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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武玉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原審審理後,分別就上開部分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另就其餘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有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247,665元,也未與甲○○○和解,諭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與所得利益之比例,量刑有失輕重之衡。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甲○○○部分

,徒以甲○○○稱看在告訴人乙○○面子一詞,遽認被告未曾施用任何詐術,顯然將甲○○○考量出借款項不光評估被告本身資力亦即被告於借貸前已在社子當地開設美甲店,尚包括透過告訴人乙○○出面加強擔保之考慮因素,原審加以切割,其論理法則即非無疑。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甲○○○及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償還乙○○金飾1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甲○○○借貸,借貸時間為109年4月1日,此10萬元與乙○○於109年4月13日償還銀樓究竟有何關係?原審將乙○○事後自行償還金飾借貸10萬元,與上開10萬元混為一談,認定被告向甲○○○借貸10萬元屬實,且乙○○金飾借予被告一事不存在,與卷內證據不符,參以被告搬離社子後,於109年9月間,在基隆市盜領他人銀行存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一毛錢也未清償甲○○○,益徵被告借貸目的完全供自己玩樂花銷殆盡,豈有向甲○○○借貸10萬元後清償告訴人乙○○出面質借金飾之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有罪部分: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甲○○○、乙○○及陳美

霞之證述,及被告所開立交付甲○○○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其他債權人向法院對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法院發給、換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憑證等證據,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借款金額僅25萬元,不是33萬元,亦未以不實之理由向甲○○○借款,且其有借有還,並非詐欺甲○○○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先後向甲○○○借得10萬元、23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甲○○○借錢,是要還給乙○○黃金的錢,且利息一個月5分,後來有給利息,並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

1.關於被告借款時,向甲○○○佯稱其店內樓上房子是她買的,且有借款給他人200多萬元,短時間對方可以還錢,另松山那邊有房子出租,一個月可收20萬元,因急需用錢,一時周轉不靈而借款乙節,業據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94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147、155至166、1582頁),核與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甲○○○稱他在○○路有房子出租給外國人,有租金收入,且有高額借款給他人,拿到錢後就可以還錢給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至177頁),及陳美霞於原審證稱:甲○○○找我借款時,被告那時騙我們說她住的那間房子是她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0至252頁)相符,且觀諸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見他卷第39、43頁,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於甲○○○向其催討還款時,對話中主動提到「有借人錢」、「要去收取房租,收取後可還20萬元」、「還沒還錢是因為還沒拿到房租」等語,由此足認甲○○○證稱被告以其有房產、高額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短期內即可還款,營造其有還款之資力假象向其借款一事,應屬實情。

2.又依卷附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見他卷第21至35頁),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在外積欠朱慧玲、裴氏日、梨氏明紅、張莉娟等人總額逾2,000萬元之高額債務,經債權人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清償上開債務,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69頁),由此益徵被告向甲○○○借款時,對外仍積欠高額債務,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至為明確。

3.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或隱匿有關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即屬施用詐術。查本件被告向甲○○○借款時,對他人並無高額債權、名下沒有不動產,房子是承租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9、272頁),竟向甲○○○佯稱其擁有房產、高額債權及房租可收取,可短時間內還款,並隱瞞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而營造具有還款資力之假象,致甲○○○對於被告之資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產生誤判,而同意借款,堪認被告所為,即屬施用詐術,自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

4.又按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事後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支付利息等,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縱被告犯後有償還甲○○○部分款項並支付利息,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固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佯以不實資力、隱瞞自身財務困境等詐術)、犯罪所生之損害(詐得33萬元,之後返還8萬2335元,仍有24萬7665元之款項未還)、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過往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復審酌甲○○○本案借款給被告,有約定相當之利息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非單純同鄉救急,是被告以詐騙手段借錢,固有不該,但告訴人為賺取相當利息,未詳予求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而貸與款項,亦應承擔高風險、高利潤帶來之部分不利益結果。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甲○○○、乙○○之證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㈠依甲○○○之證述,可知其出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被告時,完全不認識被告,僅因被告係乙○○所帶來,「看在乙○○之面子上」而同意借款,當時被告並未佯稱其資力、還款能力,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依甲○○○之證述,可知其出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借款給被告,係因上開款項將作為贖回金飾店乙○○黃金之用,佐以大儷金銀樓111年9月27日回函及檢附之質押黃金金飾之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15至217頁),可知被告向甲○○○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借款後,乙○○確已取回原抵押借款之金飾無訛,是甲○○○所稱被告之借款理由,實與乙○○抵押、取回金飾之時序相符,亦難認被告以上開事由向甲○○○借款之行為,係不實詐術。而認被告上開兩次借款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對甲○○○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關於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借款之原委,甲○○○於原審證稱:「(妳跟被告又不認識,妳為何願意借被告10萬元?)我是看在乙○○的面子,被告是乙○○的朋友」、「(你當時對被告有什麼瞭解嗎?或者被告有跟妳說什麼原因、她要怎麼樣,所以妳才願意借她錢?)沒有,因為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是乙○○帶她來說要借錢,所以就借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164頁),足認甲○○○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單純因為看在乙○○之面子而借款予被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甲○○○出借款項尚有評估被告本身資力亦即被告在社子當地開設美甲店、透過乙○○出面加強擔保之考慮因素云云,顯非甲○○○該次願意出借款項所考量之因素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可採。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原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把乙○○的黃金手鍊、項鍊拿去金飾店抵押,但被告沒有錢贖回來,乙○○一直催,所以才跟我借10萬元要去把乙○○的黃金要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頁)。

關於被告向甲○○○借款之原因是否屬實乙節,經原審函詢結果,乙○○曾於109年3月31日至大儷金銀樓,用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飾1件,抵押借款10萬元,嗣於109年4月13日以10萬元贖回,有大儷金銀樓111年9月27日回函及檢附之質押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15至217頁)。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儷金銀樓函文所附之簽單影本上,這是我簽名的,是3月31日被告帶我到銀樓,我交三樣金子,銀樓給我簽的那張紙叫我簽名,後來我沒有再去大儷金銀樓,也沒有拿錢把金飾贖回來,後來被告把三樣金飾還給我,是哪一天我不確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由此可知,乙○○於109年3月31日在被告陪同下以金飾向銀樓質押借款10萬元,之後被告將該金飾交還給乙○○,堪認係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至銀樓支付10萬元贖回上開金飾。則被告以向乙○○借用黃金去抵押,需借款10萬元贖回黃金之借款原因、事由,核與前開乙○○在被告陪同下持金飾像銀樓質押、嗣由被告贖回交還乙○○之事證相符,難認被告有何佯以不實詐術而向甲○○○借款甚明。是檢察官以原審將乙○○事後自行償還金飾借貸10萬元,與本案10萬元借款混為一談,及被告借貸目的完全供自己玩樂花銷殆盡,豈有向甲○○○借貸10萬元後清償乙○○出面質借金飾之理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無罪部分:㈠原判決依檢察官所提出乙○○之證述等證據,予以調查後,說

明:乙○○於原審證述其有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而除乙○○之單一證述外,卷內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如交付本案金飾之收條、證明或證人)可為佐證,乙○○更自承除其外,上開事件無人知悉,包含其家人均不知道,且本案金飾雖係其從越南所帶來,但其無任何本案金飾之照片。尚難僅以乙○○單一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向乙○○詐欺取得本案金飾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亦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4月的晚上在○○○路6段之被告店內將金飾交付給被告,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金飾借給被告,這件事情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家人也不知道,金飾是我以前結婚時從越南帶來臺灣的,但我沒有金飾照片等語(見易卷第167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我給銀樓的金子(指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案中,乙○○質押給大儷金銀樓之金飾),與後來我借給被告的金子(指本案)不一樣,我借給被告是黃金手鍊、戒指與耳環,那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被告的美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諸乙○○於109年3月31日質押予大儷金銀樓金飾之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登載「手鍊x1、項鍊x1、墜子x1」,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本案詐得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黃金耳環1副並不相符。由此可知,有關乙○○是否有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之待證事實,除乙○○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在場之人證、金飾收條或其曾持有金飾之證明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固以原審認乙○○將金飾借給被告一事不存在,與卷內證據不符為由提起上訴,惟就乙○○所稱有借金飾予被告一事,並未提出新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予以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NGOC GIAU(中文名:武玉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GIAU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VO NGOC GIAU(中文名:武玉饒,下稱武玉饒)與乙○○為朋友,並經乙○○介紹而認識甲○○○。詎武玉饒明知其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倘如實以告將無法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向甲○○○佯稱其擁有包含住處及臺北市○○區之房產,且○○區房產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另有出借金錢給他人,可及時取回,係有資力之人,因臨時需金錢周轉、偷拿老公之錢要立即返還以免被老公毆打,急需借款,然可於短期內還款之不實詐術,隱瞞自己資力不佳、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誤認武玉饒有可於短期內清償債務之資力,乃與武玉饒達成借款之約定,並因此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交付借款:㈠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甲○○○在其工作之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時間、地址部分,應予更正),交付現金10萬元與武玉饒。㈡於109年3月23日接獲武玉饒借款之請求後,甲○○○因身上已無金錢,轉向鄰居陳美霞借款,甲○○○、陳美霞即於當日晚間在住處附近之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地址部分,應予更正),交付現金23萬元與武玉饒,並約定武玉饒應將款項返還甲○○○,若未返還,則由甲○○○向陳美霞清償(下與㈠借款合稱本案借款)。嗣武玉饒未於約定期間償還上開借款,經甲○○○多次催促,仍以尚未收取房租、尚未收回債權為由推諉,迄今僅分期返還少額款項,甲○○○經武玉饒之其他債權人告以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武玉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甲○○○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次借款之金額僅有25萬元,不是33萬元,我是說要借款繳納房租租金,並沒有說是偷拿老公的錢要趕快還,也沒有說不實的理由,這筆錢是甲○○○帶我去跟她稱為姐姐的陳美霞拿,約定利息是3分利,扣掉利息後是給我23萬3000元現金,但我有借有還,本金1個月1萬5000元我還了6個月,共還了9萬元,利息部分每月還7000元,按月也付了1年,是有借有還,沒有詐欺甲○○○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卷第73至74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開設美甲店。

2.被告與甲○○○及乙○○為友人,係由乙○○介紹被告與甲○○○認識。

3.被告於107 年起,曾因多張本票債務未清償,經不同債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相關裁定可證(見偵卷第173 至185 頁)。

4.被告因向甲○○○借款,曾開立附表二本票交付甲○○○(票面金額共計53萬元),以此作為還款之擔保,有上開本票可證(見他卷第47至55頁)。

㈡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向甲○○○及陳美霞借款之數額為33萬元:

1.關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被告向甲○○○借款之數額,甲○○○於提起告訴時,係主張被告佯稱家中有黃金、現金,並表示在臺北市○○區○○路有房子出租給別人,房租每月20幾萬元,其因此不實理由遭騙10萬元、23萬元,金錢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又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3月起開始借款,第1次借10萬、第2次借33萬(即本案借款)、第3次借10萬,第2次是在我住的地方給錢,被告第1筆借款是約定2個禮拜後還款,但才隔兩天,被告又說偷了老公的錢要補回去,借了第2次也說好3月27日要還錢,借給被告的錢有時是向我朋友周轉的等語(見偵卷第19、94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過4次的錢,總共53萬元,第1次10萬、第2次也是10萬、第3次是23萬、第4次是10萬,偵查中說的33萬是分成10萬、23萬,第1次10萬後,被告說沒有錢、轉不過來,又來跟我借10萬元,要我借錢給她轉一下,這是第2次,在我工作的地方即臺北市○○區○○○路6段209號;第3次是109年3月23日晚上,在我住家附近,被告跟我借23萬元,說是偷拿老公一筆錢,還拿手機給我看照片,她家箱子裡面有很多錢,說她老公把錢放在那裡,她把錢偷走,如果沒有還回去,她老公會跟她離婚、會打死她,我說我沒有錢,要請我朋友幫忙,所以我打電話給陳美霞,陳美霞同意借款後約在農會那邊,因為陳美霞身上的錢不夠,她到農會那邊領錢給被告,我是心軟才幫被告借錢,是我把錢交給被告的,這個錢被告不還,就是我要負責還錢等語(見易卷第146、155至166、152頁)。

2.觀甲○○○上開證詞,雖就借款地點、被告向其借款次數之細節(即總共分成3次或4次,本案借款是否分成10萬元、23萬元,或1次33萬元)有些許出入,然其對於借款總額共53萬元、本案借款為33萬元、被告借款原因等主要部分之證詞,證言則始終明確、一致,核與證人陳美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透過甲○○○才和被告有金錢往來,是有一次被告向甲○○○借錢,甲○○○沒有錢所以來找我,後來我有借錢,因為我想說是甲○○○來找我,所以雖然我知道是被告要借錢,但我認為借錢是針對甲○○○,我是把錢給甲○○○,如果到時候要還,也是甲○○○要還,當時我借了23萬元,被告說要借1、2個月而已,時間在3、4月間晚上,在○○○路8段的士林農會,我家裡有一些錢,又用提款卡領了一些錢,領完就直接把錢借出去等語(見易卷第248至252頁)相符,亦與被告因未能如期償還借款,而於109年5月11日開立附表二本票交付甲○○○收受,而附表二之本票總額即為53萬元一事(見前述㈠4.)符合,堪認甲○○○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曾向其借款,其與陳美霞交付之借款數額共達33萬元一事,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3.被告雖否認本案借款之金額為33萬元,辯稱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僅有向甲○○○借款25萬元,且向陳美霞拿錢時,約定3分利,扣除利息僅拿到23萬3000元之現金,故借款總額僅43萬元,其開立附表二本票之53萬元,係加計利息10萬元後之總額,並非借款總額云云。然查,附表二本票係被告於109年5月11日所開立(見他卷第47至55頁本票之發票日欄),距被告借款之時間尚不到2個月,依被告所述之3分利計算,縱使43萬元借款之利息總額亦僅每月「1萬2900元」,實難認被告於109年5月間,有何開立本票擔保支付「利息10萬元利息」(即近8個月利息)之必要。且依被告辯稱其第1筆借款10萬元,於借款後2個月即全數現金返還完畢等語(見易卷第68頁),倘若開立本票在被告上開還款後,更難認實際借款僅剩33萬元之情形下,被告有何同意開立差額近23萬元之「53萬元」本票交付甲○○○作為擔保之可能,倘若開立本票在被告上開還款前,亦難認返還10萬元現金後,被告有何不要求取回部分本票之理由。由此,可認被告確實係因借款53萬元,方開立附表二本票交付甲○○○收執,被告辯稱借款未達53萬元,本票與借款之差額均係利息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甲○○○約定系爭借款時,係以其有房產在臺北市可收取

高額租金、有借款給他人,短期內即可還款,隱瞞自己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之不實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2.關於109年3月16日至同月23日間,甲○○○同意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筆借款是約定2個禮拜後還款,但才隔兩天,被告又說偷了老公的錢要補回去,借了第2次也說好3月27日要還錢。乙○○帶被告來我店裡後,被告就常常去我的店裡找我,並跟我說她樓上的房子是她買的,她有借別人錢,但目前須要錢買修指甲的材料,又說幾天就可以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9、94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借了第1次10萬後,又說沒有錢、轉不過來,要我借錢給她轉一下,還說她有借錢給人家200多萬,這人會在幾月幾號把錢還給她,她就會把錢給我,就是很短的時間內可以還我錢,這次借款時被告也有說她在松山那邊有房子租給人家,一個月收20萬,我就相信被告借錢之後是可以還的,只是一時周轉不靈,願意借10萬元給她;第3次是10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跟我借23萬元,說是偷拿老公一筆錢,還拿手機給我看照片,是她家裡箱子裡面有很多錢,說她老公把錢放在那裡,她把錢偷走,如果沒有還回去,她老公會跟她離婚、會打死她,被告講得很可憐,我就心軟了,我看被告在那邊有開店又有房子,才拜託陳美霞借款等語(見易卷第147、155至166、152頁),明確證述其同意本案借款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有急用,且認為被告會於短期內還款,係有高額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之有資力之人。

3.關於被告確實有以高額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並以樓上的房子是其所購買,借款要急用等語,取信於甲○○○一事,亦經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借完第1筆10萬元後,有跟甲○○○說她在○○路有房子租給外國人,有租金,且有說有人跟她借100、50萬等我不確定、但金額很大的數字,說她都還沒有把錢拿回來,等拿到錢後就可以還錢給甲○○○等語(見易卷第176至177頁),以及陳美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找我借款時我知道被告是要急用,詳細的理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說我沒有要借很久,就是1、2個月,被告那時候也說好,我們知道被告住在社子,被告那時騙我們說那間房子是她買的,我們想說被告應該是有能力可以償還,好像過得不錯等語(見易卷第250至252頁)。

4.除甲○○○、乙○○及陳美霞前開證述外,由被告於借款後之109年4月間,因甲○○○催討還款,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甲○○○佯稱:「OK,因為我比較晚還給你抱歉,是因為我要整阿真,她的先生問有沒有跟人借錢,可是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她一直跟我說,我也受不了」、「我不再跟你拖了,我就去拿錢」、「阿姐,等我去拿房租,等拿到房租後一併還給你,我先還給你2萬,明天再還給你20萬好嗎?」、「我明天還你,請你諒解,我真的還沒拿到房租」,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9、43頁,偵卷第18至19頁)。由被告於對話中主動提到「有借人錢」、「要去收取房租,收取後可還20萬元」、「還沒還錢是因為還沒拿到房租」等語,益見甲○○○證稱被告有以其有借款債權、房租債權可收取,短期內即可還款,營造其有還款之資力假象向其借款一事,應屬實情。

5.然而,被告非但無借款債權可收取,亦無房產可收取租金,更早於向甲○○○借款前之107年間,即在外積欠逾2000萬元之高額債務,分別經債權人朱慧玲(本票債務,債務金額為1269萬元)、裴氏日(本票債務,債務金額為640萬元)、梨氏明紅(本票債務,債務金額為130萬4500元)、張莉娟(支付命令,債務金額132萬3350元),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35頁),其中裴氏日、梨氏明紅於裁定後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因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終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發給、換發債權憑證(案列本院107司執字第129025、12902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72號),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清償上開債務,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易卷第269頁),更可認定被告於向甲○○○借款時,對外係積欠高額債務,並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應甚明確。

6.依上,被告以其有急用,除擁有房產外,更有高額借款及房租債權可收取,具良好之還款資力,可於短期內清償借款為由,向甲○○○借款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既自承配偶已經過世,其並無偷拿配偶之錢,要盡快返還之急用,亦坦承其沒有借錢給別人、名下沒有不動產,房子是承租而來(見易卷第69、272頁),且甲○○○借款前更已積欠朱慧玲、裴氏日、梨氏明紅高額債務尚未清償(見易卷第269頁),卻營造具有還款資力之假象,並承諾可於1個月後短期還款(見易卷第151頁),致甲○○○誤認借款事由為真,被告有資力可於短期內還款,基於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力之錯誤訊息,作出同意借款之決定,堪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詐術無訛。是以,被告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有取得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甲○○○受有借款未能如期、全數返還之財產上損害。㈣被告辯稱其係有借有還,並非詐欺甲○○○云云。然查:

1.關於還款一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用現金轉給甲○○○共19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10頁),再於偵查中辯稱:109年3月15日借款10萬元,我已用現金全數償還,本案借款我每月償還1萬5000元,6個月共9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云云(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借款我每次還1萬5000元已經還了6次,4次甲○○○,2次給陳美霞,還有1次是6萬元,以及之前每天拿1000元,總共1萬多元,利息我有另外付云云(見易卷第26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借款之還款方式(現金或匯款)、對象(甲○○○或陳美霞)及數額(19萬或16萬),前後已有不一之處。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多次要求提出還款之證明後(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37、69、117頁),除4張ATM交易明細表外(見他卷第119至125頁),仍未能提出其它簽收現金還款之證明、匯款交易之紀錄,甲○○○復否認被告曾用現金還款,證稱被告之還款均是直接匯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易卷第166頁),陳美霞亦證稱被告僅返還3萬元本金,利息部分沒有給,且其沒有給過被告帳戶,這3萬元是甲○○○拿來還其,被告沒有轉帳給其等語(見易卷第254至256頁)。因此,本院僅能依甲○○○設立在士林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認定被告就全部借款(包含本案借款、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附表一借款),償還甲○○○之總額為8萬2335元(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日,以被告帳戶或同一交易註記之跨行現金存款匯款總額:1500元+1500元+1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6000元+1985元+2985元+1985元+1985元+2985元+1萬4985元+1萬4985元+2985元+4985元+6985元+2985元=8萬2335元,見偵卷第79至81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2.被告雖於借款後曾陸續償還款項8萬2335元,然其既如前述,係以不實事由借款,並營造其有房產、有高額借款、房租債權可收取之不實資力,承諾短期還款之不實詐術,取信於甲○○○,隱瞞其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無資力之財務狀況,可見被告於借款時,確已明知向甲○○○借款之債務超出其資力負荷範圍,然為取得借款,仍以上開詐術詐欺甲○○○,自足認其自始即無依約償還借款之意思,主觀上存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之責任,自不能因其於「承諾還款之日」過後,方因甲○○○多次催款、要求其簽立本票後,自109年5月26日起分次、小額償還款項,且迄110年1月2日起即未繼續返還任何款項之行為而解免,是被告以其曾還款,辯稱其並非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兩度以不實事由、資力向甲○○○借款之

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亦均係侵害甲○○○之財產法益(甲○○○分別交付自身、陳美霞之金錢,且甲○○○於被告未償還借款後,係自行向陳美霞清償借款),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甲○○○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濫用甲○○○對其同鄉之感情及好意協助急用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不實資力、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將全數借款返還給甲○○○,且於110年1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迄今已1年半餘之期間,拒未返還任何款項,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甲○○○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數額共33萬元,被告於甲○○○催款、要求其開立本票後,曾返還8萬2335元,目前仍有24萬7665元之款項未還、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見易卷第229至230、3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就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73頁),暨被告自述在越南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曾從事美甲行業,目前在家帶小孩、做工,和已成年之大兒子居住、家庭成員尚有在越南之母親、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未成年,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33萬元,而被告積欠甲○○○借

款包含本案借款及附表一借款,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將被告對甲○○○還款均作為本案借款之還款,扣除已還款之8萬2335元外,仍有24萬7665元,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案借款外,明知其因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2借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就取得此部分借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原委,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9年3月15日第1次借了10萬元(即第1次借款、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被告,被告是乙○○的朋友,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我願意借被告10萬元,是看在乙○○的面子上,當時我在開早餐店,乙○○把被告帶到我的店裡,我對被告沒有什麼瞭解,這次借款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原因、她要怎麼樣,是乙○○帶她來說她要借錢,所以我就借了,被告說她有借人家200萬元、有房子租給人家,都是本案借款(即第2次借款)時她才講,也說她可以很快還錢等語(見易卷第154至1

55、164至166頁)。由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出借附表一編號1借款給被告時,完全不認識被告,僅因被告係乙○○所帶來,「看在乙○○之面子上」而同意借款,實與被告佯稱之資力、還款能力均無涉,自難認甲○○○就附表一編號1同意借款之行為,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一事所致。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原委,則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最後一次被告又跟我拿了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借款),被告說她把乙○○的黃金手鍊、項鍊拿去金飾店抵押,但被告沒有錢去把黃金贖回來,乙○○有一直跟被告催還這些黃金飾品,所以被告才跟我借10萬元要去把乙○○的黃金要回來等語(見易卷第158頁)。由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出借附表一編號2借款給被告,係因上開款項將作為贖回乙○○黃金之用,審酌本院函詢被告開設美甲店附近之銀樓、金飾店之結果,乙○○確曾於109年3月31日至大儷金銀樓,用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飾1件,抵押借款10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以10萬元將上開金飾贖回,有大儷金銀樓111年9月27日回函及檢附之收購黃金、金飾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5至217頁),亦足認被告向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借款後,乙○○確已取回原抵押借款之金飾無訛,是甲○○○所認知之借款理由實與乙○○抵押、取回金飾之時序相符,是依甲○○○之證述,亦難認被告以上開事由向甲○○○借款之行為,係佯以不實詐術,或使甲○○○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換言之,甲○○○所主張此部分之借款事由,既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為核實,尚難認此部分借款,亦係被告以不實理由之詐術而詐得。

㈢從而,被告就取得附表一編號1、2借款之行為,尚難謂有施

用不實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之舉,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對甲○○○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因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6段之美甲店內,向乙○○佯稱需借用黃金抵押,以便還款給甲○○○云云,向乙○○詐得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及黃金耳環1副(下稱本案金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㈣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33號、第10070號、第13219號、第13385號、第13386號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108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相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乙○○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借款係乙○○向甲○○○所借,因為乙○○與甲○○○為朋友,乙○○徵求我同意後,以我的名義去向甲○○○借款,為了還錢,乙○○有變賣手鍊,返還借款8萬元給我,我再貼2萬元還給甲○○○,乙○○有向甲○○○借10萬元,也是乙○○自己去珠寶店典當、把錢還給珠寶店贖回手鍊,我沒有騙取乙○○的本案金飾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向乙○○詐得本案金飾一事,固據乙○○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把本案金飾交給被告,因為我要被告還錢給甲○○○,但被告沒有拿去換錢還給甲○○○,我是4月之晚上在○○○路6段之被告店內交付給被告,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間說要借錢還給甲○○○,所以跟我借本案金飾去抵押,之後再贖回來還給我。本案金飾是我本來就有的,被告叫我去換大一點的手鍊,我把我的金飾借給被告,被告有去兩個地方典當,典當後要簽名的文件,是被告簽的,我沒有簽等語(見易卷第167至175頁)。

㈡然查,乙○○證述其有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一事,為被告所否

認,而除乙○○之單一證述外,卷內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如交付本案金飾之收條、證明或證人)可為佐證,乙○○更自承除其外,上開事件無人知悉,包含其家人均不知道,且本案金飾雖係其從越南所帶來,但其無任何本案金飾之照片等語(見易卷第173至175頁)。此外,乙○○證述其係於「109年4月間」將「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2個及黃金耳環1副」交付「被告拿去典當」,且「其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過程,更與本院函詢被告開設美甲店附近之銀樓、金銀店後,大儷金銀樓回函表示,乙○○曾於109年3月31日,以「自身名義」至大儷金飾樓,用「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飾1件」,抵押借款10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以10萬元將上開金飾贖回,該次收購黃金、金飾之交易證明上亦係「乙○○親自簽名」(見易卷第215至217頁)之情節,無論就抵押金飾之時間、金飾之品項、前往典當之人、乙○○有無在典當文件上簽名等關乎本案金飾流向之重要細節,均顯然不符。

㈢從而,乙○○雖證稱其有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金飾交付被告

,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金飾云云,然卷內除乙○○之單方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乙○○之證詞復查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不符,則在被告否認曾收受本案金飾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以乙○○有明顯瑕疵可指之單一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向乙○○詐欺取得本案金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除乙○○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乙○○取得本案金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1 109年3月15日 甲○○○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6段209號之早餐店內 被告向甲○○○佯稱要購買美甲店之材料,需借款10萬元,會於2週內還款云云 10萬元現金 2 109年4月1日 同上 被告向甲○○○佯稱其有向乙○○借用黃金去抵押,需借款10萬元以贖回黃金云云 10萬元現金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4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5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6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7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8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9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0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1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2 109年5月11日 5萬元 109年5月25日 TH0000000 13 109年5月11日 4萬元 未載 TH0000000 共 計 5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