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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奎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奎文係共同被告江奎升(原名楊奎升,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無罪確定)之胞弟,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等人合夥經營土地買賣業務。

(一)被告張奎文明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平東段877-1、877-3地號土地及東社段3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為其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所合資購買(由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出資共50%,被告張奎文出資50%),且其等決意由被告張奎文負責辦理後續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奎文名下,詎被告張奎文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在不詳地點出賣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予何森義,並移轉登記辦畢,且何森義進而於10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15萬2831元(起訴書誤載為615萬8831元,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發票日為105年5月6日之支票給付尾款予被告張奎文後,詎被告張奎文未將上開尾款分配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即擅自將尾款侵占入己。

(二)被告張奎文、共同被告江奎升明知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47地號土地,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稱系爭忠貞段土地),為被告張奎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103年4月25日所合資購買,由被告張奎文辦理土地後續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共同被告江奎升名下,且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起訴書誤載為張奎文)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詎被告張奎文與共同被告江奎升竟意圖為被告張奎文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之同意,於103年9月9日,在桃園市內不詳地點,違背其任務擅自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以抵償被告張奎文對鄒曉英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智峻及古家餘。

(三)被告張奎文明知其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合資購買之系爭忠貞段土地已於103年9月9日擅自先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51予鄒曉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朝升佯以讓與系爭忠貞段土地百分之40現值予告訴人鄭朝升,邀其加入投資,致告訴人鄭朝升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4日與被告張奎文簽訂友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友均公司)之投資協議書,並於104年3月4日、104年3月5日匯款共150萬元至被告張奎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張奎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共同投資系爭忠貞段土地。

(四)被告張奎文、共同被告江奎升明知系爭忠貞段土地,已是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均有出資投資,非經該3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被告張奎文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同意,即於104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業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違背任務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所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以擔保被告積欠彭麗敏之夫黎華祥(起訴書誤載為杜錦國)30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

(五)綜上,因認被告張奎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奎文涉犯上開刑法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奎文、共同被告江奎升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鄭朝升、證人鄧振昀、鄒曉英、彭麗敏、何森義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友均公司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持分一覽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合夥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及土地明細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奎文固供承其確有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合資購買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約定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負責辦理後續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後又將該土地出售予何森義並取得買賣價金,其中由何森義所開立作為買賣尾款之面額615萬2831元支票,其取得後並未完全分配予共同投資人即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以及其確有購入系爭忠貞段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胞兄即共同被告江奎升名下,其後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並將該土地所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①出售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尾款部分,我有領了300多萬元給告訴人姜智峻,其中有100多萬元是我自己之前欠告訴人姜智峻之款項,後來也有轉到其他投資,我沒有侵占,所有案子投資都是由我負責,我有通知姜智峻、古家餘;②系爭忠貞段土地是我自己購買的,當時姜智峻、古家餘二人因為資金不足,不參與這個案子,我才將這個案子登記到我哥哥江奎升名下,屬於我個人投資,後來因為姜智峻、古家餘想要追回這塊忠貞段土地補償他們損失,才調整投資持分,但是這塊地在土地調整投資持分前還是屬於我所有,才會將土地持分百分之51轉移給鄒曉英,後來又為彭麗敏設定土地抵押權等語。

五、經查:【關於公訴意旨(一)侵占無罪部分】

(一)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係由被告張奎文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張奎文名下,嗣被告張奎文將該土地出售予何森義,最後由何森義交付面額615萬2831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作為買賣尾款等情,除為被告張奎文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何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案(參見105他6271卷第120頁至120頁反面、第156頁至158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服務收費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見105他字6271卷第5頁至19頁、第23頁、第3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其次,證人姜智峻先前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固指述:張奎文並沒有把尾款給我們,他一直騙我們說買方嫌買太貴、買方要求要退,說要走法律流程,可是訴狀那些沒有拿給我們看,到後來我打去問仲介,第一次103年8月問也沒有跟我講實話,104年2月我再問仲介他才跟我講錢已經付了等語(參見105他6271卷第157頁背面);之後於106年7月18日偵查中又指稱:關於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投資,我們沒有約定如被告所說的2年内不能取回,古家餘是否有資金需求臨時要抽回資金,我不知道,但是資金都是我跟古家餘出的,他要拿回資金有何不可以,根本沒有尾款不能取回這件事等語(參見106他3173卷第38頁背面),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受命法官問:照你的記憶,尾款是多少錢 ?)不記得。「(受命法官問:照你的這個土地你可以拿到多少尾款?)可能2、300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受命法官問:跟張奎文在投資的過程裡面,被告有欠你錢?)有。」、「(受命法官問:有曾經他把錢給付給你是包含了他欠你的款項以及你們分配的利潤一起給嗎?)我不知道,也許有吧,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你跟張奎文之間的款項支付都是用什麼方式給的?)現金。」、「(受命法官問:你在收現金之後會簽收據給他嗎?)好像沒有,我們之前互相都蠻信任的。」、「(受命法官問:如果沒有收據的話,你自己有留紀錄嗎?)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怎麼能夠確定這筆尾款你確實沒拿到?)這個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因為那時候的情形,因為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了,只能憑記憶。」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此間亦曾一度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當初有約定過2年内不能取回投資款嗎?)好像有印象中。」、「(檢察官問:為什麼會有這個約定?)忘記了。」、「(檢察官問:所以你們約定不管賺錢或是賠錢,那個錢就是繼續用在投資上面,都不能拿回來的意思嗎?)照字面上是這個意思。」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16頁),由上可知,即便是證人姜智峻本身亦始終無法確認被告張奎文是否將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價金尾款之分配額,連同先前被告張奎文所積欠之款項一併支付予姜智峻,且其與被告張奎文間款項之交付均係以現金為之,並未留有任何收據,以及其與被告張奎文就土地投資一事,似曾有2年內不能取回投資而應繼續投入他筆土地投資之約定,自不能排除被告張奎文所辯其曾提領300多萬元款項之現金交予告訴人姜智峻,其中有100多萬元係其先前所積欠告訴人姜智峻之款項,且也有轉入他筆土地投資情形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張奎文即便未將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價金尾款之全部或一部實際分配現金予告訴人姜智峻,尚難遽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至證人姜智峻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在103年5月8日存入何森義交付給被告用來支付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尾款之支票,提示兌現0000000元後,在103年5月9日匯出匯款600萬070元,匯出這筆錢匯給你的嗎?《提示元大銀行112年3月9日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我應該是沒有收到600萬70元的匯款。這筆錢不是匯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然證人姜智峻既已證稱其跟被告張奎文之間的款項都是用「現金」方式支付,自難僅以被告取得該支票提示兌現後並未轉匯予證人姜智峻一事,即逕謂有何侵占之犯行自明。

(三)再者,證人古家餘先前於106年7月18日偵查中固指稱:一開始我們買土地,後來土地漲了我們就賣掉,當時他找了一個台北的買方,我們不知道是誰,第一、二期款都正常,後來對方一直沒有付第三期款,我就問張奎文為什麼對方沒付款,張奎文說因為對方對價金有意見,要打官司對方才願意付錢,我就說那買賣本來就要付價金,要打官司就打官司,張奎文就說他去處理,我和姜智峻都說好,給張奎文時間去處理,張奎文說對方是告他,後來大約一年前我才輾轉知道原來對方根本沒有告,張奎文是把這筆錢挪用掉了,不知道花去哪裡等語(參見106他3173卷第37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也就是各個土地買賣之前就會先進行討論?)就會先定好。」、「(檢察官問:你們價金是如何給的,給現金還是轉帳還是什麼方式?)其實大部分都是依前一塊土地賣掉的金額.......,」、「(檢察官問:你跟姜智峻有無拿到變賣的價金?)沒有。」、「(檢察官問:是全部都沒有拿到,還是部分沒有拿到?)現金的部分是完全沒有,之前有說我們有頭款、期中款和尾款,我們有說這個期中款已經收到了,就等於轉投資到之後的土地上。」、「(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有辦法確認這筆尾款沒有像其他頭款跟什麼期中款一樣是拿去轉投資到其他土地?)我們那個時候在談我們的買賣持分一覽表的部分的時候,當然就是以我們這塊土地賣掉之後有多少錢轉到下一塊去,再轉到下兩塊去,甚至下三塊去,我是不知道這筆錢事實上,因為收款,因為買賣、登記都是張奎文,這個錢的這種轉移轉到下一筆土地也是張奎文在主導,我到最後得到的資訊就是說這一筆有一筆尾款好像400多萬元快500萬元沒有收到。

」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即使是告訴人古家餘本身亦無法確定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之尾款,是否亦與頭款、期中款一樣轉至下一筆土地投資,則被告張奎文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張奎文於106年4月28日偵查中所辯其記得當時有約定投資後2年内不能取回,必須轉到其他投資一情,除依前揭證人姜智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似乎確有其事,可為佐證外,證人古家餘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之前有無約定過兩年内不能取回投資款的相關條款?)就是兩年撤資的意思嗎 ?」、「(檢察官問:就是有無這種約定?)因為真的這個時間很久,我不是很清楚,就是說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有沒有這樣子的約定,但是妳突然這樣提又印象中好像有這樣,但是這一點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二第35頁),亦無法完全否定此一事實之存在,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古家餘因與被告張奎文間有2年內不得取回投資款之約定,乃將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尾款亦轉入他筆土地投資之可能性,則被告張奎文即便未將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價金尾款實際分配現金予告訴人古家餘,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之犯行。

(四)況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之約定,係以自己名義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並以自己名義收取買受人何森義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而取得全部價金所有權,雖另基於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張奎文事後負有分配買賣價金予告訴人2人之義務,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係以授與代理權方式委由被告張奎文出面與何森義從事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買賣行為,因而亦代理告訴人2人取得買賣價金,則被告張奎文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究非已屬於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即便被告張奎文確有上開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無意分配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仍與刑法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甚明。

六、次查:【關於公訴意旨(二)(四)背信無罪部分】

(一)被告張奎文於103年9月9日將借名登記在其兄即共同被告江奎升名下之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以及又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彭麗敏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桃園縣○鎮地○○○○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06他3174卷第5頁)、平鎮區平忠貞段00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他6271卷第27頁至第31頁)、桃園縣○鎮地○○○○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05他6271卷第108頁)、平鎮區忠貞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5他6271卷第13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中地登字第108001743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卷二第6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姜智峻最初於105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係指稱:系爭忠貞段土地係告訴人姜智峻出資3分之1、古家餘出資3分之2等語 (參見105他6271卷第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系爭忠貞段土地原始出資人我記得我好像是一半,其他是告訴人古家餘吧,我不太確定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24頁),之後又改稱:忠貞段247 -1號這塊土地一開始投資的時候,依照合夥契約上的人,古家餘、我、張奎文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7頁);而告訴人古家餘於偵查中係指稱:系爭忠貞段土地,我占的比例很高,出資額占3分之2等語(參見106他3173卷第37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對於該筆土地之原始出資情況不復記憶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是否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如何出資?及其各自原始出資之比例為何,已無從加以認定。

(三)再觀諸卷内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之持分紀錄,計有告訴人姜智峻於本院審理時所彙整提出(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112年3月23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之告上證一「買賣案件持分一覽表」(參見105他6271卷第68頁至69頁)、告上證二「持分分配表」(日期104年3月16日,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及告上證三「合夥契約書」(日期104年5月18日,參見105他6271卷第23頁),然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前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就上開3份持分比例之書面紀錄,均始終無法確認是否為其2人與被告間之原始投資之比例(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原審易緝卷二第38頁至第4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3份關於持分比例紀錄之製作順序,告訴人姜智峻係證稱:告上證二最先,是104年3月16日,第二是告上證三104年5月18日,最後是告上證一,日期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告訴人古家餘則證稱:告上證二先簽,調整後是告上證一,最後是告上證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所述亦不盡相同,可見上開3份有關持分紀錄書面上所載之分配比例,均未符合告訴人姜智峻等與被告張奎文間之實際出資情況,自不足作為認定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亦有出資之補強證據,甚為顯然。

(四)至於上開分配比例之記載何以有所不同之原因,證人古家餘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我們後來有去調整出資比率是因為我們出的錢感覺上,不是感覺上,就是說我們查核之後,我和姜智峻和張奎文去對了之後,有很多的款項張奎文並沒有出,所以後來有去調整出資比率...」(參見原審易緝卷二第40頁)、「(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因為被告有去做一些出售的事情或是侵害到你們權利的事情你們才去調整,你們調整的模式都是把他歸零,還是有可能他會剩下一點點,然後其他的調整給你們?)我們因為同時有很多筆,我們可能就是把他調整到只有那一筆他占的比率,我這邊看到的就是某一筆他占了百分之50,其他的就會變成他沒占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二第42頁),顯見依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與被告張奎文間投資土地之合作關係,可能事後因被告欠款未還或其他原因而有調整出資比例之情形,其調整幅度甚至可將被告張奎文出資比例歸零之狀態,參酌證人古家餘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2人係在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前就有出資,或係在購買之後才加入去投資一事,竟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二第44頁),由此觀之,自亦有可能因被告張奎文與告訴人姜智峻等人間其他筆土地資金之轉移等因素,充作系爭忠貞段土地投資款,因而於「事後」調整出資比例,使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亦成為有出資之情事,益徵被告張奎文所辯系爭忠貞段土地原本係其單獨出資購入,是係事後為補償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投資損失,因而調整投資持分一事,尚屬有據,堪值採信。

(五)更何況,證人姜智峻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各個土地的金流部分有任何的收據或書面資料?)土地的比例有,金流好像沒有,也沒有簽收。」、「(檢察官問:你們之後要怎麼確定我這筆確實有付款,我這筆應該要拿回多少利潤?)我們有出資比例,可能當下就會簽收一下,可是那時候有沒有做這些動作我忘記了,因為那真的很久了。」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16頁);證人古家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有出資,我的出資方式我是從前面的投資我的獲利的部分,我都沒有拿回來,因為時間很久,我不知道這塊是哪時候哪時期買的,獲利的部分會轉到下一筆投資,事實上照這樣來講我還是有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惟就可否提出他筆投資轉入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出資款相關證據,證人古家餘又證稱:「當時我們沒有精算這個東西,我們都是口頭講一講,我們只是講一講這塊可以獲利多少轉到下一筆去。我自己沒有私下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由是可知,無論係告訴人姜智峻或古家餘,均迄未能提出任何現金提領或匯款記錄,用以證明其2人亦確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所為片面指述即認定其等所言屬實,尤不能以上述出資比例之記載全然不同、事後經調整出資比例之上開持分紀錄3份作為補強證據,即推認其2人實際上亦有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張奎文所辯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最初並未共同出資出購入系爭忠貞段土地,則其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時,既係該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至被告張奎文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曾於104年5月18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上固載有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分別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一節,此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參見105他6271卷第23頁)1份在卷可按,然查: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難以認定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亦有實際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開契約書所載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分別就系爭忠貞段土地出資權利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無非係被告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事後另行約定由被告嗣後出售該筆土地後,應按該契約書所載比例將售得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其實質內容自與其3人間真正之合夥關係有別,至多具有對向性之隱名合夥約定而己,是被告張奎文並非立於為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處理事務之地位自明。

(七)此外,被告張奎文與告訴人鄭朝升於104年3月4日所簽署之「友均建設資協議書」(原契約應漏載「投」字,下稱投資協議書)載明:「友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名下屬桃園縣○鎮區○○段00000○○○區○○段000地號之104年土地總現值,分配其中375萬現值,以總現值百分之四十,總價150萬元讓與(以下簡稱乙方)參與投資,雙方言明自立書起半年內不得要求將資金抽回或要求變賣上開土地,於104年9月4日商議雙方視當時行情,商討出售事宜,若同意出售因而獲利,則按所佔比例分配利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參見106他3173卷第5頁),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以友均公司名義讓與前揭2筆土地(含系爭忠貞段土地)中75萬元現值百分之40之投資額150萬元,由告訴人鄭朝升參與投資,之後售出土地後應按所佔比例分配利潤,亦至多僅為具有對向性之隱名合夥約定,是被告張奎文並非立於為告訴人鄭朝升處理事務之地位。

(八)準此,被告張奎文上述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分別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後,緃使未經告訴人姜智峻等3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因而使忠貞段土地將來出售所能取得之利益減少,惟因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難以背信罪相繩。

七、另查:【關於公訴意旨(三)詐欺無罪部分】

(一)被告張奎文於104年3月4日與告訴人鄭朝升簽訂友均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同意讓與系爭忠貞段土地百分之40現值(總價150萬元)予告訴人鄭朝升,邀其加入投資,且告訴人鄭朝升隨即於104年3月4日、104年3月5日匯款共1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其友人鄧振盷之出資)至被告張奎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除為被告自始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朝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6他3173卷第39頁、原審易緝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證人鄧振盷於偵查中(參見106他3173卷第39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等在卷可按(參見106他3173卷第5頁、第8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又證人鄭朝升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投資的時候是否有去看系爭兩筆土地所有人登記為何人這個狀況?)沒有,他也沒有給我們權狀,所以我們確認感覺好像也沒有什麼用,我完全只投資地號,他們的模式跟我們講是這樣子。」(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48頁) 、「(檢察官問:被告表示說他現在擁有是完整的一塊土地嗎?)他那個時候是讓我們覺得他就是一個找了很多人合夥一起投資的道路用地,由他來主導,我們太多人每個人都立權狀很不好去賣出,他就講『你放心,我會簽一張協議書給你,口說無憑,用這個當證據就可以。』」、「(檢察官問:因為協議書上面並沒有註明說平鎮區忠貞段247-1號的持分或權利範圍,就你們當初的認知你投資的是一整塊忠貞段247-1號的土地嗎?)因為我們不是很了解道路用地,所以我們會就他上面寫認為應該就是這一段,因為他也沒有仔細的告訴我們是這一段的哪個部分。」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5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張奎文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之時,並未在意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實際持分情況及權利範圍,且已明確知悉被告張奎文邀集多人參與或合夥投資該土地買賣之事,對於告訴人鄭朝升而言,其所著重者在於參與土地投資後,日後可藉由系爭忠貞段等土地之售出而依比例分配利潤,則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實際持分情況、權利範圍為何,甚或其他投資人之出資狀況,即非屬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張奎文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之「重要交易訊息」,是被告張奎文並未特別提及系爭忠貞段業已轉讓應有部分百分之51予鄒曉英一事,是否能謂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訊息而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

(三)況依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僅足以認定友均公司讓與前揭2筆土地之104年土地總現值之「其中375萬元」,分配百分之40即150萬元,由告訴人鄭朝升參與投資,尚難依此契約內容窺知告訴人鄭朝升佔該2筆土地總投資比例之多寡,且該契約內容亦未提及友均公司或被告張奎文當時就系爭忠貞段土地所有之實際持分為何,而係僅載明「...分配其中375萬現值,以總價百分之四十,總價150萬元讓予...」等語,而其所謂轉讓總價百分之40投資,並未超過被告張奎文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轉讓予鄒曉英後,仍保有該土地應有部分49之持分比例,則即便被告張奎文當時未向告訴人鄭朝升特別說明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已移轉登記予鄒曉英一事,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本件因不能排除被告張奎文所辯其曾提領300多萬元款項之現金交予告訴人姜智峻,其中有100多萬元係其先前所積欠告訴人姜智峻之款項,且也有轉入他筆土地投資情形之高度可能性,以及不能排除告訴人古家餘因與被告張奎文間有2年內不得取回投資款之約定,乃將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尾款亦轉入他筆土地投資之可能性,又被告張奎文所取得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並非持有已屬於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則被告張奎文即便未將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尾款完全分配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均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二)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偵審中就其本身投資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原始出資比例一事,不惟先後說法不同,彼此所述亦有未合,則其2人是否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如何出資?及其各自原始出資之比例為何,尚無從加以認定;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確認卷内3份持分比例紀錄,是否為其2人與被告間原始投資之比例,其2人所述該3份關於持分比例紀錄之製作順序,亦不盡相同,且依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與被告張奎文間投資土地之合作關係,亦有可能因其等間其他筆土地資金之轉移等因素,充作系爭忠貞段土地投資款,因而於「事後」調整出資比例,使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亦成為有出資之情事,則被告張奎文所辯系爭忠貞段土地原本係其單獨出資購入,係事後為補償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投資損失,因而調整投資持分一事,應堪值採信,則被告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時,既係該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難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三)被告張奎文上述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分別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後,緃使未經告訴人姜智峻等3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因而使忠貞段土地將來出售所能取得之利益減少,然因被告張奎文並非立於為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處理事務之地位,自不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四)證人鄭朝升與被告張奎文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之時,關於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實際持分情況等,並非屬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張奎文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之「重要交易訊息」,則被告張奎文並未特別提及系爭忠貞段業轉讓應有部分百分之51予鄒曉英一事,能否謂刻意隱瞞此一訊息而施以詐術行為,已非無疑;況依雙方投資協議書所載,尚難依此契約條款內容窺知告訴人鄭朝升佔該2筆土地總投資比例之多寡,且該契約內容亦未提及友均公司或被告張奎文當時就系爭忠貞段土地所有之實際持分為何,而其所謂轉讓總價百分之40投資,亦未超過被告張奎文已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轉讓鄒曉英後,仍保有該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持分比例,則縱使被告張奎文當時未向告訴人鄭朝升特別說明系爭忠貞段業轉讓應有部分百分之51予鄒曉英一事,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奎文有檢察官所指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張奎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足認被告張奎文、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共同出資後,被告在出售上開土地後,卻未依約將尾款分配給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佐以卷附買賣持分一覽表備註中記載,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確實未收受尾款,方會記載由其等各取得尾款之百分之五十甚明;又觀諸被告與姜智峻、古家餘於104年3月16日簽立之持分分配表載明,亦已足以證明至少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均有出資甚明;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奎升亦證稱:購買平鎮區忠貞段247之1地號土地前,姜智峻即有在公司詢問過關於該筆土地之買賣進度,並有提供關於買賣土地價格之意見等語,足認告訴人姜智峻確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方為上開詢問、建議之舉;

2、本件被告因個人欠缺資金使用或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未經古家餘、姜智峻之同意,即擅自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所剩餘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權予彭麗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就上開土地之權益,以及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不僅減損土地之價值,且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將有難以出售或需降價出售之風險,顯已違背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付託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古家餘、姜智峻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3、被告邀請告訴人鄭朝升投資之際,並未向告訴人鄭朝升告知系爭忠貞段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51予鄒曉英,則被告消極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告訴人鄭朝升陷於錯誤而匯款,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甚明等語。

(三)經查:

1、依證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可知告訴人

姜智峻本身始終無法確認被告張奎文是否將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價金尾款之分配額,連同先前被告張奎文所積欠之款項一併支付予姜智峻,自不能排除被告張奎文所辯其曾提領300多萬元款項之現金交予告訴人姜智峻,其中有100多萬元係其先前所積欠告訴人姜智峻之款項,且也有轉入他筆土地投資情形之高度可能性;又告訴人古家餘本身亦無法確定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出售後之尾款,是否亦與頭款、期中款一樣轉至下一筆土地投資,則被告張奎文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張奎文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名義取得之系爭平東段、東社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持有已屬於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甚明,以上詳如上開理由欄五、(二)(三)(四)所述,尚難僅以被告張奎文並未將上述尾款之全部或一部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分配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即遽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無論係卷附之買賣持分一覽表或持分分配表,依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與被告張奎文間投資土地之合作關係,可能事後因為被告欠款未還或其他原因而有調整出資比例之情形,均未能忠實呈現告訴人姜智峻等與被告張奎文間之實際上出資情況,自不足作為認定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就系爭忠貞段土地亦有出資購買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認定之依據,亦詳如上開理由欄六、(三)(四)所述。

3、另共同被告江奎升雖於原審準備程時供稱:「在購買本案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前,姜智峻在公司有跟我詢問關於該筆土地的買賣進度,他沒有提到他有出資,但他有提供關於買賣土地價格的意見,後來土地的買賣價格是張奎文決定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卷一第81頁),然依其同時所述,告訴人姜智峻並未提及其本身亦有出資一事,設若告訴人姜智峻因有實際出資而詢問買賣進度,何以全未提及,又被告張奎文既已於106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這兩筆一開始古家餘、姜智峻都說不買,所以我自己買登記在哥哥名下等語(參見105他6271卷第207頁),堪認告訴人姜智峻於被告張奎文購入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前,即已知悉該筆土地投資案之存在,則其為斟酌是否參與投資而有詢問買賣進度之動作,尚難逕認告訴人姜智峻確已有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而參與投資之事實。

4、被告張奎文所辯系爭忠貞段土地原本係其單獨出資購入,係事後為補償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投資損失,因而調整投資持分一事,應值採信,已詳如上開理由欄六(二)至(五)所載,則被告張奎文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1移轉登記予鄒曉英時,既係該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又被告張奎文上述與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分別簽訂合夥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後,緃使未經告訴人姜智峻等3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忠貞段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9設定抵押予彭麗敏,固減損土地之價值,且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將有難以出售或需降價出售之風險,然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內容,至多僅為具有對向性之隱名合夥約定,被告張奎文並非立於為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及鄭朝升處理事務之地位,詳如上開理由欄六、(六)(七)所述,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5、系爭忠貞段土地之實際持分情況、權利範圍為何,甚或其他投資人之出資狀況,俱非屬告訴人鄭朝升與被告張奎文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之「重要交易訊息」,詳如上開理由欄八、

(四)所述,則被告張奎文並未特別提及系爭忠貞段已轉讓應有部分百分之51予鄒曉英一事,尚難認係刻意隱瞞此一訊息而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6、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俱非可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聲請傳喚證人何森義作證,欲證明系爭東社段、平東段土地之給付方式及給付對象;

2、聲請傳喚證人賴紹飛作證,欲證明借名登記於共同被告江奎升名下、原為賴紹飛所有之系爭忠貞段土地,是何人向賴紹飛購買,買賣價金多少,買受人係如何支付買賣價;

3、聲請函調玉山銀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以及103年4月22日12時23分55秒被告張奎文自該帳戶電匯70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103年5月9日14時28分07秒被告張奎文自該帳戶電匯600萬至張奎文同上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欲證明玉山帳戶開戶人、自該帳戶電匯上開二筆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

4、聲請函調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請提供103年4月23日13時55分許至104年4月2日15時許之10多筆存匯款、提款資料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欲證明①被告稱忠貞段土地是被告獨資購買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如有大筆金錢存入如果不是被告自己的薪資,可能是被告的合夥人交付給被告的現金;②被告有無將出售平東段、東社段給何森義的款項支付給合夥人古家餘、姜智峻;③被告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之犯行等語。

(五)然查:

1、被告自始不否認其出售系爭東社段、平東段土地後已完全取得買受人何森義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包括用以支付尾款之面額615萬2831元支票,其後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自無再傳喚證人何森義到庭作證之必要;

2、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偵審過程中自始未主張並指證其等有出面與系爭忠貞段之原出賣人賴紹飛接洽該筆土地買賣事宜,尚無從經由證人賴紹飛到庭作證,而得以佐證或釐清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是否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一事,自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3、有關函調上開玉山銀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該銀行帳戶之所有人、該二筆匯款之來源,究與被告張奎文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迄未見檢察官為具體完整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4、有關函調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多筆存提及匯款紀錄部分,因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於偵審中指稱其等與被告張奎文間款項之交付,大多係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自始未提及係以匯款方式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一事,亦從未提及被告張奎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其等共同投資土地而獲利之款項,尚難以該帳戶內提存款及匯款紀錄之有無,即可推認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究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忠貞段土地,或被告張奎文是否曾分配系爭東社段、平東段土地之尾款予告訴人姜智峻、古家餘等情,自亦均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