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琦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琦如係告訴人尤棋榕胞妹,告訴人因長期旅居加拿大國,而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告訴人及其子女邱楓順、邱盈盈在本國之勞健保及保險等費用,並將告訴人名下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另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黃金帳戶(下稱合庫黃金帳戶)內黃金現貨交由被告保管,並交付上開存摺及印鑑供被告據以提領支付上述相關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自合庫黃金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9,400元及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自永豐甲帳戶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下合稱永豐甲帳戶40萬元),共計63萬9,4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收到南山人壽帳戶餘額不足之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永豐甲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421113號函附永豐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7年至109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9年4月24日合金和美字第1090001399號函附合庫黃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邱楓順富邦人壽101年至108年保單繳款明細、富邦人壽109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384號函附邱楓順保單基本資料及繳費明細資料、富邦人壽還款收據、告訴人及其女邱盈盈南山人壽99年至108年繳款明細、南山人壽109年5月28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584號函附邱盈盈保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109年7月31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2337號函附告訴人保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彰化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100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會員徵收清冊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自合庫黃金帳戶提領23萬9,400元及自永豐甲帳戶提領40萬元,共計63萬9,4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合庫黃金帳戶款項是用以支付告訴人之費用,而永豐甲帳戶40萬元仍在其保管中,因告訴人長期擅自佔用其在加拿大房屋,且該加拿大房屋嗣後產權狀況不明,其與告訴人間仍有金錢糾紛,猶待雙方清算,並未侵占告訴人財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告訴人約於99年、100年將永豐甲帳戶
交由被告保管,及同意被告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另以被告之合庫黃金帳戶購買黃金,於106年12月28日同意被告將合庫黃金帳戶內之黃金出售,被告並將所售得之款項轉入自己合庫帳戶,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自永豐甲帳戶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356頁、第357頁),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42111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永豐甲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9年10月13日合金和美字第1090003252號函及所附黃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第1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323頁至第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前揭行
為是否構成侵占?⒈就合庫黃金帳戶部分:
⑴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回臺時的食衣住行消費費用,都是
被告直接提現金給我,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臺幣沒有了,要變賣黃金帳戶,我相信被告說我沒有錢,因為被告跟我這樣說,我才同意,回臺灣後被告跟我說要用錢就會提現金給我,反正我有錢可以用就好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35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告訴人在臺灣生活所需的費用,都是我給告訴人錢,告訴人會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先領給告訴人,合庫黃金帳戶是告訴人當時沒錢,錢都是從我這邊墊出去,告訴人有口頭要我去賣合庫黃金帳戶,錢都拿去代繳告訴人的費用,合庫黃金帳戶賣掉的錢都是陸續繳交告訴人在臺灣的支出,例如勞保、健保費、小孩買的東西、保險費、告訴人需要買的東西、包含日常用品、衣服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66頁、第36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由被告先為告訴人代繳告訴人及其子女之保險費、相關費用及代墊告訴人返臺期間所有開銷支出。
⑵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入境,於107年1月20日離境一情,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430頁),又告訴人於上開停留臺灣期間之106年12月1日,以其子名義購置價金638萬元之房地,並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訂金5萬元,於107年1月12日由被告刷卡12萬元,及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面額89萬元、10萬元(2張)之支票充作簽約金、第1期至第6期款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單、顧客繳款紀錄卡、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111)贊字第017號函附房地款繳款紀錄、交易明細、刷卡單、支票在卷可稽(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238頁至第273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再觀之卷附永豐甲、乙帳戶,於告訴人前揭在臺期間,除於106年11月28日自甲、乙帳戶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建商外,並無其他提領轉帳紀錄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42111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永豐甲帳戶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90703122號函附永豐乙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610128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是以,告訴人該次停留臺灣之期間長達3個月又23日,被告卻未曾提領永豐甲、乙帳戶內款項作為告訴人在臺期間之生活開銷之用,益徵被告所辯其將合庫黃金帳戶賣得之款項轉入自己合庫帳戶後,用以代墊或支付告訴人在臺期間之相關花費及購屋訂金、簽約金等費用,應非無據。況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將合庫黃金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以全權處理,則被告究於何時提領及提領款項若干,於領出後於何時使用及使用若干款項,解釋上應亦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難因被告自合庫黃金帳戶提領款項係先轉入自己帳戶內,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⑶又告訴人自行提出被告為其支付費用一覽表,內載有離婚訴
訟費用、勞健保費、被告現金支付告訴人返臺購物開銷費用、告訴人之子來回加拿大機票、筆電、開車學費、醫療彈性襪、法院易科罰金、告訴人之女筆電、告訴人之弟結匯美金、歐洲旅費、歐元結匯、美國、加勒比海旅費、臺中銀行大肚分行保管箱費用、鑰匙押金、告訴人及其子女保險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3萬1,469元一情,有該支出費用一覽表在卷足佐(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94頁),然上開各項費用支出時間有概括記載98年至101年、101年至108年1至6月、99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4年8月5日等期日,亦有不為記載者,內容並不精確,惟總金額不低,是被告辯稱係將合庫黃金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費用或清償其所代墊之費用,尚可採信。告訴人逕指訴被告侵占其合庫黃金帳戶款項等語,恐難遽信。⑷至被告雖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墊或先行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
,然被告自告訴人長期居住加拿大後,即無償為告訴人處理在臺訴訟、保險費及所有在臺事宜,並於告訴人及其子女返臺期間代為處理其等在臺生活瑣事及開銷,期間長達數年,雙方並無記帳立據之慣例,此由告訴人所提出支出費用一覽表未能詳載每筆費用代墊或支付之實際日期,亦未能提出被告所交付上開費用之支出憑據等情即明,雙方基於親人間信任長期依此而為,被告當下未逐一保留為告訴人代墊或支付費用憑據,尚符常情,至於被告雖稱有記載帳目,但交由告訴人觀覽後,告訴人即隨手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告訴人對帳目有疑,早應提出質問,自難以被告於數年後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告訴人雖具狀另陳稱:其子名義之購屋款已於107年2月22日
將加拿大幣6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72頁),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明細為證(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83頁),惟告訴人於購屋之初,即需繳付相關購屋款項,除自永豐
甲、乙帳戶轉出之2萬元、3萬元外,永豐甲、乙帳戶均無其他提領款項之紀錄,是告訴人之購屋款、在臺生活開銷費用均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業詳上述,而被告自合庫黃金帳戶轉入之23萬9,400元中先行扣除上開費用,縱告訴人事後有匯款加拿大幣6萬元作為購屋款,亦僅為雙方事後會算之問題,難謂被告就合庫黃金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上開各項費用之際,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⒉就永豐甲帳戶40萬元部分:
⑴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就其確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
陸續自永豐甲帳戶提領共計40萬元乙情坦認不諱,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421113號函附永豐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供稱:永豐甲帳戶40萬元目前仍在我的帳戶保管中,我之所以保留這些錢,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間有很多金錢往來需要清算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暫時將永豐甲帳戶40萬元放我這裡,等告訴人回臺灣跟我算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就該筆款項自始均係表明永豐甲帳戶40萬元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因雙方金錢糾紛猶待會算而保留該筆款項,未曾表明其即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款項自永豐甲帳戶提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謂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⑶又被告於105年間在加拿大購置房屋投資,並委由告訴人代為
處理一情,有所有權檢索列印本、購買人調整報表、竣工通知、所有權調整狀態證書(以上均為中英文版本)、POWER
OF ATTORNEY、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ATTORNEY FOR L
AND TITLES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52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另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將其居住之房產出售,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入住被告所購置房屋一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承認我偶爾有進去住、寄放東西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360頁),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屋內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佐(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6頁、第204頁)。而被告之加拿大房屋於110年8月17日,以加拿大幣76萬5,000元之價格移轉登記至YAWEN JIANG名下一情,有所有權檢索列印本(TITLE SEARCH PRINT)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關於被告在加拿大購置房屋之使用及出售爭議。是以,被告委請告訴人代為處理其在加拿大投資所購置之房屋,卻遭告訴人私下自用而未積極對外販售或出租,且嗣後該不動產移轉至他人名下,被告先前因投資購屋所匯出之款項未能回收,是被告辯以因告訴人擅自使用其在加拿大房屋,且該加拿大房屋嗣後產權狀況不明,其與告訴人間仍有金錢糾紛,猶待雙方清算,而預扣永豐甲帳戶40萬元等情,尚可採信。準此,被告未將永豐甲帳戶40萬元交付告訴人,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之債務糾紛,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暫不交還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
⑷至告訴人固稱其業已匯給被告加拿大幣1萬2,000元作為使用
房屋之代價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236頁),並提出存款單、匯款申請書為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惟告訴人自106年3月出售自有房屋後,即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自行入住被告加拿大房屋一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48頁),期間長達1年多,上開金額是否足以支付該段期間使用該房屋之費用,被告與告訴人本確存在歧見及爭議,且被告保留永豐甲帳戶40萬元除作為告訴人擅自使用房屋之費用外,尚有加拿大房屋產權移轉後之價金等多項費用,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加拿大房屋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未即時將永豐甲帳戶4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待告訴人返臺處理,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⑸又前揭另案民事事件,因被告無法提出支付相關單據,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0萬2,652元,有該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偵查卷第184頁至第193頁,該判決尚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而保留永豐甲帳戶40萬元,民事判決勝敗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本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受部分敗訴之判決,逕認其應構成侵占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認無從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合庫黃金帳戶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沒錢,始經告訴人同意而變賣黃金。然依卷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可見,被告變賣黃金時,告訴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何以不用相關存款而需要變賣合庫黃金帳戶,顯有疑義,且被告自陳變賣黃金後相關款項係匯入被告自己帳戶,若確實用於支付告訴人在我國相關款項,何以不存入告訴人帳戶,被告將變賣告訴人黃金所得易持有為所有,又無法提出支出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㈡就永豐甲帳戶40萬元部分:被告是先辯稱該筆款項係其為繳納告訴人兒子之保費始提領,經調閱保險資料後,確認二者並無關連,被告才再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侵占被告在加拿大之款項,主觀上為保全被告自己之權利,故先扣留該筆款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外即自告訴人所有之永豐甲帳戶將款項提領至己力支配下,自有主觀之不法犯意,原審上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侵占犯行,業經詳述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