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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添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於本案時、地,對告訴人大聲說「不要在那邊錄啦,我還沒有打你勒,我要用性命跟你拼,看你還敢再來嗎,不要臉、腦袋壞掉,還沒打下去」等語,核與告訴人陳麗英於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陳首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審勘驗後認錄影並未錄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然是否完整錄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話之内容,仍應審酌在場人之陳述,方能還原整體過程,原審僅執錄影檔案而否定上開客觀事實,且未說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首杰就事實陳述互核一致之部分,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容有未合;又本案犯罪地點是熙來攘往之店門口,從被告罵告訴人字眼之姿態、神情,明顯看出其刻意放大音量讓附近不特定人聽到上開內容,並非僅對告訴人抒發不滿,其主觀上實有藉由謾罵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恫嚇對話過程情形實為,被

告:「不用在那裡錄影啦!沒有打你啦!不用那麼害怕啦!」。告訴人:「你試試看!你打看看!什麼什麼你什麼情形要打人家!」。被告:「什麼!什麼!」。告訴人:「啊你說那個什麼話要打人家!」。被告:「誰打你?」。告訴人:「你住房子沒有繳房租就已經很糟糕了!」。被告:「沒有給你房租嗎!人家給你房租也是被你告啦!不要那麼不要臉啦!」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現場錄影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坦承告訴人所指大聲說「不要在那邊錄啦,我還沒有打你勒,我要用性命跟你拼,看你還敢再來嗎,不要臉、腦袋壞掉,還沒打下去」等語,核屬告訴人事後之記憶與被告供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然此部分涉及個人記憶與主觀判斷,真實性不若錄影所得之對話內容客觀可信,佐以2人攝影所得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未見告訴人有何漏未攝錄關鍵對話之情形,是此部分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可採。而觀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揚稱「不要在那邊錄啦,我還沒有打你勒,我要用性命跟你拼,看你還敢再來嗎,不要臉、腦袋壞掉,還沒打下去」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行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爭執之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係認告訴人進出其承租之倉庫、使用冰箱、堆置物品並禁止其停放車輛,而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說出「腦袋壞掉」、「不要那麼不要臉」等語(詳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然由案發當時之情境、詞彙脈絡觀之,較屬被告憤怒、不滿之情緒宣洩,與「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屬有間,被告是否意在透過該言語對告訴人之人身、名譽進行侮辱、貶抑,自屬有疑。佐以2人對話中各自堅持並質疑對話語連續,顯係激動爭執下之言語(詳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攻訐他人名譽之惡意,客觀上亦難謂已影響告訴人人格於社會之評價。

四、原判決本於同前認定,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辱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龍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龍與告訴人即房東陳麗英間有房屋租

賃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9日14時4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在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處外遇告訴人前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不要在那邊錄啦,我還沒有打你勒…我要用性命跟你拚,看你敢再來嗎……不要臉、頭殼壞掉、還沒打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首杰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上址租屋處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跑來伊承租的地方錄影騷擾我,伊是生氣講話比較大聲,沒有打人、恐嚇、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糾紛而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上址租屋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口出:「你

是腦袋壞掉喔!你吃飽太閒喔!」、「你不要那麼不要臉啦!」、「不要那麼不要臉好不好!」、「不用在那裏錄影啦!沒有打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恫稱「我還沒有打你勒」等語,用語尚非精確;另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告訴人口出「我要用性命跟你拼,看你敢再來嗎」、「還沒打下去」等語,是此部分即乏證據證明,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當時對被告口出之言語為「你是腦袋壞掉喔!你吃飽太閒喔!」、「你不要那麼不要臉啦!」「不要那麼不要臉好不好!」、「不用在那裏錄影啦!沒有打你啦!」等語,核先敘明認定。

㈢又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即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⑵經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恫稱:「我要用性命跟你拚,看你敢

再來嗎」等語,已如前述認定;至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用在那裏錄影啦!沒有打你啦!」等語,然觀之當時情狀,被告與告訴人正因租賃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告訴人全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攝錄過程鏡頭亦隨被告走動而移動,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筆錄而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是認被告前開言語應係不滿被告錄影而出於氣憤之情緒性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恫嚇目的而為之;況「沒有打你啦!」一語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被告縱或有出言不遜並致人嫌惡、不快,然該言語既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尚以「你試看看!你打看看!什麼什麼你什麼情形要打人家」等語高聲回應,並無視被告反對而繼續錄影(見本院卷第35頁),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

⑶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當時被告面露凶光一

直朝我靠近,作勢要打人的樣子,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在爭吵,自無可能希冀被告為和顏悅色之舉,而縱被告態度非屬友善,仍不當然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並未見被告有不斷向告訴人逼近、作勢要打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及主觀認定心生畏怖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

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於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過來找伊,伊向

告訴人承租房子已經2年,告訴人不讓伊車子停門口,還把隔壁倉庫的垃圾丟出來,所以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一天到晚進出,還買東西過去放在裏面冰,伊承租的是倉庫,告訴人不讓伊進出,伊無法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前因積欠租金遭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亦有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至5頁、調偵字卷第1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確有滋生糾紛;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爭執之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被告未繳納房租時,始答以:「你是腦袋壞掉喔!你吃飽太閒喔」、「人家沒有給你嗎?給你也是一直告」、「腦袋壞掉了喔!吃飽太閒喔!」等語,被告更進一步稱:「整天房子已經租給人家了還在你的家裡你的家裡!哪有房子已經租給人家了還一天到晚拿東西過來這裡冰!用你的廁所!這樣叫做房子租給人家?你不要那麼不要臉啦!不是沒有給你錢啦!給你錢還要這樣給你糟蹋!被你告!房子租給人家了還在一直你們家你們家!」、「整天到晚跟我們討房租,我們還沒有權利?你是要討什麼房租啦!說那個,不要臉!整天到晚跟我們討房租,我們還沒有權利!跟你們租房子,我們還沒有權利!不要那麼不要臉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進出其承租倉庫、使用冰箱、堆置垃圾,並禁止其停放汽車於門口,影響其做生意等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說出「腦袋壞掉」「不要那麼不要臉」等語,其係針對與告訴人間租賃糾紛,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抒發其親身感受而為之陳述,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污衊告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是縱使被告出言內容、用字淺詞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即仍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自無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餘地。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辱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