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國賢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致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檢舉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桃園專勤隊查無不法情事而予結案,並將結果通知林國賢,林國賢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桃園專勤隊,由依法令服務於桃園專勤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專勤隊執行值班勤務之科員簡翎亦接聽,並依法執行職務向其說明其反應事項之際,詎林國賢明知簡翎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簡翎亦侮以:「…你們這個移民署單位可以廢掉啦!啊,對啊,我這樣講可能你們也聽、你們也不會聽進去啦,畢竟、畢竟這個制度、畢竟這個規定、這個是、是保、是保護你們這些當米蟲的公家機關啦、哈!當你們…哈!這個制度可以剛好讓你們、讓你們這些移民署的人抓人抓不成功,啊、啊平白無故的領國家的錢,好好的當一隻不用做事的米蟲,我這樣講合理吧」等語,幾經簡翎亦提醒其應注意措詞後,仍續對簡翎亦侮以:「什麼措詞啦,米、米蟲、米蟲不對嗎?如果這個制度不改,就是剛好養你們這些米蟲不對嗎?什麼叫措詞啦?爭說、你在爭說什麼措詞,管我什麼叫措詞啦?不能講是不是啦,哈」、「不能講米蟲是不是啦」、「你信不信、你信不信我現在從、到電話結束我不斷的講米蟲講給你、講、講給你聽啦,不能講米蟲是不是啦」、「要講這樣、要講這個三字經、五字經,你、你覺得、你覺得這個用詞才、用詞才是OK、正確、合理、合理能接受的嗎,什麼叫做用、注意用詞,講米蟲是怎樣?錯了嗎?哈!錯了是不是啦」、「啊就像我剛才講的,你們移民署可以…要嘛就是可以廢掉啦,要嘛就是留你們這些移民署當米蟲在每、每個月領、領政府的錢,領人民、領人民百姓的錢啦,我這樣講錯了嗎」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簡翎亦當場侮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如下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賢(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批評移民署這個單位,伊沒有罵簡翎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審易卷第38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72至74頁;本院卷第40、43頁),並經證人簡翎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至16、55至56頁),復有原審勘驗本案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6至51頁),又有證人簡翎亦之職務報告、桃園專勤隊109年6月15日簽暨所附案件處理單、結案陳報單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至22、31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口出「米蟲」等詞,依其前後連貫之語意,以一般社會通念,實有指摘他人「不事生產、尸位素餐」之意,並帶有輕蔑、鄙視、嘲笑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足以使受話之人即證人簡翎亦感到屈辱難堪,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告訴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證人簡翎亦並非受理其先前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仍當場以如事實欄所載「米蟲」等詞侮辱證人簡翎亦,幾經證人簡翎亦提醒其應注意措詞,仍續以如事實欄所載「米蟲」等詞侮辱證人簡翎亦,是其當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所辯係要批評移民署,並非對簡翎亦辱罵云云,然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簡翎亦間之通話錄音,被告第一次講「米蟲」時,係被告對告訴人說:「是保護你們這些當米蟲的公家機關啦、哈!」,惟經告訴人接連2次提醒被告注意措辭後,被告又稱:「你信不信、你信不信我現在從、到電話結束我不斷的講米蟲講給你、講、講給你聽啦,不能講米蟲是不是啦」、「要講這樣、要講這個三字經、五字經,你、你覺得、你覺得這個用詞才、用詞才是OK、正確、合理、合理能接受的嗎,什麼叫做用、注意用詞,講米蟲是怎樣?錯了嗎?哈!錯了是不是啦」、「啊就像我剛才講的,你們移民署可以…要嘛就是可以廢掉啦,要嘛就是留你們這些移民署當米蟲…」,復觀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經過為:被告致電桃園專勤隊反應桃園專勤隊查緝外勞不力,證人簡翎亦欲對被告解釋查緝相關程序,幾經被告打斷,並以「米蟲」辱之,經證人簡翎亦提醒被告注意措辭,被告更因而不滿遭證人提醒,情緒激動,對證人簡翎亦勸導不予理會,持續指摘桃園專勤隊查緝不力並不滿證人簡翎亦提醒被告注意措辭,並口出上揭言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字卷第36至51頁),可見被告固係因認桃園專勤隊查緝外勞不力致電桃園專勤隊,惟亦對證人簡翎亦回覆之內容及提醒被告措辭不滿,而將不滿之情緒轉亦投射到執行勤務之證人簡翎亦,對證人簡翎亦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案侮辱言語「米蟲」,與合理議論證人簡翎亦執行桃園專勤隊職務之容許範圍無關,而係純粹流於謾罵、攻擊他人人格,是被告辯稱無侮辱公務員即證人簡翎亦個人之犯意,尚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110年6月25日)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㈢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同一通話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有間,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由本院裁量加重其刑之情狀(原審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57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本院爰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於理由中固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惟未敘明被告犯罪手段係於電話中對證人簡翎亦一人為之,難認已充分審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科刑事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但原審量刑審酌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言行、尊重他人,因不滿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簡翎亦之回覆及提醒,而將不滿情緒對在場執勤公務員發洩,以前揭言詞辱罵,所為無助事情解決,而「米蟲」一語,又係具有諷刺性及人格貶損之言詞,皆已達足以貶損人格或人性尊嚴,又犯後對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本案行為之動機,係起念於檢舉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桃園專勤隊查無不法情事而予結案,因之心生不滿方於電話中對簡翎亦1人為本案犯行,別無其他人聽聞,且被告究非僅圖一己之私利或無端謾罵,除使用「米蟲」一詞,別無其他侮辱言詞,並兼衡其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現職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並非執畢5 年以後方受本案刑之宣告,即不合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上訴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7頁),自於法無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遵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