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融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並應遠離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至少3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09年4月30日送達予乙○○本人簽收。乙○○知悉前開保護令及其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4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找甲○○,未遵令遠離甲○○上址住處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敲門後見甲○○遲未回應開門,遂自行離去。

二、乙○○與丙○○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棟公寓上下樓層鄰居,然彼此不睦。乙○○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址2樓外樓梯間,適遇丙○○欲返回4樓住處,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樓梯間,強行阻礙丙○○步行上樓之去路,致丙○○無法自由通行上樓返回住處,以此方式妨害丙○○通行之權利。雙方僵持約7分鐘左右,經丙○○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因提早出院,要拿換洗衣物回家給母親,一時忘記有保護令,也沒有遇到母親,並無惡意騷擾母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平日均與母親相依為命,生活上依賴母親,出院後欲尋求母親幫助,故而當日返家,被告並非惡意觸法,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所為也無積極侵害性等語。經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遠離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至少3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至基隆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偵3516卷10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偵3516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111年4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找母親甲○○,敲門並要求進入屋內,經甲○○當場通報警方協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516卷第13至15頁、第91至9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甲○○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偵3516卷第31頁、第71至75頁、第105至117頁、第118至12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亦坦承剛剛去母親住處是想要幫她工作,後來警察就通知我製作筆錄等語(偵3516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因衣物換洗之事而前往該處找母親等語,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曾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未遵守保護令規定遠離該址,客觀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但查上開

通常保護令由被告本人簽收,已如前述,且該通常保護令之前身,即同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22號暫時保護令係於109年3月10日核發,並經警員於同年月13日當面約制告誡被告應遵守法院裁定內容,有該暫時保護令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在卷可憑(偵3516卷第61至62頁、第65頁),從而被告對於其應遵守保護令裁定事項遠離甲○○南新街之住處一事知之甚明。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固因重度躁症發作而於111年3月20日起入院,治療至同年4月4日出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被告強制就醫出院的日子,醫院通知要我去帶被告回來,我跟被告先搭車回被告住處後就藉口離開,被告要追我,我就先前往派出所,過一陣子才返回南新街家中。但後來被告又過來我家一直敲門,我沒有開門並且報警,被告就在我家門口逗留幾分鐘後,在警察到達前離開,沒有硬闖等語,觀其經過,當日並非告訴人甲○○邀約被告前往,而係被告主動追至甲○○位於南新街之住處並要求開門進入屋內,不論被告前往之動機是否如其所述為了衣物換洗等家務瑣事,被告知悉有保護令仍有意接近其母親位於南新街之住處,自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藉詞受精神疾病治療藥物影響而一時忘記有保護令云云,與其所述及客觀外在顯示係有意識及特定目的前往尋人之行為表現不符,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無足採,且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事項為未遠離甲○○之住處,辯護人以被告並無惡意侵害騷擾其母親等語,與判斷被告是否違反遠離甲○○住處之誡命無關。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丙○○在111年4月1日時有過爭執,所以在4月10日遇到告訴人時想要溝通,口頭上雖說要擋她的路,但樓梯間的空間還很大,可以從旁邊過,也沒有阻攔她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現場樓梯寬度約超過一公尺,被告之身形不足以擋住樓梯路徑,且被告手部並無張開動作,僅口頭希望與住戶討論事情,故其並未以其身形左右阻擋告訴人丙○○離去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強制舉動,主觀上亦無妨礙告訴人丙○○通行之意,應不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棟公寓

上下樓層住戶,於111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2樓樓梯間,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丙○○之去路,使告訴人丙○○無法自由通行上樓返回住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4142卷第9至12頁),且有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約7分鐘之對話錄音,並經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4142卷第125至129頁)。依二人間當時之對話錄音顯示告訴人丙○○頻頻向被告表示「借過」、「給不給過啦,給不給過啦,你擋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啊」,被告則回覆「我就不想給你過啦」、「我就不給過啦,怎樣!」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在樓梯間遇到告訴人丙○○,因二人之前有過爭執,當時想要與她溝通,站在她前面,口頭上說不讓她上樓等語(本院卷第102、155頁),足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而堪採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且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觀之案發地點樓梯間之照片(偵4142卷第57頁),勉強可供二人錯身通過,但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時之身高及體重,可見其身形壯碩,且與告訴人間過往已有糾紛,本案當下雙方又已經起言語爭執,縱被告僅立於樓梯口不動,但語氣不佳,以此情狀,告訴人丙○○擔憂安全而不敢貿然通過,合於常情,況被告一再表明「不給過」等語,被告所為確實故意妨礙告訴人往來通行之自由,被告辯以當時雙方僅言語溝通,並無肢體動作,告訴人可從旁邊通過,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丙○○於111年4月1日曾經阻擋過被告,雙方

起糾紛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4月10日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僅口頭稱不讓她過,目的係為抗議先前遭告訴人阻擋之事,故其手段與目的具內在關聯,且屬輕微,不具刑罰可非難性,而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云云。惟查,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依如上卷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但被告非循合法管道訴求或以平和態度言語溝通,竟以立於公寓樓梯間階梯處阻礙告訴人丙○○上樓返回住處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丙○○自由通行之權利,且自檢察官勘驗錄音之時間以觀,過程歷時約7分鐘,已非僅短暫瞬間之行動妨礙,被告之手段與目的均為法律上可非難者,而具有實質違法性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具狀聲請傳喚派出所警員及調取錄音、錄影資料,欲證明111年4月1日其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本院卷第95頁),乃屬另案,而與同年月10日所發生之本案無直接關聯,且縱雙方先前已有糾紛,仍無可合理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故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明在卷

,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

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被告雖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前案係以易刑方式執行,且距本案行為時間隔將近二年,行為態樣與本案亦有不同,無法僅以該項前科紀錄逕論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具主觀惡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予審酌。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事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且以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雖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有上開保護令及其內容,卻未遠離母親甲○○住所,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又妨礙告訴人丙○○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可議;但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參之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語,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之事由,但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各處拘役10日,且定其應執行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日因提前自醫院出院,母親要我拿衣服過去洗,所以才過去找她,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又告訴人丙○○在4月1日時曾擋住我家門口,與其發生糾紛,故4月10日才用這種形式警告她,且樓梯間尚有空間可供通行,她的通行權利並未受妨害云云,所辯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