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才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
12、602、9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576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984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才銘(下稱被告)㈠明知其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向薛○山佯稱:願以新臺幣159萬元出售保時捷「凱燕」之中古車,但須先支付訂金14萬元等語,致薛○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起陸續匯款訂金共計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婷,下稱黃○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二編號1所示),被告因而詐得14萬元,嗣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且經薛○山催討返還訂金後,僅返還3萬元敷衍(下稱事實欄一)。㈡明知其無買賣車輛賺取價差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忻、林○陞住處內,向陳○忻、林○陞佯稱:其經營中古車買賣,有客戶欲出售BMW 328i、TOYOTA ALTIS車輛各1台,若其等願合資買入該等車輛,即可出售給已找到之買家後獲利11萬元等語,致陳○忻、林○陞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3日先後匯款共計5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萱,下稱洪○萱郵局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因而詐得59萬元(下稱事實欄二)。㈢明知其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良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向黃○良佯稱:願以8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田牌中古車,但須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並會於翌(31)日晚間8時許交車等語,致黃○良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並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才銘,嗣黃才銘未依約交付車輛,且推託返還訂金(下稱事實欄三)。㈣因前向陳○軒提議以購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5萬元,經被告聯繫中古車業者游○穎處理後,詎游○穎遲未依約支付陳○軒增額申貸之5萬元,被告遂遭陳○軒要求處理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陳○軒佯稱:可代為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籌款,惟須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等語,致陳○軒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店停車場內,依被告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並交付上開車輛,被告旋於同年月20日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中古車業者許○彥;復接續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向陳○軒訛稱:可代為向其他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但須支付斡旋金、手續費等語,致陳○軒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先後匯款共計2萬100元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戶名:黃○婷,下稱黃○婷聯邦銀行帳戶、黃○婷郵局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因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2萬100元(下稱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部份,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薛○山、黃○婷之證詞,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黃○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就事實欄二部份,係依據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林○陞、陳○忻、洪○萱之證述,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洪○萱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證據;就事實欄三部份,係依據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黃○良之證述,並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就事實欄四部份,係依據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陳○軒、游○穎、許○彥、黃○婷之證詞,並被告與陳○軒間、游○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軒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讓渡書翻拍照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婷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黃○婷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侵害陳○忻、林○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四部分,所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嗣經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猶仍再犯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詐騙各告訴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坦承及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手法相同或類似,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元,已返還3萬元,未返還11萬元;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59萬元未返還;事實欄三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已返還3萬元,未返還17萬元;事實欄四部分詐得車輛1台及2萬100元,該詐得之車輛1台出售變賣得款4萬元,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軒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100元(4萬元+2萬100元=6萬100元),各未扣案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是一個單親爸爸,家中有爸媽要照顧,有一個四歲中班的兒子要扶養,我自己做錯事未怪罪任何人,家裡經濟失敗,需要我賺錢養家云云。
四、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理由欄具體說明。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正義、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未斟酌事由,僅泛稱家中經濟困難,有父母兒子需要扶養,要求再給機會云云,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