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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犯侵入住宅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犯毀損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為甲○○之叔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於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甲○○所使用,放置在本案住宅客廳電視櫃上之液晶電視1臺(下稱本案電視)摔至地面,致該電視面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認定其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部分上訴。故本案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放置本案住宅客廳之電視損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電視是其母親買的,當天其是手滑一下電視就掉到地上,沒有要毀損本案電視之意思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並非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亦非單獨使用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電視之毀損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業據合法告訴: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電視為告訴人甲○○於107年9月29日向泰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昀公司)訂購,並由泰昀公司出貨至本案住宅,此有本案電視之商品標示照片、泰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參以被告在本案住宅推倒本案電視時,本案住宅確由告訴人甲○○居住其內,此為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對告訴人甲○○提出請求返還因占有使用本案住宅所生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於該事件主張:本案住宅於被告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102年10月30日迄今,本案住宅由告訴人甲○○所單獨使用等語所不爭執,此有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45頁)。

足認本案電視係告訴人甲○○訂購後放置在本案住宅使用,告訴人甲○○對本案電視有管理支配力無訛。告訴人甲○○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本案電視之管領支配力受到侵害,依據前開說明,自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告訴人甲○○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見他字卷第3至12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本案電視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推倒毀損,堪認係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毀損告訴,自屬合法。

3.至於被告辯稱:電視是其母親購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視價金係由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支付,告訴人甲○○於青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報銷交際費之名目,向青上公司請領該自己家用電視之款項,故本案電視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也無單獨使用權,被告亦有權使用,故告訴人甲○○無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據(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9、223頁)。然本院已認定告訴人甲○○係以其對本案電視之管領支配力受到侵害而合法提出毀損告訴,至告訴人甲○○是否為本案電視所有權人、是否為「單獨」使用權人,均無礙於本案毀損告訴係屬合法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被告毀損犯行之認定:

1.本案電視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掉落地面致電視面板破裂而損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電視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堪認屬實。

2.告訴人甲○○指訴本案電視係遭被告推倒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9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14頁),並經原審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之本案住宅客廳錄影光碟,確認「原至(置)於電視桌之電視遭陳○○摔至地上」之過程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4至45、6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故意將本案電視摔至地面,而衡諸常情,電視摔至地面後,電視螢幕極有可能破裂致損壞,此乃一般常識,被告猶將本案電視摔至地面,其主觀上有毀損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其「手滑一下」電視就掉到地上云云,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電視是其母親所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也有權使用本案電視云云,惟本案電視既非被告一人所有或單獨使用之物,被告仍逕予故意毀損之,無論其主觀上認為該電視為何他人所買,其是否亦有權使用,均無礙於認定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叔、姪女關係,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98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管領支配之本案電視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丙○○居住之本案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丙○○2人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10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擷取之影像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起訴意旨所指夥同上開2名男子,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本案住宅(即1號4樓之3)連同相鄰之3號4樓、3號4樓之3均是由其父親丁○○、母親戊○○及公司分階段所買,供作其等陳家子孫回到臺北時的公用宿舍,看哪一間有空,父母親就會叫其等去住哪一間,並沒有固定誰住哪一間;其有本案住宅之持分,可以進出本案住宅;案發前日(即108年9月12日)是其父親告別式之日,結束後之翌日(13日)凌晨,其進入本案住宅,目的是要帶從大陸來參加告別式的父親公司大陸幹部來看看父親生前生活的地方,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是從臨棟(3號4樓)經由相通的後陽台進入本案住宅,一路均無上鎖,倘若本案住宅為告訴人甲○○一家專用,理應上鎖才是,由此足認陳家人都可使用本案住宅,且由勘驗案發時錄影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時,告訴人甲○○並無任何恐懼或害怕;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甲○○並未對本案住宅取得單獨使用之權益,被告既有權使用本案住宅,其於案發時進入本案住宅,自不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與2名男子由臨棟(3號4樓)經由相通之後陽台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403、41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108年9月13日凌晨之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至42、55至60頁、本院卷203至204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住宅於案發時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己○○及告訴人甲○○等人共有,被告及己○○均係因繼承而於102年10月30日分別登記所有本案住宅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告訴人甲○○則陸續因買賣、贈與,截至104年3月20日止,登記所有本案住宅應有部分14分之12等情,有本案住宅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9頁;北簡卷第337至3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查,本案住宅係案外人丁○○、戊○○夫妻2人為方便其子嗣及孫輩前來臺北市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由其等所經營之青上公司支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管理費,是除告訴人甲○○外、其餘丁○○、戊○○之子嗣(含被告)及孫子女(含告訴人甲○○)應均得使用本案住宅,丁○○雖居住在3號4樓房屋,但有使用本案住宅,丁○○於戊○○於101年7月10日死亡後亦有使用本案住宅,本案住宅之管理費自99年7月9日到105年9月丁○○死亡前,均由丁○○經營之青上公司繳納;告訴人甲○○嗣後雖陸續取得本案住宅之前述應有部分,然本案住宅之使用情形,並未因此有所改變,丁○○仍基於家長身分,提供本案住宅予子孫居住使用,並已得各共有人之默示同意;嗣丁○○於108年8月26日死亡,本案住宅各共有人間並未成立由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甲○○單獨占有使用本案住宅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與告訴人甲○○針對本案住宅使用之民事糾紛,作成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

㈣、又依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手機錄影之聲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曾表示:「......這是恁貝的房子啦......」,而告訴人見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後,尚無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之表示,告訴人甲○○並向被告表示:「......請坐請坐。

」等語。

㈤、據上,被告辯稱其因認自己為本案住宅之共有人之一,告訴人甲○○並未取得單獨占有使用本案住宅之權源,無需取得告訴人甲○○同意而得進入本案住宅;本案住宅係父親丁○○購買後供作其等陳家子孫回到臺北時之公用宿舍,案發時進入本案住宅,目的是要帶從大陸來參加告別式的父親前大陸幹部來看看父親生前生活的地方,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

五、從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嫌,關於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則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既仍存在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電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毀損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末查,告訴代理人具狀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係先侵入3號4樓房屋,再循相連之後陽台進入本案住宅,因認被告侵入3號4樓房屋部分,亦該當侵入住宅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然本案被告被訴侵入本案住宅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進入3號4樓房屋之行為,縱令成罪,亦與本案起訴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