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珍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珍(下稱被告)原為告訴人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左側長廊(下稱系爭長廊),係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廖禧(110年7月21日歿)承租,故該長廊轉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於97年12月19日、99年12月31日,與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簽訂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而將上開屬於告訴人公司使用權利之長廊,先後轉租予楊喬媙、鄭裕賢,並要求該2人將98年1月至99年12月、100年1月至105年8月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3,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共計552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卿之證述、證人即系爭長廊承租人鄭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翁廖禧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告證7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2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80260300A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代表人100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8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81225793號函及所附告訴代表人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被告陳報之支票存根、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否認其原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並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9年12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先後與楊喬媙、證人鄭裕賢簽訂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為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及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嗣又續約至110年1月15日止,並要求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將每月租金6萬元、6萬3,000元,匯入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以收取租金等情,而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長廊租金係我與翁廖禧夫妻關係存續時,翁廖禧口頭承諾由我收取作為日常家用,直至雙方離婚後,約至105年許,翁廖禧以我另交男友後,即不再讓我收取該等租金,於是我便將剩餘代收之租金票據還給翁廖禧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前代表人翁廖禧原為夫妻關係(86年8月1日結婚登記,98年9年9日離婚),被告曾任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系爭長廊為翁廖禧所有,且於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併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38之1號)出租給告訴人公司;被告則於97年12月19日、99年12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簽訂系爭長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及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嗣又續約至110年1月15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6萬元及6萬3,000元並匯入被告帳戶內;至38之1號房屋之租金則匯入翁廖禧帳戶內,嗣於105年8月1日經證人李淑卿轉達後,系爭長廊租金即改由告訴人公司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8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至5
7、132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2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5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他卷第70、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4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廖禧(偵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卿(他卷第61至63、139至140、101至10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4至76頁)、證人即系爭長廊承租人鄭裕賢(他卷第65至6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0頁)、證人即38之1號房屋承租人陳子儀(原審易字卷一第419至42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他卷第9頁)、系爭長廊租賃契約(他卷第11至33頁)、被告提出之租金支票存根(他卷第151、15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55至199頁)、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19頁)、建物照片(偵卷第21、2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33至334頁)、翁廖禧與告訴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證人李淑卿微信對話紀錄(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73至77頁)、原審109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易字卷一第137至163頁)、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東南亞電影廣場租賃契約(原審易字卷一第345至3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二)依證人即翁廖禧與被告之子翁煒翔業已明確證稱翁廖禧告知系爭長廊租金為被告收受用以支付子女費用,並有其與翁廖禧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可按,另參酌被告與翁廖禧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堪認系爭長廊租金係被告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翁廖禧授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翁煒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長廊為我父親翁廖禧所有,之前一直長期有出租,我父親有跟我說系爭長廊的租金是媽媽收的,媽媽比較有錢,讓我學費去找媽媽要,他說非常多次,從09年至18年間無數次,我跟他要錢他不給,我問為何不給,他說我們有38之1的店鋪之前帶你去看過,及樓下有些商舖,這些是我允許媽媽去收的,媽媽要付給你們這也是應該的,因為這也是爸爸的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0至85頁),核翁煒翔與翁廖禧於105年6月21日之What
s app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翁煒翔稱「阿爸 我最近需要交學費了」,翁廖禧即回以「老爸不是跟你說過了嗎?現正(在)你們要錢通通向你老母要.因為房租她每月收八萬多臺幫(幣)就是要給你們學費跟零用錢的.記得以後不要再向我要任何錢了.我現在正在向她要回我加拿大跟大陸的房子.」(原審易字卷二第131頁),而以證人翁煒翔與翁廖禧上開對話時間為105年6月21日,即本案背信案件提出告訴前所為,甚且,為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間收回被告收受系爭長廊租金權利之前,堪認證人翁煒翔前開證稱翁廖禧告知系爭長廊租金係被告收受用以支付子女費用等節,應非子虛。至翁廖禧上開訊息所提及房租之數額雖與系爭長廊之租金數額不符,惟證人即系爭長廊之承租人鄭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小姐(按即證人李淑卿)負責招租這塊,當時仲介帶我去找,就是找李小姐,簽約也都是李小姐等語(原審易字二卷第77頁),是不排除翁廖禧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未親自經系爭長廊租賃事宜,而有誤記之情形,自難以此為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2、另參酌被告與翁廖禧Whats app對話紀錄以觀:於104年12月31日前被告與翁廖禧間仍互相問候關心(原審易字卷二第133頁),於105年1月16日翁廖禧稱「車子再給吳建開我忙(馬)上賣悼(掉)今天上去車子又不在」,被告即回以「車子我在使用 不就是讓自己方便,我停在台中家的停車場 可以嗎?」,翁廖禧即回以「前天吳健開來公館 車子雖(誰)都可以開 我就賣了 妳自己買去吧!」(原審易字卷二第135頁);於105年3月22日被告稱「賓士車子當初沒人叫你買 買了給人開 也不是買我的名字 動不動就要東西回去 是不是男人」,翁廖禧即回以「希望不要講太多.妳有妳自己自由也不必把那種親嘴抱著的一些照片PO上供人觀賞吧…不要講太多.妳現在有人了 我的東西全部要拿回 妳有錢買的錶請拿回 …一切事情要敏修處理 以前是妳沒有男人 我才要買車給妳開 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於被告要求翁廖禧冷靜,翁廖禧復稱「妳還沒有錯.妳交那麼多男人 雖(誰)管妳.但是妳PO上網傷害到多少人…妳非常清楚離婚後妳都到大陸我還幫忙妳買公司.什麼要為小孩舖路.絕對會自愛等等.我才幫妳」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7頁);於105年3月31日被告表示會將其名下房產過戶給兩人子女,翁廖禧即表示「妳想通了是最好的.不然到最後連小孩互相都有問題.因為房子不是妳買的大家都知道.而妳私自拿去貸款小孩都知道.大陸房子私自租出去我想回去住也沒有地方住.而妳把男人帶著到處住我的房子.天理不容.即(既)然妳要過戶給我小孩就不再說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於105年4月1日被告稱「至於加拿大跟中國的房地產,雖然當時離婚協議書上,歸於你,也是你當時逼我放棄所有一切才同意離婚,我也同時放棄東南亞戲院我名下的股權,離婚之後還是你自願購買八里的房子給我,2014年3月你生病住在台大醫院時當時你親口委託我代理你處理你的房產並承諾我,所有我名下房子屬於我的,沒人有權力跟我要,(包括你的孩子)…」,翁廖禧即回以「請妳不要胡說八道.妳沒有權利跟我談條件 妳當時加拿大部份房間租人 現在大陸租人三.四年.每月人民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所以租金要算我一併會追討回來…說一定把孩子照顧好不會找男人.大陸男人如何不好等都是妳說的.不要再多說.我的房產.妳不交出來我就是有辦法拿回來的請妳三思不要再說有的沒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顯見翁廖禧與被告於離婚後尚未交惡前,翁廖禧仍提供被告車輛、房屋等供其使用,並知悉被告將其所有之加拿大及大陸地區之房產出租,對被告仍有諸多金錢等援助,嗣於翁廖禧以被告另結新歡始收回其所給予之房車等物無訛。則被告稱系爭長廊租金為翁廖禧所授權同意收取,因翁廖禧以被告另交男友後即不再讓被告收取該等租金等節,尚非虛妄,可堪採信。是依證人翁煒翔前開證述及翁煒翔與翁廖禧、被告與翁廖禧之Whats app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翁廖禧授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李淑卿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長廊之租金自98年起係匯入被告帳戶內,迄至105年8月1日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始要求證人李淑卿與被告聯繫,返還系爭長廊押金,並停止讓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此前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全無提及系爭長廊租金,甚且,於105年8月1日透過李淑卿與被告聯繫時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長廊租金,益徵被告前開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係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翁廖禧授權:
1、證人李淑卿⑴於警詢時證稱:翁廖禧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及董事,我依前總經理即被告口頭指示代為簽立與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等語(他卷第61至63頁);⑵於偵查時證稱:38之1號所有權人是翁廖禧,租給告訴人公司,承租範圍包括系爭長廊,在被告與翁廖禧還是夫妻關係時,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吳淑珍指示執行,98年系爭長廊出租予攤商時,被告說是董事長翁廖禧同意她以個人名義這麼做,我就將立約人改為被告吳淑珍,租金亦歸被告等語(他卷第139至140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總經理,也是董事長夫人,告訴人公司於97年間有向董事長翁廖禧承租38之1號房屋及系爭長廊(按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此係因有時候房客要作稅、作帳求開立統一發票,翁廖禧個人並沒有這個東西,所以要透過告訴人公司當二房東做此事;他字8988號卷第13頁租賃契約(按即被告與楊喬媙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是97年12月19日簽立,當時被告與翁廖禧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交代我說把告訴人公司槓掉改成她的名字去簽,當時我有問為何不是用公司名義做,被告說翁廖禧同意給她個人收,這是給她一個補貼;他字卷第25頁租賃契約(按即被告與鄭裕賢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簽立時間是99年12月31日是被告與翁廖禧離婚後簽立,因為之前講過翁廖禧給被告補貼的,我就直接寫被告名字;只有系爭長廊租金是入被告存摺,38之1號房屋租金則是翁廖禧收,因為翁廖禧就等同於告訴人公司;審易卷第73至77頁我和被告在105年8月5日的微信訊息說38之1押金準備好了嗎退回給董事長了嗎,是翁廖禧要我跟被告聯絡長廊押金還給翁廖禧,那時沒有說到租金部分,訊息中38之1是長廊押金,翁廖禧知道以前租金被告收,才交代我把合約重新改,改成翁敏修(是即翁廖禧之子)跟鄭先生簽合約,租金匯回公司存摺,押金請被告轉回臺灣還他,翁敏修說是翁廖禧跟他說讓我跟被告要押金,押金要在幾號前回來,還說租金以後匯入告訴人公司的帳不會再給她收;就我跟翁廖禧接觸的從98年告訴人公司跟翁廖禧訂合約,一直到翁廖禧請我跟被告用微信聯繫這麼長一段時間,翁廖禧都沒有跟我提到有關系爭長廊租金到底誰收或相關事情,這麼長時間系爭長廊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翁廖禧都沒有問過、也沒有說過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5至74頁)。
2、則依證人李淑卿上開證述內容,李淑卿以被告個人名義先後與承租人楊喬媙、鄭裕賢簽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自98年間迄至105年8月間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從未過問系爭長廊租金事宜,系爭長廊租金自98年間迄至105年8月前之租金係存入被告帳戶,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間亦僅透過證人李淑卿向被告索討系爭長廊之押金等節明確。是倘翁廖禧未同意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何以自98年間迄至105年8月前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均未詢及此租金收入之去向;甚且,被告指示李淑卿與承租人楊喬媙於97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後(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其後續約至100年1月10日,他卷第13至19頁),相隔近9月後不久,被告即與翁廖禧於98年9年9日離婚(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理應即刻收回被告對於系爭長廊租金之收取權利,然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均未如此,反於被告與翁廖禧離婚後,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李淑卿仍繼續以被告名義之99年12月31日與證人鄭裕賢簽訂之系爭長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00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他卷第25至31頁),直至105年8月1日始透過李淑卿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長廊押金,並向被告表示日後租金不再讓被告收取,足認被告此前收取系爭長廊租金應係獲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廖禧同意而收取無訛。
3、再參以被告與李淑卿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於105年8月1日李淑卿表示「目前為止並沒有說要追究以前的只要押金轉給他,合約他也拿走了」、「租金開始他自己收」、「他說店舖在那擺著他都看得出問題,更何況敏修三兄妹」,被告即回以「不用擔心 就是因為店舖擺在那董事長(按即翁廖禧)答應給我收 誰也收不了 他們再查也不關你的事 只要是董事長同意的 誰也不怎麼樣 之前的的確確是董事長答應沒人可以說什麼 叫他們找董事長說去」,李淑卿復表示「董事長就指示要我在14號前請您把押金轉回給他,租金不再讓您收,其他就只是罵我,沒再說什麼」,被告亦回以「你明天問他 說我問為什麼 當時是他承諾我 不管未來發生什麼事 那個租金都不會收回 讓我收一輩子 現在又反悔了」,李淑卿復回以「我要怎麼問,我根本沒立場問,…董事長又沒要您退以前租金只要押金也沒錯」等語(原審審易卷第
73、74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1日確僅透過李淑卿向被告索討系爭長廊之押金,並向被告表示日後租金不再讓被告收取,而全未提及被告有何私自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之背信舉止,更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始終堅稱系爭長廊租金為翁廖禧同意其收取、不會收回,反要求李淑卿質問翁廖禧為何反悔等語,則倘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未取得翁廖禧之授權,理應自知理虧而依翁廖禧及告訴人公司要求返還押金即可,豈有反要求李淑卿質問翁廖禧為何反悔收回其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之權利,益徵被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係經翁廖禧同意而為之。
(四)據上,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授權收取系爭長廊租金,業如前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被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即難律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尚不能僅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廖禧感情生變,即率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犯行,即屬無從成立。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翁煒翔係聽聞翁廖禧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且其證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虞,實不足採信;又翁煒翔與翁廖禧於105年6月21日之Whats app訊息紀錄係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4日所提出,有被告於當日陳報狀附卷可證,是原審未於審理中依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調查,卻將之充作證據使用,亦有違證據法則,且通訊紀錄所载之房租金額與系爭長廊之租金金額顯不相符,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係經翁廖禧之同意收取系爭長廊租金之事實。再依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足徵翁廖禧於105年8月間,指示證人李淑卿把38之1長廊之押金還回來時,並不知悉被告已收取該長廊租金之情事,是原審認定被告應係獲翁廖禧同意而收取系爭長廊之租金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内證據而為認定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1、翁煒翔與翁廖禧於105年6月21日之Whats app訊息紀錄,業經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完備證據調查程序,是原審未於審理中依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調查上開Whats app訊息紀錄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且無礙於本案結論之形成,核先敘明。
2、又本件依證人翁煒翔、李淑卿之證述、被告提出翁煒翔與翁廖禧、被告與翁廖禧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李淑卿微信對話內容等節以觀,堪認系爭長廊租金係被告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翁廖禧授權,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使所指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自不得徒憑檢察官之主張,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