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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正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劉家正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在東門市場所販售之豬肉為「萊豬」,純係因為告訴人前有參與過林昶佐委員之問政團隊及告訴人以販售豬肉為業,其未曾對告訴人所售豬肉本身有何確認成分或來源之調查分析,所陳之根據實難通過常人之檢驗或審查,難認有相當理由產生確信之基本查證作為,且被告係以激烈用語指摘告訴人,自不足認有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餘地。㈡告訴人現無任何公職或民意代表之身分,純係經營市場肉舖之業者,縱其與立法委員林昶佐略有私人交誼,惟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其雖關心公眾事務,然其對於公共事務之影響力自當無從與政治人物相比擬,自無從苛令在妨害名譽案件負有近似政治人物之高度容忍義務。雖我國已開放含萊克多巴胺成分之美國豬肉進口,然國內社會中許多民眾就萊克多巴胺殘留劑量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尚有疑慮,告訴人因被告惡意之指謫,顯然足以使告訴人及「東門信義肉舖」之名譽、誠信、交易信用評價受有損害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亦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除指述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販售「萊豬」外,併陳述其係考量告訴人為立法委員林昶佐問政團隊成員,因林昶佐委員贊成開放「萊豬」進口之政策,故認定告訴人販賣「萊豬」之根據。而林昶佐委員支持開放「萊豬」乙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又告訴人曾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其與林昶佐委員之合照,媒體「風傳媒」更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報導林昶佐委員提及告訴人為其問政團隊成員乙情,應認被告於留言中所陳其認定告訴人及其店舖販賣「萊豬」之根據事實,並無刻意捏造或虛假之情形。縱此根據難被認定具有何基本論理水準,被告行為仍不符合誹謗之「真正惡意」要件,其言論透過言論自由市場篩檢淘汰即可,如以刑罰相繩,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尤其告訴人雖非典型政治人物,然從卷內其在社群網站發表多篇關於市場管理議題之貼文及各家媒體對告訴人有多篇報導、專訪等情觀之,其已屬密切參與公眾議題,並藉此積累名氣再對公共事務領域具有一定程度影響之公眾人物,對他人之指謫應具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加以本案所涉「萊豬」爭議,絕屬案發時國人最為關心之政治性議題,被告言論縱屬無知可笑,仍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等旨,尚屬確論。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告訴人對於「萊豬」之立場固不應以其是否支持林昶佐委員為斷,更不能推導出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係販售「萊豬」之結論。惟被告本案所發表言論既關乎公益性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或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攤商評論較為強烈,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在其經營之臉書帳號發表力挺林昶佐委員之貼文而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69頁),佐以其臉書帳號亦曾有與廠商合作販售商品或服務之情(見偵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215頁),且於案發當日之貼文甚有1萬4,000人按讚或表達心情,並經180次分享(見原審卷第21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擁有一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其在網路社群具有相當影響力,自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被告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正因不滿立法委員林昶佐對於我國進口使用以瘦肉精「萊克多巴胺」(下簡稱萊劑)飼育之美國豬肉之政治立場,且認為告訴人張采婕前曾似參與林昶佐之問政團隊,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中午,在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簡稱臉書)所經營之「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之粉絲專頁上,以「劉祥國」之臉書暱稱,發表「豬肉妹,被起底,原來就是閃尿團隊的一員!閃尿那麼挺萊豬,妳賣的一定是萊豬!」之留言供不特定人觀覽,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單憑告訴人似有參與林昶佐問政團隊,而以「妳賣的一定是萊豬!」之不實流言,指摘傳述告訴人所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所販售之豬肉係含萊劑成分之「萊豬」而對向其肉舖購入豬肉之民眾隱匿上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告訴人及其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之商譽信用。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之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東門信義肉舖」之進貨單及臺灣豬證明標章申請通過之網頁翻拍照片、新北市肉品市場屠宰證明單、臺灣豬證明標章使用管理作業規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網路連進首揭告訴

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在該專頁內某則告訴人所張貼媒體介紹其販賣豬肉之報導影片下方留言處,以「劉祥國」暱稱,發表:「豬肉妹,被起底,原來就是閃尿團隊的一員!閃尿那麼挺萊豬,妳賣的一定是萊豬!」之文字,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上開留言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不否認此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卷內本院歷次開庭筆錄),堪以認定。從上開被告留言之文意,確可看出其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有販售以萊劑餵飼之豬肉即俗稱「萊豬」乙情。㈡誠然,從110年1月起,我國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已放寬對進

口豬肉之管制,進口豬肉可食部位並非不能檢出含有任何萊劑成分,政府更不斷宣導食用在萊劑容許值內之「萊豬」並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且世界各國均對「萊豬」採取開放立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在衛生福利部網站上列印之「開放美豬問答集」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57頁至第279頁),由此觀之,指摘他人販賣「萊豬」,似未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損害他人之信用」。然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普遍對「萊豬」仍有食用安全之疑慮,販售豬肉或豬肉製品之商家也少見以「萊豬」進行宣傳,消費者更認為「萊豬」僅為次級肉品選項,此從我國政府至今尚未開放國內養豬戶得以萊劑飼養豬隻,且強調此係為提升國產豬肉競爭力乙情即足證明(見審易卷第262頁)。準此,指謫他人販售「萊豬」,仍可能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

㈢至告訴人及其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是否有販賣「萊豬」

乙節,本院沒辦法也沒必要將該店之肉品逐一送驗以證明,但參佐被告所提臺灣豬證明標章紙本申請作業須知規定(見審易卷第175頁至第182頁),可見欲取得上開標章,至少應向行政院農業委會出具相關切結並提出肉品來源證明文件及契約,從而以不實方式取得上開標章,必涉犯相關刑事責任,堪信出具臺灣豬證明標章之店家,其未販賣「萊豬」製品之事實。參之告訴人所提臉書及社群網站IG之照片(見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可見「東門信義肉舖」早於109年12月5日起即在店內張貼「本店使用國產豬肉」之臺灣豬證明標章,告訴人更於偵查中即提供「東門信義肉舖」之進貨單及臺灣豬證明標章申請通過之網頁翻拍照片、新北市肉品市場屠宰證明單等件(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03頁),據此以論,本院認告訴人所述其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並未販售「萊豬」乙情屬實。

㈣不過,被告指摘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販售「萊豬」乙節雖

非事實,被告行為仍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英美法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揭示甚詳。此外,刑法上誹謗罪是處罰惡人,不是處罰愚昧或無知之人,如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時,業將其認定該事項之根據併對欲傳播之對象進行完整陳述,且未有刻意捏造、虛假該根據之情事,因已使見聞者得就其根據進行檢視、審查,等同可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進行充分評斷及篩選,與刻意誤導之情形要屬有別,則縱行為人之根據無法通過科學或一般智識程度之檢驗,甚事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並非事實,仍難認定行為人之指摘、傳述具有詆毀他人之真正惡意,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

2.質之被告於本件完整留言為:「豬肉妹,被起底,原來就是閃尿團隊的一員!閃尿那麼挺萊豬,妳賣的一定是萊豬!」等語,從而被告除指述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販售「萊豬」外,併陳述其係考量告訴人為立法委員林昶佐問政團隊成員,因林昶佐委員贊成開放萊豬進口之政策,故認定告訴人販賣「萊豬」之根據。而林昶佐委員支持開放「萊豬」乙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林委員並於立法院關於學校衛生法第23條禁校園「萊豬」之修正動議中投反對票(見偵卷第125頁),且經媒體報導其在選舉造勢場合倡議不應禁止「萊豬」扯臺灣後腿乙情,有110年12月17日蘋果新聞網報導之翻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告訴人與林昶佐委員交情不差,告訴人並於109月11日在首揭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其與林昶佐委員之合照,於貼文內提及:「因為四年前他(指林昶佐委員)來掃街東門市場而成為朋友,雖然以他年紀跟資歷應該是要當他小妹的,但是他對團隊的大家一直都很好,也謝謝他看得起給我機會一起合作一系列影片」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8頁),媒體「風傳媒」更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10年7月3日報導林昶佐委員於108年間之臉書貼文中提及告訴人為其問政團隊成員乙情,有該報導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53頁至第55頁),綜此應認被告於留言中所陳其認定告訴人及其店舖販賣「萊豬」之根據事實,並無刻意捏造或虛假之情形。

3.林昶佐委員支持開放「萊豬」進口之政策,並不代表與林委員交情不差之告訴人也會支持此政策,更不能推導出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係販售「萊豬」之結論。從而被告所陳之根據,實難通過常人之檢驗或審查,亦即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見聞此結論及其根據,只會輕蔑視之為網路上常見之「嘴砲」性言論,或視之為嘲諷性言論。然誠如前述,誹謗罪畢竟是刑罰規定,其處罰惡人,但絕非處罰愚昧或無知之人,被告指控告訴人販賣萊豬時,既已同時陳述其根據,且此根據事實並無經刻意捏造、虛假之情形,則縱此根據難被認定具有何基本論理水準,被告行為仍不符合誹謗之「真正惡意」要件,其言論透過言論自由市場篩檢淘汰即可,如以刑罰相繩,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尤其告訴人雖非典型政治人物,然從卷內其在社群網站發表多篇關於市場管理議題之貼文及各家媒體對告訴人有多篇報導、專訪等情觀之(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39頁至第158頁),其已屬密切參與公眾議題,並藉此積累名氣再對公共事務領域具有一定程度影響之公眾人物,對他人之指謫應具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加以本案所涉「萊豬」爭議,絕屬案發時國人最為關心之政治性議題,被告言論縱屬無知可笑,仍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準此,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4.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所謂「流言」,係指惡意捏造不實事項,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被告指摘告訴人及其經營店舖販售「萊豬」乙節雖非事實,然其同時陳述其認定告訴人販賣「萊豬」之根據供見聞者檢驗、審查,業如前述。見聞被告留言者既可自行判斷被告之認定是否值得採信,被告所為即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顯非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指摘告訴人及其經

營店舖販售「萊豬」乙節並非事實,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正惡意,要與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