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偕同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甲○○因乙○○拒絕偕同該未成年子女再度前往大陸地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0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後,以其帳號「紅泥小火爐」傳送內容為「你不用再聯繫我媽,不是她逼著我嫁人的話這幾年也不會這麼痛苦,我已經把她電話拉黑了。你也不用費盡心思讓小孩遠離我,扶養權可以給你,你也可以現在就開始相親。但該給我的也一定是要給我。等大陸不用隔離時,小孩再沒帶回來的話,我會拿刀砍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內,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做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乙○○提出之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臂受傷照片、被告持刀錄影光碟、告訴人家中門損照片等證據,或未經認證,或屬告訴人自行製作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發那條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我有長達5個月時間見不到小孩,我心裡很憤怒才發這條訊息,我是希望告訴人把孩子帶回來,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自己也說他要提告,是因為我在家事訴訟中影響到其他的家人,所以告訴人是在提起家事訴訟5、6個月後才提出本案告訴;我發訊當時2人相隔海峽兩地,發訊後2人仍互傳訊息討論婚姻及子女之事,我109年6月22日返台前告訴人還請我代買香菸,返台後告訴人還帶粽子到我入住之飯店給我,於隔離期間還曾躺在我飯店房間之床上滑手機,也有陪我逛街、吃飯,顯然沒有因為上開訊息而心生恐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前揭帳
號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04、105、159頁,本院卷第57、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98、10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誤(偵續字第9號卷第3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前開訊息內容語意,可知被告係強烈表達其身為母親想見小孩之慾念,並以告訴人若未將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帶回予被告,被告會持刀砍死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縱被告並無真正殺害告訴人之意,但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面臨衝突(詳後述)以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之狀況,一般人於收受上開訊息時,當能感受被告所表達之憤怒與怨恨,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為夫妻關係,對彼此之親友、工作、生活圈等均知之甚詳,在婚姻與親子扶養關係斷絕之前,亦仍須有眾多密切之接觸往來,是被告若欲對告訴人不利,確有諸多機會方式得以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造成其諸多生活上之傷害困擾,衡情告訴人於此狀況下收到前述簡訊,依一般客觀社會生活經驗,確足以產生畏怖心理。參以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後之同日晚間10時45分,旋再傳送「他是我很不容易生下來的,你憑什麼讓我見不到?你畜生都不如你知不知道」、「下週二之前我會回福州,去法院起訴你」等訊息,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偵續字第9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等之婚姻關係與無法見到其未成年之子女乙事,確實極度不滿,則依該等訊息之前後文意觀察,一般人確會產生畏怖心理。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這封簡訊,我非
常害怕,因為在108年9月3日,被告就有用菜刀砍我右手,我當時有就醫,當天是小孩凌晨4點多醒來,我要餵奶,被告說把小孩哄一哄就好,...被告以為我要趕她出門,就打我一巴掌,我就把被告趕出去,並把門反鎖,被告就情緒失控拿菜刀砍門,我後來就把門打開,逃到廚房,被告有砍到我,我有就醫,被告有報警,公安有到場。之前我被打,也是被告報案,被告就是習慣性報案。我們之後還是住在一起,但是分房睡。...我們家族是在大陸地區做生意,生活地點在廈門,有節慶時會回台,小孩是107年出生,109年1月15日我先帶小孩回來過年,被告是109年1月22日來台,但因大陸疫情嚴重,就沒有回去,被告覺得在台灣度日如年,就在109年2月5日自己先回大陸。被告一直叫我帶小孩回大陸,我擔心疫情就拒絕,有跟被告說不然她來臺灣,比較安全,她都有視訊看到小孩。後來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來台,入住新竹飯店,他說有帶小孩子的東西要我去拿,當時適逢端午節,我爸媽還叫我帶粽子給被告,當時她在隔離,東西都放在櫃臺,我們沒有接觸。後來被告硬要把小孩帶走,我在109年6月20日聲請假處分,109年7月6日被告解除隔離後,我會去她住的飯店還有跟小孩一起吃飯等,是因為要依照會面交往之約定,而我必須要幫忙照顧小孩,被告無法自己照顧小孩。...我跟被告在109年7月9日在法官面前同意離婚,親權最後法院判定共同行使,但小孩與我同住並由我主要照顧,這段期間被告就是語言上罵我人渣、畜生,又鬧幼稚園、鬧我叔叔家、還亂報警說我虐待小孩。被告之前在廈門就一直說要對我提離婚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05-115頁);核與其等於109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原審卷第63-69頁,偵字第5178號卷第9、19-26頁);並有和解筆錄、新竹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3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字第5178號卷第63-65、67-74頁,偵續字第9號卷第40-4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兩人離婚原因包括相處矛盾等語(偵字第5178號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發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之前,其與告訴人就婚姻相處與子女親權問題,已迭生爭執,雙方亦均有提出離婚訴訟之意。再被告於原審雖稱:108年9月3日該次是告訴人對我家暴,被公安帶走,告訴人在家事訴訟中提出之證據僅為手臂輕微抓傷,我和告訴人一直互相有爭吵等語(原審卷第116頁),雖否認其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亦可證其與告訴人確有爭吵與肢體衝突,並需報案處理,則告訴人稱其會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會傷害我等情,即非無據。況被告於偵查初始,均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檢察官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發送上開簡訊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嗣經續查之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且發覺民事案件中被告委任之律師於書狀中亦提及被告於一時氣憤之下傳送上開簡訊,惟被告仍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告訴人也會用其帳號發送簡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有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有不起訴處分書、偵訊及原審筆錄存卷可參(偵字第5178號卷第50-52頁,偵續字第9號卷第30-31、34-35頁,原審卷第104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堪以採信,即堪質疑;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會情緒失控、反覆不一之情,亦非無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持有臺灣地區之合法居留
證,仍可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且告訴人家族之商業活動與生活重心,多在大陸,被告亦有可能以各種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傷害告訴人或其家人,造成各種生活起居之干擾與威脅,故其傳送上開簡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固仍與被告聯繫並有請被告為其買煙、於被告來台後帶粽子給被告、與被告見面或至被告下塌之飯店等舉動;然其等於案發時已結婚將近4年,有一定之夫妻情誼,又共同育有小孩,婚姻與親權關係等尚待釐清,縱使離婚,將來亦需面對分工養育子女之責任,彼此間容有求和與理性相處之意念,且長輩於年節時囑咐告訴人帶粽子給被告以表問候,凡此均與常情相合;再夫妻相處,本有諸多面向,心隨念轉,五味雜陳,亦非隨時都處於理性應對之狀態;況所謂心生畏懼,係被害人聽聞惡害後之內在感受,而不同人間因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否會將內在畏懼之情緒直接、立即顯露於外,亦不一而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仍有前揭聯繫、互動之舉,即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而告訴人提告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法院仍應依照證據依法就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是否成罪,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提告之時間點,反推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訊息之時,內心未生恐懼。至辯護人所提之其餘無罪個案,或為房屋裝修與不動產買賣糾紛所引起(本院卷第117-144頁),與本案當事人為具有生活密切關連之夫妻關係,情節並不相同,況個案具體狀況本有不同,辯護人逕為比附援引,亦難採憑。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專(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01頁),對其傳送文字之字面意義,當無不知之理,縱被告係因無法見到親生小孩,一時氣憤始傳送上開訊息(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52頁),亦僅係其行為之動機,得作為本院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無礙其犯意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有所爭執,而以微信傳送加害於告訴人身體及生命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告訴人,迄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為加害之內容、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9、160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時自認係受告訴人行為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就其犯行部分加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思子情切,焦急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於原審承認有傳送本案簡訊之事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並就親權之酌定已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諒其等已能尋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彼此之紛爭,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