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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棟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包括其附表二編號15所示罪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0萬元之沒收部分)撤銷。

孫國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國棟與李垂福(綽號五哥,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未據起訴)係朋友,李垂福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退休,熟悉檢察機關及法院之運作流程及人事。其等利用訴訟當事人急欲擺平官司之弱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國棟向有案件糾紛之當事人佯稱己為律師或軍法官,且介紹李垂福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透過招待飲宴及給付金錢予李垂福之方式,可使訴訟案件取得預期結果,李垂福亦知悉當事人因孫國棟之介紹而誤認己為臺灣高等法院庭長,更於107年7、8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路處所),將該處最大辦公室作為己用,再將其餘辦公室、處所分租予○○法律事務所、黃光賢律師等人,供律師們辦公用,並未經○○法律事務所同意,印製其與孫國棟分別為○○法律事務所專司顧問之名片,使當事人誤認其等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或顧問,嗣孫國棟於109年5、6月間,向簡天賢之姪子簡振哲佯稱:透過招待飲宴相關司法人員,可使訴訟案件取得預期結果,並稱○○法律事務所律師均有退休法官、檢察長等背景,若委任之,可使簡天賢因毒品案件為法院羈押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獲交保處理云云,簡振哲聽聞後即轉述給簡天賢,致簡天賢陷於錯誤,指示簡振哲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孫國棟,簡振哲即將28萬元交予孫國棟作為宴飲費用,另將2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光賢律師作為律師費,黃光賢律師再交付12萬元介紹費予李垂福,李垂福則將其中4萬元交付孫國棟作為報酬。

二、案經孫國棟自首及簡天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孫國棟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被告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中附表二編號6、7、8、9、10、14所示各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7、437、45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

二、訊據被告孫國棟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垂福之供述、告訴人簡天賢、證人簡振哲、黃光賢、李庭綺之證述相符(見他2868卷第65至67、85至87、161至167頁、他7920卷二第109至116、337至361頁、偵21273卷第61至63頁),並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院彥人三字第1090006008號函暨其附件、○○法律事務所網站畫面擷圖、李垂福及被告之名片、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擷圖、證人黃光賢、李庭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證人黃光賢與簡振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2868卷第93至131頁、偵21273卷第9至56頁、偵32909卷一第407至417頁、偵43416卷第13至14、139至141、143至1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簡振哲所交付之28萬元,已於收款當日,在新北市○○區○○大橋路邊交給李垂福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惟查,證人簡振哲證稱:

有將28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宴請法官、檢察官之費用,另交付20萬元律師費給黃光賢律師等語(見偵21273卷第62、63頁),而證人黃光賢也證稱:收到告訴人案件的律師費20萬元後,李垂福表示該案是被告介紹的,所以要給2份佣金,其便給了李垂福12萬元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到簡振哲所給的28萬元,其中10萬2000元是其之事務費,剩餘款項則於簡天賢若無法交保時,就要退還,目前尚由其保管中,未還給簡天賢等語(見他7920卷二第440、473、477頁),並且共犯李垂福從未承認有收到被告轉交之28萬元,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該筆款項交付李垂福之事實,足見被告自證人簡振哲處所取得之28萬元均為其持有中,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上情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垂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9年8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向調查員坦承有

介紹告訴人的案子給○○法律事務所(見他7920卷第431頁),之後調查員才針對告訴人一案開始調查,被告亦對詐欺告訴人一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⒈黃光賢係將12萬元介紹費交予李垂福,李垂福同為本案共犯,原審誤認該筆款項交付之對象為被告,復漏未認定被告與李垂福係共同正犯,已有違誤;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⒊原審於科刑理由內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而未就被告已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自有未恰;⒋被告犯罪所得為32萬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審認係40萬元,並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證人黃光賢交付12萬元介紹費給其,及原審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均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刑、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㈡審酌被告與李垂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影響司法

公信力,造成人民對司法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司法公正審判及法之信賴,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雖繳回全案(包括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之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自證人簡振哲處取得28萬元,加計被告供承自李垂

福處分得之報酬4萬元,合計取得之款項為32萬元,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繳回全案之其中一部分犯罪所得16萬3000元扣案,然因無法區分係繳回全案何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宜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全案沒收時,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至於證人黃光賢實際取得之律師費8萬元,因證人黃光賢確實

有為告訴人案件執行律師職務,屬於律師應得之報酬,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