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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3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王○○與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趙○○提出分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0年2月11日12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趙○○接續傳送訊息,要求趙○○給付交往期間花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你愛出名別怪我」、「照片影片都是你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等語,以此向趙○○表達如不支付上開款項即散布2人交往期間拍攝私密影片之意,欲以此方式使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惟趙○○告知趙父知悉而阻止付款,王○○始未得逞。

二、110年2月11日14時許,為報復及警告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妨害名譽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明知趙○○已與其提出分手,表明分手後不得再以她的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她的臉書,竟仍利用2人交往期間趙○○所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擅自登入趙○○臉書頁面後,以趙○○名義之Messenger接續傳送:「我會用這隻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我最後一次跟你說一句對不起,也說一句我愛你」等訊息予趙○○當時使用之另一Messenger帳號,再將2人交往期間趙○○為其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趙○○之名義發布在趙○○之臉書,並設定所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使所有人可點選觀覽該等猥褻影像,以此散布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使可點選觀覽上開臉書之人得據以知悉趙○○私領域生活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藉以貶損趙○○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217、220頁)。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趙○○接續傳送「你愛出名別怪我」、「照片影片都是你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等訊息,要求趙○○給付交往期間花費款2萬元乙情,及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時間,利用2人交往期間趙○○所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擅自登入趙○○臉書頁面後,以趙○○名義之Messenger接續傳送:「我會用這隻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我最後一次跟你說一句對不起,也說一句我愛你」等訊息予趙○○當時使用之另一Messenger帳號,再將2人交往期間趙○○為其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以此散布方式使可點選觀覽上開臉書之人得據以知悉趙○○私領域生活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貶損趙○○之名譽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就被告以持有私密影片為由要求給付金錢及擅自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發布本案影片過程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09至124頁)。並有被告與趙○○附表1、2對話紀錄截圖(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1、2所示)在卷可佐。

㈡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期間之花費,不論各自分擔或一人支付

,均為交往時你情我願的付出,除雙方特別約明特定之借貸契約關係外,感情分手時實難逕謂一方對他方負有何等債務。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要求告訴人趙○○給付交往期間花費,雖經告訴人同意支付,但究非其依法應負擔之債務,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附表1、2對話前後內容,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要求給付之還款明細後,即傳送「你愛出名」、「別怪我」等語,嗣除與告訴人討論給付方式外,尚續表達對於告訴人提出分手乙節之不滿,又傳送「照片影片都是妳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2萬。228以前匯。東西請你寄7-11福陽門市。影片我就會刪掉。」等語,嗣後更於傳送「你以為妳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回沒關係」等語之對話後,即傳送告訴人臉書帳號正在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而該照片顯示貼文瀏覽權限為所有人(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20頁)。循上脈絡可稽,被告顯係以自己執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及即將於告訴人臉書散布週知之通知,使告訴人對於該等私密影片將遭散布週知之結果,心生畏懼,進而同意給付原無支付義務之金錢予被告,以冀被告能刪除該等私密影片。足見被告於Messenger與告訴人間之附表1、2對話內容,已然使告訴人擔心如未依被告所述給付金錢,被告將可能把所執有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私密影片散布外流,而心生畏怖,足徵被告客觀上確係以使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外流之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金錢給付無訛。而告訴人唯恐付款後被告仍拒絕刪除私密影片,嗣後並未付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0、123至124頁),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舉,雖已著手,惟尚未生取財之結果。

㈢110年2月11日13時6分許,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你以為

妳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回沒關係」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傳送告訴人「趙○○」臉書帳號正在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軍偵字卷第20頁),由該照片可見被告將貼文瀏覽權限開啟為所有人均得觀覽之狀態;而該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對話後,同日14時許,告訴人「趙○○」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即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嗣於上開對話後,「趙○○」臉書帳號Messenger即傳送該臉書帳號「剛剛」發布本案影片之貼文截圖予告訴人當時正使用之夏雨蕎臉書帳號Messenger,該貼文上之地球圖示則表示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軍偵字卷第22頁),意即「趙○○」臉書帳號已發布本案影片貼文。核諸上開對話過程及被告所傳送以「趙○○」臉書帳號建立貼文之截圖傳送對話時間,足證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3時許已自行登入告訴人之「趙○○」臉書帳號、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並開啟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此時尚未上傳),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告訴人臉書,有截圖跟告訴人的聊天紀錄,也有口交影片等語(見軍偵字卷第57頁)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佐參被告與告訴人此前在同日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益徵被告確因告訴人提出分手等事,非常不滿,而有警告與報復之動機,自足認定本案影片係由被告自行輸入「趙○○」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趙○○」臉書後所發布無訛。

㈣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

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業經告訴人表明不得再以她所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她的臉書,竟仍擅自以2人交往期間所得知之「趙○○」臉書帳號、密碼,登入並上傳本案影片,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為被告口交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自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趙○○」臉書,將本案影片上傳張貼至「趙○○」臉書動態,並設定不特定之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該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並據以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親密交往關係,本案影片係告訴人為被告口交行為之內容,被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私領域生活週知公眾,尤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上傳本案影片並開啟所有人均能瀏覽之狀態,同時觸犯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藉執有告

訴人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無支付義務之金錢,使告訴人因恐私密影片外流,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尚未給付發生財產交付被告之結果,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後又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認為告訴人怠於回應分手原因,為報復及警告告訴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及在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之犯意,以輸入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趙○○」名義之臉書方式於該臉書發布本案影片,所為從一重論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時間與態樣不同,犯意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未同居一處,為被告所陳(原審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

㈥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有憂鬱及焦慮症之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並聲請送鑑定云云(本院卷第44-45、121頁)。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診斷調適障礙併發憂鬱及焦慮情緒,幼時可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未曾接受過西醫正式診斷,曾受過中醫調理,其經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認知判斷能力皆與常人無異;且自陳擔任補習班導師教導學生時,也會遇到比較頑皮的學生,自認可以應對且無明顯情緒反應,判斷其應具備與常人無異之行為能力與控制能力。綜合上述,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12年3月20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85-195頁)。

2.經審酌被告自承110年4月23日退伍後,自同年7月間起擔任台北市政府換貼新門牌的工作,之後去做補習班安親班老師工作才辭掉,第一間補習班是從111年3月1日開始,做到111年11月底,自111年12月換到第二間安親班,因為薪水比較高;擔任台北市政府換貼門牌的工作及安親班老師,期間無發生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擔任安親班老師,要構思如何將小朋友帶好、照顧他們的安全,對事理判斷能力無較一般人低的情況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被告供承上情,足認其擔任台北市政府換貼門牌的工作及安親班老師,期間無發生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對事理判斷能力亦無較一般人低之情。

3.綜合上述鑑定報告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甚明。

4.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調適障礙症,並經本院向該診所調閱病歷,其上固有相同病名之記載(本院卷79、183頁),然此經本院送請上開醫院鑑定時併予審酌,鑑定結果如上述,此部分資料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供稱:曾因憂鬱及焦慮症,於110年4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身心科就診乙情,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據函覆:被告於110年4月間未曾至該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故無相關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參閱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0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之分手,即生報復與警告心態,先以執有告訴人私密影片可能流出為由,向告訴人恫索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再擅自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上傳本案影片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觀覽,致告訴人名譽生有損抑,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發生實際損害,然已侵犯告訴人臉書所保有之私密性;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資料、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影片及其他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已全數刪除,且提出手機頁面為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仍持有本案影片,是即無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本案偵查卷附照片內所附被告散布之本案猥褻影片截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作為本案證據所用,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恐嚇取財訊息及登入告訴人臉書上傳本案影片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被車輛碾過壞掉了(本院卷第221頁),且未扣案,堪認該手機已無經濟價值,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必要(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未審酌被告供述,固有未妥,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作為撤銷理由)。其結論尚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其患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調適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可見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得為不罰或減輕量刑之情形云云。經查:①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及後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尚稱條理分明,本案經送請亞東醫院對被告鑑定,固認被告之診斷調適障礙併發憂鬱及焦慮情緒,然其經經醫學專業人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被告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認知判斷能力皆與常人無異,具備與常人無異之行為能力與控制能力,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本院參酌鑑定報告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均如前述。②被告上訴意旨雖改表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其量刑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苛,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雖表達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就被告被訴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其判決理由復已載敘,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之分手,即生報復與警告心態,先以執有告訴人私密影片可能流出為由,向告訴人恫索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再擅自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上傳本案影片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觀覽,致告訴人名譽生有損抑,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發生實際損害,然已侵犯告訴人臉書所保有之私密性,惟被告於原審辯詞反覆,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資料、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核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③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尚可。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被告於原審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與告訴人趙○○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15萬元和解金,餘款18萬元分2期給付,有原審法院上揭案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29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99頁),參酌被告目前從事補習班國小國中安親老師(本院卷第222頁),有正當工作,逐漸回歸正軌。綜合上情,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兩罪均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縱被告對於其行為表示認罪悛悔,然其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瞭解所造成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照本判決附表3所示於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之條件給付,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對告訴人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附表3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110 年2 月11日12時50分至13時55分許(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下稱軍偵字》第45至54頁) 趙:一次轉 。多少 被告:10000+1200+6380 。你愛出名。別怪我。 趙:17580 。行。今天晚上。 被告:好。我不會再挽留了。你什麼都證明不了。 趙:對。證明不了。 被告:你別後悔。不然你證明你沒對不起我啊。如果真的沒 做什麼。這麼急著分手。沒關係。該還的還一還。你 就等著看。 趙:嗯。 被告:我不會低頭。絕對不會。今天我沒錯。 趙:嗯。 被告:你繼續。繼續齁。沒關係。真的。你都對嘛。你最大。趙:還要說什麼。該還的我會還。 被告:很急。很忙。呵。還說沒怎樣。 趙:是是是。有又怎麼樣。沒有又怎樣。 被告:好。別怪我。什麼時候要還。 趙:帳號給我。銀行轉帳給你。 被告:包含1200。還有之前有說好分手要平分的那些錢。 趙:多少。講。 被告:我不接受分期。 趙:行。一次轉。多少。 被告:好。湊整。20000 我在你身上花太多了。照片影片都 是妳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 跟我買。 趙:你要開多少。5000。 被告:嗯。……你以為妳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 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 回沒關係。…… 被告:那隻密碼我改掉的。也不用想著登入。 趙:嗯。被告:說啊。 趙:我拿我爸的手機。怎麼了? 被告:看清楚我問什麼。 趙:兩萬給你。影片我就是開5000。 被告:到現在還覺得我要錢。 趙:我就是要分手。 …… 被告:自己去看文。吧。就這樣。耍狠。沒關係。 趙:嗯。 被告:嗯。繼續。嗯。 …… 被告:有錢再交一個。沒錢還我。我要回不該屬於我出的。 很正常吧。你叫他幫你出啊。有本事你別劈腿啊。2萬 。228 以前匯。東西請你寄7-11福陽門市。影片我就 會刪掉。敢劈腿。沒關係。附表2編號 對話時間及內容 1 110 年2 月11日13時10分(軍偵字卷第20頁) 被告:是你不回的。別怪我。呵。 趙:家教就這樣。是嗎。 被告:是。滿意嗎。開心嗎。憑什麼都是我的問題。 2 110 年2 月11日14時(軍偵字卷第20頁) 趙○○帳號(被告使用趙○○帳號,下同): 我會用這隻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刪我好友。沒關係。我最後一次跟你說一句對不起。也說一句我愛你。 夏雨蕎帳號:麻煩。影片刪掉。 趙○○帳號:不可能。 夏雨蕎帳號:不然上了法庭是你家的事。附表3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王○○當庭給付趙○○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趙○○當庭點收無誤,餘款分2期,分別於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7日各給付9萬元,並匯入趙○○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