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炫志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恭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炫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林炫志為秉秝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秉秝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廢止登記)、東方先進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先進公司,於105年7月6日經命令解散,106年7月26日廢止登記)負責人,黃偉恭則為城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下稱城豐公司)負責人熊翠芬之配偶,且為城豐公司總裁。
二、緣中興大學楊秋忠教授前研發「快速處理農業有機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並由中興大學以此技術生產大勇肥(以下合稱系爭大勇肥技術),而楊秋忠與中興大學前於101年12月24日與林炫志擔任負責人之秉秝公司簽立上開再利用技術應用之授權合約,為期5年,期滿後並未展延授權,亦未再授權其他個人或公司使用上開技術。詎林炫志、黃偉恭明知其等並未向中興大學或楊秋忠取得系爭大勇肥技術之授權,亦無設立農業科技公司之意思,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恭自106年3月間起,多次在城豐公司舉辦之直銷課堂推介投資系爭大勇肥技術,向與會會員聲稱,將與林炫志、楊秋忠合作規劃,由林炫志負責募資,新設資本額達數億元之農業科技公司,將系爭大勇肥技術推廣至中國大陸,產業前景看好,屆時獲利可期等語,並私下向其新竹關西之同鄉范文良鼓吹林炫志是大金主、資力雄厚,又由楊秋忠提供專利技術,是很好的投資賺錢機會,可參與投資其所認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股份等語,使范文良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上開使用楊秋忠專利技術之農業科技公司。惟范文良缺乏現金,黃偉恭遂建議范文良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之土地抵押借款,林炫志、黃偉恭並允諾借款利息及費用將由新成立之公司吸收,再由林炫志、黃偉恭偕范文良於106年4月1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里昂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由范文良以其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周起帆、林榮輝借款1,200萬元,約定期間2個月、每月利息36萬元;周起帆遂於106年4月19日,將上開本金扣除2個月利息及設定手續費後,將11,256,000元匯至范文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范文良旋於同日提領1,000萬元,搭乘黃偉恭駕駛車輛前往林炫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馬場(下稱深坑馬場),將上開1,00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林炫志,林炫志則簽署已收到1,200萬元之收據交給范文良,翌(20)日范文良再自上開合庫帳戶將剩餘之借款1,256,000元提領交予黃偉恭,並由黃偉恭轉交林炫志,以此方式,合計詐得范文良交付之財物共11,256,000元。
三、此後,林炫志、黃偉恭為免東窗事發,乃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舉辦 「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開幕儀式,進行祈福祭祀,並以「信士:林炫志、楊秋忠、黃偉恭」共同具名,使范文良誤信天泰公司已設立運作;林炫志復於106年6月20日、7月17日以其配偶胡覃恩帳戶各匯款24萬元,黃偉恭則於同年8月24日亦匯款24萬元至周起帆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利息,以此取信於范文良,復藉詞鼓吹范文良將上開土地出售償還借款後所餘價金投資天泰公司,然范文良不為所動。林炫志、黃偉恭至106年9月起即未給付上開借款利息,范文良發覺有異,查知天泰公司迄未設立,始悉上情。
四、案經范文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及證人楊秋忠、胡覃恩、吳錦榮,與被告黃偉恭、林炫志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吳錦榮之筆記(偵字第715號卷一第193至199頁)、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收單(原審卷第381至387頁)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以下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偉恭以其與被告林炫志合作,將共同成立農業科技公司(按即天泰公司),向中國大陸推廣楊秋忠所授權之系爭大勇肥技術為由,邀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與黃偉恭、林炫志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里昂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以其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周起帆、林榮輝借款1,200萬元,約定期間2個月、每月利息36萬元,周起帆於106年4月19日將上開本金扣除2個月利息及設定手續費後,將11,256,000元匯至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000萬元,搭乘黃偉恭所駕駛車輛前往深坑馬場,將1,000萬元現金交付林炫志,林炫志則當場書具收得1,200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翌日范文良再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256,000元交予黃偉恭轉交林炫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字第715號卷二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周起帆於調詢時陳稱,告訴人有以新竹關西的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1200萬元,伊匯款11,256,000元給告訴人,是扣除2個月利息和代書費,當時伊有請銀行評估過告訴人的土地價值,大約2000多萬元,銀行行員向伊表示告訴人是要投資生技事業,但借貸程序繁瑣,又僅要借款2個月,伊就同意借款等語(偵字第715號卷一第174至175頁),及證人林榮輝於調詢時陳稱,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有到里昂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說要抵押土地借款1,200萬元,用途是要投資,伊手頭沒那麼多現金,就找周起帆一起出借款項等語相符(偵字第71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復有卷附日期為106年4月19日、內容為「茲收到范文良先生農業生技公司投資款計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正」、「收款人:林炫志」、「保證人黃偉恭」等語之收據可憑(偵字第715號卷一第87頁);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簽收單、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周起帆匯款單、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足佐(偵字第715號卷偵卷一第87、89、217至225、295、311、314、319至323頁)。加以被告黃偉恭於偵訊時自承,伊私下有邀告訴人投資天泰公司,伊是從林董(按指林炫志)那邊得知天泰公司這個投資項目,伊答應林炫志要投資3,000萬元,告訴人表示也想投資,才會抵押土地去借錢,告訴人有交付1000萬元給林炫志等語(偵字第715號卷二第83至84頁);被告林炫志於偵訊、原審亦供承,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的1,000萬元,楊秋忠在107年退休,所以天泰公司這個項目準備要啟動,黃偉恭得知後就說要加入,投資金額是3,000萬元,伊答應後,黃偉恭才帶告訴人過來,告訴人當面表示願意投資,希望伊給他機會賺錢等語(偵字第715號卷二第8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9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堪予採憑。
二、就告訴人係受被告黃偉恭、林炫志共同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一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間加入城豐公司會員,因而認
識被告黃偉恭,黃偉恭於該公司直銷說明會上向會員說因楊秋忠教授研發的酵素可以轉換成有機肥料,名稱是大勇肥,可以推廣到中國,讓中國農業人口集中起來,提升地方經濟價值,對將來經濟有很大幫助,且可以從中獲利;黃偉恭稱要成立農業科技公司作為投資上開農牧、養殖的平台,伊不知該公司的專責負責人為誰,僅知楊秋忠教授會提供專利技術,黃偉恭並稱將由林炫志負責募資成立公司,公司資本額要好幾億,伊記得應是3億元,林炫志是大金主,是板橋林家的大掌櫃;黃偉恭私下對伊說因同是新竹關西人,要伊把握這個很好的投資機會,可以發財,伊就有很大的興趣,且伊對楊秋忠教授的大勇肥技術亦有興趣,故有參與投資之意願,但因伊沒有資金,僅有數筆在關西鎮的土地,黃偉恭即稱因與林炫志是多年好友,林炫志有給他一股3,000萬元,二人可以一起合作,提議伊可以上開土地貸款,看伊願投資多少錢,並稱借款的利息可由公司概括吸收等語,伊考量不用付貸款利息,又有楊秋忠教授的大勇肥專利技術,故決定將土地抵押貸得之1,200萬元全數投資,伊是因為系爭大勇肥技術符合環保、節能減碳趨勢,才願意投資,如果楊秋忠沒有參與提供技術,伊就不會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9至62頁)。且被告林炫志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偉恭帶告訴人來找伊,告訴人當面跟伊說要投資農業的項目,講的應該是楊秋忠的項目,拿了1000萬元過來親自交給伊,並說過幾天會再拿200萬元給伊,伊是將告訴人和黃偉恭視為一體,他們如何分配出資額3,000萬元,伊並不清楚;黃偉恭有說告訴人有借款,每個月要支付利息,伊就拿投資的錢幫他們墊付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99、200、20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經被告黃偉恭之遊說,向告訴人聲稱林炫志設立天泰公司,並與中興大學楊秋忠教授有系爭大勇肥技術的合作,未來前景可期,投資將可獲利等情,告訴人始因而同意以土地抵押借款1200萬元交付林炫志作為投資天泰公司之款項,而告訴人向林炫志表示欲投資與楊秋忠合作之技術時,林炫志不僅未有反對或澄清之意思,即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甚且同意墊付告訴人之借款利息支出,顯見被告林炫志主觀上知悉被告黃偉恭以林炫志負責募資成立農業科技公司,投資系爭大勇肥技術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遊說告訴人甚明。㈡雖被告黃偉恭辯稱,伊並未在城豐公司之傳直銷課堂說明要
與林炫志合作,將系爭大勇肥技術推廣至中國大陸,或提及要成立天泰公司云云。惟證人吳錦榮於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都是城豐公司的會員,黃偉恭有銷售健康食品,也會推動一些投資項目,大勇肥就是其中一項投資機會,有說明大勇肥是中興大學的楊秋忠教授開發出來的;並說有一個天泰公司要投資,跟中國大陸合肥那邊的廠商合作,中國大陸也在發展這項農業科技,大勇肥可以改良中國大陸農業、提供就業機會,發展前景很好,有說到要成立天泰公司,1股是3000萬元,黃偉恭並說要把楊秋忠教授的技術再加強,伊有非常棒的酵素技術,可以縮短時程,可在30分鐘內就製造出大勇肥,黃偉恭並有帶會員前往林炫志在深坑的農場(按即深坑馬場),說是由林炫志擔任董事長,後來禮讓給黃偉恭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98至200、202、204至206、208頁)。
佐以被告黃偉恭曾在「城豐首發團」LINE群組上傳農曆106年4月10日(按即同年5月5日)之祈福祭祀照片,照片中可見「祈求事業興旺賺大錢,闔家平安」、「信士:林炫志、楊秋忠、黃偉恭」、「行號: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里區○○○○路○○號」等語,益見告訴人所指,係聽聞被告黃偉恭稱已著手投資楊秋忠所開發之系爭大勇肥技術而與林炫志合作成立農業科技公司,獲利前景看好等語,始決意投資一情屬實。被告黃偉恭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有關楊秋忠並未就系爭大勇肥技術授權予天泰公司或林炫志,或與林炫志、黃偉恭有何合作經營部分,經查:
⒈被告林炫志代表秉秝公司與中興大學、楊秋忠就系爭大勇肥
技術,於101年12月24日訂立技術授權合約一節,有技術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715號卷一第207至214頁)。觀之該技術授權合約所載,合約期限為自簽署日起5年內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得由秉秝公司徵得中興大學及楊秋忠之同意延展授權期限,每次2年,延展授權之條件另議;且證人楊秋忠於原審證稱,秉秝公司不能再將技術移轉給其他個人或公司使用,伊不知道天泰公司祈福祭祀時有將伊名字寫在上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42至343頁),已可見被告林炫志個人或天泰公司並未經楊秋忠或中興大學之授權使用系爭大勇肥技術。
⒉其次,證人楊秋忠於原審證稱:「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是以
快速處理農業有機廢棄物技術,所製造出來的產品,中興大學稱之為大勇肥,是用木屑廢棄物變成有機肥;酵素是生產有機肥的核心技術,酵素則是菌種來的,菌種的專利是學校的,這是機密的技術,技術轉移是學校提供酵素,然後教廠商如何使用酵素生產有機肥及需要什麼樣的設備、參數,技術轉移只有提供使用方法、流程;酵素的發展我們是全球首創,連美國都沒有,系爭大勇肥技術是在3小時內完成有機肥的生產,而非30分鐘;且製作酵素沒有這麼簡單,需有菌種才能生產酵素,幾年前中興大學曾把酵素授權給「地天泰公司」,不是林炫志的公司,伊僅提供使用的方法及流程給林炫志,未將菌種或製作酵素的技術提供給他,也沒有承諾退休後要與林炫志合作,伊都是聽聽就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0至342、346至347頁);對照被告黃偉恭於原審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楊秋忠7月退休後就準備要成立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9頁),及被告林炫志於原審供承,伊有跟黃偉恭說在等楊秋忠退休要成立公司,黃偉恭表示對這個農業項目很有興趣,手上有一些資金想要參與投資,伊表示要等楊秋忠退休才會啟動,黃偉恭就表示有3,000萬元資金,看是否要先籌備運作,伊就答應黃偉恭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0頁),益徵被告黃偉恭、林炫志對外宣稱林炫志與楊秋忠合作成立公司、將向中國大陸推廣系爭大勇肥技術,產業前景看好等情,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林炫志辯稱,伊已經開始籌備天泰公司,承租廠房、
訂製機器並招聘5位員工,並無施以詐術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及技術團隊簡歷等書面文件(偵字第715號卷一第52至64頁),並無進一步發包施作,或有實際招募聘任之契約,本無法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炫志之認定。另被告林炫志提出其與喬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訂購文件等(原審易字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林炫志同時係秉秝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合約書之交貨地點僅指定「運至臺中港」,亦無相關付款紀錄,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林炫志確有為籌設天泰公司而訂製生產設備機器之情;至被告林炫志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715號卷一第57至61頁),辯稱有承租廠房云云,然證人施銘鴻、施財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的廠房,原本是由施財健經營寰宇工具公司,停業後租給林炫志大約1個多月的時間,當時原來廠房內太陽能器具還在,對方有把辦公室OA家具搬進來,但沒有實際使用該廠房,到6月廠房就被拍賣了等語(偵字第715號卷二第117頁),且證人施銘鴻於原審復證稱,上開廠房內沒有林炫志他們的設備,當時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有跟勝昱公司合作,廠房一直維持生產原本的手工具,沒有看到有其他機器設備進駐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12、214至215頁);加以證人楊秋忠於原審亦證稱,伊印象中有去過臺中大里的廠房一次,林炫志有問一些問題,印象中現場沒有看到機器設備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43至344頁),自無從僅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文件等,即認定被告林炫志有實際承租廠房、訂製生產設備而籌設天泰公司。此外,被告林炫志又提出安徽示範田快速處理展示中心暨還田計劃、公司生物技術總體說明書、合作意向書等件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易字卷一第93至138頁),然觀之上開還田計劃、總體說明書,並無任何擬具單位之註記,本無從認定與天泰公司之籌備有關;而合作意向書係由被告林炫志代表東方先進公司與安徽省柏林庄苑現代農業有限公司所簽署,無從證明係基於籌設天泰公司之目的所為。此外,被告林炫志提出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固載有被告林炫志與楊秋忠、大理永鴻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協議合作在大理建立基地,並在中國大陸各地推廣有機肥設備及相關技術等事項,然上開協議簽署時間係於102年1月18日,距本案發生已是近4年前,自難認此與被告黃偉恭、林炫志所對外宣稱將成立新的農業科技公司投資系爭大勇肥技術等情有何關連性。是此部分證據,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炫志之認定。㈤再者,前開於106年5月5日拍攝之祈福祭祀照片,顯示「信士
:林炫志、楊秋忠、黃偉恭」、「行號: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里區○○○○路○○號」等字樣,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林炫志或黃偉恭有實際使用上開廠房籌設天泰公司,反足以證明被告林炫志、黃偉恭有意使當時與會之告訴人誤信林炫志、黃偉恭已與楊秋忠共同合作成立天泰公司。再對照被告黃偉恭於原審供稱,當時1股3000萬元事由告訴人全步出,伊是到後面公司增資才會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23頁),及被告林炫志於原審亦供稱,因資金還沒有到位,直到幾個月後,告訴人土地有問題,想要退出投資,那時公司還是沒辦法設立,伊只有去經濟部備查公司名稱,沒有成立籌備處;當時是與黃偉恭基於朋友之間的信任所談的合作,沒有講得很明確,股金也沒有到位,當時伊跟黃偉恭講好資本額是3,000萬元,公司要等資金到位才會成立,資金由黃偉恭及告訴人負責,當時說好伊負責技術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7、139至140、142頁)以觀,益徵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始終無意出資成立天泰公司,卻向告訴人誆稱被告林炫志是背後金主,天泰公司資本額數億元,被告黃偉恭是將其股份分由告訴人一同投資等,而使告訴人誤信天泰公司資本雄厚且即將成立,始同意投資1200萬元,顯係受到詐術之實施甚明。
㈥至被告林炫志辯稱,伊並未實際接觸告訴人,有關投資之招
攬,都是由黃偉恭向告訴人為之云云。然被告黃偉恭向告訴人聲稱林炫志設立天泰公司,並與中興大學楊秋忠教授有系爭大勇肥技術的合作,未來前景可期,投資將可獲利等情,告訴人始因而同意以土地抵押借款1200萬元交付林炫志作為投資天泰公司之款項;且告訴人向林炫志表示欲投資與楊秋忠合作之技術時,林炫志不僅未有反對或澄清之意思,即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並同意墊付告訴人之借款利息支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並未取得系爭大勇肥技術之授權或與楊秋忠有所合作,甚且始終未有任何出資,亦未設立天泰公司,仍向告訴人誆稱林炫志負責募資成立農業科技公司,與楊秋忠合作推廣系爭大勇肥技術,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1,200萬元,被告林炫志與黃偉恭就上開詐術之實施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各構成要件行為,顯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而互有分工,其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以被告林炫志始終參與各次細節為必要。是被告林炫志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黃偉恭另辯稱已將所認之3000萬元股份全數讓與告訴人
,並未參與天泰公司之籌備云云。惟查,依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示(偵字第715號卷一第245至247、254至255、257至258、268至272頁),告訴人曾於106年6月19日發送訊息詢問被告黃偉恭稱:「請問天泰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被告黃偉恭答稱「還沒正在處理快完成了」等語;嗣於同年6月29日告訴人再發送訊息稱:「早安!一晃時間快過三個月了天泰股東名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被告黃偉恭則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1張由4位女性合照之照片稱:「這是苑總,大陸簽好了」等語;而告訴人於同年7月8日發送訊息稱:「思慮整晚抵押貸款償還日期緊逼剩不到幾天了、懇請緊急聯絡林董(按指林炫志)在禮拜二(十日)前處理完成,千萬拜託你好人做到底,謝謝」等語,被告黃偉恭仍稱:「別擔心我已經聯絡林董,會處理的」、「我今天下午會去山上」、「林董跟我討論完就會找蘇董談」、「別客氣,我責任心很強的,放心吧,這兩天會有答案的,叫家人不要擔心,往後的日子才正要開始。終於出頭了,哈哈」、「今天還要討論我們去安徽合肥的事情,很快就啟動了,身體要照顧好,沒時間生病了」等語;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21日上午發送訊息詢問被告黃偉恭稱:「天泰公司進度如何?」,被告黃偉恭稱:「已經跟林董說了,他今天會處理」,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再次詢問「天泰公司進度如何?股東名冊何時給我?已經四個月了」、「感恩總裁今天誠意答應替我處理投資的事,如今六神無主心亂如麻等語,被告黃偉恭答稱:「林董今天在台中開會」、「明早我會去山上開會討論,應該沒什麼大問題,你好好休息」、「明天有結果會告知的」等語,甚且於同年8月24日,被告黃偉恭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范大哥我利息剛剛匯出,見到訊息回個電話給我,我跟林董約好就趕上山上,事關你的權益,我會盡最大的努力完成」等語,而一再以暗示天泰公司進行籌設之事正在進行之言詞安撫告訴人,而全未提及3000萬元資金應由告訴人籌措之狀況,而被告黃偉恭倘已將其3000萬元股份全數轉讓於告訴人,又何須居中聯繫被告林炫志,顯見告訴人所指係受被告黃偉恭之邀參與投資黃偉恭之股份等情為可信。被告黃偉恭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偉恭、林炫志向告訴人誆稱與楊秋忠合作推廣系爭大勇肥技術,並成立天泰公司投資,宣稱產業前景看好而招攬告訴人投資,顯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至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偉恭亦有以「與林炫志合作規劃將鄭家雄研發之無毒養蝦、養藻技術推廣至中國大陸部分,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天泰公司的經營項目是大勇肥,這是楊秋忠提供的技術,伊認為被告林炫志、黃偉恭行詐騙之事,就是沒有天泰公司,也沒有股東名冊等語(偵字第715號卷二第82、83頁),佐以證人吳錦榮於原審證稱,黃偉恭有提供另一個投資機會是養蝦的,在宜蘭頭城,跟大勇肥不太有關係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7頁)。是以尚難認定被告等亦有以所謂無毒養蝦、養藻技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設立天泰公司之犯行。
四、至被告黃偉恭另辯稱並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餘款1,256,000元云云,被告林志炫亦辯稱僅收到告訴人交付1,00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伊是在城豐公司辦公室將餘款1,256,000元交給黃偉恭,是在上班時間交付的,伊告知黃偉恭,伊所投資的1200萬元已經到位,黃偉恭才會在收據上補簽為保證人;伊乘坐黃偉恭的車將1000萬元送到山上(按指深坑馬場)的途中,黃偉恭說還有1,256,000元,利息很高,等伊銀行貸款出來後,再給兒子買房子用;後來送到山上後,伊將利息很高的情形跟林炫志說,並說現在1,000萬元,尾款明天會給黃偉恭,伊全額投資1,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69至70、75頁),佐以卷附告訴人向周啟帆借款時所書具之簽收單(偵字第715號卷一第225頁),所載匯入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為11,256,000元,被告林炫志亦在簽收人欄書寫「林炫志代收」等語,足見被告林炫志對於告訴人借款1200萬元、經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之餘款數額,乃知之甚明。且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715號卷一第311頁),告訴人除於106年4月19日現金取款1000萬元外,確於翌日又提領現金1,256,000元。加以被告林炫志在106年4月19日之收據上係簽署收受1200萬元(偵字第715號卷一第226頁),被告林炫志於偵訊時亦供承,「(問:為何收據簽1200萬元?)因為他們答應『隔天』會再給餘款」等語,與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
而告訴人曾於106年8月19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告黃偉恭稱:
「里昂代書通知:記得十八日要匯款1200萬貸款利息給債權人周起帆先生...請問是否已辦妥」,被告黃偉恭係答稱:
「已經跟林董說了,他今天會處理」等語(偵字第715號卷一第268頁),並未見被告黃偉恭有何質疑告訴人僅交付1000萬元之情詞,足見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0日將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出之1,256,000元,交給被告黃偉恭轉交被告林炫志,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合計為11,256,000元,堪以認定。
五、從而,被告黃偉恭、林炫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林炫志、黃偉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並不包括鄭家雄研發之無毒養蝦、養藻技術部分,已認定如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黃偉恭係基於詐欺犯意鼓吹告訴人出售上開抵押之土地以補足3000萬元之出資額,然因告訴人認賣價過低而未果部分,無非係被告等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被告黃偉恭取信安撫告訴人之舉,原審就此部分認係前開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行為(原判決第17頁),亦非妥適。被告等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利用告訴人與被告黃偉恭同鄉之信任情誼,由被告黃偉恭出面,聲稱與被告林炫志及系爭大勇肥技術之研發者楊秋忠合作,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高達11,256,000元,犯罪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黃偉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林炫志則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4頁)。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給付,本院因認被告林炫志、黃偉恭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2人切實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且諭知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被告林炫志、黃偉恭因本案詐欺犯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1,256,000元,已認定如前,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所交付之對象為被告林炫志,亦如前述,被告林炫志既因本案犯罪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偉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炫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被告林炫志、黃偉恭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