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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於有多名同社區住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55號1樓騎樓處,議論告訴人即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許智程裝設新信箱不當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案外人吳俊廷以「這個人有許多案底,不要相信這個人」等語指摘告訴人,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吳俊廷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55號1樓騎樓處,確有對吳俊廷指稱告訴人「案底很多」等語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們社區有一個住戶,把告訴人名字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之搜尋結果,放在社區住戶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我雖有向吳俊廷說告訴人有很多案底,但我認知的「案底」是代表這個人有很多訴訟案件,我沒有惡意攻擊告訴人,只是陳述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話的對象只有吳俊廷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當場並未指明言論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且其所為言論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3款規定,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前擔任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包含被告在內之社區多名住戶,因反對管理委員會決議裝設新信箱之事,因而聚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55號1樓騎樓處,過程中被告確有稱「我跟你講,他的案底很多」等語,且上開言論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8頁),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話的對象只有吳俊廷一人,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吳俊廷對話之地點在該社區1樓騎樓處,屬多數人均可出入之處所,現場尚有該社區之住戶數名,此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6張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且被告與證人吳俊廷之對話過程中,亦有住戶(甲男)、住戶(菊衣乙男)、許淑琴等人參與對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45至47、10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吳俊廷之對話內容係在場之人所得共見共聞,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觀之被告、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住戶間所設立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群組中,確有名稱為「Mike Cheng」之住戶於110年10月12日張貼數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網址連結,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至62頁)。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使用被告手機並點擊上開LINE對話群組中之網址後,其連結內容為以告訴人名字為關鍵字搜得之民、刑事各類判決結果及告訴人為上訴人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本院民事判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且上開告訴人為當事人之民事判決理由內容,除載有告訴人之前妻姓名為鍾月娥外,並認定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現任配偶主張係受告訴人詐欺始與之結婚乙節為有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綜此前情,堪信被告辯稱:我會說告訴人有許多案底,是因為看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有許多告訴人名字的訴訟案件,而且有幾件確實是告訴人本人的案件。因為我曾向告訴人催繳管理費,當時告訴人叫我去找房子的所有權人鍾月娥,因此我知道告訴人當時的太太叫鍾月娥。我認知的「案底」是代表這個人有很多訴訟案件,因為我對法律不瞭解,所以不知道這之間的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尚非虛妄。而所謂「案底」,並非法律用語,一般係指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而以被告自陳高工畢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無法律專業背景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4頁),其經由上開公開之民、刑事判決搜尋結果及判決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且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係詐欺結婚,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係有「案底」之人,因而為前述言論,其用詞雖非精確,然仍與刻意扭曲、誇大或憑空虛捏事實等情形有別,自難認具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惡意。

㈣依證人吳俊廷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應該是我們的財務委員許

智程安裝了信箱,某些住戶覺得不適當,要求總幹事提供監視器畫面要看當初是誰安裝信箱的,我聽他們說這件事情沒有得到全體住戶的同意是有爭議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664號卷第71、73頁)。而被告為前述言論,緣於所居社區多名住戶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裝設新信箱之事,因而聚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55號1樓騎樓處表達反對意見,然當時吳俊廷因持錄音、錄影設備,持續攝錄前揭住戶之言行舉措,被告因而認為吳俊廷之立場與己不同,且主觀上認為吳俊廷上開所為係因對社區事務不瞭解,始向吳俊廷稱:「我跟你講,他的案底很多」等情,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亦核與現場住戶、被告、吳俊廷等人當日之互動及整體言論內容互為相符,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逐字稿2份及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45至47頁,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堪可認定。再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向證人吳俊廷稱:「我跟你講,他的案底很多。」之前,被告先稱:「而且100多戶住戶全部連署,要罷免他們。可是他們還誓死不肯下臺。而且都發局也發了公函,幾天內要繳交印鑑。」之後在場之許淑琴稱:「8月2號公告罷免就成立了。阿一直跟他們協調,他們就是不肯。」另一住戶(菊衣乙男)接著說:「對阿,可是我跟他不熟,我只知道以前開會的時候我肯定看到他。我就覺得這個人是個人才。後來我才知道他這麼多負面。而且我以前知道他是臺積電的。後來他又變成律師。反正他的身分一直變。呵呵。我只知道說很能講,真的很能講。看起來。看起來就。」等語(見原審卷第47、101頁),足徵被告向證人吳俊廷稱:「他的案底很多」之前,在場之住戶(菊衣乙男)已先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言詞之可信度,且被告為前開言詞,除與該社區其他住戶不同意裝設信箱有關外,亦與住戶罷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人相關,此亦有被告所提罷免收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291號函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53、55頁),均屬該社區住戶之公共事務無訛。被告所述既非憑空捏造,且與該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縱有為前述言論,然尚難逕認其有何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誹謗故意,且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雖所述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意圖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日告訴人受管委會指派開門讓廠商來裝設社區公共信箱,縱告訴人有私人民事、家事爭訟,亦屬私德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被告言論已逾法律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⑵案發地點為開放空間,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所為言論,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其名譽與人格評價亦受到詆毀,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及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吳俊廷對話之地點在該社區1樓騎樓處,屬多數人均可出入之處所,且現場尚有該社區之住戶數名,此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6張可憑,且被告與證人吳俊廷之對話過程中,亦有住戶(甲男)、住戶(菊衣乙男)、許淑琴等人參與對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與證人吳俊廷之對話內容係在場之人所得共見共聞,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雖如上述。然被告向證人吳俊廷稱:「他的案底很多」之前,在場之住戶(菊衣乙男)已先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言詞之可信度,且被告為前開言詞,除與該社區其他住戶不同意裝設信箱有關外,亦與住戶罷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人相關,此亦有被告所提罷免收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8291號函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53、55頁),均屬該社區住戶之公共事務無訛。告訴人身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該社區經費收、支之審核,則其人格及品性良否,自會影響該社區財務運作是否順暢,且被告為前開言詞,除與該社區其他住戶不同意裝設信箱有關外,亦與住戶罷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人相關,自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所述既非憑空捏造,且與該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俊廷,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然證人吳俊廷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本件案發之經過,亦經證人吳俊廷錄音、錄影,由告訴人將錄音、錄影之內容製成逐字稿及擷取照片,並經原審勘驗,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吳俊廷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