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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8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均以中文名:「阮氏絨」稱之)與劉耕旭(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阮氏絨為來臺居留,2人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譯為「吳聲明」之人引介,謀定由劉耕旭出名擔任阮氏絨之人頭配偶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劉耕旭分別於105年3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前往

越南與阮氏絨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事宜,先於105年4月7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嗣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越南外交部認證核發之結婚證書,並經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完成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後,劉耕旭即於同年10月27日,持前揭文件向桃園○○○○○○○○○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阮氏絨與劉耕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

㈡阮氏絨於106年7月14日入境,並與劉耕旭於106年7月29日在

不詳地點簽立內容略以「男女雙方結婚,非正常夫妻,不得要求盡夫妻責任及義務…女方需住○○○○區○○○00號家(下稱腦窟寮住處),男方需協助女方取得居留証,女方就可自由居住何處,後法律約定取得身份証半年內,雙方無條件辦理離婚。女方入台後,每月需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整給男方,至身份証取得止,為付款截止日。」之切結書(下爭系爭切結書),阮氏絨遂基於上開約定,居住在腦窟寮住處,嗣於106年8月29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訪後,2人即接續於106年8月31日、107年1月8日均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申辦停留延期及居留證,並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阮氏絨延長停留,並於107年2月14日核發居留證予阮氏絨;另劉耕旭於107年7月25日中風致全身癱瘓,阮氏絨復於108年1月21日自行前往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上開相同申請表,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申辦居留證展延、資料異動,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亦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延長居留期限,並變更其居留地址。

㈢嗣因阮氏絨居住腦窟寮住處期間,劉耕旭之前妻乙○○為擔任

張麗雀向劉耕旭租賃之見證人,前往腦窟寮住處時,經阮氏絨主動向乙○○表示與劉耕旭為假結婚,並提出上開切結書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乙○○於偵訊及原審家事庭108年度婚字第332號審理時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見偵卷一第52、53、81、82、125、126、247、24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於原審審理中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提示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丙○○、乙○○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二、系爭切結書翻拍影像系爭切結書翻拍影像,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絨否認簽署切結書,則應須驗真,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按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第一次見面時被告

提供觀覽而將之拍照(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且被告與證人乙○○於108年4月間之對話錄音,其中錄音時間27分30秒至31分間之內容顯示「A(乙○○):對阿,你上一次不是給我看本子那個?B(被告):那個本子裡面那個是…那個內容我不太清楚…A:你不清楚你還叫他簽名。B:對阿…他來他說買賣土地那邊大溪的是阿…我也不太清楚阿…他說要我的名字,A:我…我老婆的阿。……你寫本人阮氏絨,越南人,有沒有,跟某某人結婚,有沒有?上面寫非正常夫妻,B:怎麼會寫這個?我如果我知道…我怎麼會去寫這個……B:什麼紅阿去告我是假結婚阿這樣,我說…怎麼會這樣告我,本來是…大家這樣…怎麼會A:對阿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阿,是因為你給我那張單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告僅對內容否認,並無任何質疑切結書存在。以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阮氏絨住越南太原市人」,並在女方欄位簽署被告以拉丁字母書寫之越南文姓名、記載被告越南身分證字號(見偵卷一第23頁),果欲偽造,理應以偽簽如同被告所不爭執看護收據(見偵卷一第54頁)上之「阮氏絨」中文簽名較為簡單容易,豈有偽簽國人未曾習知之越南拉丁拼音簽名之必要,甚至身分證字號及其所居城市,理應僅有被告本人始能熟知。且核對前揭身分證字號數字書寫方式與被告結婚登記時書立之使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上所載數字(見偵卷一第32頁),其中「9」之尾端上勾、「7」多加橫槓之書寫方式幾近相同,輔以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劉耕旭」簽名,與劉耕旭於104年1月28日、105年間申辦大溪區農會帳戶、龍潭區農會帳戶所留存之簽名樣式亦幾近相同,有該二農會之印鑑卡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9、214頁),承上自足釋明系爭切結書應為被告所親簽。

⒉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簽立且主動提出與證人乙○○閱覽,且

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違反其意願而簽立之情況,難認有何取證不法,或就所載並非內容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㈡準此,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相關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與劉耕旭是真結婚,去登記戶籍、申請居留證均屬事實,劉耕旭陪同前往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耕旭於10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7日、同年8月5日

至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前往越南,與被告於105年4月7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政府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經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劉耕旭於同年10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桃園○○○○○○○○○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劉耕旭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入境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107年1月8日與劉耕旭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均以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分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被告另於108年1月18日填具相同申請表,向同一機關申請居留證延期及資料異動,並均持上開登載被告與劉耕旭不實登記結婚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於107年2月14日核發居留證予被告,並於108年1月21日變更其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延長期居留期限等情,為被告供承,並有被告居留證影本、被告及劉耕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19、157頁)、桃園○○○○○○○○○109年10月5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6345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越南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中文姓名聲明書(見偵卷一第177至187頁)、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098735號函檢送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一第151至173頁)、108年1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32號卷影本【下稱婚字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並無結婚真意⒈證人丙○○就同案被告劉耕旭於105年婚前曾告知假結婚可領5仟元,且可免費出國,對方拿到身分證即可解除,劉耕旭某次回國後說去越南,當時還說可能要去2、3次;嗣稱已辦結婚,每個月有錢領;婚後阮氏絨電聯告以已將丙○○之電話留給移民署,請求幫忙配合稱阮氏絨與劉耕旭同住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117至121頁、易字卷二第63至95頁),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涉及其父劉耕旭共犯之不利證言,當無誣攀之處,至證人丙○○於偵查中曾欲替未成年之弟弟辦理補助,發現劉耕旭沒有太太較好等語,或屬揭發此事動機之一,衡情亦無以此構陷父親之理,參以劉耕旭彼時確有入數次出境紀錄,且入出境紀錄非常人所得查悉,諒係劉耕旭曾經告知,是證人所證劉耕旭告以假結婚,且被告曾委求協助隱瞞移民署之事,應堪採信。

⒉佐以被告所親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本人阮氏絨住越

南太原市人,于台灣新北市樹林區劉耕旭先生結婚。男女双方協議結婚約定事項如左:1.男女双方結婚,非正常夫妻,不得要求盡夫妻責任及義務。2.双方各自所有動產和不動產,為夫妻分開制,及債務或任何乙方有為法.產生法律之責任,与双方一概無關,各自負責。3.女方需住男方大溪区腦窟寮20号家,男方需協助女方取得居留証,女方就可自由居住何処,後法律約定取得身份証半年內,双方無條件辦理離婚。4.女方入台後,每月需付新臺幣伍仟元整給男方,至身份証取得止,為付款截止日。以上切結書只留乙份保留女方身上。*女方來台日為七月14日男方:劉耕旭(簽名)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女方:甲○○○○○○ (簽名)身份証字號:000000000見証人:(空白)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見偵卷一第23頁),在在可證被告僅在取得居留臺灣之資格,不欲盡夫妻之義務,其無結婚之真意昭然可見。㈢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雖以其僅能聽說簡單中文,看不懂系爭切結書所書立之內容,不可能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辯。

⑴依被告所是認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

卷一第86、235至243頁)、108年4月錄音暨譯文(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1至158頁),被告對於證人乙○○之文字訊息均可正確回應,口語亦能精準回答,雖有停頓之處,未見無從應對或不解其意。證人乙○○就被告曾簽署其所擬看護收據,當時其就內容字句唸給阮氏絨聽一事,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至95頁)。

⑵就被告所承認看護收據記載「茲因日前父親因中風而行動不

便臥病在床。適有越籍女子阮氏絨女士願來家裡幫忙照料,並整理打點起居環境的整潔,於107年8月14日起至申請合法看護來為止,並言定月付參萬元予阮氏。但近日發現阮氏竟是父親身分證配偶欄的法定妻子,即是夫妻關係為何要求我們付費…」等文字(見偵卷一第54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在腦窟寮住○○○○○○○○○○○區○○路000號,因

辦好居留證後約1個月之後,家裡無竹可挖而外出工作云云(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然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取得居留證,而腦窟寮住處旁之竹筍於106年11月7日即由劉耕旭出租予張麗雀一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79至182頁),被告並無採竹之必要,所辯搬離腦窟寮住處原因,自不可信,加以其遷離時點又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得於取得居留證後,自由居住腦窟寮住處以外處所之約定吻合。

由上交互以觀,不但被告並非毫無中文聽說讀能力,抑且看護收據亦已載明其非以配偶身分照護劉耕旭,所為遷居時機又與切結書條件相符,益徵其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具有證明力,益見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⒉被告前為逃逸外籍移工,其或因返回越南而投案,真實緣由

,無從得知,然因逃逸之故不能再行入境工作,其為圖前來而以與我國籍人士結婚為幌行之,至為可能,無從以其投案遣返而為有利認定。衡諸婚娶外籍配偶,或以年輕者而求傳宗接代、或以年長者求陪伴照護,以被告結婚當時年近50歲,自以後者為可能,但被告竟仍簽署看護契約以看護身分照護劉耕旭並且收費,尤認其自始並非與劉耕旭真正結婚。被告所舉與劉耕旭間之照片,應係刻意造作所攝,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⒊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證人丙○○所起訴確認被告及劉耕旭婚姻無效之訴敗訴,主要理由以丙○○人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且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然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舉證法則未盡相同本得獨立判斷,且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因事隔久遠,尚難強求證人之記憶必完全清楚絲毫無瑕,所述細節縱稍有不一,並不因此而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本案業經綜觀證人證言及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該民事判決無從拘束刑事法院。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後

再向移民署辦理居留證行使上開不實登記文書之犯行灼然,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僅就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非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

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桃園○○○○○○○○○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與共犯劉耕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於其他包括我國駐外單位各種簽證核發、停留、居留證之核發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移民署亦得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再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結婚事實為居留等之申請,除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而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耕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劉耕旭先使我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復由被告或共犯劉耕旭持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犯劉耕旭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

持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展延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求使被告得以入境居留我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公文書之公信力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與劉耕旭所為前述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自行前往移民署桃

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及資料變動,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持內容不實之戶口名簿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另駐外單位本案越南結婚證書等資料所為認證內容為:「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見偵卷二第125、127頁),該認證內容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簽字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即被告是否基於結婚真意結婚而為配偶),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均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無故離去申請來台之工作處所,經雇主通報協尋後,撤銷居留許可,竟思以婚姻作為非法入境之掩護,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入境並居留我國,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亦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管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除切結書證據能力認定予以補充外,尚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論述如前,上訴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