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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易洲義務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易洲被訴110年6月1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110年6月1日信封正面書寫罪犯乙○○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即吳易州(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及無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郵件信封書寫「罪犯乙○○」、「罪犯乙○○」等羞辱及辱罵告訴人之字眼,隨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郵局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寄送過程中不特定之工作人員及投遞之郵務士得以輕易見聞該信封上所書寫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郵件信封背面書寫「一、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二、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三、幹拎娘勒!逆現在是要吵架了?!」、「哇~哈哈哈!幹你娘勒!!」等羞辱及辱罵乙○○之字眼,隨即於110年6月1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郵局,以掛號之方式,將上開郵件寄送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足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與乙○○同住之家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郵件信封上辱罵乙○○之內容,足以貶損乙○○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信件外觀彩色照片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郵件,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2月30日,遭告訴人乙○○與他人霸凌圍毆,收傷,導致腦內器官功能異常,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告訴人明知我患有3種精神病,卻於109年7月撰寫民事答辯狀,內容充滿各種推責「鱉三」字眼,造成我腦部迴盪於被霸凌之痛苦,為戳破告訴人之謊言,於是撰寫一一反駁他的書狀資料寄回去。告訴人曾公然用台語「幹拎娘肋!現在是要吵架了?」辱罵我,是以我直接在寄件背面上,寫上三次同樣的字眼等語(另詳細答辯如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5至37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性,且與德國刑法第185條侮辱罪相較,我國刑法第309條須以公然要件等語(參見112年6月1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而言,故行為人必須有基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播傳布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之意圖,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令人不堪,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合。法務部80年9月法律問題座談就以寄信方式在信封上註明「某畜牲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會中結論如郵差直接遞信件至收件人之信箱則不構成,如收信處係類似工廠、學校等開架陳列式之信箱,由個人自行覓取,則不特定人均得閱悉,應可構成。臺灣高檢署及法務部檢察司均贊同此研究意見,而不採投遞信件至收件人收受期間經各地郵局之總局、支局職員處理信件,已達公然之狀態,此有法務部

(81)法檢(二)字第 512 號函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㈡又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如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查本件被告曾先後2次於上揭時間,以快捷及普通掛號方式以

告訴人作為收件人,寄送上揭內容信件2件,至告訴人住處而非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件封面及背面照片4幀(見偵卷第247至2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有無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主觀上犯意?

1.被告以快捷或掛號方式寄送系爭信件至告訴人住處而非公司,原則必須由收信人親收或代領人持印領取,依其寄送方式與地點,顯非屬寄至工廠、學校等開架陳列式之信箱,可由個人自行覓取之情形。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上開信件只是要給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

⒉以快捷或掛號信件封面或背面傳送資訊,其與向不特定人散

發傳單、張貼公告,或當眾以言語陳述或發表意見者相較之下,其性質、效果顯有不同。蓋處理郵務有固定的內部人員,衡情未必均能因被告委寄郵件,即當然處於得共見共聞其所傳信件封面甚至背面內容之狀態,況被告當時所寄信件,均指定收件人為告訴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縱非由告訴人親領,仍可期待代領者實際收件後,應係將該信件交給所指定之對象,不致於向其他人散布或對外傳閱,亦不應自行閱覽內容,復參以上開法務部函示意見,被告辯稱其沒有公然及散布於眾之意思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刑事傷害案件之糾紛,且告訴人

於該刑事案件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認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本案案發當時正與被告進行該傷害案件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所提供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之所以口出此言,當因係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乃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有罪之犯人使然,應非僅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之意圖存在。再者,觀諸卷附之二封郵件信封正面所示內容(見偵卷第251頁),其上均載有「台電核一廠 職場霸凌事件」等文字,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傷害案件相關,益徵被告上開文字並非虛捏事實,亦非無端指摘不實內容,或單純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係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屬犯罪之人,自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其使用之詞句「罪犯」予告訴人感覺不舒服,亦難單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⒋綜上所述,尚難僅因被告寄送二封系爭郵件,即遽予推論或

臆測被告自始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犯罪。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上訴有關原審認定110年6月1日公然侮辱部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檢察官上訴有關原審諭知無罪即被告110年4月16日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違法性,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銀星等人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等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