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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111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又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簡俊琳則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審理時復已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簡乾統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此計算方式並無根據,告訴人等土地遭竊佔,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已屬偏低,何來年息5%計算,且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簡乾統等人之同意,於99年間之7月4日前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蓋鐵皮屋,竊佔面積為45平方公尺,迄於106年春節期間經告訴人等要求拆除,始於107年4月間拆除,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因尚有其他土地糾紛始無法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打臨工維生、離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損失,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自無理由。

四、次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審酌告訴人遭竊佔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經估算後,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408元。且依卷內事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琳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俊琳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簡乾統等人所有,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間之7月4日前某日,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緊鄰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後側,舖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竊佔如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11日瑞土測字第003500號標示125⑵之區域,佔用面積為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簡乾統、簡宏璋及簡雪娥等人於106年春節期間發現,要求簡俊琳拆除,簡俊琳遂於107年4月間將上開鐵皮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

二、案經簡乾統、簡宏璋、簡雪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俊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簡俊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列為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143、149頁),而系爭土地遭佔用並搭蓋鐵皮屋之事實,亦據證人簡宏璋於警詢、證人簡乾統、簡雪娥、簡連瑩、施正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卷第161-162頁;109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63-66、114-115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0607474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111年1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087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施正泰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5月18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26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航空照片、111年6月7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46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第105-147、167-213頁;本院卷第69-98、105-11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簡俊琳自99年間之7月4日前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並搭蓋鐵皮屋,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簡俊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竊佔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惟被告應係於99年之7月4日前某日即竊佔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並有系爭土地98年12月9日、99年7月4日所攝之航空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從而,被告竊佔之日期應更正為「99年之7月4日前某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簡乾統等人之同意,於99年間之7月4日前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蓋鐵皮屋,竊佔面積為45平方公尺,迄於106年春節期間經告訴人等要求拆除,始於107年4月間拆除,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因尚有其他土地糾紛始無法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以打臨工維生、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算。而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查,被告竊佔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又該土地附近並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土地,少有商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施正泰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可稽(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卷第167-183、189-211頁),經審酌遭竊佔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繁榮程度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相當。再被告鐵皮屋之時點係自99年之7月4日前某日,至107年4月間拆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佔用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99年7月4日起算,並計算至被告拆除之107年4月1日止。據上,經估算後,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408元【每年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5%×(不滿1年部分為佔用日數÷365日),詳細計算式見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各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佔用面積x年息5% 99年7月4日至 99年12月31日 72元 57.6元 57.6×45×0.05×181/365=64元 100年 72元 57.6元 57.6×45×0.05=130元 101年 72元 57.6元 57.6×45×0.05=130元 102年 101元 80.8元 80.8×45×0.05=182元 103年 101元 80.8元 80.8×45×0.05=182元 104年 101元 80.8元 80.8×45×0.05=182元 105年 133元 106.4元 106.4×45×0.05=239元 106年 133元 106.4元 106.4×45×0.05=239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日 133元 106.4元 106.4×45×0.05×91/365=60元 沒收總數額(新臺幣) 1408元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