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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柴斯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34號、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斯理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相約前往附近登山之告訴人林豐正(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與友人何牧珉(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柴斯理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進入其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乃外出查看,因見何牧珉先行離去,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並搖晃告訴人林豐正之頸部、拉扯告訴人林豐正之雙手,且持樹枝刺向告訴人林豐正之雙手、胸部、腹部及肩膀,致告訴人林豐正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柴斯理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豐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家旁沒有登山步道,還有圍牆圍起來,是他們(林豐正、何牧珉)擅自進入我家,我打電話報警後,他們就要跑,我只有用身體擋住他們,而且因為怕他們欺負我,所以拿一枝樹枝揮動,但他們把我推開就跑了,我追著林豐正到門口時,林豐正就爬牆跳出去,我根本沒有追到他,更沒有抱他或拿棍子打他,他是因為圍牆上的玻璃受傷的,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係被告居住,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告訴人林豐正與友人何牧珉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登山行經被告位於上址住處附近時,因被告認其等2人侵入其住宅範圍,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豐正及何牧珉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祕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羅東林管處108年6月21日羅台政字第108130171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區地○○○○○○○○○○區○○○○○○○○○○○○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收取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門牌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11至27、151至161、167至170、175、176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林豐正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不讓我們離開,先以身

體擋住我與何牧珉,接著再用手抓住我們,持續了約一分鐘,期間我多次試著離開,被告還是緊抓住我的手及肩膀,後來被告與何牧珉理論時,我就先行離開,但被告就追上來持樹幹攻擊我的身體、雙手、腹部,約15至20秒,造成我雙手受傷,等到我離開更遠時,被告依然追上來並抓住我的雙手及抱住我不讓我離去並拉扯及搖晃我約一分鐘左右,造成我頸部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37、3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開始對我們動手,他從後面抱住我,不讓我們離開,我就開始掙扎,他就繼續拉著我…後來何牧珉說這已經是犯罪了,被告就放手,我們準備要離開,我看到他有拿起一個像是掃把的東西,後改稱我沒看清楚那是什麼,這部分我不要作證,但我有看到被告拿那個東西去攻擊何牧珉,後改稱是要嚇何牧珉…,我就離開,但被告空手走過來抓住我的手並擋住我的路,何牧珉就過來請他放開,我走另一條路離開,被告就拿起大概是兩個偵查庭地磚長度(約不到1公尺)的木頭,那塊木頭上面有很多刺刺我,刺到我的雙手、胸部、腹部跟肩膀,所以我就重心不穩往下扶到泥土,地面上剛好有很多玻璃,手就因此流血受傷,過程大約20秒,我就勉強起身,被告又繼續抱住我,拉著我的手開始搖晃,之後再抱著我的身體還有搖晃我的頸部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123至12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走,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抓著我,開始做攻擊的動作,就是用手指還有抱的方式,抓住我的胸腹部及手,不讓我離開。我要離開時,在圍牆上面,被告從外面拿樹枝還有木棍刺向我的身體、胸部、雙手手臂及頸部,接著害我失去重心,使我碰到玻璃而劃傷。還有,當我下來的時候,一樣持續攻擊,並且抱住我、搖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比對證人林豐正之歷次證言,關於被告出手攻擊前先行阻擋伊離去之次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為1次,偵查中稱2次,關於被告阻擋其離開時所拉扯其身體部位,於警詢時稱係手及肩膀,偵查中稱手臂,原審審理時則稱胸腹部及手,關於被告攻擊時所使用之物,於警詢時稱係樹幹,偵查中稱木棍,原審審理時則稱係樹枝及木棍,以上各節,被告所述不一,是告訴人林豐正指訴其遭被告持物品攻擊,以阻擋其離去乙節,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供稱告訴人林豐正翻越圍牆欲離去之地點(見偵字第7

334號卷第154頁圖片7),與告訴人林豐正證述遭被告持物品攻擊之處(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355頁),均係面對正門口之左側圍牆(即本院卷第53頁照片之圍牆),對照員警祕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159頁),可知圍牆之高度約為成年人之身高,上緣並設置有常見用以防盜之玻璃碎片,且依現場狀況,除翻牆之外,應無其他方式可離開,以該圍牆上緣佈滿玻璃碎片之情狀,倘一般人未戴手套,徒手攀爬翻越圍牆時,手掌理會遭玻璃劃傷,告訴人林豐正證稱其於攀爬翻越之際,雙手未遭玻璃割傷,係因在圍牆上面遭受被告攻擊,始失去重心致手部被劃傷等語,其所稱手部流血受傷之過程,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質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林豐正係自行翻牆時手被玻璃割傷等語,確符常情,較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林豐正指訴被告持樹枝刺向其雙手、胸部、腹部及

肩膀,致其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乙節,觀之告訴人林豐正所受傷勢,其中鈍挫傷應係被告阻擋其離去,雙方拉扯及告訴人林豐正攀爬圍牆跌落時受傷所致,至其手掌穿刺傷係其徒手攀爬翻越圍牆時遭玻璃割傷,而手指擦傷則係其跌倒時碰撞所致,均與一般遭樹枝刺傷、劃傷之傷勢不合。益見被告辯稱其係持樹枝並非基於傷害故意,而係為阻擋告訴人林豐正離去,告訴人林豐正所受傷害並非遭樹枝劃傷、刺傷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林豐正所受傷勢並非其所致,而

係告訴人欲翻牆離開現場時,遭圍牆上玻璃割傷,並自行跌倒所致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而告訴人林豐正就如何遭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之過程,所述多有不符且有不合常理之處,而卷內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以證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柴斯理所涉之上開傷害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自承有拿一支樹枝揮動干擾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手掌穿刺傷、左手第四指擦傷,手部的傷是因為被防盜的玻璃割到,至於其他的傷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確實有以樹枝干擾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無涉。㈡本案事發已久,告訴人就過程的陳述略有出入,應屬正常,難認告訴人所證不實。原審質疑被告是否有以強制力阻擋告訴人並持物品予以攻擊部分,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不符。㈢原審認定告訴人手部受傷係因為翻牆時被玻璃用傷,卻忽略告訴人仍有其他傷害,原審此部分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正與友人何牧珉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之上開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經被告發現報警,雙方發生爭執,然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豐正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人林豐正指訴其本要離開現場,遭被告柴斯理抓住不讓其離開之行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原起訴檢察官認屬經起訴之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第3頁);然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