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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胤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111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吳胤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狀載明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上訴狀所載),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胤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1.吳胤璇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方式向張晚莉施用詐術,致張晚莉誤信吳胤璇有充足資金還款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吳胤璇,嗣吳胤璇持續以黃金處理中,買家無法付款待銀行鑑價為由遲不還款,經張晚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吳胤璇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向龔金源施用詐術,後因龔金源心生警覺,未交付款項而不遂。

㈡以上原審認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據足資證明。

㈢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0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龔金源並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10罪,各罪之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理由欄雖未說明,惟已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補正說明。

㈣原審沒收之說明:

1.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IMEI:00000000000000號軟透明殼該支行動電話係與告訴人張晚莉聯絡之用」等語(見易字第637號卷第31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硬殼該支行動電話係當時作生意聯絡農民使用」等語(見易字第637號卷第312頁),則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經告訴人張晚莉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張支票,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晚莉取回,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張晚莉詐騙之犯罪所得總計達新臺幣共910萬6千元(100萬元+25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6千元=910萬6千元)、美金共16萬3120元(5萬元+11萬3120元=16萬3120元)、歐元1萬8千元、港幣共23萬7300元(21萬6800元+2萬5百元=23萬7300元)、人民幣3540元(見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張支票,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晚莉取回;被告又向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即張晚莉之配偶龔金源施用詐術未果,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張晚莉分文;參以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被告於102年、103年間以相似詐騙方法犯5件詐欺取財罪,共詐得犯罪所得共2700萬餘元,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8月、3年、3年、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衡以本案被告不思警惕,又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分別詐欺取財共9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詐得金額新臺幣共910萬6千元、美金共16萬3120元、歐元1萬8千元、港幣共23萬7300元、人民幣3540元,總計約新臺幣1千6百萬元(匯率時有變動),且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0月、1年1月、10月、10月、10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顯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以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衣食無虞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張晚莉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新臺幣共910萬6千元、美金共16萬3120元、歐元1萬8千元、港幣共23萬7300元、人民幣3540元,被告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或賠償,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女賴其扶養、目前從事團購水果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吳胤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暨檢察官徐名駒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詐騙內容方式 交付方式、款項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追加起訴書編號1) 106年10月16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被告吳胤璇以其經營之工廠需購買包裝水果之機器設備,急需資金新臺幣100萬元,待政府補助款核下便可返還所借款項云云,並交付2克拉鑽戒1枚及保證書一紙作為擔保品,致張晚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復於107年12月11日佯稱要將鑽戒拿去比色,而取走擔保品及保證書。 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證人張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97至99頁) ⒊本合實業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139至140頁) ⒋本合實業公司報價單、銷貨憑單(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137至138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123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臺幣100萬元 2(起訴書編號1) 107年6月29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向告訴人張晚莉誆稱因颱風下大雨,導致臺中、彰化、南投一帶農產品受損嚴重,其與他人各出資美金5萬元到泰國購買農產品,有人將以38根金條折合3,800萬元購買其位於馬來西亞之房屋,將來可供作為還款資金來源 交付現金美金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109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中馬來西亞房子相關資料及付款明細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633頁、第637至641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美金5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 107年8月25日 不詳 透過line向張晚莉誆稱馬來西亞房子簽約成功可提早還款,為支付契作小農及工廠員工薪水,需款新臺幣250萬元 透過告訴人張晚莉之子龔柏瑜帳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四即被告吳胤璇107年8月25日所傳預計借款250萬與還款美金5萬元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97頁) ⒊109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中馬來西亞房子相關資料及付款明細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633頁、第637至641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2739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87至90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新臺幣250萬元 4 (起訴書編號3) 107年10月2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向告訴人張晚莉傳送黃金運費以示將來有黃金作為還款資金,需借款新臺幣180萬元 交付現金新臺幣1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Line對話擷圖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01頁、第295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180萬元 5 (起訴書編號4) 107年10月7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晚莉誆稱38根黃金從國外回台需支付清關費用,需款美金17萬3,120元 交付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復於107年10月8日,以告訴人張晚莉日盛銀行帳號匯款美金11萬3,12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七即被告吳胤璇107年10月6日所傳國泰世華帳戶與所需美金數額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107年10月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05頁) ⒋Line對話擷圖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29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2739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87頁、第91頁) ⒍告訴人107年10月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05頁,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18頁、第123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新臺幣180萬元、美金11萬3,120元 6 (起訴書編號5) 107年10月29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晚莉誆稱要取回38根黃金,需再給付黃金證書等費用為美金29萬2,380元,另先前欲買其馬來西亞房屋之買家反悔,經協商後買方願意給付美金29萬2,380元中之19萬2,380元,需另外再付美金10萬與貨運公司,需款美金10萬元 107年10月30日,在告訴人張晚莉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歐元1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九、附件九之1、附件九之2即被告吳胤璇107年10月15日所傳貨運公司已收貨款與電子郵件照片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07至110頁) ⒊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十一即被告吳胤璇所傳取回黃金尚缺美金數額之LINE照片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15頁) ⒋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十二、附件十三即GOOGLE翻譯擷圖、吳胤璇所傳賣房尚需10萬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17至120頁) ⒌Line對話擷圖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303頁) ⒍109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中馬來西亞房子相關資料及付款明細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633頁、第637至641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臺幣50萬元、歐元1萬8,000元 7 (起訴書編號6) 107年11月6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晚莉誆稱為了支付契作小農及工廠員工薪水,需款132萬元 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港幣21萬6,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十四即被告吳胤璇107年11月6日所傳尚需新臺幣132萬元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21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臺幣50萬元、港幣21萬6,800元 8 (起訴書編號7) 107年11月26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晚莉誆稱美國男友Burce Ben父親過世保險金美金3,550萬元及黃金38根馬上就會入帳,可做為還款來源,為了支付小農及工廠包裝人員薪水,需款111萬元 支付現金新臺幣100萬6,000元、港幣2萬500元、人民幣3,54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十五之1即被告吳胤璇107年11月22日所傳其未婚夫之父親過世有受益金、附件十五之2即美國護照與美軍證件之LINE擷圖、附件十六即借款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24至129頁) ⒊Line對話擷圖紀錄Metropolitan &Trust Co,Legal Ownership Certificate(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31頁) ⒋告訴人張晚莉警詢陳報附件二十一即被告吳胤璇所傳美國遺產稅證明之LINE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1頁) ⒌全球結算公司所有權證書USD3,550萬(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379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臺幣100萬6,000元、港幣2萬500元、人民幣3,540元 9 (起訴書編號8) 107年11月27日 告訴人張晚莉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 向告訴人張晚莉誆稱其美國男友Burce Ben父親過世保險金美金3,550萬元及黃金38根馬上就會入帳,可作為還款來源,為了支付工廠包裝工人薪資和購買農產品,用工廠機具去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告訴人張晚莉開立並交付面額不詳支票24張予被告,然被告持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致告訴人張晚莉向中租迪和公司解約其中3張,支付新臺幣105萬6,303元解約金,並取回剩下21張支票。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晚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3至5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57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719至72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21至225頁、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至58頁、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卷第282至第289頁) ⒉大安分局偵查報告之借票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33頁) ⒊全球結算公司所有權證書USD3,550萬(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379頁) ⒋大安分局偵查報告之借票明細、買賣契約書、109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支票兌現清單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33至139頁、第697頁,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151至15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45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張支票,惟業經告訴人取回,無庸宣告沒收。 10 (追加起訴書編號2) 109年3月24日 告訴人龔金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辦公室 被告吳胤璇以LINE向告訴人龔金源佯稱伊美國男友Bruce Ben因父親過世,已指定伊為保險金美金3,550萬元之受益人,惟需借款美金11萬9,000元繳稅,方可領取保險金等語,後因龔金源心生警覺,而未交付上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龔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61至64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97至202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565至568頁,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611至61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3至204頁) ⒉Line對話截圖紀錄Metropolitan & Trust Co,Legal Ownership Certificate(見109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第131頁,109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14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924號卷第205頁) 吳胤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