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沛琦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琦與陳耕翰原為夫妻(案發後,業已離婚),陳沛琦因懷疑陳耕翰與不詳女子有外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陳耕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趁陳耕翰未注意之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陳耕翰同意,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陳耕翰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瀏覽陳耕翰與通訊軟體goodnight暱稱「奈○」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華為牌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
(二)嗣陳沛琦以陳耕翰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陳沛琦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將「系爭對話紀錄」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調解準備狀㈡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
二、案經陳耕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沛琦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44至1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於上開時地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查看告訴人陳耕翰與他人之「系爭對話紀錄」,並持其手機將「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再於「另案」中提出為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本案手機」密碼是告訴人親自告訴我,並承諾我可以使用他的手機。我們104年6月1日結婚,結婚不到1年,他用手機交友被我發現,告訴人為挽回婚姻,就告訴我其手機密碼為其生日,讓我可隨時查看,故我輸入密碼解鎖「本案手機」係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案發當日告訴人跟我講說他要去跑外送,要比較晚回家,所以告訴人跑完外送回到家就睡覺,因「本案手機」放在客廳的餐桌上,半夜3、4點許有交友的訊息跳出來,所以我就點開看,我才發現告訴人與「奈○」曖昧對話,為保障配偶權利始持自身使用的手機錄影,且我僅於「另案」程序提出而未對外散佈,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瀏覽其手機內容,故被告非無故輸入他人密碼或竊錄;且被告係為保全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證,非無正當理由竊錄;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而告訴人因「另案」對被告心生不滿,且告訴人稱其不認識「奈○」,卻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詢問「奈○」是否已睡、可否打電話,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振傑雖證稱不知告訴人曾告知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瀏覽,惟證人陳振傑係110年7月26日始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輝堂見面協商,足見證人陳振傑於104年間告訴人同意被告查看手機時並不在場,證人陳振傑所述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自承告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則如非告訴人曾告知手機密碼,被告無從得知「本案手機」密碼。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手機」,系爭對話紀錄即非他人秘密,且家事法院為非公開審理,被告主觀上無散佈之犯意而係行使訴訟權,自非洩漏他人秘密等節。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系爭對話紀錄」,又持自身使用之手機將「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嗣於「另案」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3至25頁、原審易卷第123頁、第136至1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輝堂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易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民事調解準備狀㈡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輸入其「本案手機」密碼,並查看及拍攝「系爭對話紀錄」,茲說明如下:
1、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甚至同住家人,理應不至於願意將此等涉及個人之生活軌跡、隱私等資訊,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手機」我有設開機密碼,開機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只有跟被告講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告訴被告「本案手機」開機密碼,我完全不知道為何被告知悉密碼,而可以看「本案手機」內容等語(見他卷第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查看我的手機,我有沒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於111年9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本案手機」開機密碼是設定我的生日,我大概使用這組密碼1年多,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也未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密碼查看我的手機或平板,不清楚為何得解鎖「本案手機」,案發前後「本案手機」也未顯示密碼錯誤之情形,我與被告104年6月1日結婚登記,「本案手機」並非我婚後一直使用,我曾經換過多次手機;被告知道我金融提款卡的密碼,我在結婚之後把提款卡給被告,就跟被告講提款卡的密碼,我曾經告訴被告我有將帳號密碼設為自己生日的習慣,我只有跟被告說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需要錢的時候可以用;在本案之前被告從來沒有經常看我手機的情形;案發時我在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我工作主要使用iPad,但因為ios系統相通,iPad中存取的工作資料會自動匯入「本案手機」,公司有規定客戶資料不得外洩,因此即使是我的父母也不能看我的手機,避免客戶資料外洩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5至132頁)。
3、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亦未概括授權被告查看其所有手機等節,歷經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證稱礙於公司客戶資料保密規定始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情,核與一般保險公司為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避免營業祕密外洩,多以工作規則課予業務員就其保管之業務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之常情相符。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見告訴人一臉歡愉回到家,告訴人睡後,「本案手機」仍不斷震動,其見「本案手機」放在客廳餐桌上有訊息,遂打開查看,其查看「本案手機」時告訴人在睡覺,當時大概凌晨3、4時等語(見他卷第23頁,原審易卷第136至137頁),足徵被告確係於凌晨3、4時告訴人酣睡之際始輸入其手機密碼進而瀏覽、錄影系爭對話紀錄,亦與未得授權者輸入他人密碼時多刻意迴避電腦設備所有人以避免犯行暴露之常情相符。再者,被告亦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結婚,於106年生孩子後感情開始出現問題,因告訴人要我將保險單全部拿出來支付生產的費用,我不願意把保單拿出來,因那些保單是我父母從小就幫我保的,且我說生產費用2萬元我可以自己支付,被告再找我父母親要我拿出保險單,當時就有心結,後來就是冷冷淡淡;就是生孩子之後,那時候就已經吵到要離婚。又於109年我祖母過世時,有發生大的爭執,因家族有些土地,告訴人說可以幫我跟家族提土地分割的問題,我非常的不同意,告訴人就覺得他拿不到錢,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但是沒有錢,我也不願意負擔他房貸的部分,因為他們買房子從來沒有告訴我,我們感情就是越來越沒有話講,也沒有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8至109、111頁)。是由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婚後相處情形,可知雙方自106年間起感情已有不睦之情況,並已爭吵至離婚程度;又衡諸常情,即使一般同住之家人,都不一定會同意任由家人隨時、隨地可以觀看其手機上資訊,而得知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等情況,尤其手機上倘若還有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理應更不會毫無限制地任由他人觀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感情即有不睦之情況,且告訴人手機上確實有告訴人與他人之「系爭對話紀錄」,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可以隨時隨地、毫無限制地可以觀看被告之手機上訊息,實在核與常情不符。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案手機」,進而竊錄系爭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況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曾概括同意被告瀏覽「本案手機」,被告自可於告訴人面前瀏覽本案手機,而無刻意利用告訴人入睡後始輸入手機密碼瀏覽「本案手機」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告知密碼並概括授權被告瀏覽「本案手機」、被告非無故輸入密碼或竊錄云云,難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輝堂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底曾告訴我,被告婚後不久即出軌並表示絕不再犯,告訴人有說其電子用品密碼均設為生日,被告若有懷疑可隨時查看,告訴人說這些話時我不在場,這是被告轉述給我聽得等語(見他卷第25頁),惟證人陳輝堂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查看其電子產品,則其上開證述僅係轉述被告案發後所陳,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另案」對被告心生不滿,且其證稱不認識「奈○」,卻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詢問「奈○」是否已睡、可否打電話,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自承曾告知被告其提款卡密碼,如非告訴人曾告知手機密碼,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手機密碼乙節,惟查,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業經論述如上;且告訴人是否認識「奈○」,與告訴人是否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並授權被告瀏覽其手機,係屬二事,亦難僅憑告訴人就是否認識「奈○」部分語帶保留,即認告訴人其餘證述均不可採。又告訴人提供以其生日為密碼之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係為支應家庭開支,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亦難以告訴人曾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乙節,即推認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瀏覽「本案手機」,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手機密碼,已難採憑。辯護人又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就被告未經同意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乙節,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輸入「本案手機」密碼查看「系爭對話紀錄」等節可採之原因,業經詳論如上;且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清楚顯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23日4時25分許,以錄影方式拍攝「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其係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已經在睡覺,約半夜3、4點許「本案手機」有交友的訊息跳出來,所以就輸入密碼查看,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趁其入睡時輸入密碼瀏覽「本案手機」並對「系爭對話紀錄」錄影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以瀏覽「本案手機」並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三)被告輸入告訴人密碼開啟「本案手機」,並持自身手機竊錄系爭對話紀錄確屬無故,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次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利為由,辯稱其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竊錄「系爭對話紀錄」行為非屬無故。惟法院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之懷疑等理由,便恣意輸入密碼竊錄「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其主觀上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所為,均堪認定。況被告縱認告訴人有外遇對象,亦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無故輸入密碼及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等節,核屬二事,被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利而非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無故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乙節,難認可採。
(四)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於「另案」提出,核屬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茲說明如下:
1、「系爭對話紀錄」屬被告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
(1)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
(2)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以自身手機竊錄「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乙節,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對話紀錄」既僅存於告訴人與「奈○」間,告訴人復就儲存「系爭對話紀錄」之「本案手機」設立開機密碼避免他人窺伺,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包含「系爭對話紀錄」在內之「本案手機」內容,故「系爭對話紀錄」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依社會通念私人對話紀錄,亦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自屬被告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內容,亦如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輸入告訴人密碼並查看「本案手機」,故「系爭對話紀錄」非屬他人秘密乙節,亦無足採。
2、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於「另案」作為證據提出,屬無故洩漏,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亦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涉及法益侵害之概念,藉由客觀上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必要發動刑罰權加以制裁或即使有法益侵害之情形,但該侵害係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應加以處罰者,自足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有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其行為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按刑法上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
(2)查告訴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自身離婚訴訟之結果而不具公益性,被告之訴訟權非當然優先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而仍應衡量個人法益之侵害、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必要性。復觀「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僅為告訴人與「奈○」間日常聊天,核與告訴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無涉,是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外,顯無助於「另案」發現真實及被告自身訴訟權之行使,而純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是自社會相當性、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非無故洩漏乙節,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僅將「系爭對話紀錄」提出於不公開審理之家事法院而無散佈,自非洩漏秘密乙節,然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洩漏」而非「散佈」,被告既將「系爭對話紀錄」使他人知悉即符合本罪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系爭對話紀錄而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故被告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另案」提出而洩漏之,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營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於本案其用以側錄之手機為華為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目前在其身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7頁),堪信該華為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之錄影檔案,被告陳稱本案拍攝內容均已刪除,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調解準備狀㈡之系爭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係因告訴人與他人間有曖昧關係,告訴人為讓其消氣,就告知手機密碼,並同意被告查看手機等情,與告訴人指述爭吵經過大致相符。又被告提出案發後之110年8月17日雙方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從以前新婚到現在,你的手機是不是永遠都躲躲藏藏,什麼都怕我看,什麼都怕我碰,你只要講是或不是?」、「告訴人:我沒有怕你看,如果妳想看妳拿去看阿,我有說不給你看嗎?」(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告訴人對於手機讓被告查看向來都沒有意見。另依一般常情,夫妻彼此信任,生活上不會動輒查閱對方之手機,必定有事情發生才會查看,當日告訴人送完外送返家已晚,回家就睡覺,而「系爭對話紀錄」是凌晨3、4時許出現,被告係心中起疑才查看手機,並非事先預謀,主觀上尚無犯意。另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查看其手機內容,則「系爭對話紀錄」即非屬他人之秘密可言,且告訴人當時同意並告知手機密碼,告訴人顯然同意其與第三人間之對話訊息對被告自願放棄隱私期待,則被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離婚訴訟之證據,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構成無故洩漏秘密。再本案尚無補強證據,「本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手機顯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110年間發現告訴人藏有第3支手機,但被告當時用告訴人生日密碼卻打不開,足見告訴人亦非將其所有手機密碼都設為自己生日等節。惟查:
1、告訴人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及亦未曾同意被告可以查看其所有手機,僅告知被告其提款卡密碼,係為支應家庭支出等情,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述明確;且告訴人指述其「本案手機」上有保險客戶資料,因公司客戶資料有保密規定,其不可能同意被告可查看「本案手機」等情,亦核與一般保險公司為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避免營業祕密外洩,多以工作規則課予業務員就其保管之業務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之常情相符;又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對話顯示之時間:上午4:26(見他卷第15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查看「本案手機」時告訴人正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23頁、原審訴卷第137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凌晨時告訴人睡覺時,才輸入密碼查看及將「系爭對話紀錄」錄影。然告訴人倘若曾同意被告可查看其「本案手機」,則被告理應可隨時、隨地而毫無限制地查看告訴人「本案手機」資訊,被告豈需於凌晨時趁告訴人酣睡之際,以自身使用之手機將「系爭對話紀錄」予以錄影,並準備作為他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詳述如前),可知被告自106年起,已長期與告訴人有感情問題,且爭吵到要離婚,2人並於109年發生大爭執而更無溝通,可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長達約4年感情不睦、約1年無溝通等情況,客觀上已難認案發時(即110年7月23日)告訴人會毫無保留地同意被告查看其手機上所有資訊,而得知告訴人所有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等情況,尤其「本案手機」上倘有涉及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部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輸入密碼查看「本案手機」內容等節,實核與常情相背離。
2、又由被告於本案供稱: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3、4時看到「系爭對話紀錄」,將其錄影後,一早就帶著女兒回娘家,將我的婚姻狀況告知娘家,並在雙方家長協調下,我們簽分居的協議,之後帶女兒回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家人讓我覺得孤立無援,告訴人整家都繼續騙我,所以演變到我不得不提離婚訴訟,才將「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做書狀證物等語(見他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111、14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當天110年7月23日案就開始跟被告分居,當天7點多時被告叫我女兒起床,被告說要去參加她姊姊的畢業典禮,後來我沒有載她們去,她們就自己離家,因被告把小孩子帶走,之後就沒有回來,從那時候被告就開始提分居協議,然後被告父親找我父親去,要我簽一份分居協議,我不簽,就開始寄存證信函到我家給我父母親跟沒有關係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0至131頁)。經互核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日110年7月23日查得告訴人「本案手機」上之「系爭對話紀錄」,隨即就帶著女兒回娘家後,且再無返回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家,並準備與告訴人離婚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後25天之110年8月17日,再將雙方對話內容為錄音行為。是綜上各情節,益徵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顯已破裂,彼此間是否尚存有夫妻間互相信賴之基礎,確屬存疑;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10年8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中,有關被告所詢問告訴人之問題(即:從以前新婚到現在,你的手機是不是永遠都躲躲藏藏,什麼都怕我看,什麼都怕我碰,你只要講是或不是?),亦可見被告理應清楚知悉告訴人對其手機即為保密,且經常藏起來而不願意讓被告查看,是被告辯稱其徵得告訴人同意可以輸入密碼查看「本案手機」乙節,亦核與上開查得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辯稱查看「本案手機」係徵得被告同意乙節,實不足採。
3、另配偶間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況且,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業已多年不睦,彼此間之互信程度已存疑,客觀上實難認告訴人案發時會毫無保留同意被告隨時、隨地可輸入密碼查看「本案手機」內訊息,均已詳述如上。是被告縱因告訴人行為而主觀上合理懷疑告訴人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恣意輸入密碼竊錄「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行為已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屬「無故」所為之。再者,「本案手機」屬於設有開機密碼之情況,亦可認告訴人係為了避免其手機不慎遺失或遭他人持有時,他人即可窺伺其手機上之內容,是告訴人主觀上不想讓他人知悉包含「本案手機」上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故「系爭對話紀錄」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依社會通念私人對話紀錄,亦屬秘密之個人事項;況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內訊息(已如上述)。是難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自願放棄隱私期待,從而,「系爭對話紀錄」自屬被告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況「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告訴人與「奈○」間日常聊天,是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外,顯無助於「另案」發現真實及被告自身訴訟權之行使,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純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難認被告行為有何社會相當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
4、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第3支手機之密碼並非告訴人生日,足見告訴人並非將其所有手機密碼都設為告訴人生日,告訴人證述並不實在乙節。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曾經換過其他組密碼,用生日當作密碼有1年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5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非一直以其生日做為手機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且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聯,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審主文 陳沛琦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