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翊軒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蔡頤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蘇翊軒所犯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翊軒(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3罪),均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侵占等犯行(3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79、115頁),且被告犯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已與告訴人余筱薇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給付15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另就被告侵占100萬元部分,不再請求,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不再追究其侵占罪刑責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119至121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侵占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50萬元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112年1月16日已與告訴人余筱薇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給付15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另就被告侵占100萬元部分,同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不再請求被告侵占此部分之款項等情,業見前述,但依前述說明,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250萬元超過其賠償告訴人之差額即100萬元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150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未扣除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50萬元,仍諭知犯罪所得250萬元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攻擊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並另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拒絕給付侵占款項,且案發後逾5年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疏未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未能彌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告訴人委託保管的公司周轉金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損害,無法取回周轉金,並嚴重毀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50萬元予告訴人,業見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等情,業見前述,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保管之周轉金共2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0萬元,扣除前述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50萬元後,所餘被告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106年2月間,侵占150萬元。 蘇翊軒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106年5月間,侵占50萬元。 蘇翊軒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106年7月間,侵占50萬元。 蘇翊軒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翊軒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翊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翊軒原為民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余筱薇經營,下稱民品公司】員工,於民國106年2月、5月、7月,基於私人的情誼,同意為余筱薇保管民品公司周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6年8月前,將款項花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筱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翊軒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侵占的行為,並辯稱:余筱薇根本沒有給我250萬元,我原本要跟余筱薇一起做殯葬業,但後來不想做,余筱薇很生氣,要求我寫協調證明跟本票,余筱薇要求怎麼寫我就怎麼寫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原為民品公司員工,又民品公司為告訴人余筱薇所經營,主要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民品公司基本資料1份再卷可佐(偵緝卷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稱:106年2月的時候,我因為身體出問題無法工作,便將周轉金1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月中要和被告對帳,被告自己承認已經將150萬元花掉,後來想說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所以106年5月、7月的時候,我分別再將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可是8月要對帳時,發現被告又將100萬元花掉等語(偵緝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明確指證被告侵占款項,而且證詞前後一致,並沒有嚴重的歧異。
(三)並有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的陳述為真實:
1.證人施秀春【被告的前妻】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因為告訴人身體出現狀況,便暫時將公司周轉金委託被告保管,現場我都是親眼看到,總共有3次,第1次是106年2月,告訴人拿150萬元給被告,可是被告卻擅自花掉。因為告訴人心軟原諒被告,告訴人於106年5月,又拿50萬元給被告,可是被告還是將錢花掉,我不敢和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06年7月,再拿5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拿去花掉等語(偵緝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與告訴人所述的情節吻合。
2.又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親自書寫1份字據交付告訴人收受,上面記載「本人因挪用貨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今以每月叁萬元薪資扣除至扣完為止」(偵緝卷第23頁)。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再親自書寫「協調證明」1份,交付告訴人,上面的文字內容大略為:「本人受委託暫代保管周轉金貳佰伍拾萬元整,因私人因素所需,未事先告知委託人,即自行動用款項,卻遲遲未能歸還,願以每月工資償還款項」,並有連帶保證人蘇林鳳嬌(被告的母親)的簽名(偵緝卷第26頁),這2份文件記載的金額,完全符合告訴人、證人施秀春描述關於被告保管款項數額的先後時序,也就是被告先侵占150萬元後,再侵占2筆50萬元,所以被告書寫的文件才會呈現挪用款項增加的結果。
3.卷內另外還有被告簽發的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3張(發票日分別為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以及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為110年7月12日)(偵緝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再參考告訴人、證人施秀春於偵查、審理證述被告於106年2月中,向告訴人坦承將150萬元花掉,被告便自己簽發3張本票,表示分3個月償還,可是最後並沒有清償,又後來被告忽然不知去向,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還錢,並要求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寫一張250萬元的本票的情節(偵卷第13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更證明被告肯定是將告訴人委託保管的250萬元侵占入己,否則被告不需要2次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只是讓自己無緣無故負擔票據上的責任而已。
4.經過法院逐一檢視各項證據,確實存在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的陳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的指證足以採信,並且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告訴人、證人施秀春明確證述告訴人將25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而且證人施秀春還當場幫忙點錢(本院卷第118頁),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拿到250萬元,即難以相信。
2.如果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的「脅迫」才寫協調證明、本票的話,沒有道理面對告訴人的犯罪行為,被告從來不曾採取報警的作為,又107年10月10日的「協調證明」上面還有被告的母親蘇林鳳嬌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的表示,難不成與民品公司業務無關的第三人也會受到告訴人的「脅迫」?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發250萬元的本票1紙,那個時候被告早就已經搬離被告的住處,而且不再受僱於民品公司(本院卷第100頁),與告訴人沒有任何的瓜葛,告訴人應該難以箝制被告的自由意志,而被告卻同意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發本票,顯然是因為被告不當挪用250萬元,自知理虧所產生的行為,絕對不是被告任憑告訴人擺佈、脅迫才同意簽發本票。
3.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沒有侵占行為,以下為主要的理由:⑴本案從來沒有看到250萬元的金流,告訴人於106年2月即發
現150萬元不見,卻還是願意接續請被告保管2筆50萬元,告訴人明明還有其他員工可以請託,也可以直接請證人施秀春保管,或是放在更安全的地方(如銀行),告訴人的陳述存在瑕疵。
⑵107年10月10日的「協調證明」記載「本人於107年4月1日
受託保管周轉金貳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又告訴人最初的刑事告訴狀是主張104年4月開始存在多個侵占事實,書面證據與告訴人的指證明顯不符。
⑶根據110年8月21日在民品公司的錄音譯文,證人施秀春向
被告的妹妹、妹夫表示不知道公司的事情,都是事後聽告訴人轉述,告訴人更陳稱:30萬、50萬元不見的時候都沒有辦法交代,第1次的金額比較多,都是陸陸續續發生等語,與告訴人、證人施秀春於偵查、審理證詞不符,難以證明證人施秀春幫忙數錢。
⑷又證人施秀春曾經同意為被告擔保250萬元款項,證人施秀
春可能擔心日後告訴人會向自己追討250萬元,所以傾向於審理作有利於告訴人的證述,避免需要履行保證責任,證人施秀春具有虛偽陳述的動機。
4.然而:⑴告訴人於審理證稱:150萬元被花完以後,我想說既然已經
原諒被告,而且被告又住在我家裡,應該再相信被告一次,而且我也相信施秀春的人格,並請施秀春幫忙我注意一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施秀春於審理證稱:被告請求告訴人原諒,並且有上吊的行為,告訴人因此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合理解釋為什麼告訴人願意再次請被告保管2筆50萬元,而且被告先後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以及字據,承諾分期償還款項(偵緝卷第20頁至第23頁),確實表現出負責任的態度,告訴人選擇再次相信被告,並不奇怪,即便告訴人存在其他可以委託保管周轉金的對象或是方式,也無法認為告訴人的指證與事實不符。
⑵由於告訴人一開始根本沒有想要向被告提告,只是在意被
告能不能每個月清償少部分的款項,而且協調證明是被告自己寫好以後,交付告訴人收受,所以告訴人並不在乎107年10月10日的「協調證明」記載受款日期是否正確(本院卷第106頁),不能只因為告訴人當初的便宜行事,便認為告訴人的證詞完全無法採信,該「協調證明」反而可以證明被告侵占的總金額為250萬元。至於告訴人最初的刑事告訴狀(他卷第2頁)則只是告訴行為的發動,告訴人的主張已經於偵查、審理階段,透過具結、交互詰問的方式澄清清楚,毫無必要再回頭採認告訴人最初不一定完整的書面陳述。
⑶辯護人提出的錄音譯文(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證人
施秀春的陳述固然呈現與偵查、審理證詞不符的結果,可是告訴人於審理證稱:那時候是我說謊,我認為被告的妹妹、妹夫來找我,用意並不單純,所以我也不想讓他們了解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證人施秀春於審理證稱: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知道,告訴人提到的30元、50萬元根本與事實不符,所以我就推論告訴人不想讓被告的妹妹、妹夫了解太多,於是我才附和表示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清楚交代陳述與偵查、審理證詞不一致的原因,而且該錄音的談話對象是被告的妹妹、妹夫,就算他們了解事情的全貌,告訴人還是無法拿回被侵占的250萬元,告訴人利用敷衍的方式應對,並不是全然不可能,該錄音譯文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⑷證人施秀春於審理證稱:告訴人沒有明白講過是否免除我
的連帶債務,也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會向我追討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明確表示自己的證詞並不是與告訴人利益交換的結果,又證人施秀春的證述已經透過具結程序進行真實性的擔保,而且法院並非以證人施秀春的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辯護人只因為證人施秀春存在連帶保證人的身分,便主張證人施秀春為虛偽陳述,不免過於偏頗、輕率。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者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6.法院已經審酌辯護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並完全以記載之內容進行論駁,具體說明該錄音譯文為何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並不是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辯護人聲請勘驗110年8月21日的錄音(本院卷第131頁),即屬對於已臻明瞭的事實(因已存在譯文)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的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這次修正是將條文的罰金上限提高為30倍,過去在運用這個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上限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修正只是將罰金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主張被告原為民品公司的員工,負責保管公司周轉金,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委託保管的周轉金侵占入己,而認為被告應該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而: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依照社會生活的地位,以繼續意思,所從事之業務,也就是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如果不是因為執行業務而是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告訴人於審理證稱:當時我和被告說「這是我公司的周轉金,現在我要去檢查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請你先幫我保管」,沒有要求被告幫我付款,而且公司一直以來都是我自己在處理發落,錢的事情都是我自己經手,不委託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又證人施秀春於審理證稱:其實告訴人金錢上面不假手他人,真的是因為告訴人身體出現狀況,沒有人可以幫忙,小孩又還小,所以才會請被告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可以認為關於民品公司費用的支出、管理,向來是由告訴人親自處理,被告雖然受僱於民品公司,可是並不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再考慮告訴人於105年底,為了協助被告度過經濟困難,同意被告及證人施秀春借住於告訴人的住處3樓(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告訴人之間顯然存在除了僱傭關係以外的情誼,被告應該是基於私人的交情,才同意為告訴人保管民品公司的周轉金,該事項並不屬於被告受僱於民品公司所反覆執行的業務範圍。
(四)檢察官起訴的業務侵占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的侵占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的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也都一樣,只有保管周轉金一事是否為被告所屬「業務」的差異,並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38頁),並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數罪併罰:告訴人分三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保管,每一次交付的金額範圍可以明確區別,又被告於106年2月將150萬元花用完畢以後,再於106年5月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50萬元,並且按照證人施秀春的說法,被告於106年7月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50萬元以前,已經將前一筆50萬元花掉(偵緝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足以認為被告侵占各次款項的行為,主觀犯意不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告訴人委託保管的公司周轉金花用完畢,造成告訴人損害,無法取回周轉金,並嚴重毀壞告訴人對於朋友的信賴,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承諾分期償還,卻未履行,而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占的金錢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次侵占數額作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有期徒刑6月部分)。
五、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委託保管的公司周轉金共250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辯護人雖然主張犯罪所得應該依據106年4月27日的字據或是107年10月10日的「協調證明」,將被告以每月薪水償還的部分扣除(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但是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的工作所得不是直接抵掉,是被告拿到薪水以後,再將錢拿來還我,可是被告從來沒有還過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如果被告已經償還過部分侵占款項的話,根本不用於110年7月12日再簽發250萬元的本票(偵緝卷第27頁),足以證明告訴人的證詞並非虛假,被告從未清償任何侵占款項,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無法扣除。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