公司委由邱承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仲生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固有自薪傳公司取得本案空拍機,惟僅是借來試用,該店之女店員也說可以去試一下再拿上來,但伊拿回來歸還時店門即已關閉,後來伊於一個禮拜後也有將該空拍機歸還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在告訴人薪創公司之櫃

台處,未支付對價,即將櫃上所展示之本案空拍機放入隨身背包內離去,嗣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始持該空拍機至薪創公司予以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承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與薪創公司店

員諶佳玟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僅向諶佳玟稱「你們關(店)啦?」、「本來想跟你們買,我還要考慮要不要騎摩托車來」、「但是又怕下雨」等語,並經諶佳玟回覆以「九點關(店)」、「喔」、「明天一定是下雨,明天館休」等語,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雙方對話譯文可考(參偵卷第47頁),除全無涉及借用空拍機試用、擇期歸還等事宜外,證人諶佳玟亦證稱:被告沒有對伊談到跟空拍機有關之話題,上開譯文即是伊與被告間全部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衡以店家若確欲出借商品供他人試用,理應會要求借用之人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簽具相關借據、切結等文件,以避免相關糾紛而遭受損失,當無任意將櫃上商品無條件出借予素昧平生之被告試用之理。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無從憑採,堪認其係未經薪創公司人員許可,即擅自取走本案空拍機,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5年前已自覺有認知功能減退,而開始至臺安醫院神經內科求治,2年前門診醫師開始發現被告會重複問相同問題,家人亦注意到被告講話時在命名或使用字詞尚有困難提取之情形,之後逐漸連名詞也開始聽不懂,想法固著、難以溝通,常與外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及失序行為,嗣陸續至台大醫院看診,診斷罹患「疑認知障礙症」,腦部影像學檢查亦顯示有新舊腦梗塞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徐源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罹患有「失智症」,其臨床症狀以語言功能顯著退化為主,使其在語言理解及表達存在明顯困難,以致於在判斷一般社交情境與問題解決時發生障礙,與外界互動明顯受阻,患病後思考相形固著,易在現實控制判斷尚有所減損,另有記憶力缺損、飲食改變、情緒易怒、失序行為等行為精神症狀,推定其為本案行為時,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2041303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75至295頁),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亦確有文不對題、語焉不詳、無法正確理解提問及陳述紊亂無邏輯之情形,有本院111年12月8日、112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46至48、343至352頁),核以被告於近年來所生上開病症,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而竊取本案空拍機,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罹患失智症,言語理解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思考及現實控制判斷能力亦有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可能因被告不解其因果關係,而無從達到教化及個別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所竊取之空拍機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損害已得填補,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上開犯行顯可憫恕,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審酌被告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考量被告有上開免除其刑之事由存在,所量處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竊取本案空拍機,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當,然考以其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得填補,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罹患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症狀,言語理解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思考及現實控制判斷能力亦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無實益,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退出工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前所述本案情節輕微、被告犯行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免刑之宣告。

㈢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洪員若單獨在外,與不瞭解情狀之人互動時,仍有可能因其失智症之相關表現,包括語言理解及表達存在明顯困難,以致在判斷一般社交情境與問題解決時發生障礙,抑或思考固著加上情緒易怒,進而出現各種觸法行為。但目前對失智症之治療,僅能透過處方藥物及非藥物之社會心理治療方式減緩退化速度,尚無讓認知功能明顯好轉之治療方式存在,因此即便建議仍可考慮對洪員施予監護處分,但考量比例原則,不建議全日住院,應以門診治療追蹤之型態為宜…至於監護處分時間,可先以一至二年為期,每半年追蹤瞭解洪員之病況,再就處遇方式作動態性調整。…對被鑑定人洪員未來處遇另做如下之建議:首先仍需加強叮囑家人應長期嚴加看照洪員門診追蹤與用藥等事宜,並在權衡洪員自主權與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建議家人可考慮安排或雇請瞭解洪員情狀之人,以貼身保鏢或司機名義全日陪伴洪員,方能於洪員在外出現不適切行為時即早介入處理。…亦建議家人必要時依民法規定聲請為洪員為輔助或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5頁),是堪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