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信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諺澤,顯係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文書,而併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原審疏未論及於此,僅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顯非合法。㈡被告本案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迄未承認本案犯行

,說詞反覆無常,態度惡劣。原審以被告之工作及其尚須扶養高齡父親與小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是如行為人向公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務員依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項,其內容並無不實,除行為人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遽令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查證人劉諺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經伊朋友介紹而自107年間開始,陸續向伊借錢,包括利息共積欠近70萬元,並因被告借款金額,伊乃要求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後,因被告無法還款,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至伊名下,並因稅金考量而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接手繳納貸款及被告之信用卡帳戶而結清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卷第17頁),並提出伊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等證據資料「(見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卷第85至93頁)佐證,並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你將原為你所有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的「本案房地」,於109年1月14日,以「贈與」名義,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劉諺澤,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竣。這是真實移轉所有權,或係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這是真正移轉所有權登記,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負債,我名下就剩這間房子可以還債務,我會用贈與的方式,將這間房子及土地移轉給劉諺澤,是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稅金,所以我才會以此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相符。參酌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90007035號函所附關於本案房地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8841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亦記載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各為「15

0、152」及「2、3」)係由「權利人(即劉諺澤)全部承受」、「義務人(即被告)全部移轉」,核與證人劉諺澤上開證述及被告辯解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諺澤時,確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劉諺澤所有之真意,且被告與劉諺澤雖因前揭稅負考量而選擇以「贈與」名義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惟仍據實登記係由劉諺澤全部承受本案房地「他項權利」之相關負擔,自難認其申請登記之內容有何不實。是被告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劉諺澤並辦畢登記之前揭行為,雖應成立毀損債權罪,惟依前揭說明,尚難遽令其另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本案所為,應併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自屬誤會。

㈡次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贈與名義,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之影響甚鉅,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伸張,斲傷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任,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有不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7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每月扣除13,948元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汽車製造廠任職,月薪約35,000元,尚須扶養00歲父親與國小0年級之兒子,家中每月支出12,000元至15,000元,另須給付苗栗住家之15,000元家用,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犯後迄未承認本案犯行,說詞反覆無常等語,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認。另參酌告訴人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執行約一年,目前尚持續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告訴人尚得繼續獲償而減輕其財產上之損害。益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併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昇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信昇前因積欠李建忠債務,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票號:0000000號、日期:107年11月19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予李建忠,嗣因何信昇無法清償借款,李建忠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於108年5月15日取得本院民事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裁定(下稱執行名義),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執行命令),而對何信昇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及坐落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嗣何信昇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調解程序時向李建忠稱將依約還清債務,李建忠遂與何信昇於108年12月10日成立桃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李建忠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李建忠仍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裁定之執行名義。

二、何信昇明知上情,且李建忠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得隨時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李建忠未受清償之63萬元債權之故意,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查封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後,復於109年1月14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諺澤名下,而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竣,將本案房地予以處分,致使李建忠前開債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案經李建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何信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114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欠我63萬元之債務,被告就開本案本票1張給我,後來我以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並查封被告的本案房地以強制執行債權,但被告又向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來我跟被告在108年12月10日在桃園簡易庭調解結果是被告應給付我57萬元,並要我先撤回我先前向法院所聲請的強制執行程序,但被告並沒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依約給付欠款,後來我才發現被告已經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別人,嗣後我又持調解筆錄跟被告所簽立的本票再向法院聲請了強制執行,目前被告每個月的薪水會被強制執行,清償予我的金額大約1萬餘元,其餘被告並沒有以其他方式清償所積欠我的債務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226號卷第5至6頁、第169頁、第172至17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簽發之面額63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7月18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執行命令、本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8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000地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109年4月14日中地登字第1090006129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區○○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90007035號函暨函附109年壢登字第011500號登記申請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5月11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101053315號函暨函附何信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5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101053738號函暨函附何信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109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第45至99頁、第101至167頁、第169至171頁;109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19頁;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13至35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

二、查本案告訴人所持上開本票1紙,既經本院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責任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不因告訴人是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異,縱告訴人尚未開啟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仍無解於被告當時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諺澤名下,而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竣,自係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被告處分本案房地,致告訴人無從以拍賣本案房地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即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灼然甚明。況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因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並未受償,故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自亦已知其前開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有可能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實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財產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任,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其損失,甚有不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目前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78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每月薪資強制執行其債權,被告每月之月薪均會扣除13,948元予告訴人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有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庭呈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手機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9日桃院祥同109年度司執字第727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調偵字第1565號卷第61至71頁、第109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汽車製造廠任職,月薪約35,000元左右,目前須扶養00歲之父親與國小0年級之兒子,家中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5,000元,每月並須給苗栗的家15,000元之家用,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高職畢業(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轉讓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本案房地或轉讓本案房地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以如下條件達成和解: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前匯款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前匯款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若原告未按期履行,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回復本院108年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裁定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執行案件之聲請。 三、被告應於原告付清本件所示之和解金額後,返還原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